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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裁定 104年度聲字第2003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王品迦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聲請案號:104年度執聲字第776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王品迦犯如附表所示各罪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肆年貳月。
理 由
一、按併合處罰之數罪本屬各自獨立之罪,其罪責分別存在,僅係處罰上發生合併之關係。
倘併罰數罪之宣告刑,其中得易刑處分者與不得易刑處分者併合處罰結果,而不得易刑,造成受刑人之不利益,有違限制刑罰加重之恤刑目的。
民國102年1月23日修正公布施行之刑法第50條第1項規定:「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
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一、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
二、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
三、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
四、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
第2項規定:「前項但書情形,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者,依第51條規定定之。」
故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而有修正後刑法第50條第1項但書之情形,除受刑人於判決確定後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者外,不適用併合處罰之規定,賦予受刑人選擇權,以符合其實際受刑利益。
從而修正後刑法第50條之規定,自較修正前之規定為有利於受刑人(最高法院102年度台抗字第108號裁定意旨可資參照)。
二、經查:本件受刑人王品迦因犯詐欺取財(未遂)等罪,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及本院先後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均經分別確定在案。
又受刑人行為後(即附表編號7至9部分),刑法第50條業於102年1月23日修正公布,並於同年月25日施行,揆諸上開說明,修正後規定較修正前規定為有利於受刑人,是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規定,本件自應適用修正後刑法第50條之規定。
而本件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各罪,其中編號4至9部分均為得易科罰金、亦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計33罪),其中編號1至3部分則均為不得易科罰金、亦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計4罪),依修正後刑法第50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原不得併合處罰。
惟本件受刑人業於104年11月26日,填具「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法第50條第1項但書案件是否聲請定刑聲請書」,勾選其上「是(請求檢察官就上開案件向法院聲請定應執行刑)」之欄位,由其本人親自簽名及按捺指印後,向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請求就其所犯如附表所示各罪所處之刑向管轄法院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有上開聲請書正本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5頁)。
從而,依修正後刑法第50條第2項之規定,本件檢察官係依據受刑人之請求向本院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認聲請為正當,爰審酌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1至6所示各罪(計25罪),曾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104年度聲字第564號裁定定其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2年10月、附表編號7至9所示各罪(計12罪),曾經本院以102年度上易字第434、442號判決定其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2年6月,均經確定在案,本件裁量定應執行刑自不得更重於上開各裁判原定之應執行刑加總後刑期5年4月之法律內部界限之上限;
暨考量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各罪,雖然犯罪次數頗多(計37次)、且分別於99年6月間、102年4月間、103年5月間之三個區間密集犯案,惟各區間所犯均屬詐欺取財(未遂)罪,罪質相當,犯案類型雷同等一切情狀,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第50條第2項、第53條、第51條第5款,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2 月 17 日
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 官 劉 登 俊
法 官 林 欽 章
法 官 施 慶 鴻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書記官 紀 美 鈺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2 月 17 日
附表:受刑人王品迦定應執行刑案件一覽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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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 號│ 1 │ 2 │ 3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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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罪 名│ 詐欺取財 │ 詐欺取財 │ 詐欺取財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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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宣 告 刑│ 有期徒刑7月 │ 2罪,各處有期徒刑8月 │ 有期徒刑10月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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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犯 罪 日 期│ 103.05.16 │①103.05.18②103.05.19│ 103.05.20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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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偵 查 (自訴) 機 關│ 臺中地檢 │ 臺中地檢 │ 臺中地檢 │
│年 度 案 號│ 103年度偵字第15041號 │ 103年度偵字第15041號 │ 103年度偵字第15041號 │
├─┬─────────┼───────────┼───────────┼───────────┤
│最│法 院│ 臺中地院 │ 臺中地院 │ 臺中地院 │
│後├─────────┼───────────┼───────────┼───────────┤
│事│案 號│ 103年度易字第1925號 │ 103年度易字第1925號 │ 103年度易字第1925號 │
│實├─────────┼───────────┼───────────┼───────────┤
│審│判 決 日 期│ 103.09.15 │ 103.09.15 │ 103.09.15 │
├─┼─────────┼───────────┼───────────┼───────────┤
│確│法 院│ 臺中地院 │ 臺中地院 │ 臺中地院 │
│定├─────────┼───────────┼───────────┼───────────┤
│判│案 號│ 103年度易字第1925號 │ 103年度易字第1925號 │ 103年度易字第1925號 │
│決├─────────┼───────────┼───────────┼───────────┤
│ │判 決 確 定 日 期│ 103.10.03 │ 103.10.03 │ 103.10.03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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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是否為得易科罰金之案件│ 否 │ 否 │ 否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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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是否為得易服社會勞動之│ 否 │ 否 │ 否 │
│案件 │ │ │ │
├───────────┼───────────┼───────────┼───────────┤
│備 註│臺中地檢103年度執字第 │臺中地檢103年度執字第 │臺中地檢103年度執字第 │
│ │15819號(編號1-6已定應 │15819號(編號1-6已定應 │15819號(編號1-6已定應 │
│ │執行刑有期徒刑2年10月)│執行刑有期徒刑2年10月)│執行刑有期徒刑2年10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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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編 號│ 4 │ 5 │ 6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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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罪 名│ 詐欺取財 │ 詐欺取財 │ 詐欺取財未遂 │
├───────────┼───────────┼───────────┼───────────┤
│宣 告 刑│ 4罪,各處有期徒刑4月 │ 15罪,各處有期徒刑3月│ 2罪,各處有期徒刑2月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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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犯 罪 日 期│①102.04.09②102.04.10│①102.04.03②102.04.06│①102.04.10②102.04.14│
│ │③102.04.15④102.04.28│③102.04.09④102.04.10│ │
│ │ │⑤102.04.11⑥102.04.12│ │
│ │ │⑦102.04.13⑧102.04.14│ │
│ │ │⑨102.04.15⑩102.04.15│ │
│ │ │⑪102.04.23⑫102.04.24│ │
│ │ │⑬102.04.25⑭102.04.26│ │
│ │ │⑮102.04.26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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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偵 查 (自訴) 機 關│ 臺中地檢 │ 臺中地檢 │ 臺中地檢 │
│年 度 案 號│102年度少連偵字第119、│102年度少連偵字第119、│102年度少連偵字第119、│
│ │141號、102年度偵字第13│141號、102年度偵字第13│141號、102年度偵字第13│
│ │840、16216號、102年度 │840、16216號、102年度 │840、16216號、102年度 │
│ │少連偵緝字第10號、102 │少連偵緝字第10號、102 │少連偵緝字第10號、102 │
│ │年度少連偵字第182號 │年度少連偵字第182號 │年度少連偵字第182號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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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法 院│ 臺中地院 │ 臺中地院 │ 臺中地院 │
│後├─────────┼───────────┼───────────┼───────────┤
│事│案 號│102年度易字第2418、305│102年度易字第2418、305│102年度易字第2418、305│
│實│ │3號 │3號 │3號 │
│審├─────────┼───────────┼───────────┼───────────┤
│ │判 決 日 期│ 103.11.27 │ 103.11.27 │ 103.11.27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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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確│法 院│ 臺中地院 │ 臺中地院 │ 臺中地院 │
│定├─────────┼───────────┼───────────┼───────────┤
│判│案 號│102年度易字第2418、305│102年度易字第2418、305│102年度易字第2418、305│
│決│ │3號 │3號 │3號 │
│ ├─────────┼───────────┼───────────┼───────────┤
│ │判 決 確 定 日 期│ 103.12.29 │ 103.12.29 │ 103.12.29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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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是否為得易科罰金之案件│ 是 │ 是 │ 是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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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是否為得易服社會勞動之│ 是 │ 是 │ 是 │
│案件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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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備 註│臺中地檢104年度執字第 │臺中地檢104年度執字第 │臺中地檢104年度執字第 │
│ │994號(編號1-6已定應執 │994號(編號1-6已定應執 │994號(編號1-6已定應執 │
│ │行刑有期徒刑2年10月) │行刑有期徒刑2年10月) │行刑有期徒刑2年10月) │
└───────────┴───────────┴───────────┴───────────┘
┌───────────┬───────────┬───────────┬───────────┐
│編 號│ 7 │ 8 │ 9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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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罪 名│ 詐欺取財 │ 詐欺取財 │ 詐欺取財未遂 │
├───────────┼───────────┼───────────┼───────────┤
│宣 告 刑│ 2罪,各處有期徒刑6月 │ 3罪,各處有期徒刑4月 │ 7罪,各處有期徒刑3月 │
├───────────┼───────────┼───────────┼───────────┤
│犯 罪 日 期│①99年6月23日下午3時許│①99年6月24日上午9時許│①99年6月28日上午9時許│
│ │②99年6月23日下午4時55│②99年6月24日下午1時許│②99年6月28日下午4時30│
│ │ 分許 │③99年6月25日下午1時許│ 分許 │
│ │ │ │③99年6月28日某時 │
│ │ │ │④99年6月29日中午12時 │
│ │ │ │ 許 │
│ │ │ │⑤99年6月29日下午2、3 │
│ │ │ │ 時許 │
│ │ │ │⑥99年6月底某日 │
│ │ │ │⑦99年6月底某日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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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偵 查 (自訴) 機 關│ 彰化地檢 │ 彰化地檢 │ 彰化地檢 │
│年 度 案 號│ 99年度偵字第9432號 │ 99年度偵字第9432號 │ 99年度偵字第9432號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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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法 院│ 中高分院 │ 中高分院 │ 中高分院 │
│後├─────────┼───────────┼───────────┼───────────┤
│事│案 號│ 102年度上易字第434、 │ 102年度上易字第434、 │ 102年度上易字第434、 │
│實│ │ 442號 │ 442號 │ 442號 │
│審├─────────┼───────────┼───────────┼───────────┤
│ │判 決 日 期│ 104.08.26 │ 104.08.26 │ 104.08.26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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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確│法 院│ 中高分院 │ 中高分院 │ 中高分院 │
│定├─────────┼───────────┼───────────┼───────────┤
│判│案 號│ 102年度上易字第434、 │ 102年度上易字第434、 │ 102年度上易字第434、 │
│決│ │ 442號 │ 442號 │ 442號 │
│ ├─────────┼───────────┼───────────┼───────────┤
│ │判 決 確 定 日 期│ 104.08.26 │ 104.08.26 │ 104.08.26 │
├─┴─────────┼───────────┼───────────┼───────────┤
│是否為得易科罰金之案件│ 是 │ 是 │ 是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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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是否為得易服社會勞動之│ 是 │ 是 │ 是 │
│案件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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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備 註│彰化地檢104年度執字第 │彰化地檢104年度執字第 │彰化地檢104年度執字第 │
│ │5969號(編號7-9已定應執│5969號(編號7-9已定應執│5969號(編號7-9已定應執│
│ │行刑有期徒刑2年6月) │行刑有期徒刑2年6月) │行刑有期徒刑2年6月)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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