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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裁定 104年度聲字第1904號
聲 請 人
即 受刑人 洪瑞瞬
上列聲明異議人即受刑人因偽造文書等案件,以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104年度執壬字第3083號、104年執壬字第3089號等執行指揮為不當,向本院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明異議駁回。
理 由
一、聲明異議意旨略以:緣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依法向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檢察署聲請定應執行刑(聲請案號:104年度執聲字第418號),經鈞院以104年度聲字第1069號裁定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十五年六月;
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104年度執壬字第3089號及104年度執壬字第3083號執行指揮書中,有關偽造文書罪及詐欺罪之刑期,均已合併於104年度聲字第1069號裁定附表之編號第13至16號、第10至12號。
綜上所述,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上開2張受刑人執行指揮書明顯不當致使受刑人一罪二罰,增加受刑人不當刑期,明顯侵害受刑人累進處遇上之受分和晉級。
為此懇請鈞院檢察署能夠儘速撤銷以上所述受刑人之2張執行指揮書,以維受刑人權益(所方於受刑人刑期合併依法需依法院執行指揮書登錄)云云。
二、按受刑人或其法定代理人或配偶,以檢察官執行之指揮為不當者,得向諭知該裁判之法院聲明異議,刑事訴訟法第484條定有明文。
所謂「檢察官執行之指揮不當」,係指就執行之指揮違法及執行方法不當等情形而言(見最高法院102年度臺抗字第1041號刑事裁定意旨)。
次按刑之執行,本質上屬司法行政之一環,依刑事訴訟法第457條第1項前段規定,固由檢察官指揮之,但裁判之執行與監獄之行刑,其概念並不相同,前者係指藉由國家之公權力而實現裁判內容之行為,其實現之方法,原則上係由檢察官指揮執行之;
而後者則指受判決人就所受之刑罰,進入監禁場所執行後,經由監獄行刑之處遇、教化,以實現使其悔改向上,適於社會生活為目的。
是受刑人入監服刑,有關其累進處遇之調查分類、編列級數、責任分數抵銷及如何依其級數按序漸進等行刑措施事項,悉應依行刑累進處遇條例及監獄行刑法等相關規定辦理,而屬監獄及法務部之職權,自不在檢察官執行指揮之範圍,即不得執為聲明異議之標的(見最高法院100年度臺抗字第636號及104年度臺抗字第553號裁定意旨)。
三、經查,聲明異議人前因犯偽造文書及詐欺等罪,即前揭聲明異議意旨所指本院104年度聲字第1069號裁定附表中編號第10至12號、第13至16號之罪,均經本院於民國103年4月29日以102年度上訴字第1819號判決定應執行有期徒刑6年,其中編號10至12號之詐欺罪因不得上訴第三審,已於103年4月29日確定,至編號13至16號之偽造文書等罪,則經最高法院於103年9月17日以103年度臺上字第3236號判決駁回上訴後亦告確定。
復查前揭編號10至16號之罪,經本院另於104年7月16日以104年度聲字第1069號裁定與他案合併定其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十五年六月,並經最高法院於104年10月22日駁回聲明異議人之抗告確定在案,嗣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據此核發104年執更字第1547號執行指揮書指揮執行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32頁背面)。
檢察官前雖以104年度執壬字第3089、3083號執行指揮書,區分前揭編號第10至12號及編號第13至16號之罪,惟其仍屬合併定應執行有期徒刑裁定確定前之內部作業,該指揮執行仍須依本院104年度聲字第1069號裁定之定應執行有期徒刑刑度,及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依此所核發之104年度執更字第1547號執行指揮書為基準,聲明異議人誤認前揭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104年度執壬字第3089號及3083號執行指揮書為重複處罰,而增加聲明異議人不當之刑期,容有誤會。
職此,檢察官執行指揮書既已依本院104年度聲字第1069號裁定,以104年度執壬字第3089號及3083號執行指揮案件(即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103年度執字第3751號及5192號)併入104年度執更字第1547號執行指揮案件,其執行指揮即無不法或處置失當可言。
至聲明異議人於執行後,如何適用「行刑累進處遇條例」、提報假釋、如何計算責任分數等,屬監獄及法務部之職權,均屬監獄之矯正事務,非檢察官職權,亦不在檢察官執行指揮之列,亦不生執行之指揮是否違法或執行方法是否不當而得向法院聲明異議之問題。
從而,聲明異議人執前詞指摘檢察官之指揮執行不當,均無理由。
四、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86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2 月 3 日
刑事第十庭 審判長法 官 洪 曉 能
法 官 劉 榮 服
法 官 楊 真 明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書狀(須附繕本)。
書記官 詹 錫 朋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2 月 3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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