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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裁定 104年度聲字第2016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邱星明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聲請案號:104年度執聲字第791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邱星明犯如附表所示各罪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陸年。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邱星明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數罪,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
數罪中雖有刑法第50條第1項但書所列情形,惟受刑人已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應依刑法第第50條第2項、53條、第51條第5款等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
本件受刑人犯如附表所示各罪行為後,刑法第50條已於民國102年1月23日修正公布,並自同年1月25日施行。
其修正前舊法規定:「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且依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144號解釋:數罪併罰中之一罪,依刑法規定得易科罰金,若因與不得易科之他罪併合處罰結果而不得易科罰金時,原可易科部分所處之刑,自亦無庸為易科折算標準之記載;
修正後新法改為「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
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一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
二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
三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
四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前項但書情形,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者,依第51條規定定之」。
則依修正後規定,對於裁判前所犯數罪存有該條第1項但書各款所列情形,除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者外,已不得併合處罰之。
參諸刑法總則編第七章有關數罪併罰之規定,係立法者基於刑事政策之考量,避免數罪累計而處罰過嚴,罪責失衡,藉此將被告所犯數罪合併之刑度得以重新裁量,防止刑罰過苛,以保障人權;
惟如受刑人所犯之數罪中有原得易科罰金之罪者,將因合併定執行刑之他罪而產生不同之結果,於數罪中兼有不得易科罰金之刑時,經定其應執行刑,原可易科罰金之刑,亦不得易科罰金,於被告是否有利,仍應依個別情狀斟別之,依修正後規定,於裁判前所犯數罪兼有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時,其是否依刑法第51條定應執行刑,繫乎受刑人之請求與否,而非不問被告之利益與意願,一律併合處罰之,經比較結果,以修正後之規定較有利於本件受刑人,應適用修正後之刑法第50條規定。
三、次按數罪併罰,有2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
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刑法第53條及第51條第5款分別定有明文。
四、經查,本件受刑人邱星明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所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均經分別確定在案(檢察官聲請書後附一覽表編號3、5之「犯罪日期」應予更正、編號3-5之「偵查(自訴)機關年度案號」應予補充),且其中附表編號3至5之罪曾經本院定應執行有期徒刑5年4月,此有各該案件裁判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等各1份附卷可按。
而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1、2所示之罪,為得易科罰金且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其餘各罪,則為不得易科罰金且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合於刑法第50條第1項但書第1款所規定有「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之情形。
受刑人並於104年12月2日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此有刑事聲請狀在卷可憑,本院審核後認檢察官之聲請為正當,應予准許。
爰就附表所示各罪准定其應執行如主文所示。
五、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第50條第2項、第53條、第51條第5款,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2 月 23 日
刑事第十庭 審判長法 官 洪 曉 能
法 官 楊 真 明
法 官 吳 幸 芬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得於裁定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
書記官 王 麗 珍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2 月 23 日
附表:受刑人邱星明定應執行刑案件一覽表
┌────────┬─────────┬─────────┬─────────┐
│編 號│ 1 │ 2 │ 3 │
├────────┼─────────┼─────────┼─────────┤
│罪 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
├────────┼─────────┼─────────┼─────────┤
│宣 告 刑│有期徒刑6月 │有期徒刑6月 │有期徒刑3年8月 5次│
├────────┼─────────┼─────────┼─────────┤
│犯 罪 日 期│101.5.7 │101.8.6 │101.3.4 、101.4.3 │
│ │ │ │101.3.16、101.4.24│
│ │ │ │101.3.29 │
├────────┼─────────┼─────────┼─────────┤
│偵查(自訴)機關│苗栗地檢101年度毒 │苗栗地檢101年度毒 │苗栗地檢101年度偵 │
│年 度 案 號│偵字第1117號 │偵字第1957號 │字第2985、3389號 │
├─┬──────┼─────────┼─────────┼─────────┤
│ │法 院│苗栗地院 │苗栗地院 │中高分院 │
│最├──────┼─────────┼─────────┼─────────┤
│後│案 號│101年度易字第464號│102年度易字第2號 │101年度上訴字第175│
│事│ │ │ │6號 │
│實├──────┼─────────┼─────────┼─────────┤
│審│判 決 日 期│101.8.14 │102.4.2 │102.4.24 │
├─┼──────┼─────────┼─────────┼─────────┤
│ │法 院│苗栗地院 │苗栗地院 │中高分院 │
│確├──────┼─────────┼─────────┼─────────┤
│定│案 號│101年度易字第464號│102年度易字第2號 │101年度上訴字第175│
│判│ │ │ │6號 │
│決├──────┼─────────┼─────────┼─────────┤
│ │判決確定日期│101.8.14 │102.4.2 │102.7.1 │
├─┴──────┼─────────┼─────────┼─────────┤
│是否為得易科罰金│得易科、社勞 │得易科、社勞 │不得易科、社勞 │
│之案件 │ │ │ │
├────────┼─────────┼─────────┼─────────┤
│備 註│苗栗地檢101年度執 │苗栗地檢102年度執 │苗栗地檢102年度執 │
│ │字第2830號 │字第1199號 │字第1863號 │
│ ├─────────┼─────────┼─────────┤
│ │累犯 無押 │累犯 無押 │累犯羈押80日折抵刑│
│ │已執畢(102.3.8 │已執畢(102.3.8 │期(101.5.8-101.7.│
│ │-102.9.7) │-102.9.7) │26) │
│ │通緝到案 │通緝到案 │編號3至5業經中高分│
│ │ │ │院101上訴1756號判 │
│ │ │ │決定應執行有期徒刑│
│ │ │ │5年4月 │
│ │ │ │執行中(103.9.8- │
│ │ │ │108.10.19) │
│ ├─────────┴─────────┴─────────┤
│ │1.102執1078、103執1849、104執2677犯罪行為日均在101執2830號│
│ │ 確定日(101.8.14)後,故無法再與本案合併定應執行刑(該3 │
│ │ 案另符合法第50條但書情形,待詢受刑人意見後,再依法辦理)│
│ │2.為免影響受刑人處遇分數,插接102執丙1146拘役指揮書(102. │
│ │ 9.8-102.10.27) │
└────────┴─────────────────────────────┘
┌────────┬─────────┬─────────┬─────────┐
│編 號│ 4 │ 5 │ │
├────────┼─────────┼─────────┼─────────┤
│罪 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藥事法 │ │
├────────┼─────────┼─────────┼─────────┤
│宣 告 刑│有期徒刑3年9月 1次│有期徒刑7月 7次 │ │
├────────┼─────────┼─────────┼─────────┤
│犯 罪 日 期│101.3.20 │101年3至4月間某日 │ │
│ │ │101.3.29、101.4.8 │ │
│ │ │101.3.31、101.4.20│ │
│ │ │101.3.31、101.5.6 │ │
├────────┼─────────┼─────────┼─────────┤
│偵查(自訴)機關│苗栗地檢101年度偵 │苗栗地檢101年度偵 │ │
│年 度 案 號│字第2985、3389號 │字第2985、3389號 │ │
├─┬──────┼─────────┼─────────┼─────────┤
│ │法 院│中高分院 │中高分院 │ │
│最├──────┼─────────┼─────────┼─────────┤
│後│案 號│101年度上訴字第175│101年度上訴字第175│ │
│事│ │6號 │6號 │ │
│實├──────┼─────────┼─────────┼─────────┤
│審│判 決 日 期│102.4.24 │102.4.24 │ │
├─┼──────┼─────────┼─────────┼─────────┤
│ │法 院│中高分院 │中高分院 │ │
│確├──────┼─────────┼─────────┼─────────┤
│定│案 號│101年度上訴字第175│101年度上訴字第175│ │
│判│ │6號 │6號 │ │
│決├──────┼─────────┼─────────┼─────────┤
│ │判決確定日期│102.7.1 │102.7.1 │ │
├─┴──────┼─────────┼─────────┼─────────┤
│是否為得易科罰金│不得易科、社勞 │不得易科、社勞 │ │
│之案件 │ │ │ │
├────────┼─────────┼─────────┼─────────┤
│備 註│苗栗地檢102年度執 │苗栗地檢102年度執 │ │
│ │字第1863號 │字第1863號 │ │
│ ├─────────┴─────────┼─────────┤
│ │累犯 │ │
│ │羈押80日折抵刑期(101.5.8-101.7.26) │ │
│ │編號3至5業經中高分院101上訴1756號判決 │ │
│ │定應執行有期徒刑5年4月 │ │
│ │執行中(103.9.8-108.10.19) │ │
│ ├───────────────────┴─────────┤
│ │1.102執1078、103執1849、104執2677犯罪行為日均在101執2830號│
│ │ 確定日(101.8.14)後,故無法再與本案合併定應執行刑(該3 │
│ │ 案另符合法第50條但書情形,待詢受刑人意見後,再依法辦理)│
│ │2.為免影響受刑人處遇分數,插接102執丙1146拘役指揮書(102. │
│ │ 9.8-102.10.27)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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