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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裁定 104年度聲字第1871號
聲明異議人
即 受刑人 林淑珍
上列聲明異議人因詐欺案件,不服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執行之指揮(104年度執字第12887號),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明異議駁回。
理 由
一、聲明異議意旨略以:聲明異議人即受刑人林淑珍(下稱受刑人),經本院103年度上易字第69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年4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下同)1000元折算一日確定。
惟受刑人至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向檢察官報到併聲請易科罰金時,遭執行檢察官諭令入監執行,並否准易科罰金。
而受刑人於本案之前並無前科,素行良好,且所犯亦非重罪,僅係一時失慮,社會經驗不足,因求職不慎,受雇聽命行事,以致犯錯,現甚感後悔巳洗心革面。
又受刑人家境欠佳,弟弟過世,受刑人之母親年邁,體弱多病,無謀生能力,端賴受刑人奉養,如令受刑人入獄執行,母親無人照顧,受刑人因家庭因素,入監服刑顯有困難。
原確定判決審酌案情後量處受刑人得易科罰金之刑期,顯見法院已就各種情事予以綜合考量,雖受刑人易科罰金之准駁屬檢察官之裁量,惟檢察官不准受刑人易科罰金之決定裁量,將直接造成受刑人入監服刑之效果,為剝奪人身自由之處分,應受正當法律程序及基本人權保障之拘束。
本件執行檢察官否准受刑人聲請易科罰金,違反易科罰金審查不應過於嚴苛之修法意旨,其執行指揮處分顯有不當,應予撤銷,並依大法官會議釋字第245號解釋意旨,併准予易科罰金等語。
二、按受刑人或其法定代理人或配偶以檢察官執行之指揮為不當者,得向諭知該裁判之法院聲明異議,刑事訴訟法第484條定有明文。
又按刑法第41條第1項規定:「犯最重本刑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6 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者,得以新臺幣1 千元、2 千元或3 千元折算1 日,易科罰金。
但易科罰金,難收矯正之效或難以維持法秩序者,不在此限。」
依其立法理由,易科罰金制度旨在救濟短期自由刑之流弊,性質屬易刑處分,故在裁判宣告之條件上,不宜過於嚴苛。
是以,檢察官對於得易科罰金案件之指揮執行,依具體個案,考量犯罪特性、情節及受刑人個人特殊事由等因素,如認受刑人易科罰金,確有難收矯正之效,或難以維持法秩序者,自得不准予易科罰金,此乃檢察官指揮執行時得依職權裁量之事項,倘其未濫用權限,自不得任意指摘為違法,觀諸刑事訴訟法第457條第1項前段規定「執行裁判由為裁判法院之檢察官指揮之」自明。
從而,有期徒刑或拘役得易科罰金之案件,法院所諭知者,僅易科罰金折算之標準,至於是否准予易科罰金,則賦予執行檢察官視個案具體情形裁量之權限;
易言之,執行檢察官就受刑人是否確因易科罰金,有難收矯正之效,或難以維持法秩序之情事,有判斷之權限,法院僅得審查檢察官為刑法第41條第1項之裁量時,其判斷之程序有無違背法令、事實認定有無錯誤、其審認之事實與刑法第41條第1項之裁量要件有無合理關連、有無逾越或超過法律規定之範圍等問題,除有必要時法院於裁定內同時諭知准予易科罰金(參司法院釋字第245 號解釋)外,原則上不宜自行代替檢察官判斷受刑人是否有上開情事,即僅於檢察官上開裁量權之行使,有前述未依法定程序進行裁量,超越法律授權裁量範圍等情事,法院始有介入審查之必要(最高法院99年度臺抗字第899 號裁定意旨參照)。
三、經查:受刑人因犯詐欺7罪,經本院以103年度上易字第 695、696號判決,各處有期徒刑5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4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 1000元折算1日確定在案,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本院103年度上易字第695、696 號刑事判決書附卷可稽。
而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指揮執行時係審酌受刑人所參與者係預謀性、計畫性、集團性、跨國性、隱密性、組織性、專業分工之詐欺犯罪,為規避查緝,在菲律賓設立電信機房,利用高科技通訊設備作為集團成員分工聯繫工具,佯裝為大陸公安、司法部門,對於大陸地區民眾進行詐騙,損害我國國際形象,影響社會安寧,破壞一般人對於政府機關之信任,瓦解信賴、穩定社會結構,所為犯行之破壞性、傷害性、影響性之範圍及程度鉅大,受害層面既深且廣,再者,受刑人於集團內負責擔任電信機房詐欺人員,參與犯罪程度甚深,所為詐欺案件多達7件,易科罰金之刑事處遇,顯難收個別矯治及刑罰一般預防之效,爰不准易科罰金,發監執行等情,經本院依職權調閱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104年度執字第12887號執行卷宗全卷核閱屬實,並有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民國104 年11月13日104年度執字第12887號點名單及附件、執行筆錄、執行指揮書在卷可憑。
檢察官既已就本案不准易科罰金之理由詳予敘明,核與刑法第41條第1項之規定無違。
受刑人雖以上揭情詞聲明異議,惟受刑人參與本案詐欺犯行達 7件,集團成員眾多,更跨及海內外,且受刑人參與犯罪程度非輕,跨海至菲律賓擔任第一、二、三線工作人員,並於菲律賓被查獲,除倍增查緝困難度,亦耗費龐大司法資源,更嚴重傷及我國之國際形象,所生危害甚鉅。
又我國刑法未廢除短期自由刑,旨在仍保有短暫隔離受刑人之效果,使受刑人感受刑罰威嚴,不致輕易再犯之考量,法律既有短期自由刑之設,自無不許檢察官執行之理。
本件執行檢察官於指揮執行時,已充分審查、考量受刑人應入監執行,以收其矯正之效後,始不予准許易科罰金,並查無檢察官上開裁量權之行使有何瑕疵之情事。
至聲明異議意旨另謂:受刑人有年邁多病之母親需扶養,受刑人因家庭因素,入監服刑顯有困難等語。
惟現行刑法第41條第1項有關得否易科罰金規定,業已於94年2月2日修正時刪除「受刑人因身體、教育、職業、家庭之關係或其他正當事由,執行顯有困難」要件,亦即執行檢察官考量是否准予受刑人易科罰金時,僅須審酌是否具有「確因不執行所宣告之刑,難收矯正之效,或難以維持法秩序」事由為裁量,而無庸審酌受刑人是否因身體、教育、職業或家庭等事由致執行顯有困難,則倘檢察官未濫用權限,自不得任意指摘為違法。
從而,縱受刑人另有家庭因素,執行顯有困難,與是否准許易科罰金之要件無關,尚難以此逕謂執行檢察官必須忽略刑法第41條但書所載「易科罰金,難收矯正之效或難以維持法秩序」之審查要件。
從而,本件檢察官之執行命令並無裁量違法或瑕疵,自不得執受刑人前開家庭因素遽認執行命令有違法不當之處。
綜上,受刑人之聲明異議並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86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2 月 31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黃 仁 松
法 官 林 榮 龍
法 官 林 美 玲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書記官 陳 慈 傳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 月 4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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