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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裁定 104年度聲字第1741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林家緯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聲請案號:104年度執聲字第673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林家緯因犯如附表所示各罪所處之有期徒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理 由
一、受刑人林家緯因詐欺等罪,經本院判處如附表所示之有期徒刑,均經分別確定在案,有如附表所示各罪之判決書在卷可稽。
而本件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 1所示之罪為不得易科罰金、易服社會勞動之罪;
如附表編號 2所示之罪為不得易科罰金、但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固合於刑法第50條第1項各款之規定,惟受刑人就上開數罪已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此有受刑人於104年10月7日簽名之「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法第50條第1項但書案件是否請求聲請定刑聲請書」在卷可稽。
茲檢察官依受刑人之請求,向本院聲請就受刑人所犯不得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但易服社會勞動之罪合併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認聲請為正當,爰合併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
二、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0條第2項、第53條、第51條第5款,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1 月 3 日
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 官 廖 柏 基
法 官 梁 堯 銘
法 官 巫 淑 芳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書狀(須附繕本)。
書記官 黃 粟 儀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1 月 3 日
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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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 號│ 1 │ 2 │ 3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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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罪 名│詐欺 │詐欺 │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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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宣 告 刑│有期徒刑1年 │有期徒刑6月 │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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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犯 罪 日 期│103.10.21 │103.10.11至103.11.4 │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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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偵查(自訴)機關│彰化地檢103年度偵字 │彰化地檢103年度偵字 │ │
│年 度 案 號│第10335號 │第10335號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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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 後│法 院│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
│事實審├────┼──────────┼──────────┼──────────┤
│ │案 號│104年度上訴字第742號│104年度上訴字第742號│ │
│ ├────┼──────────┼──────────┼──────────┤
│ │判決日期│104.07.30 │104.07.30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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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確 定│法 院│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
│判 決├────┼──────────┼──────────┼──────────┤
│ │案 號│104年度上訴字第742號│104年度上訴字第742號│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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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判決確定│104.08.25 │104.08.25 │ │
│ │日 期│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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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是否為得易科罰金│不得易科、社勞 │不得易科、得社勞 │ │
│、易服社勞之案件│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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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備 註│彰化地檢104年度執字 │彰化地檢104年度執字 │ │
│ │第4732號(即雄檢104 │第4733號(即雄檢104 │ │
│ │年度執助字第1288號)│年度執助字第1287號)│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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