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TCHM,104,聲,1911,2015122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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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裁定 104年度聲字第1911號
聲請人即被告
選任辯護人 馬惠怡律師
被 告 游進安
上列聲請人因被告妨害性自主案件,聲請具保停止羈押,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按被告及得為其輔佐之人或辯護人,得隨時具保,向法院聲請停止羈押,刑事訴訟法第110條第1項定有明文。

本件刑事聲請具保停止羈押狀之「具狀人」載明「甲○○選任辯護人馬惠怡律師」,並蓋有馬惠怡律師之戳章,而未有被告甲○○之簽章,足見本件聲請人係被告甲○○之選任辯護人馬惠怡律師,揆諸前開規定,本件聲請係屬合法,先予敘明。

二、本件被告甲○○因妨害性自主案件,前經本院認為有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1款、第3款之情形,非予羈押,顯難進行審判者,而有羈押之必要,執行羈押。

三、聲請意旨略以:被告甲○○坦承涉犯為最輕本刑5年以上之重罪,然本件被告係經警方通知傳喚後,主動到案說明,並無任何畏罪逃亡之具體事實。

再者,被告到案後,起初或因犯罪時間距今已7、8年之久,加上本身亦有吸食第二級毒品之惡習,故一時無印象或記憶不清而否認犯行,然於起訴後經辯護人閱卷並提示卷證資料,被告逐漸恢復記憶,即均坦承犯行,並積極與被害人進行和解,並就犯行較重之性侵既遂部分,業於原審與告訴人甲女達成和解,被告實無畏罪逃亡之必要性。

而就犯行較輕之告訴人乙女部分,被告亦誠心要與乙女和解,足見被告業已坦承面對國家刑罰權之追訴與制裁,積極彌補被害人之損失,以期獲得改過自新之機會,自無逃避國家刑罰權未來遂行的必要性。

上開2案距今已7、8年之久,此段期間被告亦未再涉犯同一類型案件,要難謂被告目前仍對社會秩序及民眾身體、居家安全造成危害,應無羈押之必要性,為此,懇請改准予重金具保、責付或限制住居等較小侵害人身自由之手段,代替羈押處分等語,聲請准予具保停止羈押。

四、按羈押被告乃刑事訴訟上不得已之措施,法院於認定羈押被告之原因是否存在時,僅就被告是否犯罪嫌疑重大,有無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01條之1所定情形為必要之審酌,本案被告因犯刑法第222條第1項第7款之加重強制性交既遂罪、同條第2項、第1項第7款、第8款之加重強制性交未遂等罪,業經原審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10年,並經本院判決駁回上訴在案,足見被告犯罪嫌疑重大;

又被告本件所犯之上開罪名,均係最輕本刑為7年以上有期徒刑之重罪,故被告符合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3款所規定羈押之事由,況以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或最輕本刑5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為羈押原因者,此款羈押理由之目的並在於確保刑之執行,因重罪相較於輕罪而言,被告可能期待的刑罰制裁較為嚴厲,逃亡之誘因也隨之增加,因而可認有羈押之必要。

今被告業經本院審結,判決駁回被告上訴(原審判決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0年),依上揭所述,被告既經原審、本院判處重刑,則其於判刑後既已知所判處之刑度甚重,則其逃亡之誘因必也隨之增加,因而可認仍有羈押之必要,是其羈押原因尚未消滅,且為確保日後審判程序之進行及判決確定後之執行,仍認有繼續羈押之必要。

再按法院為羈押之裁定時,並非在行被告有罪、無罪之調查,其本質上係屬為保全被告使刑事訴訟程序得以順利進行,或為保全證據,或為擔保嗣後刑之執行程序,或為防被告反覆施行同一犯罪,而對被告實施剝奪其人身自由之強制處分,法院僅應就形式上之證據判斷被告犯罪嫌疑是否重大,有無羈押原因及有無羈押之必要性,關於羈押原因之判斷,尚不適用訴訟上之嚴格證明原則,是本院依據檢察官起訴之內容、原審所認定之事實,於訊問後認為被告確犯有加重強制性交等罪,所犯最輕本刑為7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予以羈押,即屬有據。

被告雖以其積極與告訴人甲女、乙女達成和解,且7、8年間均未再犯類此案件,暨其主動到案說明等情,惟被告雖於原審業已與告訴人甲女達成和解,徵得甲女原諒,告訴人甲女並於原審、本院均請求對被告從輕量刑,惟告訴人甲女於本院亦陳稱:到目前為止,我晚上一個人獨處時還是覺得很害怕,希望被告不要再做這種事,造成人家的遺憾等語明確,而告訴人乙女無論於原審、本院均堅決表示不與被告和解之意思,足見被告對告訴人甲女、乙女所造成之傷害,並未因為時間之經過而得以復原,被告或可因為時間之經過而淡忘其所曾加害之事,因而於警偵訊時否認犯行,然告訴人等人所受之傷害、心中殘留之陰影始終揮之不去,形成傷害甚深,且被告所採取之方式,係針對不特定之陌生女子,侵入住家之方式予以性侵害,嚴重危害社會治安,莫此為甚,而有羈押之必要性。

依上所述本院考量是否羈押被告本即經權衡「比例原則」及「必要性原則」後,仍認定被告確實有羈押之必要,故被告上揭所舉,尚不能作為具保停止羈押之理由。

復查無刑事訴訟法第114條規定不得駁回聲請具保停止羈押之事由,本件被告羈押之原因仍然存在,並不因具保使羈押原因消滅,被告之辯護人聲請具保停止羈押,自難准許,應予駁回。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2 月 24 日
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 官 劉 登 俊
法 官 施 慶 鴻
法 官 賴 妙 雲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書狀。

書記官 王 譽 澄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2 月 24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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