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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裁定 104年度聲字第1906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劉燕樑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04 年度執聲字第753 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劉燕樑犯如附表所示各罪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捌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 由
一、聲請人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劉燕樑(下稱受刑人)因犯竊盜等數罪,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應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及依刑法第41條第1 、8項規定,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47條第1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其罪之刑,如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
但不得逾30年。
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
刑法第51條第5款、第53條分別定有明文。
次按犯最重本刑為5 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6 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者,得以新臺幣1 千元、2 千元或3 千元折算一日,易科罰金。
第1項至第4項及第7項之規定,於數罪併罰之數罪均得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其應執行之刑逾6 月者,亦適用之,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第8項亦定有明文。
三、經查,本件受刑人因犯竊盜等數罪,經本院分別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均經分別確定在案,有各該判決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本院審核後認檢察官之聲請為正當,應予准許,爰就附表所示各罪,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第41條第1項前段、第8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2 月 2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胡 忠 文
法 官 莊 宇 馨
法 官 游 秀 雯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書狀。
書記官 陳 三 軫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2 月 2 日
附表:
受刑人劉燕樑定應執行刑案件一覽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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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 號│ 1 │ 2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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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罪 名│竊盜 │ 護照條例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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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宣 告 刑│有期徒刑5月 │有期徒刑4月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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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犯 罪 日 期│102.08.20 │100.03.03數日後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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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偵查(自訴)機關│苗栗地檢102年度偵字第 │苗栗地檢101年度偵字第355│
│年 度 案 號│4970號 │、571號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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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法 院│中高分院 │中高分院 │
│最├──────┼────────────┼────────────┤
│後│案 號│103年度上易字第1238 號 │104年度上訴字第465號 │
│事│ │ │ │
│實├──────┼────────────┼────────────┤
│審│判 決 日 期│103.12.31 │104.07.30 │
├─┼──────┼────────────┼────────────┤
│ │法 院│中高分院 │中高分院 │
│確├──────┼────────────┼────────────┤
│定│案 號│103年度上易字第1238 號 │104年度上訴字第465號 │
│判│ │ │ │
│決├──────┼────────────┼────────────┤
│ │判決確定日期│103.12.31 │104.11.05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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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是否為得易科罰金│是 │是 │
│或易服社會勞動之│ │ │
│案件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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