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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裁定 104年度聲字第1702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金森密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聲請案號:104年度執聲字第661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金森密因犯如附表所示各罪所處之刑,有期徒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拾壹月。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金森密因違反森林法等數罪,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
數罪中雖有刑法第50條第1項但書所列情形,惟受刑人已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有受刑人104年10月13日聲請狀足稽,應依刑法第50條第2項、第53條、第51條第5款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規定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
又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其罪之刑,如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
刑法第53條、刑法第51條第5款定有明文。
次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亦定有明文。
本件受刑人金森密(下稱受刑人)犯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行為後,刑法第50條有關數罪併罰要件之規定已於民國102年1月23日修正,並自102年1月25日起生效施行。
修正前刑法第50條規定:「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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修正後刑法第50條規定:「(第1項)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
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一、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
二、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
三、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
四、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
(第2項)前項但書情形,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者,依第51條規定定之。」
,即增訂第1項但書及第2項之規定。
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罪,為得易科罰金之罪,而附表編號2所示之罪,為不得易科罰金之罪,經比較新舊法結果,因法院裁定定應執行刑時,未必減免受刑人之刑期,而修正前刑法剝奪受刑人原得易刑處分之利益,自屬不利於受刑人,自應適用新法之規定,為得否定其應執行刑之依據。
準此,合於數罪併罰之數罪,有刑法第50條第1項但書所列情形,須經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始得依刑法第51條第5款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
三、經查,本件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各罪,經本院及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分別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均經確定在案。
茲檢察官依受刑人之請求就附表所示各罪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有業經受刑人簽名捺印請求檢察官聲請定刑之104年10月13日數罪併罰聲請狀在卷可憑,本院審核後認檢察官之聲請為正當,就有期徒刑部分應對受刑人定其應執行刑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修正後刑法第50條第2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1 月 5 日
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姚 勳 昌
法 官 許 冰 芬
法 官 林 靜 芬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得於裁定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
書記官 曾 煜 智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1 月 5 日
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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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 號│ 1 │ 2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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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罪 名│森林法第50條之竊取│結夥二人以上竊取森│
│ │森林主產物未遂罪 │林主產物,為搬運贓│
│ │ │物,使用車輛罪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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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宣 告 刑│有期徒刑3月,如易 │有期徒刑9月 │
│ │科罰金,以新臺幣1 │(併科罰金新臺幣59│
│ │仟元折算1日 │萬0182元,罰金如易│
│ │(緩刑3年) │服勞役,以新臺幣2 │
│ │ │仟元折算1日)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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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犯 罪 日 期│101.09.25 │103.01.08起103.01.│
│ │ │10止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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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偵查(自訴)機關│南投地檢101年度偵 │南投地檢103年度偵 │
│年 度 案 號│字第4129號 │字第360號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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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法 院 │ 南投地院 │ 臺中高分院 │
│最 後├────┼─────────┼─────────┤
│ │案 號 │102年度原訴字第9號│104年度原上訴字第4│
│ │ │ │號 │
│事實審├────┼─────────┼─────────┤
│ │判決日期│102.12.25 │104.04.22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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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法 院 │ 南投地院 │ 最高法院 │
│確 定├────┼─────────┼─────────┤
│ │案 號 │102年度原訴字第9號│104年度台上字第176│
│ │ │ │3號 │
│判 決├────┼─────────┼─────────┤
│ │判 決│103.01.21 │104.06.17 │
│ │確定日期│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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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是否為得易科罰金│得易科罰金、得易服│不得易科罰金、不得│
│之案件 │社會勞動 │易服社會勞動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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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備 註│業經南投地院以104 │ │
│ │年度撤緩字第61號裁│ │
│ │定將其緩刑宣告撤銷│ │
│ │(該裁定於104.09. │ │
│ │21確定)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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