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TCHM,104,聲,1368,2015083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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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裁定 104年度聲字第1368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即 被 告 劉世文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詐欺等案件,就本院104年度上易字第93號確定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102年度偵字第13788、14021、16828、18262號、103年度少連偵字第18號),於判決確定後發覺為累犯,聲請更定其刑(聲請案號:104年度執聲字第545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院104年度上易字第93號被告甲○○犯如附表所示各罪所處之刑,各更定如附表「更定其刑後之主刑」欄內所示之刑。

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壹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即被告甲○○前因施用第一、二級毒品,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判處有期徒刑10月、6月,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2月,指揮書刑期自98年2月25日起算,縮短刑期假釋於99年3月26日期滿並未撤銷;

又犯賭博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判處有期徒刑5月,於101年7月20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

按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者為累犯,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本案並未論累犯。

核受刑人再犯罪情形與前揭累犯之要件相符,而於裁判確定後始發覺,應依法更定其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聲請裁定。

二、按受徒刑之執行完畢,或一部之執行而赦免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者,為累犯,加重本刑至二分之一;

裁判確定後,發覺為累犯者,依前條之規定更定其刑。

但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發覺者,不在此限,刑法第47條第1項、第48條分別定有明文。

而依刑法第48條應更定其刑者,由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之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亦有明定。

三、經查,本件受刑人甲○○前因施用第一、二級毒品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判處有期徒刑10月、6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2月,於99年2月8日假釋,於99年3月26日假釋期滿未經撤銷而視為執行完畢;

又犯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等罪,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於101年5月31日以101年度中簡字第1258號判決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5月,如易科罰金,以1000元折算1日確定,嗣於101年7月20日經易科罰金執行完畢等情,有受刑人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

詎受刑人於前案執行完畢之日起5年內,又於102年3月14日、同年4月5日及22日,分別再犯詐欺取財罪、圖利聚眾賭博罪及傷害罪,經本院於104年7月28日以104年度上易字第93號判決判處如附表原宣告罪刑欄所示之罪刑,應執行有期徒刑11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確定等情,亦有上開判決書繕本及受刑人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

綜上,受刑人既於前案易科罰金執行完畢之日起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如附表所示之3罪,核均屬累犯,惟原確定判決均未依法論以累犯。

茲檢察官向最後事實審即本院聲請更定累犯之刑,本院審核認聲請為正當,爰依上揭條文更定其刑如主文所示。

四、按裁判確定後,發覺為累犯者,依前條之規定更定其刑,刑法第48條前段定有明文。

本件被告所犯附表所示各罪,原確定判決未論以累犯,而於判決確定後,經檢察官發覺為累犯,聲請更定其刑,本院審核認聲請為正當,爰依上開規定更定其刑如主文所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48條前段、第47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31 日
刑事第十庭 審判長法 官 洪 曉 能
法 官 劉 榮 服
法 官 楊 真 明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書記官 詹 錫 朋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31 日



















附表
┌──┬─────────┬─────────┬─────────┐
│編號│犯罪行為          │原宣告罪刑        │更定其刑後之主刑  │
├──┼─────────┼─────────┼─────────┤
│ 1  │如犯罪事實欄一所示│上訴駁回【第一審主│甲○○共同犯詐欺取│
│    │(即原審判決判決  │文:甲○○共同犯詐│財罪,累犯,處有期│
│    │附表一編號一)    │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徒刑肆月,如易科罰│
│    │                  │刑叄月,如易科罰金│金,以新臺幣壹仟元│
│    │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折算壹日。        │
│    │                  │算壹日。】        │                  │
├──┼─────────┼─────────┼─────────┤
│ 2  │如犯罪事實欄二所示│上訴駁回【第一審主│甲○○犯圖利聚眾賭│
│    │(即原審判決判決  │文:甲○○犯圖利聚│博罪,累犯,處有期│
│    │附表一編號二)    │眾賭博罪,處有期徒│徒刑肆月,如易科罰│
│    │                  │刑叄月,如易科罰金│金,以新臺幣壹仟元│
│    │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折算壹日。        │
│    │                  │算壹日。】        │                  │
├──┼─────────┼─────────┼─────────┤
│ 3  │如犯罪事實欄三所示│甲○○犯傷害罪,處│甲○○犯傷害罪,累│
│    │(即原審判決判決  │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犯,處有期徒刑陸月│
│    │附表一編號三)    │科罰金,以新臺幣壹│,如易科罰金,以新│
│    │                  │仟元折算壹日。    │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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