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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裁定 104年度聲字第1890號
聲 請 人
即 被 告 郭義龍
上列聲請人即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104年度上訴字第1400號),聲請發還扣押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㈠聲請人即被告郭義龍(下稱聲請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遭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豐原分局偵查隊搜索扣得電子磅秤3台、IPHONE行動電話1支(0000-000000;
簡稱①手機門號)、ANYCALL行動電話1支(0000-000000;
簡稱②手機門號)、YAVI行動電話1支(0000-000000、0000-000000;
簡稱③手機門號)、ANYCALL 行動電話1支(0000-000000;
簡稱④手機門號)SUMSUNG行動電話1支(0000-000000;
簡稱⑤手機門號)、HUAWEU行動電話1支(0000-000000;
簡稱⑥手機門號)、安非他命吸食器1個、夾鏈袋1包等。
本案經原審判決應將①手機門號、③手機門號及電子磅秤3台沒收之。
是由上可知,原審判決並未就②手機門號、④手機門號、⑤手機門號、⑥手機門號等為沒收之諭知。
㈡又聲請人於警詢時已坦承①、②、③之手機門號是販毒所用的電話,而④、⑤、⑥,均是以聲請人名義申辦自用,非供販毒之用,非屬於刑法第38條所定應沒收或得沒收之物品,應無繼續扣押之必要。
為此聲請准許聲請人領回上開之物品等語。
二、按可為證據或得沒收之物,得扣押之。扣押物未經諭知沒收者,應即發還;
但上訴期間內或上訴中遇有必要情形,得繼續扣押之,刑事訴訟法第133條第1項、第317條定有明文。
又扣押物若無留存之必要者,不待案件終結,應以法院之裁定發還之,亦為同法第142條第1項前段所明定。
至於是否有繼續扣押之必要,事實審法院有審酌裁量之權(最高法院101年度臺抗字第255號裁定意旨參照)。
又按所謂扣押物無留存之必要者,乃指非得沒收之物,且又無留作證據之必要者,始得依上開規定發還;
倘扣押物尚有留存之必要者,即得不予發還。
又該等扣押物有無留存之必要,並不以係得沒收之物為限,且有無繼續扣押必要,應由事實審法院依案件發展、事實調查,予以審酌(最高法院101年度臺抗字第125號裁定意旨參照)。
是扣押物有無繼續扣押必要,審理法院自得依職權衡酌訴訟程序之進行程度、事證調查之必要性,而為裁量。
三、經查,本件聲請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104年度上訴字第1400號),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提起公訴,並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下稱原審法院)以104年度訴字第634號認犯販賣第一級毒品、販賣第二級毒品等罪,應執行有期徒刑12年,並認尚無證據證明④、⑤、⑥之手機門號與被告各次販賣第一級毒品或販賣第二級毒品犯罪有關,而不予宣告沒收在案。
然此等物品係與聲請人上開應予沒收物及第一級毒品海洛因3包(合計驗餘淨重10.35公克、總純質淨重合計3.64公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23包(驗前總淨重58.4477公克,合計驗餘總淨重57.7309公克,總純質淨重54.5695公克)、聲請人所有供秤量所販賣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使用之電子磅秤3台同時查獲。
因此,本院衡酌訴訟程序之進行程度、事證調查之必要性,認為在案件確定前,尚難謂與本案全然無關,非僅以第一審是否諭知沒收或將之列為證據,做為判斷之依歸,此徵之最高法院101年度臺抗字第939號裁定,亦可知悉。
從而,聲請人向本院聲請發還上開扣押物,要難准許,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結,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2 月 2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胡 忠 文
法 官 趙 春 碧
法 官 莊 宇 馨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
書記官 劉 文 永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2 月 3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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