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TCHM,104,聲,1359,2015082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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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裁定 104年度聲字第1093號
104年度聲字第1359號
聲 請 人
即 被 告 陳雍泰
選任辯護人 張淑琪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本院104年度上訴字第547號),聲請具保停止羈押,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陳雍泰於取具保證金額新臺幣拾伍萬元後停止羈押,並限制住居於臺中市○區○○○路000巷0○0號,及限制出境、出海。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係以:聲請人即被告陳雍泰對於原判決所認定之犯罪事實,已全部認罪,顯無串證之虞,又被告案發前與家人同住,居所固定,與家人感情深厚,絕不會棄家不顧逕自逃亡,是本件羈押原因實不存在,請求准予具保等語。

二、按許可停止羈押之聲請者,應命提出保證書,並指定相當之保證金額;

指定之保證金額,如聲請人願繳納或許由第三人繳納者,免提出保證書;

許可停止羈押之聲請者,得限制被告之住居,刑事訴訟法第111條第1項、第3項、第5項定有明文。

三、經查:被告陳雍泰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前經本院訊問後,認為涉犯販賣第二級毒品等罪嫌重大,有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1、3款情形,非予羈押,顯難進行審判、執行,而有羈押之必要,自民國104年4月28日起執行羈押,嗣因原羈押原因仍然存在,且有繼續羈押之必要,自104年7月28日起延長羈押二月在案。

茲被告聲請具保停止羈押,本院審酌被告涉案之情節,及本案業已辯論終結並定於104年9月 2日宣判,雖被告仍有前述之羈押原因,但具保、限制住居及限制出境、出海等處分,已足以確保日後審判及執行程序之進行,爰准予被告取具新臺幣15萬元之保證金後,停止羈押,並限制住居於臺中市○區○○○路000巷0○0 號其戶籍地,及限制出境、出海。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121條第1項、第111條第1項、第5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27 日
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 官 廖 柏 基
法 官 梁 堯 銘
法 官 巫 淑 芳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書狀(須附繕本)。
書記官 盧 威 在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27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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