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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裁定 104年度聲字第2036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金興平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聲請案號:104年度執聲字第797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金興平因犯如附表所示各罪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肆月。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金興平因偽造有價證券等數罪,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數罪中雖有刑法第50條第1項但書所列情形,惟受刑人已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有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104 年12月7 日是否請求定應執行刑調查表足稽,應依刑法第50條第2項、第53條、第51條第5款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
此為刑法第2條第1項揭示之法律變更從舊從輕原則,規範目的在於避免惡化行為人法律地位,致其受行為時無法預見之刑罰處罰,故該條文「法律」之解釋限於「刑罰法律」(釋字第103 號解釋、最高法院51年台非字第76號判例參照),循此意旨,則該條文之「變更」當限於「影響整體刑罰權規範內容利或不利」之變更,始合其規範目的。
查本件受刑人為附表編號3 所示之罪後,刑法第50條已於102 年1 月8 日修正,同年1 月23日公布,並自102 年1 月25日施行,原刑法第50條係規定「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
,而修正後刑法第50條第1項規定:「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
但有下列情形者,不在此限。
一、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
二、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
三、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
四、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
;
第2項則規定:「前項但書情形,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者,依第51條規定定之。」
,故此是否併合處罰之變更,顯已影響行為人刑罰之法律效果,因屬刑罰權科刑規範之變更,於處斷時自有新舊法比較輕重之必要。
而經比較結果,於同時有得易科罰金、得易服社會勞動、不得易刑處分之情形,符合裁判確定前犯數罪之規定者,舊法一律應併合處罰,致原得易科罰金、易服社會勞動之刑,喪失得易刑處分之利益,而新法原則上不得併合處罰,然容許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執行刑,顯修正後之新法對被告較為有利,是本件聲請自應適用較有利於受刑人修正後之刑法,定其應執行之刑。
又修正後刑法第50條第2項規定「前項但書情形,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者,依第51條規定定之。」
是於同時有得易科罰金、得易服社會勞動、不得易刑處分之情形者,須經受刑人請求,檢察官始得據以聲請定應執行刑。
三、經查,本件受刑人金興平因偽造有價證券等5 罪,先後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及本院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並均分別確定在案,其中附表編號1 至2 所示之2 罪曾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103 年度桃交簡字第3753號判決定應執行有期徒刑5 月確定,而附表編號3 所示之3 罪曾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104 年度訴字第8 號判決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 年,經本院以104 年度上訴字第623 號判決上訴駁回,再經最高法院以104年度台上字第3030號判決上訴駁回確定,有上開判決書4 份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稽。
又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1 、2 所示之罪,為得易科罰金、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另所犯如附表編號3 所示之罪,則為不得易科罰金、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有刑法第50條第1項但書規定之情形。
本院審核認本件檢察官聲請既係依受刑人之請求,有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104 年12月7 日刑法第50條第1項但書案件是否請求定應執行刑調查表1 份附卷可稽,是依修正後刑法第50條第2項之規定,本件檢察官之聲請核屬正當,爰依刑事訴訟法第370條第1 、3 項規定之法理(最高法院103 年度第14次刑事庭會議(二)意旨參照),定其應執行之刑。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第53條、修正後刑法第50條第2項、刑法第51條第5款,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2 月 24 日
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姚 勳 昌
法 官 林 靜 芬
法 官 陳 玉 聰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得於收受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書狀(須附繕本)。
書記官 郭 振 祥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2 月 24 日
附表:受刑人金興平定應執行刑案件一覽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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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 號 │ 1 │ 2 │ 3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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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罪 名 │行使偽造私文書 │不能安全駕駛致交通│偽造有價證券 │
│ │ │危險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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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宣告刑 │有期徒刑3月 │有期徒刑2月 │有期徒刑1年6月 │
│ │ │ │(3次)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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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犯罪日期 │103年9月17日 │103年9月17日 │98年9月10日、98年9│
│ │ │ │月13日、98年10月10│
│ │ │ │日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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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偵查機關 │桃園地檢103年度偵 │桃園地檢103年度偵 │臺中地檢103年度偵 │
│年度案號 │字第20978號 │字第20978號 │緝字第1223號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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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法院 │桃園地院 │桃園地院 │臺中高分院 │
│後├────┼─────────┼─────────┼─────────┤
│事│案號 │103年度桃交簡字第3│103年度桃交簡字第3│104年度上訴字第623│
│實│ │753號 │753號 │號 │
│審├────┼─────────┼─────────┼─────────┤
│ │判決日期│104年2月25日 │104年2月25日 │104年7月30日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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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確│法院 │桃園地院 │桃園地院 │最高法院 │
│定├────┼─────────┼─────────┼─────────┤
│判│案號 │103年度桃交簡字第3│103年度桃交簡字第3│104年度台上字第303│
│決│ │753號 │753號 │0號 │
│ ├────┼─────────┼─────────┼─────────┤
│ │判決確定│104年3月30日 │104年3月30日 │104年10月8日 │
│ │日期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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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是否為得易科│得易科 │得易科 │不得易科 │
│罰金之案件 │ │ │不得易勞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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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備 註 │桃園地檢104年度執 │桃園地檢104年度執 │臺中地檢104年度執 │
│ │字第6062號 │字第6062號 │字第14907號 │
│ │(已執畢) │(已執畢)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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