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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裁定 104年度聲字第2002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洪丵陽(原名洪冬舜)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聲請案號:104年度執聲字第782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洪丵陽因犯如附表所示各罪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拾月。
理 由
一、受刑人洪丵陽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經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本院判處如附表所示之有期徒刑,均確定在案,此有各該判決書在卷可稽。
而本件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 2所示之罪為得易科罰金、易服社會勞動之罪;
如附表編號 1、3 所示之罪為不得易科罰金、易服社會勞動之罪,固合於刑法第50條第1項各款之規定,惟受刑人就上開數罪已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此有受刑人於104年11月 20日之「刑事聲請狀」在卷可稽。
茲檢察官依受刑人之請求,向本院聲請就受刑人所犯不得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得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之罪合併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認聲請為正當,爰合併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
三、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0條第2項、第53條、第51條第5款,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2 月 17 日
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 官 廖 柏 基
法 官 梁 堯 銘
法 官 巫 淑 芳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書狀(須附繕本)。
書記官 盧 威 在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2 月 17 日
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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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 號│ 1 │ 2 │ 3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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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罪 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
│ │(施用第一級毒品) │(施用第二級毒品) │(施用第一級毒品)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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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宣 告 刑│有期徒刑11月 │有期徒刑4月 │有期徒刑1年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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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犯 罪 日 期│102.08.12 │103.05.14 │103.07.18 │
│ │ │ │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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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偵查(自訴)機關│南投地檢103年度撤緩 │南投地檢103年度毒偵 │南投地檢103年度毒偵 │
│年 度 案 號│毒偵字第18號 │字第639號 │字第639號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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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 後│法 院│臺灣南投地方法院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事實審├────┼──────────┼──────────┼──────────┤
│ │案 號│103年度訴第580號 │104年度上訴字第438號│104年度上訴字第438號│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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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判決日期│104.01.22 │104.06.11 │104.06.11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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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確 定│法 院│最高法院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判 決├────┼──────────┼──────────┼──────────┤
│ │案 號│104年度台上字第1399 │104年度上訴字第438號│104年度上訴字第438號│
│ │ │號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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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判決確定│104.05.21 │104.06.11 │104.07.02 │
│ │日 期│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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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是否為得易科罰金│不得易科、社勞 │得易科、社勞 │不得易科、社勞 │
│、易服社勞之案件│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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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備 註│南投地檢104年執字第 │南投地檢104年執字第 │南投地檢104年執字第 │
│ │1579號 │1860號 │1861號(執畢日107年1│
│ │ │ │月20日)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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