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裁定 104年度聲字第1970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蕭木祥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聲請案號:104年度執聲字第756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蕭木祥因犯如附表所示各罪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柒年捌月。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蕭木祥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先後經法院判決確定如附表所示,數罪中雖有刑法第50條第1項但書所列情形,惟受刑人已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有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法第50條第1項但書案件是否請求定應執行刑調查表足稽,應依刑法第50條第2項、第53條、第51條第5款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本件受刑人因傷害、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數罪,業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及本院分別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均經分別確定在案等情,有各該刑事判決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附卷可稽,所犯如附表編號1之罪所處之刑為得易科罰金罪刑,如附表編號2 之罪所處之刑為不得易科罰金罪刑,茲受刑人請求檢察官向法院聲請合併定應執行刑,有民國104年11月18日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法第50條第1項但書案件是否請求定應執行刑調查表 1份在卷可稽,檢察官依受刑人請求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合於刑法第50條第2項之規定,本院審核認檢察官聲請為正當,應定其應執行之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0條第2項、第53條、第51條第5款,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2 月 21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黃 仁 松
法 官 林 榮 龍
法 官 林 美 玲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書狀(須附繕本)。
書記官 陳 慈 傳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2 月 21 日
附表:受刑人蕭木祥定應執行刑案件一覽表
┌────────┬───────────┬───────────┬───────────┐
│編 號│ 1 │ 2 │ 3 │
├────────┼───────────┼───────────┼───────────┤
│罪 名│傷害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 │
│ │ │(共同販賣第二級毒品罪)│ │
├────────┼───────────┼───────────┼───────────┤
│宣 告 刑│有期徒刑6月 │有期徒刑7年4月 │ │
│ │ │ │ │
├────────┼───────────┼───────────┼───────────┤
│犯 罪 日 期│102.03.03 │102.04.30 │ │
│ │ │ │ │
├────────┼───────────┼───────────┼───────────┤
│偵查(自訴)機關│臺中地檢102年度偵字第 │臺中地檢103年度偵字第 │ │
│年 度 案 號│9753、14015號 │1748、1749、1792、1793│ │
│ │ │、1794、2115、3478、41│ │
│ │ │97、5019、6510、6513號│ │
├─┬──────┼───────────┼───────────┼───────────┤
│ │法 院│臺中地院 │臺中高分院 │ │
│最├──────┼───────────┼───────────┼───────────┤
│後│ │102年度易字第1833號 │104年度上訴字第181號 │ │
│事│案 號│ │ │ │
│實│ │ │ │ │
│審├──────┼───────────┼───────────┼───────────┤
│ │判 決 日 期│102.11.12 │104.04.21 │ │
├─┼──────┼───────────┼───────────┼───────────┤
│ │法 院│臺中地院 │臺中高分院 │ │
│確├──────┼───────────┼───────────┼───────────┤
│定│ │102年度易字第1833號 │104年度上訴字第181號 │ │
│判│案 號│ │ │ │
│決├──────┼───────────┼───────────┼───────────┤
│ │判決確定日期│102.12.09 │104.05.14 │ │
├─┴──────┼───────────┼───────────┼───────────┤
│是否為得易科罰金│得易科 │不得易科 │ │
│之案件 │ │ │ │
├────────┼───────────┼───────────┼───────────┤
│備 註│臺中地檢104年度執字第 │臺中地檢104年度執字第 │ │
│ │2545號 │7605號 │ │
└────────┴───────────┴───────────┴───────────┘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