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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裁定 104年度聲字第1857號
聲 請 人
即 被 告 劉泓志
上列聲請人因偽造文書案件(本院104年度上訴字第352號),聲請本院法官迴避,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㈠臺中高分院104年度上訴字第352號案件是根據嘉義地檢103年度偵字第 4419號起訴書,該起訴書非檢察官所寫為特務所寫,該起訴書表示,聲請人即被告劉泓志偽造文書,造成行政法院法官審判正確性;
㈡臺中高分院民國104年11月3日104年度上訴字第352號案件及臺中地方法院103年度訴字第 1699號案件疑似派假法官開庭;
㈢臺中高分院104年11月3日開104年度上訴字第352號案件,傳票為蔡王金全、唐光義。
但他們表示「更新審判程序」,聲請人當場表示「為什麼?」,三位法官表示「因為法官異動(錄音有)」,但卻法官名牌仍掛一樣,蔡王金全、唐光義,疑似派假法官開庭,三位法官完全不同人,故聲請三位假法官迴避,改由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法官審理等語。
二、按當事人聲請法官迴避,以有刑事訴訟法第18條第1款、第2款所列情形之一者為限,亦即須法官有刑事訴訟法第17條各款所列應自行迴避,不得執行職務之情形而不自行迴避;
或除該等情形以外,足認其執行職務有偏頗之虞者,當事人始得聲請法官迴避。
若僅以空言攻訐,私意揣測,或對法官之指揮訴訟或訊問方式不滿,均不得據為聲請之理由。
又所謂足認其執行職務有偏頗之虞者,係指法官與訴訟關係人具有故舊、恩怨等關係,其審判恐有不公平者而言;
或指以一般通常之人所具有之合理觀點,對於該承辦法官是否為公平之裁判,均足產生懷疑。
且此種懷疑之發生,存有其客觀之原因,而非僅出諸當事人自己主觀之判斷者,始足當之。
至於訴訟上之指揮,乃專屬於法院之職權,當事人之主張、聲請,在無礙於事實之確認以及法的解釋適用之範圍下,法院固得斟酌其請求以為訴訟之進行,但仍不得以此對當事人之有利與否,作為其將有不公平裁判之依據,更不得以此訴訟之進行與否,乃謂有偏頗之虞,而聲請法官迴避(最高法院18年抗字第149號、19年抗字第285號、79年台抗字第 318號判例參照)。
又按審判期日,應由參與之推事(法官)始終出庭;
如有更易者,應更新審判程序。
刑事訴訟法第292條第1項定有明文。
上開規定,依同法第364條規定,為第二審之審判所準用。
所謂更新審判程序,係指審判程序之重新審理,依直接審理主義與言詞辯論主義精神,須重新進行之謂,其目的除在保障當事人之訴訟權益外,並使參與審判之法官獲得清晰明確之心證。
故在第二審之更新審判程序,審判長於依同法第365條規定訊問被告,及命上訴人陳述上訴要旨後,應按照前次審判程序進行之程度,準用同法第287至290條之規定,重新進行各項程序,其訴訟程序始屬合法。
若審判法官發生職務調動等情事,致審判庭組織成員變更,倘更新後之合議庭對於訴訟程序之踐行,自朗讀案由起,以迄辯論終結止,係完全重新進行且連續為之,即符上揭更新審理規定意旨,不能謂該程序為違法(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第5147號、98年度台上3478號判決意旨參照)。
三、經查:聲請人即被告劉泓志因偽造文書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以103年度訴字第1699號判處有期徒刑6月,上訴繫屬本院後,由本院「道股」以104年度上訴字第352號案件審理,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在卷為憑。
聲請人固指謫本院103年度訴字第1699號案件於104年11月 3日審判期日時,開庭法官完全不同,有疑似派假法官進行審判程序之情,惟聲請人所指之情況,實係因原審判庭法官因職務調動,而有參與法官更易、審判庭組織成員變更之情,且當日進行審理程序之審判長唐光義、陪席法官王鏗普、受命法官許文碩均為本院在職法官,並非聲請人所稱之假法官,再者,審判長於該次審理期日亦有當庭諭知該案更新審理,並依法踐履更新審判程序,此有該次審判筆錄在卷可稽,就聲請人訴訟上之程序保障權利而言,並無任何瑕疵或不法之處,聲請人顯係對於刑事訴訟法關於更新審判程序之規定有所誤認。
從而,本件聲請人雖以前詞為由,聲請法官迴避,然聲請人所指摘開庭法官因職務調動而更易之情形,並不符合刑事訴訟法第17、18條應迴避之規定,且聲請人亦未具體舉證本院合議庭法官就本案有何客觀上足認其執行職務有偏頗之虞應予迴避之法定事由,則本件聲請人之聲請,於法無據,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斷,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1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2 月 1 日
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 官 廖 柏 基
法 官 梁 堯 銘
法 官 巫 淑 芳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書狀(須附繕本)。
書記官 盧 威 在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2 月 1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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