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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裁定 104年度聲字第2000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潘忠豪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聲請案號:104 年度執聲字第779 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潘忠豪因犯如附表所示各罪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伍年陸月。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潘忠豪因犯偽造有價證券等數罪,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所示,應依刑法第2條第1項、第53條、民國95年7 月1 日修正公佈施行前刑法第51條第5款,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規定,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等語。
二、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
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
而刑法第51條第5款業於94年1 月7 日修正公佈,並於95年7 月1 日施行,修正前刑法第51條第5款規定:「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
但不得逾20年。」
修正後刑法第51條第5款規定:「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
但不得逾30年。」
查,本件受刑人於裁判確定前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其中附表編號2 、3 之犯行係於95年7 月1 日之前犯之,經比較新舊法,修正後刑法並非較有利於行為人,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仍應依修正前刑法第51條第5款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
至受刑人為附表所示之罪後,刑法第50條亦經修正,並自102 年1 月25日生效施行,然受刑人所犯各罪所處之刑,均不得易科罰金,無論修正前、後,均應合併處罰之而屬一致,揆諸前揭說明,此部分應無適用刑法第2條第1項為比較新舊法適用之必要,而直接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合先敘明。
三、又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應執行之刑期,刑法第50條、第51條第5款前段、第53條規定甚明。
又按法律上屬於自由裁量之事項,有其外部性界限及內部性界限,並非概無拘束。
依據法律之具體規定,法院應在其範圍選擇為適當之裁判者,為外部性界限;
而法院為裁判時,應考量法律之目的,及法律秩序之理念所在者,為內部性界限。
法院為裁判時,二者均不得有所踰越(最高法院80年臺非字第473 號判例意旨可資參照)。
是以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定其應執行之刑時,固屬於法院自由裁量之事項,然仍應受前揭外部性界限及內部性界限之拘束。
四、經查:受刑人潘忠豪因犯偽造有價證券等罪,經本院、最高法院先後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均經分別確定在案,有如附表所示上開各罪之判決書在卷可稽。
其中附表編號1 至3 所示之罪,前經本院以104 年度聲字第542 號裁定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2 年確定在案。
是以,本院定應執行刑,不得逾修正前刑法第51條第5款所定法律之外部界線,即不得重於如附表所示4 罪加計之總和外;
亦應受內部界線之拘束,即不得重於上開附表編號1 至3 所示之罪所定之執行刑有期徒刑2 年,及編號4 所示之罪之總和。
茲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認聲請為正當,應定其應執行之刑。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第53條、修正前刑法第51條第5款,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2 月 15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胡 忠 文
法 官 莊 宇 馨
法 官 游 秀 雯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書狀。
書記官 陳 三 軫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2 月 15 日
受刑人潘忠豪定應執行刑案件一覽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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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 號│ 1 │ 2 │ 3 │ 4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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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罪 名│偽造有價證券 │背信 │商業會計法 │偽造有價證券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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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宣 告 刑│有期徒刑10月 │有期徒刑1年4月,減為│有期徒刑1年2月,減為│有期徒刑3年8月 │
│ │ │有期徒刑8月 │有期徒刑7月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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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犯 罪 日 期│100.9.6前某日 │93.9.10 │94.1月間至95.6.6止 │99.4.15至99.8.18 │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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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偵 查 (自 訴)機 關│臺中地檢101年度偵字 │臺中地檢96年度偵字第│臺中地檢96年度偵字第│臺中地檢101年度偵字 │
│年 度 案 號│第7367號 │3402、24589、29407號│3402、24589、29407號│第11463號 │
│ │ │、臺中地檢98年度偵字│、臺中地檢98年度偵字│ │
│ │ │第11821號 │第11821號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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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法 院│ 中高分院 │ 中高分院 │ 中高分院 │ 中高分院 │
│後├─────────┼──────────┼──────────┼──────────┼──────────┤
│事│案 號│102年度上訴字第274號│102年度再字第3號 │101年度上訴字第580號│104年度上訴緝字第378│
│ │ │ │ │ │號 │
│實├─────────┼──────────┼──────────┼──────────┼──────────┤
│審│判 決 日 期│ 102.6.13 │ 103.3.26 │ 102.3.13 │ 104.7.1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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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確│法 院│ 最高法院 │ 中高分院 │ 最高法院 │ 最高法院 │
│定├─────────┼──────────┼──────────┼──────────┼──────────┤
│判│案 號│102年度台上字第3978 │102年度再字第3號 │103年度台上字第1945 │104年度台上字第3552 │
│決│ │號 │ │號 │號 │
│ ├─────────┼──────────┼──────────┼──────────┼──────────┤
│ │判 決 確 定 日 期│ 102.10.2 │ 103.3.26 │ 103.06.12 │ 104.10.28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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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是否得為易科罰金之案件│不得易科、社勞 │不得易科、社勞 │不得易科、社勞 │不得易科、社勞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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