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TCHM,104,聲,1833,20151229,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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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裁定 104年度聲字第1833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林火坤
上列聲請人聲請定應執行刑案件,本院於中華民國一0四年十一月二十五日所為裁定(一0四年度聲字第一八三三號),有應更正部分,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裁定附表編號四十二、「宣告刑」之記載,應更正為「四年二月」。

理 由

一、按判決如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者,法院得依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更正;

其正本與原本不符者,亦同。

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三十二條第一項定有明文。

上開規定於裁定準用之,同法第二百三十九條亦有明文,且依大法官會議第四三號解釋,於刑事訴訟法準用之。

二、本件原裁定附表編號四十二、「宣告刑」之記載,係將「四年二月」誤為「四年」之誤載,然此不影響於全案情節與裁定之本旨,爰將之更正為如主文所示之內容。

三、爰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二十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2 月 29 日
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 官 廖 柏 基
法 官 郭 瑞 祥
法 官 梁 堯 銘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書記官 蔡 芬 芬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2 月 29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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