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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裁定 104年度聲字第1869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葉嘉進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聲請案號:104 年度執聲字第734 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葉嘉進因犯如附表所示各罪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葉嘉進因違反銀行法等數罪,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
數罪中雖有刑法第50條第1項但書所列情形,惟受刑人已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應依刑法第50條第2項、第53條、第51條第5款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
又刑法第50條業於民國102 年1 月23日修正公佈,並於同年月25日施行,該修正前刑法第50條規定:「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
修正後刑法第50條規定:「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
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
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
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
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
前項但書情形,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者,依第五十一條規定定之。」
經比較修正前、後規定,修正前適用刑法第50條定應執行刑時,依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144 號解釋意旨,數罪併罰中之一罪,依刑法規定得易科罰金,若因與不得易科之他罪併合處罰結果而不得易科罰金時,原可易科部分所處之刑,自亦無庸為易科折算標準之記載;
修正後刑法第50條則規定,數罪併罰案件,有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時,應由受刑人請求檢察官向法院聲請定應執行刑,使受刑人取得易科罰金之利益,是依上開比較結果,應以修正後之規定較有利於受刑人,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應適用新法之規定,定其應執行刑之範圍。
三、本件受刑人因違反銀行法等罪,經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本院先後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且經確定在案,有上開案件判決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
而受刑人所犯上開各罪,有刑法第50條第1項但書第1款之得易科罰金或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之不得併合處罰情事,惟經受刑人依刑法第50條第2項規定請求檢察官向本院聲請合併定應執行刑,此亦有「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法第50條第1項但書案件是否請求定應執行刑調查表」在卷可稽,是本件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認聲請為正當,爰定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第50條第2項、第53條、第51條第5款,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1 月 27 日
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鄭 永 玉
法 官 李 進 清
法 官 鍾 貴 堯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書狀(須附繕本)。
書記官 劉 雅 玲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1 月 27 日
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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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 號 │ 1 │ 2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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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罪 名 │ 詐欺 │ 銀行法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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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宣 告 刑 │有期徒刑1年減為 │有期徒刑1年4月 │
│ │有期徒刑6月 │減為有期徒刑8月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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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犯 罪 日 期 │94年7 月底間某日│95年1 月間至95年│
│ │至94年9 月15日 │9月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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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偵查(自訴)機關年│花蓮地檢95年度偵│臺中地檢96年度偵│
│度案號 │字第121 號 │字第27484 號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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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法 院 │ 花蓮地院 │ 中高分院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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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 後│案 號 │ 96年度訴字 │101 年度重金上更│
│事實審│ │ 第453號 │㈡字第39號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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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判決日期 │97年3 月18日 │103 年6 月24日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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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法 院 │ 花蓮地院 │ 最高法院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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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確 定│案 號 │ 96年度訴字 │104年度台上字第 │
│判 決│ │ 第453號 │ 2357號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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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確定日期 │97年4 月7 日 │104 年8 月6 日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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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是否為得易科罰金、│ 得易科、 │ 不得易科、 │
│易服社會勞動之案件│ 得社勞 │ 不得社勞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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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備 註 │花蓮地檢97年度 │臺中地檢104 年度│
│ │執字第774 號 │執字第11633 號 │
│ │(已執畢) │(執行中)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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