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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裁定 104年度聲字第1335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王可芯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聲請案號:104年度執聲字第533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王可芯因犯如附表所示各罪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貳月。
理 由
一、聲請人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王可芯因詐欺等數罪,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數罪中雖有刑法第50條第1項但書所列之情形,然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仍應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第50條第2項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47條第1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刑法第50條業經總統於102年1月23日以總統華總一義字第00000000000 號令修正公布修正,並於102 年1 月25日施行,本件被告犯上開各犯行時,刑法第50條規定為:「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修正後之刑法第50條則規定為:「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
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一、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
二、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
三、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
四、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前項但書情形,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應執行刑者,依第51條規定定之」,是被告行為後法律已有變更,應依刑法第2條第1項之規定,為「從舊從輕」之比較。
本案經比較新舊法後,以修正後刑法第50條之規定有利於被告,自應適用修正後刑法第50條之規定。
次按修正後刑法第50條增訂第1項但書規定,考其立法目的,係基於保障人民自由權之考量,經宣告得易科罰金之刑,原則上不因複數犯罪併合處罰,而失其得易科罰金之利益。
且據修正後刑法第50條第2項規定「前項但書情形,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者,依第51條規定定之」,故對受刑人所犯數罪所處之徒刑,有修正後刑法第50條第1項但書情形時,於併合處罰時,應由受刑人請求檢察官向法院聲請定應執行刑,以維受刑人之權益。
三、經查,本件受刑人所犯附表編號3 、4 得易科罰金之罪與附表編號1 、2 不得易科罰金之罪,經受刑人請求檢察官向法院聲請定應執行刑,有104 年8 月10日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104 年執字第8065號執行筆錄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4頁),本院審核認聲請為正當,應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2條第1項、第53條、第51條第5款、修正後刑法第50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31 日
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蔡 王 金 全
法 官 許 文 碩
法 官 簡 婉 倫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書記官 陳 麗 玉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31 日
受刑人王可芯定應執行刑案件一覽表
┌────────┬───────────┬───────────┬───────────┐
│編 號│ 1 │ 2 │ 3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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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罪 名│詐欺 │詐欺 │詐欺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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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宣 告 刑│有期徒刑9月 │有期徒刑8月 │有期徒刑6月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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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犯 罪 日 期│101.09.01~101.09.02 │101.09.13 ~101.09.19 │101.11.20 │
├────────┼───────────┼───────────┼───────────┤
│偵查(自訴)機關│臺中地檢101年度偵字第 │臺中地檢101年度偵字第 │臺中地檢101年度偵字第 │
│年度案號 │27560號等 │27560號等 │27560號等 │
├─┬──────┼───────────┼───────────┼───────────┤
│最│法 院│臺中高分院 │臺中高分院 │臺中高分院 │
│後├──────┼───────────┼───────────┼───────────┤
│事│案 號│103年度上易字第1472、 │103年度上易字第1472、 │103年度上易字第1472、 │
│實│ │1473號 │1473號 │1473號 │
│審├──────┼───────────┼───────────┼───────────┤
│ │判 決 日 期│104.05.13 │104.05.13 │104.05.13 │
├─┼──────┼───────────┼───────────┼───────────┤
│確│法 院│臺中高分院 │臺中高分院 │臺中高分院 │
│定├──────┼───────────┼───────────┼───────────┤
│判│案 號│103年度上易字第1472、 │103年度上易字第1472、 │103年度上易字第1472、 │
│決│ │1473號 │1473號 │1473號 │
│ ├──────┼───────────┼───────────┼───────────┤
│ │確定判決日期│104.05.13 │104.05.13 │104.05.13 │
├─┴──────┼───────────┼───────────┼───────────┤
│是否為得易科罰金│不得易科罰金 │不得易科罰金 │得易科罰金 │
│之案件 │不得易服社會勞動 │不得易服社會勞動 │得易服社會勞動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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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備 註│臺中地檢104年度執字第8065號(編號1~2定應執行 │臺中地檢104年度執字第 │
│ │刑1 年2 月) │8066號(編號3 ~4 定應│
│ │ │執行刑1 年4 月)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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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編 號│ 4 │ │ │
├────────┼───────────┼───────────┼───────────┤
│罪 名│詐欺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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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宣 告 刑│有期徒刑5月(判3次)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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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犯 罪 日 期│101.12.06 │ │ │
├────────┼───────────┼───────────┼───────────┤
│偵查(自訴)機關│臺中地檢101年度偵字第 │ │ │
│年度案號 │27560號等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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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法 院│臺中高分院 │ │ │
│後├──────┼───────────┼───────────┼───────────┤
│事│案 號│103年度上易字第1472、 │ │ │
│實│ │1473號 │ │ │
│審├──────┼───────────┼───────────┼───────────┤
│ │判 決 日 期│104.05.13 │ │ │
├─┼──────┼───────────┼───────────┼───────────┤
│確│法 院│臺中高分院 │ │ │
│定├──────┼───────────┼───────────┼───────────┤
│判│案 號│103年度上易字第1472、 │ │ │
│決│ │1473號 │ │ │
│ ├──────┼───────────┼───────────┼───────────┤
│ │確定判決日期│104.05.13 │ │ │
├─┴──────┼───────────┼───────────┼───────────┤
│是否為得易科罰金│得易科罰金 │ │ │
│之案件 │得易服社會勞動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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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備 註│臺中地檢104年度執字第 │ │ │
│ │8066號(編號3 ~4 定應│ │ │
│ │執行刑1 年4 月)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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