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TCHM,104,軍聲再,5,2015083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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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裁定 104年度軍聲再字第5號
再審聲請人
即受判決人 鄭明仁
上列再審聲請人即受判決人因違反貪污治罪條例案件,對於國防部最高軍事法院96年上更一字第3號,中華民國97年4月13日確定判決(起訴案號:國防部高等軍事法院高雄分院檢察署94年雄訴字第32號),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再審之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再審意旨略以:

(一)再審聲請人即受判決人鄭明仁(下稱聲請人)104年7月21日再審聲請狀之聲請意旨詳見附件一。

(二)104年8月19日再審聲請狀之聲請意旨詳見附件二。

二、軍事審判法第237條於102年8月13日經總統華總一義字第00000000000號令修正公布,並於同年月15日施行(第1條第2項第2款則自公布後五個月施行);

依修正後軍事審判法第237條第1項第2款規定,於該法102年8月6日修正之條文施行前,已開始偵查、審判或執行之該法第1條第2項案件,裁判確定之案件,不得向該管法院上訴或抗告。

但有再審或非常上訴之事由者,得依刑事訴訟法聲請再審或非常上訴。

本案再審聲請人係對國防部最高軍事法院96年上更一字第3號確定判決聲請再審,依前揭規定,由本院管轄並無不合。

三、按有罪之判決確定後,有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各款情形之一者,為受判決人之利益,固得聲請再審,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定有明文。

惟法院認為無再審理由者,應以裁定駁回之;

經前項裁定後,不得更以同一原因聲請再審,同法第434條亦有明定。

次按再審制度,係為發現確實之事實真相,以實現公平正義,而於案件判決確定之後,另設救濟之特別管道,重在糾正原確定判決所認定之事實錯誤,但因不能排除某些人可能出於惡意或其他目的,利用此方式延宕、纏訟,有害判決之安定性,故立有嚴格之條件限制。

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原規定:「因發現確實之新證據,足認受有罪判決之人應受無罪、免訴、免刑或輕於原判決所認罪名之判決者」,作為得聲請再審原因之一項類型,司法實務上認為該證據,必須兼具新穎性(又稱新規性或嶄新性)及明確性(又稱確實性)2種要件,始克相當。

晚近修正將上揭第1句文字,改為「因發現新事實、新證據,單獨或與先前之證據綜合判斷」,並增定第3項為:「第1項第6款之新事實或新證據,指判決確定前已存在或成立而未及調查斟酌,及判決確定後始存在或成立之事實、證據。」

放寬其條件限制,承認「罪證有疑、利歸被告」原則,並非祇存在法院一般審判之中,而於判罪確定後之聲請再審,仍有適用,不再刻意要求受判決人(被告)與事證間關係之新穎性,而應著重於事證和法院間之關係,亦即祇要事證具有明確性,不管其出現係在判決確定之前或之後,亦無論係單獨(例如不在場證明、頂替證據、新鑑定報告或方法),或結合先前已經存在卷內之各項證據資料(我國現制採卷證併送主義,不同於日本,不生證據開示問題,理論上無檢察官故意隱匿有利被告證據之疑慮),予以綜合判斷,若因此能產生合理之懷疑,而有足以推翻原確定判決所認事實之蓋然性,即已該當。

申言之,各項新、舊證據綜合判斷結果,不以獲致原確定判決所認定之犯罪事實,應是不存在或較輕微之確實心證為必要,而僅以基於合理、正當之理由,懷疑原已確認之犯罪事實並不實在,可能影響判決之結果或本旨為已足。

縱然如此,不必至鐵定翻案、毫無疑問之程度;

但反面言之,倘無法產生合理懷疑,不足以動搖原確定判決所認定之事實者,仍非法之所許。

至於事證是否符合明確性之法定要件,其認定當受客觀存在之經驗法則、論理法則所支配。

又同法第421條關於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之案件,就足以影響判決之重要證據漏未審酌,得聲請再審之規定,雖然未同時配合修正,且其中「重要證據」之法文和上揭新事證之規範文字不同,但涵義其實無異,應為相同之解釋;

從而,聲請人依憑其片面、主觀所主張之證據,無論新、舊、單獨或結合其他卷存證據觀察,綜合判斷之評價結果,如客觀上尚難認為足以動搖第二審確定判決所認定之事實者,同無准許再審之餘地(最高法院104年度台抗字第125號裁定意旨參照)。

四、經查:

(一)本件附件一之聲請再審意旨雖稱原確定判決所依據之國防部聯合後勤司令部94年阡慎字第0000000000號函所附調查報告,日期為94年2月13日,而國防部高等軍事法院高雄分院94年高審字第249號判決所依憑之依據之國防部聯合後勤司令部94年阡慎字第0000000000號函所附調查報告,日期為94年4月11日,兩者相互勾稽比對,日期明顯不同,自屬影響判決之結果云云,然原確定判決提及之「94年2月13日」,係後勤司令部國防部軍紀監察處檢陳行政調查報告建請對聲請人涉犯貪污罪嫌依法偵辦,而經該司令部准予偵辦之日期。

另「94年4月11日」,係後勤司令部94年阡慎字第0000000000號函之發函日期,二日期本屬二事,與原確定判決有無事實認定錯誤無關,聲請人執為聲請再審之原因,自無可採。

且聲請人前以同一原因向本院聲請再審,業經本院於104年4月16日以104年軍聲再字第3號裁定駁回,嗣聲請人提起抗告,亦經最高法院於104年6月11日以104年度台抗字第363號裁定駁回確定,有前開裁定在卷可稽,聲請人更以同一原因聲請再審,顯屬聲請再審程序違背規定。

(二)另附件二之聲請意旨雖以:1.原確定判決所依憑國防部後備司令部臺中地區留守業務處96年11月7日徑珈字第0000000000號函所附「後備司令部臺中地區留守業務處辦理前處長鄭明仁上校貪污案原始憑證蒐整回覆表」缺漏92年9月、93年4月、93年6月及94年1月等月份之支出統計資料,堪認已屬臆測偏頗、偽造、變造之證據,且向同仁收取超出使用額度通話費並非聲請人在任期間所律定,自與聲請人無關。

2.共犯王曉萍於偵查中所述聲請人係因公關費不足,所以才會浮報結餘私帳使用等情,與後備司令部臺中地區留守業務處96年11月7日徑珈字第0000000000號函說明,聲請人自92年9月16日至94年2月16日止,尚有行政事務費結餘17352元未支用乙情不符,足認證人王曉萍所述各節,係屬設詞誣陷。

3.依共犯王曉萍於軍法檢察官偵查及初審審判程序中所述,本件起訴書中附表1至3的資料,係伊於94年7月7日前為應付國防部高等軍事法院高雄分院檢察署勘驗檢查而虛造的,而聲請人係於94年2月16日退伍離營,是共犯王曉萍所為,顯已逾越犯意聯絡之範圍,且並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證明聲請人知悉上開虛造之情事,是縱認王曉萍確曾由承辦之購案中以浮報價額及數量等方式,將不法所得納入私帳,然實與聲請人並無關連。

4.共犯王曉萍所述,93年4月份發放林明宏等3人水果禮盒,當時係贈送姓名不詳的長官,以人頭充數,至於11月份補贈之禮盒係劉健瑛採購,單據交伊由公積金支付云云,核與證人劉健瑛之證述不符,且與事實證據未合,又上開水果禮盒依證人廖啟榮之證述是於93年4月5日支出購買,原確定判決竟認是於93年4月9日支出購買,亦屬未合。

另證人廖啟榮後補充說明,上述之情形,除應由業務承辦人先填具申購單外,核銷請款時尚須註明事由並檢附受領人名冊及領據、部屬對長官請客、邀宴或送禮,除與「國軍軍風紀維護實施規定」相違外,且不得將上開之支出申報請款、主官行政費之支用情形,仍須接受監察、主計、財務及審計等單位之稽核,如經上開單位審查後認不可由主官行政費支付而予核退時,便應由主官自行塾付,故如支出之事由與單位公務無關,均會建議主官自行吸收云云,核與其於偵查、審判程序中證述不合,原確定判決以其證述認定附表4項次11餐敘係屬聲請人以詐得之不法所得供個人私用乙節,洵屬有誤。

5.共犯王曉萍關於浮報明細及浮報金額所剩公積金之保管等節,證詞前後不一,且不合常理,已難憑信為真,原確定判決以其所述認定聲請人與王曉萍共同藉職務之便,分別以向同仁偽稱超額之通話費須由個人支付及在承辦之物品採購案中以浮報價額及數量等方法,詐取金錢供聲請人作為個人開銷及私人交際之用罪論斷,自屬於法不合。

而據以為聲請再審之新證據云云。

然原確定判決就聲請人所涉與共同正犯王曉萍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聯絡詐取、財物、浮報價額及數量等犯行,其所得係供作個人開銷及私人交際之用,已詳敘其調查、取捨證據之結果,及憑以認定犯罪事實之心證理由,所為論斷說明,與卷內訴訟資料悉無不合,並無違背一般經驗法則及論理法則之情事。

聲請人前開聲請再審理由,無非係對原確定判決採證認事職權之行使,任意指摘,或對法院依職權取捨證據持相異評價,或以業經原確定判決調查審酌之證據聲請再審,顯非判決確定前已存在或成立而未及調查斟酌,亦非判決確定後始存在或成立之事實、證據,且不論單獨或與先前之卷內之證據綜合判斷,均不足以動搖原確定判決,顯與修正後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之再審事由不相符合。

況上開聲請意旨2、4、5各點所指,與其先前向國防部最高軍事法院聲請再審時所提之再審事由相同,並前經國防部最高軍事法院以其無再審之理由而裁定駁回在案(該院100年聲字第5號、101年聲再字第2號、101年聲再字第3號、101年聲字第8號、102年聲再字第1號),聲請人亦曾以同一原因向本院聲請再審,經本院以102年軍聲再字第1號裁定駁回,經再審聲請人提起抗告後,已經最高法院102年度台抗字第935號裁定駁回確定;

其後又以同一事由復提起再審之聲請,亦分經本院以102年度軍聲再字第2號、103年度軍聲再字第2號裁定駁回,經再審聲請人提起抗告後,已經最高法院以103年度台抗字第155、103年度台抗字第786號裁定駁回確定在案,有各該裁定在卷可稽,再審聲請人更以同一原因聲請再審,仍屬聲請再審程序違背規定。

五、綜上所述,本件聲請人所執上揭聲請再審之理由,無非係就原確定判決證據採酌與否之爭執,既不具備修正後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所規定之「新證據」要件,且所主張之事實亦經原審調查審酌,並無因發現新事實或新證據,單獨或與先前之證據綜合判斷,足認受有罪判決之人應受無罪、免訴、免刑或輕於原判決所認罪名之判決之情形,甚至係就業經法院認為無再審理由,而裁定駁回後,以同一原因聲請再審者,並非所謂發現確實之新證據。

是本案聲請人聲請再審之理由,與聲請再審要件不符,其再審之聲請並不合法,應予駁回。

六、據上論結,應依軍事審判法第237條第1項第2款,刑事訴訟法第433條、第434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31 日
刑事第十一庭 審判長法 官 郭 同 奇
法 官 許 旭 聖
法 官 廖 穗 蓁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得於收受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書狀(須附繕本)。
書記官 陳 桂 芬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31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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