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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裁定 104年度聲字第1995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黃松輝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聲請案號:104年度執聲字第777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黃松輝因犯如附表所示各罪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拾月。
理 由
一、按刑法第50條規定:「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一、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
二、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
三、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
四、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
前項但書情形,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者,依第51條規定定之」。
準此,合於數罪併罰之數罪,其中有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須經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始得依第刑法第51條第5款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
二、查受刑人黃松輝因傷害等罪,經本院及台灣苖栗地方法院先後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均經分別確定在案。
有各該判決書、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份在卷可稽。
而如附表編號1之罪為得易科罰金之罪,如附表編號2之罪為不得易科罰金之罪,本件即屬前開刑法第50條但書第1款之情形。
茲檢察官依受刑人請求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此有臺灣苖栗地方法院檢察署公務詢問紀錄表附卷可參,本院審核各有關判決後,認聲請為正當,應對受刑人定其應執行之刑。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0條第2項、第53條、第51條第5款,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2 月 14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黃 仁 松
法 官 林 宜 民
法 官 林 榮 龍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書狀(須附繕本)。
書記官 陳 宜 屏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2 月 14 日
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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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 號│ 1 │ 2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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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罪 名│ 妨 害 公 務 │ 傷 害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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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宣 告 刑│ 有期徒刑4月 │ 有期徒刑8月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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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犯 罪 日 期│ 103.03.31 │ 103.01.03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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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偵查(自訴)機關│苗栗地檢103年度偵字 │苗栗地檢103年度偵字 │ │
│年 度 案 號│第1762號 │第202號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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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法 院│ 苗栗地院 │ 臺中高分院 │ │
│後├──────┼──────────┼──────────┼──────────┤
│事│案 號│103年度訴字第259號 │103年度上易字第1206 │ │
│ │ │ │號 │ │
│實├──────┼──────────┼──────────┼──────────┤
│審│判 決 日 期│ 103.12.10 │ 103.12.17 │ │
├─┼──────┼──────────┼──────────┼──────────┤
│ │法 院│ 苗栗地院 │ 臺中高分院 │ │
│確├──────┼──────────┼──────────┼──────────┤
│定│案 號│103年度訴字第259號 │103年度上易字第1206 │ │
│ │ │ │號 │ │
│判├──────┼──────────┼──────────┼──────────┤
│決│判決確定日期│ 104.01.12 │ 103.12.17 │ │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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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是否為得易科罰金│ 是 │ 否 │ │
│之案件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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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備 註 │苗栗地檢104年度執字 │苗栗地檢104年度執字 │ │
│ │第591號 │第408號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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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累犯 無押 │ 累犯 無押 │ │
│ │尚未執行 │ 尚未執行 │ │
│ │執行本案刑前監護中 │ 執行另案刑前監護中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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