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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裁定 104年度聲字第1998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尤雅榕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聲請案號:104年度執聲字第784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尤雅榕因犯如附表所示各罪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尤雅榕(下稱受刑人)因詐欺等數罪,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應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及依刑法第41條第1項、第8項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規定聲請定其應執行刑等語。
二、本院審核各有關案卷後,認聲請為正當,應對受刑人定其應執行之刑。
又受刑人行為後,刑法第50條業經修正於民國102年1月23日公布施行,並於102年1月25日生效,惟本件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均屬得易科罰金之最重本刑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且分別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6月以下之宣告刑,而均得易科罰金,依修正前後刑法第50條規定,尚無有利或不利之情形,無庸為新、舊法之比較(參考最高法院97年度第1次刑庭會議決議)。
末查,本件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犯罪,固業經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惟此部分與其所犯如附表編號2所示之犯罪,因符合數罪併罰規定,故仍應合併定其應執行之刑,嗣檢察官執行時,再予扣除,附予敘明。
三、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第41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2 月 14 日
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唐 光 義
法 官 簡 婉 倫
法 官 王 鏗 普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書記官 吳 伊 婷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2 月 15 日
附表:受刑人尤雅榕定應執行之刑案件一覽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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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編 號 │ 1 │ 2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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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罪 名 │失火燒燬建物及住宅 │詐欺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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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宣 告 刑 │有期徒刑2月 │有期徒刑5月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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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犯 罪 日 期 │101年9月11日 │102年11月底起至103年2月12 │
│ │ │日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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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偵查(自訴)機關│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102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103 │
│年 度 及 案 號 │年度撤緩偵字第267號 │年度偵續字第383號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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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法 院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
│最 後├────┼─────────────┼─────────────┤
│ │案 號 │102年度中簡字第2363號 │104年度上易字第1008號 │
│事實審├────┼─────────────┼─────────────┤
│ │判決日期│103年1月29日 │104年11月11日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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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法 院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
│確 定├────┼─────────────┼─────────────┤
│ │案 號 │102年度中簡字第2363號 │104年度上易字第1008號 │
│判 決├────┼─────────────┼─────────────┤
│ │判決確定│103年3月10日 │104年11月11日 │
│ │日 期│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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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是否為得易科罰金│得易科罰金、易服社會勞動 │得易科罰金、易服社會勞動 │
│、易服社會勞動之│ │ │
│案件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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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103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104 │
│ 備 註 │年度執字第4325號(103年度 │年度執字第16443號。 │
│ │執緝字第674號,於103年5月 │ │
│ │15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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