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TCHM,104,聲,1580,2015123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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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裁定 104年度聲字第1580號
聲明異議人
即 受刑人 洪菖澤
上列聲明異議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對於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執行之指揮(99年度執從字第342號),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明異議駁回。

理 由

一、聲明異議人即受刑人黃菖澤(下稱異議人)聲明意旨以:異議人前因達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鈞院民國98年11月12日以98年度上訴字第1554號刑事判決判處異議人應執行有期徒刑12年,未扣案販賣第二級毒品所得新臺幣(下同)52萬8千元應與王能保連帶沒收之,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等財產連帶抵償之;

未扣案販賣第二級毒品所得共計1萬5千5百元沒收之,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財產抵償之。

嗣異議人對該判決提起上訴,經最高法院以99年度台上字第124號判決駁回上訴而告確定,是本件異議人之聲明異議,應由鈞院裁定之。

本件異議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鈞院判處罪刑確定,移由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執行應沒收犯罪所得,而104年6月1日起執行之應沒收犯罪所得,係執行鈞院98年度上訴字第1554號刑事判決主文中「未扣案販賣第二級毒品所得52萬8千元應與王能保連帶沒收之,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等財產連帶抵償之」之部分,惟查:⑴此部分異議人與王能保雖經鈞院認定為共犯,犯罪所得應與王能保連帶沒收之,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等財產連帶抵債之。

然查,犯罪所得之價金52萬8000元,最後均係交付王能保,異議人並未實際受有任何現金,而釣院98年度上訴字第1554號案件雖已判決確定,然依最高法院104年8月11日第13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內容,應依各自實際犯罪所得沒收,是執行此部分應沒收犯罪所得時,懇請能待王能保到案後,釐清異議人與王能保2人間各自之實際犯罪所得,並依其各自之實際犯罪所得沒收,始較為公允。

⑵又本件異議人患有糖尿病及青光眼,每月均須就診,而糖尿病每次看診時須給付掛號費用150元;

另眼疾部分須另外醫至台東馬階分院看診,每次車資1000元,門診費500元,上開費用均需異議人自費。

⑶另異議人每月購買日常生活必須用品,衛生紙、毛巾、沈衣粉、牙膏、牙刷、洗髮精約需400元、奶粉約需520元、水果食品約需500元,上開費用亦均需異議人自費。

⑷上述為維持異議人生活日常用品及生病自費看診所需,每月至少需保留3000元。

而異議人之保管金為其年邁父親為維持異議人日常用品所需及自費看診每月所匯入,本件異議人之保管金於104年6月1日起執行應沒收犯罪所得時,竟遭全數扣繳,未餘留任何金額,應有疑義。

查受刑人實際在監獄執行時,對於維持生活所需之日常生活用品,例如衛生紙、毛巾、沈衣粉、牙膏、牙刷、洗髮精等仍需自費購買,上開物品係屬維持個人衛生之基本需求,既非奢侈品,乃維護人格尊嚴所必需,亦為公民與政治權利國際公約第10條所揭示:自由被剝奪之人,應受合於人道及尊重其天賦人格尊嚴之處遇之原則要求。

是異議人固然在監執行,仍有維持基本生活所需費用之需要,異議人經檢察官指揮執行上開扣押沒收後,雖在監執行日常三餐有獄方供應,然其於生活日常用品及生病自費看診所需等,仍須自備有金錢以供支用,檢察官對於異議人執行沒收處分,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而以異議人之財產抵償時,容有酌留生活所必需金錢之必要。

是本件異議人保管金於104年6月1日起執行應沒收犯罪所得時,遭全數扣繳,未保留日常生活必須及自費看診之金額,應有疑義,另執行此部分應沒收犯罪所得時,懇請能考量最高法院104年8月11日第13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內容,能待王能保到案後,依各自實際犯罪所得沒收,始較為公允。

是本件異議人自得對上開執行處分聲明異議,為此懇請鈞院能將該執行處分予以撤銷,每月至少需保留3000元,以保障異議人權益等語。

二、按受刑人或其法定代理人或配偶,以檢察官執行之指揮為不當者,得向諭知該裁判之法院聲明異議,刑事訴訟法第484條定有明文。

所謂「諭知該裁判之法院」,乃指對被告之有罪判決,於主文內實際宣示其主刑、從刑之裁判而言(最高法院79年台聲字第16號判例參照)。

又所謂「檢察官執行之指揮不當」,包括執行之指揮違法及執行方法不當等情形在內。

查異議人因共同販賣第二級毒品而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以98年度上訴字第1554號判決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12年,並宣告未扣案販賣毒品所得52萬8千元部分,應與王能保連帶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等財產連帶抵償之,其餘未扣案販賣毒品所得1萬5千5百元部分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財產抵償之,嗣經最高法院判決駁回上訴而確定,有本院98年度上訴字第1554號刑事判決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查,本院自屬該「諭知該裁判之法院」,合先敘明。

三、次按罰金、罰鍰、沒收、沒入、追徵、追繳及抵償之裁判,應依檢察官之命令執行之;

前條裁判之執行,準用執行民事裁判之規定;

刑事訴訟法第470條第1項前段、第47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而「準用」與「適用」有別,「適用」係完全依其規定而適用之;

「準用」則僅就某事項所定之法規,於性質不相牴觸之範圍內適用於其他事項之謂,刑事訴訟法第471條第1項固規定沒收及抵償裁判之執行,準用執行民事裁判之規定,但刑事執行程序與民事執行程序既有相異之處,自應就性質相近者始得準用。

民事執行程序就債務人對於第三人之債權為執行,應先發扣押命令,再發收取命令,係因該債權是否確實存在仍非無疑義(例如有無因清償而消滅等),故應先發扣押命令,視第三人有無異議再發收取命令;

而受刑人於監所之保管金、勞作金均為受刑人所有,其性質係監所為受刑人所保管之金錢或受刑人在監所內勞作而得向監所請求之給付,屬受刑人對監所之債權,其權利之存在並無疑義,且檢察官執行抵償裁判係執行國家公權力,與一般民事債權之性質有別,故對受刑人之保管金、勞作金執行,自無須先發扣押命令,亦不必考量保管金之性質是否為繼續性債權。

又強制執行法第52條第1項規定:「查封時,應酌留債務人及其共同生活之親屬2個月間生活所必需之食物、燃料及金錢」。

惟受刑人在監獄中並無如在社會中有收入,其亦不可能扶養親屬,故該條規定於刑事執行中應解釋為「酌留受刑人生活所必需之金錢」即可(最高法院104年度台抗字第225號裁定意旨參照)。

再對受刑人應斟酌保健上之必要,給與飲食、物品,並供用衣被及其他必需器具;

對受刑人應定期及視實際需要施行健康檢查,並實施預防接種等傳染病防治措施;

罹急病者,應於附設之病監收容之,監獄行刑法第45條第1項、第51條第1項及第54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再受刑人作業所獲之勞作金;

其金額斟酌作業者之行狀及作業成績給付。

前項給付辦法,由法務部定之,監獄行刑法第32條亦有明文,是受刑人因作業而取得之勞作金顯係額外之收入,難認係其受刑期間生活上所必需。

而受刑人在監之保管金既係家中親友為救濟受刑人而捐贈,即屬受刑人之財產,仍非不得為檢察官執行沒收處分時資為抵償之標的(最高法院100年度台聲字第49號裁定意旨參照)。

四、異議人因上開案件,經判決確定後,移送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執行,該署執行檢察官依前述確定判決,執行沒收異議人之販毒所得合計54萬3500元,因無其他扣案之現金可得抵繳,故函請異議人所在之監獄,代為扣繳異議人保管帳戶內之保管金及勞作金。

經臺灣臺中監獄臺中分監於99年2月4日以中所分監總字第0000000000號函扣繳6915元,再由臺灣臺中監獄於99年12月15日扣繳2500元,改制後法務部矯正署臺中監獄於100年1月4日以中監總字第0000000000號函扣繳600元,法務部矯正署臺中監獄於101年2月13日以中監總字第0000000000號函扣繳7100元,法務部矯正署臺中監獄於101年10月11日以中監總字第0000000000號函扣繳4385元,法務部矯正署臺中監獄於101年12月6日以中監總字第00000000000號函扣繳1500元,法務部矯正署泰源技能訓練所再於104年6月1日扣繳勞作金3033元、保管金1萬4253元(合計1萬7286元,結存1000元),此經本院調取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99年度執從字第342號執行卷核閱屬實,並有法務部矯正署泰源技能訓練所104年12月24日泰訓所總字第00000000000號函送異議人之保管金及勞作金分戶卡1份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23至35頁)。

異議人所受上開判決,既應就其財產於54萬3500元範圍內予以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分別以其財產或與王能保連帶抵償,其現又在監執行中,則檢察官以上述方法執行異議人在監之保管金及每月之勞作金,自屬有據。

五、異議人雖以前詞聲明異議,然法務部矯正署於102年1月21日以法矯署勤字第00000000000號函覆法務部稱:「經審酌矯正機關給養供應情形、收容人購置生活必需品、全民健康保險就診部分負擔及性別生理需求等因素,擬具收容人每月在監基本生活建議需用金額(隔月不累計)如下:1.男性收容人:1000元。

2.女性收容人:1200元。

3.另考量部分收容人具特殊原因、醫療需求等因素,仍請強制及行政執行機關依法個別審酌」,已明確表示檢察官於辦理受刑人在監保管金及勞作金之執行時,應參酌上開函釋內容辦理,此有上開函文在卷可參。

而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104年5月26日以中檢秀執振99執從342字第053170號函請法務部矯正署臺東監獄泰源分監代為扣繳宣告沒收剩餘之犯罪所得時,於說明欄之第四點註明:「請貴監酌留其生活所需後,將餘數依上述金額匯至本署」,即已兼顧受刑人在監執行之生活所需,酌留受刑人在監獄生活所需之金錢之指示。

再法務部矯正署泰源技能訓練所於104年6月1日扣繳異議人之勞作金3033元、保管金1萬4253元後,尚結存1000元,並非未餘留任何金額(見本院卷第27頁),故檢察官之執行指揮並無不當之處。

本院審酌異議人為57年10月16日出生,目前正值壯年,其現在法務部矯正署臺東監獄泰源分監執行中,日常膳宿均由監獄提供,非由異議人支出,監獄並提供必要之醫療資源,其顯無大筆開銷之必要,故其日常生活所必需之金額應屬有限。

況異議人所稱購買清潔用品、奶粉、水果等,並非每月必須採購否則無以維生之物,價格又非昂貴,自無所謂無法維持生活所必需之情事。

又異議人在監之保管金既係家中親人為接濟異議人而匯入異議人帳戶,即屬異議人之財產,並非不得為檢察官執行沒收處分之標的,且執行檢察官於執行時已保留1000元予異議人作為生活費用,若有多餘部分始執行扣繳,顯已考量並酌留異議人日常生活所需之金錢,無使其生活陷入困頓之虞,聲明異議意旨以保管金是其年邁父親為其維持日常生活所需及自費看診所匯入,不應全數扣繳等語,即難認有據。

另異議人雖舉最高法院104年第13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內容,請求關於與王能保連帶沒收部分,應待王能保到案後,釐清2人間實際犯罪所得,並依其各自犯罪所得沒收較為公允,然本院98年度上訴字第1554號刑事確定判決既未經撤銷,檢察官本即應依該判決主文之內容執行,不容擅自變更,故而異議人認應依其各自犯罪所得沒收部分,無從憑採。

六、綜上所述,本院審酌異議人在監執行,日常三餐已有獄方供應,其餘生活日常用品、部分醫療相關金額之所需金額不多,本案執行檢察官依法既得扣取異議人於監獄內之保管金及勞作金,其於執行時,亦指示監獄酌留其生活所需,由監獄保留1000元予異議人做為生活費用,將多餘部分始執行扣繳,顯已考量並酌留異議人日常生活所需之金錢,異議人不致於因此陷於窘境,經核檢察官並無執行指揮不當之情事。

故異議人認執行檢察官指揮監獄執行扣繳其保管金及勞作金不當等情,應有誤解,其執此謂檢察官執行方法不當,而聲明異議,並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86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2 月 31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黃 仁 松
法 官 林 美 玲
法 官 林 宜 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書狀(須附繕本)。
書記官 黃 湘 玲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2 月 31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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