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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裁定 104年度聲字第2062號
聲請人即被告
之選任辯護人 洪主民律師
被 告 崔珉圭(CHOI MIN KYU,韓國籍)
上列聲請人因被告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本院104 年度上訴字第1052號),聲請變更限制住居處所,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崔珉圭(CHOI MIN KYU)限制住居之處所准予變更為臺中市○○區○○路000巷0號12樓之13。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鈞院前將被告崔珉圭責付予陳報人,並限制住居在台中市○○區○○路00號(凱怡商業旅館),現因被告已覓妥「台中市○○區○○路000巷0號12樓之13」為其在台住所,陳報人特此依鈞院104 年度聲字第1957號裁定理由三之(三)之2點向鈞院陳報,以為變更等語。
二、按法院對刑事被告之限制住居、出境處分,在確保被告按時接受審判及執行,並防止被告逃亡而非限制被告居住自由。
是刑事被告經法院裁定准予限制住居於某住居所後,是否因工作、生活、經濟或其他因素,致需變更原限制住居所,由法院綜合並審酌卷內相關資料,本於兼顧訴訟之進行與被告人身自由之原則決定之(最高法院100年度台抗字第223號裁定意旨參照)。
三、經查:被告崔珉圭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前經本院裁定限制住居在臺中市○○區○○路00號(凱怡商務旅館),並說明日後若覓妥適當處所,當立即向本院陳報,以為變更,此有本院104年度聲字第1957號裁定在卷可稽。
被告之選任辯護人既已陳明上開事由表明確有變更上述原限制住居地至臺中市○○區○○路000巷0號12樓之13之必要,因認本件聲請尚無礙於前開對被告限制住居處分之目的,被告之選任辯護人聲請變更限制住居地,自應准許。
四、據上論結,依刑事訴訟法第121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2 月 28 日
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 官
法 官
法 官
得抗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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