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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裁定 104年度聲字第2001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洪義豐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聲請案號:104年度執聲字第783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洪義豐因犯如附表所示各罪所處之刑,有期徒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捌年捌月。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洪義豐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數罪,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應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刑法第53條定有明文。
又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其罪之刑,如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
但不得逾30年,刑法第51條第5款亦定有明文。
本件受刑人部分行為後,刑法第50條雖於民國102年1月23日經修正公布施行,並於102年1月25日生效,然因受刑人所犯數罪均受宣告不得易科罰金之刑,並無修正後刑法第50條第1項但書及第2項規定之適用,故無庸為新舊法比較,附此敘明。
三、經查,本件受刑人洪義豐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罪,經本院先後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均經分別確定在案(其中如附表編號2、3所示之罪業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以103年度訴字第544號判決定應執行有期徒刑4年確定)。
茲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認聲請為正當,並依刑事訴訟法第370條第1、3項規定之法理(最高法院103年度第14次刑事庭會議㈡意旨參照),定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2 月 25 日
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姚 勳 昌
法 官 陳 玉 聰
法 官 許 冰 芬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書狀(須附繕本)。
書記官 賴 玉 芬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2 月 25 日
附表:受刑人洪義豐定應執行之刑案件一覽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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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 號 │ 1 │ 2 │ 3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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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罪 名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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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宣 告 刑 │有期徒刑5年,併科罰 │有期徒刑8月 │有期徒刑3年10月 │
│ │金新臺幣50000元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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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犯 罪 日 期 │101年6月間某日至101 │102年7月9日 │102年7月10日 │
│ │年9月10日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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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偵查(自訴)機關年│彰化地檢101年度偵字 │彰化地檢103年度偵 │彰化地檢103年度偵 │
│ 度 案 號 │第5369、8294、8404、│字第1242、1245、33│字第1242、1245、33│
│ │8472號 │57號 │57號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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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法 院 │臺中高分院 │臺中高分院 │臺中高分院 │
│後├───────┼──────────┼─────────┼─────────┤
│事│案 號 │103年度上訴字第1174 │104年度上訴字第747│104年度上訴字第747│
│實│ │號 │號 │號 │
│審├───────┼──────────┼─────────┼─────────┤
│ │判 決 日 期 │103年10月22日 │104年8月5日 │104年8月5日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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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確│法 院 │最高法院 │臺中高分院 │臺中高分院 │
│定├───────┼──────────┼─────────┼─────────┤
│判│案 號 │103年度台上字第4552 │104年度上訴字第747│104年度上訴字第747│
│決│ │號 │號 │號 │
│ ├───────┼──────────┼─────────┼─────────┤
│ │判決確定日期 │103年12月25日 │104年8月29日 │104年8月29日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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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是否為得易科罰金之│不得易科罰金、不得易│不得易科罰金、不得│不得易科罰金、不得│
│案件 │服社會勞動 │易服社會勞動 │易服社會勞動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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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備 註 │彰化地檢104年度執他 │彰化地檢104年度執字第4882號(編號2至3 │
│ │字第88號 │曾定應執行有期徒刑4年)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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