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TCHM,104,聲,1793,2015112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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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裁定 104年度聲字第1793號
聲明異議人
即受刑人 李敏睿
上列聲明異議人即受刑人因偽造文書等案件,對於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之執行指揮(104年度執更字第2987號),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明異議駁回。

理 由

一、本件聲明異議意旨略以:聲明異議人即受刑人甲○○(下稱受刑人)前犯竊盜、偽造文書等數罪,嗣經鈞院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下同)1,000元折算壹日,並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104年度執更字第2987號執行命令(下稱原執行命令)執行。

聲明異議人對原執行命令不准易服社會勞動乙節不服,為本案聲明異議。

理由如下:㈠原執行命令未予受刑人易服社會勞動,而逕予發監執行,洵非合義務之裁量權行使,並悖一般及個別預防之意旨,亦不符刑法之謙抑性。

此觀諸刑法有關易服社會勞動的立法理由,暨相關實務判決及法務部函釋意旨即明。

㈡查受刑人行竊實因病症所致,聲明異議人經高雄榮民總醫院診斷有非典型憂鬱症等病症,宜長期接受治療。

受刑人也因此而只能服替代役役畢,且因上情始致生在短短的3年多間至少有9個案件。

則為免受刑人再犯及根絕其行竊之誘惑,宜賴醫療照護與醫藥控制,而持續到門診評估治療如聲證2診斷證明書所示,及令其為社會勞動,尤非藉入監執行所得協助完成。

更遑論聲明異議人所犯情節均屬輕微,對法秩序影響甚輕,為避免入監執行沾染惡習,應鼓勵其融入社會,並能持續不間斷治療及維持穩定生活習慣,改善病症,始屬正途,此亦有受刑人他案即高雄地院104年度簡字第3477號判決所載之理由可憑。

㈢受刑人未成年子女,現由受刑人之父母扶養,則儘早讓受刑人能有持續治療病狀、控制病情的機會,該受刑人自力更生,享受三代同堂的天倫之樂,此在受刑人眼中,已為最寶貴而期待能自省的契機,至為灼然。

㈣原執行命令不准受刑人易服社會勞動,既係非合義務之裁量,更與刑罰之目的係以避免再犯為前提之一般預防及特別預防的制度建置意旨迭有扞格,基於刑法謙抑性之考量,監禁受刑人絕非根本之道,更非社會所期待之處遇方式,並與憲法第8、23條揭櫫人身自由之維護及比例原則之恪守已有齟齬,毋寧是根本地讓受刑人重新體認正當生活習慣之基礎,方為的論。

㈤基此,原執行命令未予受刑人易服社會勞動,而將受刑人逕予發監執行,洵非合義務之裁量權行使,並悖一般及個別預防之意旨,亦不符刑法之謙抑性。

爰依法聲明異議,請准裁定廢棄原執行命令等語。

二、本件受刑人因竊盜案件,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以103年度簡字第776號判決,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6月,如易科罰金,以1,000元折算1日確定;

另犯竊盜、偽造文書等案件,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以103年度審訴字第1002號判決,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2月,如易科罰金,以1,000元折算1日確定;

上開2案件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以104年度聲字第18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6月,如易科罰金,以1,000元折算1日確定;

又受刑人另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103年度上易字第134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如易科罰金,以1,000元折算1日確定。

嗣上開3案件,經本院以104年度聲字第1097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如易科罰金,以1,000元折算1日確定,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前開刑事裁定及刑事判決在卷可稽,並經本院依職權調閱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104年度執字第5935號、104年度執聲他字第2291號、104年度執更字第2987號等執行卷宗,核閱屬實。

三、查,受刑人所犯之上揭所犯竊盜、偽造文書等罪,依刑法第41條第3項之規定,雖得向執行檢察官聲請易服社會勞動,然受刑人於民國104年9月24日經傳喚到案執行後,於書記官向其詢問「今天傳喚到案開始執行有何意見?」時,僅答稱「我要聲請易科罰金」等語,並未聲請易服社會勞動,嗣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執行檢察官以受刑人有多次竊盜前科,且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依法通緝中,認非入監執行,難收矯正之效,或難以維持法秩序,故不准易科罰金,於同日將受刑人發監執行,此有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104年度執更字第2987號執行卷宗暨所附之104年9月24日執行筆錄、檢察官執行指揮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份附卷可稽。

且遍觀全卷,僅見受刑人曾於104年8月13日向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准予易科罰金(經該署另分104年度執聲他字第2291號案辦理),此外並無其他書狀可見受刑人曾為聲請易服社會勞動遭否准之情事。

據上,本件執行過程,並無受刑人向執行檢察官聲請易服社會勞動,遭檢察官否准之情事。

是聲明異議意旨謂:受刑人向執行檢察官聲請易服社會勞動,竟遭檢察官否准等語,顯與卷證資料不符,難認可採。

本件執行檢察官並未就受刑人在該執行案中是否可易服社會勞動等情,作出執行之指揮。

從而,受刑人前揭聲明異議,於法尚有未合。

至關於前述受刑人聲請易科罰金遭檢察官否准部分,非本件受刑人聲明異議之事由,自不屬本件審酌範疇;

且受刑人前於104年9月25日曾就檢察官此部分執行指揮提出聲明異議,經本院於104年10月15日以104年度聲字第1548號裁定駁回確定在案,此經調閱本院上揭卷證核關無訛,附此敘明。

四、綜上,本件受刑人並未聲請易服社會勞動,則本件執行檢察官將受刑人發監執行,於法尚無不合。

異議人以檢察官執行指揮之命令不當,提起本件聲明異議,核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86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1 月 23 日
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唐 光 義
法 官 簡 婉 倫
法 官 王 鏗 普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吳 伊 婷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1 月 23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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