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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裁定 104年度聲字第2018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陳天龍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聲請案號:104 年度執聲字第789 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陳天龍犯如附表所示各罪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叁年捌月,併科罰金新臺幣陸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陳天龍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等數罪,先後經判處詳如附表所示之罪刑,均經分別確定在案,應依刑法53條、第51條第5款、第7款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
併科罰金部分,並請依刑法第42條第3項規定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經查,受刑人陳天龍因犯如附表所示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等案件,先後經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本院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均經分別確定在案,有如附表所示之判決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份附卷可憑。
茲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認聲請為正當,應予准許。
又本件檢察官聲請書所載定應執行之刑所據之法條刑法第50條第2項要屬贅載(因本件受刑人所處之有期徒刑部分均不得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罰金刑部分依刑法第42條之1第1項第2款規定亦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末予指明。
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第7款、第42條第3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2 月 23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邱 顯 祥
法 官 林 源 森
法 官 廖 純 卿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書狀(須附繕本)。
書記官 高 麗 玲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2 月 23 日
附表:
受刑人陳天龍定應執行刑案件一覽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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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 號│ 1 │ 2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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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罪 名│ 違反森林法 │ 槍砲彈藥管制條例 │ │
│ │ 竊取森林主產物 │ 製造槍械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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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宣 告 刑│ 有期徒刑9月 │ 有期徒刑3年 │ │
│ │ 併科罰金新臺幣 │ 併科罰金新臺幣 │ │
│ │ 4萬7576元 │ 2萬元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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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犯 罪 日 期│103.09.30-103.10.02 │102年2月間某日-102. │ │
│ │ │12.14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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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偵查(自訴)機關│苗栗地檢103年度偵字 │苗栗地檢102年度偵字 │ │
│年 度 案 號│第4260號 │第6579號 │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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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法 院│ 苗栗地院 │ 臺中高分院 │ │
│後├──────┼──────────┼──────────┼──────────┤
│事│案 號│ 103年度訴字 │ 103年度上訴字 │ │
│實│ │ 第487號 │ 第1313號 │ │
│審├──────┼──────────┼──────────┼──────────┤
│ │判 決 日 期│ 103.11.27 │ 103.12.30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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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確│法 院│ 苗栗地院 │ 最高法院 │ │
│定├──────┼──────────┼──────────┼──────────┤
│判│案 號│ 103年度訴字 │ 104年度台上字 │ │
│決│ │ 第487號 │ 第1344號 │ │
│ ├──────┼──────────┼──────────┼──────────┤
│ │判 決│ 103.12.17 │ 104.05.14 │ │
│ │確 定 日 期│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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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是 否 為 得 易科│ 否 │ 否 │ │
│罰 金 之 案 件│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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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備 註 │苗栗地檢104年度執再 │苗栗地檢104年度執字 │ │
│ │字第80號 │ 第1782號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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