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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裁定 104年度聲字第1956號
聲 請 人
即 被 告 鄭倩如
上列聲請人即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本院104年度上訴字第1048號),聲請回復原狀,並聲請繼續審理,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本件聲請人即被告鄭倩如(下稱聲請人)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乃一升斗小民,法律素養與常識自有欠缺不足,未能充分理解撤回上訴之法律上意義與所生之效果,即本來因上訴而於上級審產生之訴訟繫屬關係將歸於消滅,並與原案件脫勾而成一獨立案件,聲請人除需立即面臨該部分罪刑確定之執行問題外,且使聲請人不利於請求宣告緩刑及於同一判決中併定應執行之刑,而無法獲得因同一類型案件於同一案件主文宣示中定執行刑時,通常有較大幅度減輕宣告刑之寬典,聲請人係因未能充分理解選任辯護人所傳達就上訴案件撤回上訴之法律上效力,於倉促間貿然決斷,始於104年10月27日鈞院審理期日誤為撤回上訴之意思表示。
依民法錯誤撤銷意思表示之法理,容認聲請人就此部分為撤銷撤回上訴之意思表示,並就該部分再開辯論,另為補充判決,及與前所判決有期徒刑1年6月部分合併定應執行之刑,並給予緩刑宣告,以勵自新云云。
二、經查,本件聲請人即被告鄭倩如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3年度訴字第1430號判處有期徒刑1年2月、1年4月及8月,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2月,嗣聲請人不服原審判決,向本院提起第二審上訴,經本院以104年度上訴字第1048號受理在案,聲請人復於104年10月27日審理中對於共同販賣第三級毒品未遂罪部分(原審判決事實欄一㈡,即原審判決附表一編號3部分)聲明撤回上訴,有聲請人當庭書立之撤回上訴聲請書(見104上訴字第1048號卷第63頁)附卷可參,則原審判決此部分已因聲請人提起上訴後,復自行撤回上訴而確定。
聲請人雖爭執此部分撤回上訴,係因其未能充分理解選任辯護人所傳達就上訴案件撤回上訴之法律上效力,於倉促間貿然決斷,有意思表示錯誤之適用云云為由,就其此部分之撤回上訴向本院聲請撤銷,惟聲請人為智慮成熟之成年人,自應知悉撤回上訴之法律效力,是難認其此部分撤回上訴之意思表示有何瑕疵,從而,聲請人聲請撤銷其上開撤回上訴部分之意思表示,另為補充判決,為無理由,應予駁回,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2 月 8 日
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鄭 永 玉
法 官 鍾 貴 堯
法 官 卓 進 仕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書狀(須附繕本)。
書記官 黃 粟 儀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2 月 8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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