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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裁定 104年度聲字第1749號
聲 請 人
即 被 告 吳立偉
上列聲請人因詐欺等案件(本院104年度上訴字第1162號),聲請具保停止羈押,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按羈押被告之目的,其本質在於確保訴訟程序得以順利進行、或為確保證據之存在與真實、或為確保嗣後刑罰之執行,而對被告所實施剝奪其人身自由之強制處分,而被告有無羈押之必要,法院僅須審查被告犯罪嫌疑是否重大、有無羈押原因、以及有無賴羈押以保全偵審或執行之必要,由法院就具體個案情節予以斟酌決定,如就客觀情事觀察,法院許可羈押之裁定或延長羈押之裁定,在目的與手段間之衡量並無明顯違反比例原則情形,即無違法或不當可言,且關於羈押原因之判斷,尚不適用訴訟上之嚴格證明原則。
又被告經法官訊問後,認為犯罪嫌疑重大,而有「逃亡或有事實足認為有逃亡之虞者」之情形,非予羈押,顯難進行追訴、審判或執行者,得羈押之,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1款定有明文。
二、聲請人即被告吳立偉(下稱被告)聲請意旨略以:被告被羈押迄今已長達10月之久,其共犯也已執行並也深知若重覆再犯,不僅造成家人或自己的甚大傷害,且被告也即將服刑,絕不可能再做出任何犯罪行為。
被告多日不見女兒,心中非常掛念,其提出具保,是希望能利用短暫時間妥善安頓好女兒及家中長輩,認被告日後服刑,較無後顧之憂。
被告曾患有椎間盤疾病,因羈押期間病情復發,導致每逢夜晚輾轉難眠,又於9月15日診斷出初期骨刺,故而向鈞長提出可否保外就醫之申請,以確保被告服刑後能夠減少疼痛。
被告父母年事已高,且病痛纏身,因被告羈押身心狀況大不如前,被告聲請具保,得以返家安撫二老,並在執行前妥善安頓及照料。
被告已於7月14日與女友結婚,但卻未與岳父母吃過一餐,被告具保後絕對不可能再犯或逃避刑責,辜負妻子家人對其的期望。
被告做錯事情絕對勇於承擔,懇請鈞長給予機會相信被告,執行日一到,被告準時前來報到,若有違背,願受更嚴厲之刑責。
可命被告限制住居或定期向轄區派出所報到,以防止對被告有逃亡、再犯之疑慮。
被告現今已無任何能力及條件再做不法行為,也一併提供具保後住所(臺中市○○區○○○路00號),一定能收任何傳票通知,為此懇請准予具保等語。
三、經查:
(一)本件被告因詐欺等案件,前經本院訊問後,認其涉犯刑法第201條之1第2項之行使偽造金融卡罪、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第3款之加重詐欺取財罪、刑法第339條之2第1項之非法由自動付款設備詐欺取財罪及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2項之持有第二級毒品罪,經原審分別判處罪刑,並定其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1年10月,足認其犯罪嫌疑重大,且依原審所判處之刑度,足認為被告有逃亡之虞,符合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1款之情形,而有羈押之必要,乃於民國104年8月18日裁定執行羈押在案,合先敘明。
(二)本件被告正值青壯盛年,不謀正途賺錢,竟為貪圖輕易獲取金錢,承租電信機房,以俗稱「水公司」、「拖水」做為詐欺集團營運模式,並擔任會計及外務角色,是被告犯罪情節非輕,雖其於本院審理時已撤回上訴,惟若命被告具保,不足以確保未來執行程序之順利進行,非予羈押,國家刑罰權即有難以實現之危險。
另被告雖以椎間盤突出、初期骨刺等情聲請具保停止羈押以就醫治療,惟被告並未提出任何證明文件證明其已達「非保外治療顯難痊癒」之情形,自不能僅以被告所言,即認為被告具有「現罹疾病,非保外治療顯難痊癒」之必要停止羈押事由。
至被告另以安頓家中父母親及照料子女並打理家中一切事務等為由,聲請具保停止羈押之理由,核與本院審酌被告是否犯罪嫌疑重大,有無刑事訴訟法第101條之1所定情形無涉,復審酌全卷及相關事證,並斟酌訴訟進行程度及其他一切情事,本院認被告之羈押原因及羈押必要性均仍存在,且無刑事訴訟法第114條必要停止羈押之事由,從而,本院認為被告羈押原因尚未消滅,被告聲請具保停止羈押,為無理由,自難准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1 月 10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黃 仁 松
法 官 林 美 玲
法 官 林 宜 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書狀(須附繕本)。
書記官 黃 湘 玲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1 月 10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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