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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裁定 104年度聲字第1791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莊崇正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聲請案號:104年度執聲字第691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莊崇正因犯如附表所示各罪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拾壹年陸月。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莊崇正因強盜等數罪,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應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
又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其罪之刑,如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亦有明定。
三、經查,本件受刑人莊崇正因犯如附表所示數罪,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及本院先後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均經分別確定在案,有各該刑事判決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
茲檢察官聲請就受刑人莊崇正所犯如附表所示各罪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認聲請為正當,應定其應執行之刑。
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1 月 5 日
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 官 劉 登 俊
法 官 賴 妙 雲
法 官 林 欽 章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書狀(須附繕本)。
書記官 陳 妙 瑋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1 月 5 日
附表:受刑人莊崇正定應執行案件一覽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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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 號│ 1 │ 2 │ 3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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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罪 名│竊盜 │強盜 │強盜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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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宣 告 刑│有期徒刑8月共5次 │有期徒刑8年6月共2次 │有期徒刑8年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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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犯 罪 日 期│1.102年9月間某日 │1.102年9月30日 │102年10月9日 │
│ │2.102年9月12日至同年│2.102年10月25日 │ │
│ │ 月30日16時31分許之│ │ │
│ │ 間某時 │ │ │
│ │3.102年11月17日 │ │ │
│ │4.102年11月14日 │ │ │
│ │5.102年10月19日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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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偵查(自訴)機關│彰化地檢103年度偵字 │彰化地檢102年度偵字 │彰化地檢102年度偵字 │
│年 度 案 號│第1195、1196、1197 │第9788號、103年度偵 │第9788號、103年度偵 │
│ │、1198、1199號 │字第947、1990號 │字第947、1990號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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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法 院│彰化地院 │中高分院 │中高分院 │
│最 後├────┼──────────┼──────────┼──────────┤
│事實審│案 號│103年度易字第228號 │103年度上訴字第1482 │103年度上訴字第1482 │
│ │ │ │號 │號 │
│ ├────┼──────────┼──────────┼──────────┤
│ │判決日期│103.3.27 │104.4.16 │104.4.16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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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法 院│彰化地院 │中高分院 │中高分院 │
│確 定├────┼──────────┼──────────┼──────────┤
│判 決│案 號│103年度易字第228號 │103年度上訴字第1482 │103年度上訴字第1482 │
│ │ │ │號 │號 │
│ ├────┼──────────┼──────────┼──────────┤
│ │確定日期│103.4.22 │104.5.9 │104.5.9 │
├───┴────┼──────────┼──────────┼──────────┤
│是否為得易科罰金│否 │否 │否 │
│之案件 │ │ │ │
├────────┼──────────┼──────────┼──────────┤
│ 備 註 │彰化地檢103年度執字 │彰化地檢104年度執字 │彰化地檢104年度執字 │
│ │第2138號 │第2578號 │第2578號 │
│ ├──────────┼──────────┴──────────┤
│ │編號第1號應執行有期 │編號第2至6號應執行有期徒刑10年 │
│ │徒刑1年8月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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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表:受刑人莊崇正定應執行案件一覽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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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 號│ 4 │ 5 │ 6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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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罪 名│強盜 │強盜 │強盜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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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宣 告 刑│有期徒刑7年4月 │有期徒刑8月 │有期徒刑7月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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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犯 罪 日 期│102年10月16日 │1.102年11月10日20時 │102年11月18日 │
│ │ │36分許至11月10日 │ │
│ │ │21時13分許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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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偵查(自訴)機關│彰化地檢102年度偵字 │彰化地檢102年度偵字 │彰化地檢102年度偵字 │
│年 度 案 號│第9788號、103年度偵 │第9788號、103年度偵 │第9788號、103年度偵 │
│ │字第947、1990號 │字第947、1990號 │字第947、1990號 │
├───┬────┼──────────┼──────────┼──────────┤
│ │法 院│中高分院 │中高分院 │中高分院 │
│最 後├────┼──────────┼──────────┼──────────┤
│事實審│案 號│103年度上訴字第1482 │103年度上訴字第1482 │103年度上訴字第1482 │
│ │ │號 │號 │號 │
│ ├────┼──────────┼──────────┼──────────┤
│ │判決日期│104.4.16 │104.4.16 │104.4.16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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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法 院│中高分院 │中高分院 │中高分院 │
│確 定├────┼──────────┼──────────┼──────────┤
│判 決│案 號│103年度上訴字第1482 │103年度上訴字第1482 │103年度上訴字第1482 │
│ │ │號 │號 │號 │
│ ├────┼──────────┼──────────┼──────────┤
│ │確定日期│104.5.9 │104.5.9 │104.5.9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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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是否為得易科罰金│否 │否 │否 │
│之案件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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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備 註 │彰化地檢104年度執字 │彰化地檢104年度執字 │彰化地檢104年度執字 │
│ │第2578號 │第2578號 │第2578號 │
│ ├──────────┴──────────┴──────────┤
│ │ 編號第2至6號應執行有期徒刑10年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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