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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裁定 104年度聲字第1790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張慶仁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聲請案號:104年度執聲字第693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張慶仁因犯如附表所示各罪所處之刑,有期徒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張慶仁因犯賭博等數罪,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
數罪中雖有刑法第50條第1項但書所列情形,惟受刑人已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有原署104 年10月27 日是否請求定應執行刑調查表足稽,應依刑法第50條第2項、第53條、第51條第5款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
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
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
查:本件受刑人張慶仁於犯罪行為後,刑法第50條已於民國102年1月23日修正公布,並自102年1月25 日施行。
原刑法第50條係規定「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
而修正後刑法第50條第1項則規定:「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
但有下列情形者,不在此限。
一、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
二、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
三、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
四、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
第2項則規定:「前項但書情形,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者,依第51條規定定之。」
故此是否併合處罰之變更,顯已影響行為人刑罰之法律效果,因屬刑罰權科刑規範之變更,於處斷時自有新舊法比較輕重之必要。
經比較新舊法適用結果,於同時有得易科罰金、得易服社會勞動、不得易刑處分之情形,符合裁判確定前犯數罪之規定者,舊法一律應併合處罰,致原得易科罰金、易服社會勞動之刑,遭剝奪得易刑處分之利益,而新法原則上不得併合處罰,然容許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執行刑,顯然修正後之新法對受刑人較為有利,是本件自應適用修正後之刑法,定其應執行之刑,對受刑人較為有利。
又新修正刑法第50條第2項既規定「前項但書情形,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者,依第51條規定定之。」
是於同時有得易科罰金、得易服社會勞動、不得易刑處分之情形者,須經受刑人請求,檢察官始得據以聲請定應執行刑。
又按數罪併罰中之一罪,依刑法規定得易科罰金,若因與不得易科之他罪併合處罰結果而不得易科罰金時,原所易科部分所處之刑,自亦無庸為易科折算標準之記載,有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144號解釋可參。
三、經查,受刑人張慶仁因犯瀆職、賭博等罪,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及本院先後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均經分別確定在案,有如附表所示上開各罪之判決書在卷可稽。
其中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罪為得易科罰金之罪,編號2所示之罪為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固合於修正後刑法第50條第1項各款之規定。
惟受刑人就上開數罪已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有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法第50條第1項但書案件是否聲請定刑聲請書在卷可稽。
茲檢察官依受刑人之請求,向本院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認聲請為正當,應定其應執行之刑。
四、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第50條第2項、第53條、第51條第5款,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1 月 11 日
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 官 廖 柏 基
法 官 巫 淑 芳
法 官 郭 瑞 祥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書記官 康 孝 慈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1 月 11 日
附表:受刑人張慶仁定應執行之刑案件一覽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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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 號 │ 1 │ 2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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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罪 名 │ 瀆職 │ 賭博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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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宣 告 刑 │ 有期徒刑6月 │ 有期徒刑10月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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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犯 罪 日 期 │99年1月4日 │99年1月初某日起至 │ │
│ │ │同年2月3日止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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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偵查(自訴)機關 │彰化地檢100年度偵 │彰化地檢103年度偵 │ │
│年 度 案 號 │字第3259、8260號 │字第2155、2687、5 │ │
│ │ │914號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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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法 院 │彰化地院 │中高分院 │ │
│後├───────┼─────────┼─────────┼─────────┤
│事│案 號 │101年度易字第11號 │104年度上易字第352│ │
│實│ │ │號 │ │
│審├───────┼─────────┼─────────┼─────────┤
│ │判 決 日 期 │101年2月24日 │104年6月25日 │ │
├─┼───────┼─────────┼─────────┼─────────┤
│ │法 院 │彰化地院 │中高分院 │ │
│確├───────┼─────────┼─────────┼─────────┤
│定│案 號 │101年度易字第11號 │104年度上易字第352│ │
│判│ │ │號 │ │
│決├───────┼─────────┼─────────┼─────────┤
│ │判決確定日期 │101年3月19日 │104年6月25日 │ │
├─┴───────┼─────────┼─────────┼─────────┤
│是 否 為 得 易 科 │ 是 │ 否 │ │
│罰 金 之 案 件 │ │ │ │
├─────────┼─────────┼─────────┼─────────┤
│備 註 │彰化地檢104年度執 │彰化地檢104年度執 │ │
│ │更字第1358號 │字第3994號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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