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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裁定 104年度聲字第2019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邱星明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聲請案號:104年度執聲字第790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邱星明因犯如附表所示各罪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玖年肆月。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邱星明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數罪,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所示。
數罪中雖有刑法第50條第1項但書所列情形,惟受刑人已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有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民國104年12月2日公務詢問紀錄表足稽,應依刑法第50條第2項、第53條及第51條第5款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規定聲請定其應執行刑等語。
二、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
經查,受刑人邱星明犯如附表所示各罪行為後,刑法第50條業於102年1月23日,經總統以華總一義字第00000000000號令修正公布施行,並自同年月25日生效。
修正前刑法第50條規定:「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
修正後規定:「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
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一、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
二、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
三、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
四、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
前項但書情形,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者,依第51條規定定之。」
本件受刑人邱星明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有得易科罰金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經比較結果,因法院裁定定應執行刑時,未必減免受刑人之刑期,而修正前刑法剝奪受刑人原得易刑處分之利益,自屬不利於受刑人,自應適用新法之規定,判斷得否定其應執行刑。
三、查本案受刑人邱星明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數罪,經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及本院分別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均確定在案。
而附表編號1、2所示之罪,均為得易科罰金之罪,附表編號3、4之罪,則均為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屬前開刑法第50條第1項但書第1款之情形。
茲檢察官依受刑人邱星明之請求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見卷附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104年12月2日之公務詢問紀錄表),本院審核認聲請為正當。
四、末按附表編號3、4所示之罪,曾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以103年度上訴字第1477號判決定應執行有期徒刑8年6月,嗣經最高法院104年度台上字第2100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在案,則附表編號3、4之原裁判關於定應執行刑部分之基礎,將因本院重新裁定而使原定應執行刑當然失效,本院自可更定如附表所示之罪之應執行刑,惟考量法律性內部界限之拘束,更不得重於原裁判原定之應執行刑,使受刑人陷於更不利之結果,本院審核相關案卷後,認聲請為正當,爰定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第50條第2項、第53條、第51條第5款,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2 月 30 日
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 官 劉 登 俊
法 官 施 慶 鴻
法 官 賴 妙 雲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書狀。
書記官 王 譽 澄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2 月 30 日
受刑人邱星明定應執行案件一覽表
┌──────┬────────┬────────┬────────┐
│編號 │ 1 │ 2 │ 3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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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罪 名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
│宣告刑 │ 有期徒刑6月 │ 有期徒刑6月 │ 有期徒刑7年6月 │
├──────┼────────┼────────┼────────┤
│犯罪日期 │ 101.10.04 │ 102.03.07 │ 101.12.26 │
├──────┼────────┼────────┼────────┤
│偵查(自訴)│苗栗地檢101年度 │苗栗地檢102年度 │苗栗地檢102年度 │
│機關年度案號│毒偵字第2052號 │毒偵字第625號 │偵字第3288號 │
├─┬────┼────────┼────────┼────────┤
│最│法院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臺灣苗栗地方法院│臺灣高等法院臺中│
│後│ │ │ │分院 │
│事├────┼────────┼────────┼────────┤
│實│案號 │102年度易字第64 │103年度易字第150│103年度上訴字第 │
│審│ │號 │號 │1477號 │
│ ├────┼────────┼────────┼────────┤
│ │判決日期│ 102.03.25 │ 103.03.31 │ 104.05.05 │
├─┼────┼────────┼────────┼────────┤
│確│法院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最高法院 │
│定├────┼────────┼────────┼────────┤
│判│案號 │102年度易字第64 │103年度易字第150│104年度台上字第 │
│決│ │號 │號 │2100號 │
│ ├────┼────────┼────────┼────────┤
│ │判決確定│ 102.03.25 │ 103.03.31 │ 104.07.15 │
│ │日期 │ │ │ │
├─┴────┼────────┼────────┼────────┤
│得易科、易服│ 得易科、 │ 得易科、 │ 不得易科、 │
│社勞否之案件│ 得社勞 │ 得社勞 │ 不得社勞 │
├──────┼────────┼────────┼────────┤
│備註 │苗栗地檢102年度 │苗栗地檢103年度 │苗栗地檢104年度 │
│ │執字第1078號 │執字第1849號 │執字第2677號 │
└──────┴────────┴────────┴────────┘
┌──────┬────────┬────────┬────────┐
│編號 │ 4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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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罪 名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 │
├──────┼────────┼────────┼────────┤
│宣告刑 │ 有期徒刑7年8月 │ │ │
├──────┼────────┼────────┼────────┤
│犯罪日期 │ 102.02.18 │ │ │
├──────┼────────┼────────┼────────┤
│偵查(自訴)│苗栗地檢102年度 │ │ │
│機關年度案號│偵字第3288號 │ │ │
├─┬────┼────────┼────────┼────────┤
│最│法院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 │ │
│後│ │分院 │ │ │
│事├────┼────────┼────────┼────────┤
│實│案號 │103年度上訴字第 │ │ │
│審│ │1477號 │ │ │
│ ├────┼────────┼────────┼────────┤
│ │判決日期│ 104.05.05 │ │ │
├─┼────┼────────┼────────┼────────┤
│確│法院 │ 最高法院 │ │ │
│定├────┼────────┼────────┼────────┤
│判│案號 │104年度台上字第 │ │ │
│決│ │2100號 │ │ │
│ ├────┼────────┼────────┼────────┤
│ │判決確定│ 104.07.15 │ │ │
│ │日期 │ │ │ │
├─┴────┼────────┼────────┼────────┤
│得易科、易服│ 不得易科、 │ │ │
│社勞否之案件│ 不得社勞 │ │ │
├──────┼────────┼────────┼────────┤
│備註 │苗栗地檢104年度 │ │ │
│ │執字第2677號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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