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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裁定 104年度聲字第1757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陳韋志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聲請案號:104年度執聲字第685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陳韋志因犯如附表所示各罪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陳韋志因傷害等數罪,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應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及依刑法第41條第1項、第8項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規定聲請定其應執行刑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刑法第50條第1項前段、第53條定有明文。
又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其罪之刑,如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
但不得逾30年,刑法第51條第5款亦有明文。
次按犯最重本刑為5 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6 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者,得以新臺幣1 千元、2 千元或3 千元折算1 日,易科罰金。
三、經查,本件受刑人陳韋志因犯如附表所示傷害等數罪,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及本院先後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及諭知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並分別確定在案,有各該判決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
茲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及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本院審核認檢察官之聲請為正當,應予准許。
爰依上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第41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1 月 12 日
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陳 朱 貴
法 官 江 奇 峰
法 官 陳 慧 珊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書記官 吳 麗 琴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1 月 12 日
附表: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受刑人陳韋志定應執行刑案件一覽表┌────────┬──────────┬──────────┬───────────┐
│編 號│ 1 │ 2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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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罪 名│不能安全駕駛致交通危│傷害 │ │
│ │險罪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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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宣 告 刑│有期徒刑2月 │有期徒刑5月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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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犯 罪 日 期│103.05.29 │103.08.12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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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偵查(自訴)機關│彰化地檢103年度偵字 │彰化地檢103年度偵字 │ │
│年 度 案 號 │第7834號 │第9935號等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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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法 院│ 彰化地院 │ 臺中高分院 │ │
│後├──────┼──────────┼──────────┼───────────┤
│事│案 號│104年度交簡字第174號│104年度上訴字第566號│ │
│實├──────┼──────────┼──────────┼───────────┤
│審│判 決 日 期│ 104.01.29 │ 104.09.10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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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確│法 院│ 彰化地院 │ 臺中高分院 │ │
│定├──────┼──────────┼──────────┼───────────┤
│判│案 號│104年度交簡字第174號│104年度上訴字第566號│ │
│決├──────┼──────────┼──────────┼───────────┤
│ │判決確定日期│ 104.02.17 │ 104.09.10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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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是否為得易科罰金│ 是 │ 是 │ │
│之案件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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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彰化地檢104年度執字 │彰化地檢104年度執字 │ │
│備 註│第1356號 【已執畢】 │第5638號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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