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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104年度選上訴字第1356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汪朝銘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施秀香
共同選任辯
護人 張崇哲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違反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案件,不服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4年度選訴字第15號中華民國104年8月10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103年度選偵字第246號、103年度選偵字第273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 實
一、汪朝銘與施秀香是夫妻,汪朝銘為彰化縣北斗鎮第20屆鎮民代表會選舉第四選區(選區包含該鎮之中和里、新生里、大新里)之候選人,施秀香則為彰化縣北斗鎮大新里里長,渠等均知悉王秀英是住在彰化縣北斗鎮中和里斗中路399 巷53弄(下稱53弄)內的有投票權人,為使汪朝銘能順利當選鎮民代表,竟基於對有投票權之人行求賄賂之犯意聯絡,共謀透過王秀英(所涉預備行賄及妨害投票部分,另經檢察官以103 年度選偵字第273 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向同住於53弄內之有投票權人行求賄賂,爭取支持而為投票權之一定行使。
汪朝銘與施秀香先於民國103年11月10日、12日或13日間,2度共同或由施秀香獨自前往王秀英位於53弄8號(起訴書誤載為7號)之住處拜訪,尋求王秀英支持並請其在鄰里間為汪朝銘拉票;
渠等再於同年月15或17日間,先共同再由施秀香單獨,共2度前往王秀英住處,其中共同造訪該次,乃推由施秀香開口向王秀英表示,要以每票新臺幣(下同)500元之代價,向住於53弄內之有投票權人(含王秀英)行求賄賂,請求王秀英和其他53弄內之有投票權人,於此次彰化縣北斗鎮第四選區鎮民代表選舉時,將選票投給汪朝銘而為投票權之一定行使,而王秀英若代為向其他住在53弄內之有投票權人為汪朝銘買票,則可獲得每票50元之報酬,並請王秀英調查統計53弄內門牌號碼及票數之選舉名冊與施秀香,王秀英雖無意允諾且不欲為汪朝銘買票,惟礙於人情,先虛應汪朝銘、施秀香所請,彙整設籍於53弄之選舉名冊(包含王秀英戶內)1紙後,在其住處交給獨自前來之施秀香。
嗣施秀香返家後,核對更正王秀英所交付之選舉名冊,並自行謄寫在撕下之筆記紙上,於同年月24或25日,再獨自前往王秀英住處,交付自行製作之門牌號碼與選舉票數筆記1紙(總共13戶、共29票),而預備向住在53弄2號、3號、4號、6號、7號、8號(王秀英以外其他人)、12號、14號、16號、20號、22號、24號、26號內(起訴書漏載7號、20號)之有投票權人行求賄賂,將選票投給汪朝銘而為投票權之一定行使,惟因查賄緊厲,且王秀英無欲為之,故汪朝銘、施秀香未繼續商議交付賄款等事宜。
嗣檢察官接獲線報,指揮警方於103年11月29日中午12時22分許,在汪朝銘、施秀香2人位在彰化縣北斗鎮○○里○○路00巷00號居住處所搜索,並另經王秀英同意,在王秀英住處扣得上述施秀香手寫製作交付之門牌號碼與選舉票數筆記1紙,而悉上情。
二、案經彰化縣警察局北斗分局報告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證據能力部分:㈠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陳述,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第2項定有明文。
偵查中對被告以外之人(包括證人、鑑定人、告訴人、被害人及共同被告等)所為之偵查筆錄,或被告以外之人向檢察官所提之書面陳述,性質上均屬傳聞證據。
惟現階段刑事訴訟法規定檢察官代表國家偵查犯罪、實施公訴,依法其有訊問被告、證人及鑑定人之權,證人、鑑定人且須具結,而實務運作時,檢察官偵查中向被告以外之人所取得之陳述,原則上均能遵守法律規定,不致違法取供,其可信度極高,職是,被告以外之人前於偵查中已具結而為證述,除反對該項供述得具有證據能力之一方,已釋明「顯有不可信之情況」之理由外,不宜以該證人未能於審判中接受他造之反對詰問為由,即遽指該證人於偵查中之陳述不具證據能力。
本件證人王秀英、施秀香、汪朝銘於檢察官偵訊時所為之證述,業經其朗讀結文後具結(見103年度選偵字第246號卷,下稱偵246號卷,第47、48頁、第68頁背面),以擔保其陳述之真實性,亦無證據顯示係遭受強暴、脅迫、詐欺、利誘等外力干擾情形,或在影響上揭證人心理狀況致妨礙其自由陳述等顯不可信之情況下所為,而被告等及其等之辯護人均同意有證據能力,是上開證人於偵訊之證述有證據能力。
㈡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同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
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第159條之5分別定有明文。
本件除上開證據外,本判決以下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固屬傳聞證據,惟檢察官、被告汪朝銘、施秀香及其等辯護人均同意有證據能力(見本院卷第33頁、第34頁),迄至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亦均未聲明異議,本院審酌該等言詞及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並無出於非任意性或不正取供,或違法或不當情事,且客觀上亦無不可信之情況,認據為本案之證據適當,揆諸前開說明,應均有證據能力。
二、實體部分:㈠訊據上訴人即被告(下稱被告)汪朝銘、施秀香固坦承渠等於上述時、地數度共同或單獨拜訪王秀英尋求支持,並推由被告施秀香開口請王秀英代為向同住53弄內之有投票權人,以每票500元之代價為被告汪朝銘買票,且王秀英每買1票可得50元之報酬,並請王秀英先調查統計53弄內門牌號碼及投票權人數,但事後決定不買票等情,而自白預備行求賄賂犯行,惟矢口否認有何對亦有投票權之王秀英行求賄賂之犯行,與其辯護人均辯稱:渠等只是委請王秀英代為向其他53弄內之選民買票,至於王秀英戶內2票,渠等並未主動表示向其行求賄賂之意思,而且最後決定不買票,行求賄賂的意思表示沒有到達53弄內之有投票權人,只構成預備行求賄賂罪云云。
經查:⒈被告汪朝銘、施秀香於103年11月10日、12日或13日間,2度共同或由施秀香獨自前往王秀英位於53弄8號之住處拜訪,尋求王秀英支持並請其在鄰里間為汪朝銘拉票;
渠等再於同年月15或17日間,共同前往王秀英住處,推由施秀香開口向王秀英表示,要向住於53弄內之有投票權人行求賄賂,每票500元,請其代為向53弄內之有投票權人轉達,約於此次鎮民代表選舉時票投給汪朝銘,且王秀英可獲得每票50元之報酬,並請其調查統計53弄內之各戶有投票權人數,惟王秀英未應允而虛應故事,彙整統計設籍於53弄包含王秀英戶內之選舉人名冊後,在其住處交給獨自前來之被告施秀香,嗣被告施秀香核對更正後,自行謄寫在撕下之筆記紙上,於同年月24或25日,再獨自前往王秀英住處,交付記有門牌號碼與選舉票數之筆記1紙(總共13戶、共29票),而預備向住在53弄2號、3號、4號、6號、7號、8號(王秀英部分詳後述)、12號、14號、16號、20號、22號、24號、26號內之有投票權人行求賄賂,將選票投給汪朝銘而為投票權之一定行使等情,業據被告汪朝銘、施秀香迭於警詢、偵訊及原審、本院供承不諱(見偵246號卷第28頁背面至第29頁、第35頁至第36頁、第43頁至第46頁背面,原審卷第24頁正、背面、第63頁正、背面、第99頁至第100頁、本院卷第32頁背面),核與證人即設籍居住於53弄內之王秀英於偵訊及原審審理時之證述(見偵246號卷第65頁至第66頁背面,原審卷第92頁至第96頁背面)情節相符,且有門牌號碼與選舉票數筆記1紙扣案可佐(見偵246號卷第26頁);
而觀諸該筆記確載有2、3、4、6、7、8、12、14、16、20、22、24、26等13個數字,各該數字底下分別緊記1、3、1、4、2、2、5、1、1、2、2、3、2等數字,並註記「共29」字樣,均足認被告施秀香前揭供承及證人王秀英證述,該13個數字分別代表53弄各門牌號碼,底下緊記數字則代表各門牌號碼住戶所含有投票權人數,總計29票乙節有據。
此外,復有彰化縣選舉委員會104年6月17日彰選一字第0000000000號函暨附件(彰化縣北斗鎮第20屆鎮民代表會選舉第四選區包含該鎮之中和里、新生里、大新里)、彰化縣警察局北斗分局104年6月23日北警分偵字第0000000000號函暨附件(上揭門牌號碼皆隸屬北斗鎮中和里)等件在卷為佐(見原審卷第82頁至第88頁背面)。
是被告汪朝銘、施秀香共同以每票500元之代價,向王秀英表達欲向行求53弄上述諸門牌號碼內之有投票權人約於選舉時支持被告汪朝銘一情,可以認定。
⒉嗣因查賄緊厲,且王秀英無欲為之買票,故被告汪朝銘、施秀香未繼續商議交付賄款等事宜一情,業據被告施秀香於偵訊供稱:「最後我真的沒有買,因為我資金沒有及警察也抓得很緊,我就趁著在去拿名單給她(王秀英)時,她說不要,我想說正剛好,我就沒有再說什麼……我最後一次去找王秀英時,將票單(即前揭扣案之筆記紙)拿給她,請她幫忙,王秀英說她不要,我心裡想說就這樣吧,就沒有多說什麼,我的確沒有告訴她最後我怎麼打算……」等語(見偵246號卷第44頁背面、第45頁)、被告汪朝銘於偵訊供稱:「……後面因為跟王秀英不熟就覺得不要,是我跟我太太(施秀香)後來才決定不要……我們本來決定不想買,但是沒有講出口」等語在卷(見偵246號卷第46頁正、背面),核與證人王秀英於偵訊證稱:「(問:你是否有答應要幫他們買票?)沒有,我是應付一下,想說都是朋友拜託,就應付一下,她(施秀香)原本最後一次28日晚上有約定要拿錢過來,但是一直都沒有過來,她也沒有說為什麼,最後也是沒有拿錢給我,如果她拿錢給我,我也是會拒絕……她就一直要我開名單,我才拿單子給她,但她開名單時我就不打算幫她買票。
……」等語(見偵246號卷第66頁正、背面)、於原審審理時證稱:「她有拜託我去跟鄰居說,有打算要買票,但是只有說說而已,也沒有拿錢給我。
……我是有幫她算幾票,我是敷衍她,我也不敢買票,現在抓很嚴,她也沒有拿給我(錢),我還沒有去跟鄰居說。
……」等語(見原審卷第93頁背面、第94頁)相符。
由是可知被告汪朝銘、施秀香共同以每票500元之代價,欲向53弄內之有投票權人買票約於選舉時支持被告汪朝銘,除已向王秀英表示其意思外,該意思內容顯未到達王秀英以外53弄內之有投票權人,要無疑問。
⒊至於被告汪朝銘、施秀香有無對王秀英行求賄賂之部分,被告2人固以前詞置辯,惟查:①王秀英係住在53弄8號之有投票權人,被告汪朝銘、施秀香均知之甚詳,更於初2次接觸時尋求王秀英支持等情,業據被告汪朝銘、施秀香於原審審理時供認不諱(見原審卷第63頁),且有共犯即證人施秀香於偵訊證稱「我跟我先生(汪朝銘)去她家,請她幫忙支持我先生,也有請她的隔壁鄰居支持一下我先生。」
等語(見偵246號卷第44頁)、證人汪朝銘於偵訊證稱「我跟施秀香一起去找王秀英,拜託她給我們支持一下。」
等語在卷(見偵246號卷第46頁),核與證人王秀英於偵訊證稱「汪朝銘、施秀香到我家拜票,拜託我跟鄰居說,要把票投她先生,第2次到我家也是一樣的話,要我及我鄰居支持」等語(見偵246號卷第66頁)、於原審審理時證稱「我戶口設在那裡他知道」等語(見原審卷第93頁)相符。
是以,被告汪朝銘、施秀香既知悉王秀英是住於53弄內之有投票權人,又曾當面向王秀英尋求支持,渠等於上揭時、地第3度造訪王秀英時,對之為意思表示「向住於53弄內之有投票權人行求每票500元之賄賂,於此次鎮民代表選舉時票投汪朝銘」之旨,在語意上,毋庸刻意表明,即包含同住於53弄內之有投票權人王秀英,自合事理。
且被告汪朝銘、施秀香既決意在53弄內此特定範圍買票,猶如臨淵網魚,豈有獨漏同住53弄內王秀英一戶之意?被告汪朝銘於偵訊供稱其等與王秀英不熟(見偵246號卷第46頁),證人王秀英亦證稱:被告等來拜票時才認識被告二人(見原審卷第93頁),足見被告等與王秀英本非熟識。
而渠等請託並非至親又不相熟稔之王秀英,鋌而走險代為買票,則加碼利誘以鞏固其志猶有不及,豈有刻意言明獨汝此戶不買之理?是被告汪朝銘、施秀香既欲向53弄之有投票權人行求賄賂,惟辯稱沒有對同住53弄內之王秀英行求賄賂之意云云,顯有違常情,而不可採。
②又被告汪朝銘、施秀香託王秀英調查53弄內有投票權人人數後,王秀英抄寫53弄內各門牌號碼之有投票權人數交給被告施秀香,而被告施秀香除再度謄寫另紙上外,又有更正53弄14號、16號之有投票權人數,除據被告施秀香供承在卷外,亦經證人王秀英於偵訊證稱:「我是將門牌號及有幾個投票權人寫在單子上給她(施秀香),她隔天就來找我拿,她自己回家對了後發現有兩戶14及16號投票權僅1票,但我寫兩票,她重新自己寫過後再拿給我」等語在卷(見偵246號卷第66頁),再於原審審理時證述就上揭情節亦無出入(見原審卷第93頁至第94頁背面),並有王秀英彙整53弄各門牌號馬之有投票權人數紙及被告施秀香抄寫之門牌號碼與選舉票數筆記1紙扣案為憑(見103年度選偵字第273號,下稱偵273號卷,第18頁、第19頁),足認被告施秀香收到該紙筆記後,曾重新謄寫,並經核對更正,甚且統計加總(共29),顯然其應甚解證人王秀英交付筆記紙所記載之符碼涵義,並非照單全收。
③再細繹證人王秀英於偵訊證稱:「(問:依照今日扣案之票數名單,上載阿拉伯數字⑧及2,是否代表妳們家有2票?)我跟我女兒,我們這戶僅我跟我女兒有投票權,原本她也有將我們包含在買票裡面」(見偵246號卷第66頁背面)、於原審審理時證稱:「(檢察官問:是施秀香叫你統計53弄有幾個投票權人的嗎?)是,我才會去抄。
……(檢察官問:剛剛讓妳看的單子上面寫8號2票,這8號是否就是妳住處?)是。
……(檢察官問:所以妳8號上面寫的2票是指誰?)我跟我女兒。
……她要我抄有多少票,我當然連我家的也一起寫上去。
……(檢察官問:所以一開始妳家的部分就是寫2票?)是。
……(辯護人問:施秀香叫妳寫妳們巷弄裡面的票數時,是否特別有妳說妳家的票數要寫上去?)沒有,她只說要這個巷子(即53弄)的,我家也是在這個巷子,所以我就寫上去,並沒有特別說要寫我家的」等語(見原審卷第93頁背面、第94頁正、背面至第95頁)。
足認證人王秀英受被告施秀香開口請託調查53弄內之有投票權人人數時,想當然耳地把自己住處8號算進去。
因此,被告施秀香重新謄寫、統計時,豈不知住在8號內的證人王秀英也包含在內?甚且就證人王秀英所住8號一戶並無更正,自始亦未對證人王秀英特別提及「不買妳這票」之意,即逕自交付扣案筆記紙予王秀英,益徵證人王秀英將自己住處包含進來之理解,並無會錯意,且正在被告施秀香行求賄賂範圍本意之內。
況且,證人即共犯汪朝銘於偵訊證稱:「(問:你們請王秀英幫你買票,是否有包含王秀英自己家人?)我想當然是有。
」等語歷歷(見偵246號卷第46頁背面),益徵被告汪朝銘、施秀香亦有對王秀英行求賄賂之意甚明。
故而,證人王秀英雖於原審審理時證稱被告汪朝銘、施秀香沒有親口特別說要買她這戶2票等語(見原審卷第95頁正、背面),顯不足為有利被告2人之認定。
④從而,被告汪朝銘、施秀香發出「以每票500元之代價,向住於53弄內之有投票權人行求賄賂,約於此次鎮民代表選舉時票投汪朝銘」此意思表示,對象實亦包含同住於53弄內之王秀英無訛,且該意思表示已到達有投票權之王秀英,被告汪朝銘、施秀香於審理時改辯稱不包含云云,乃避重就輕之詞,要非可採。
⑤綜上所述,被告被告汪朝銘、施秀香自白預備行求賄賂,核與事實相符,然渠等否認有行求賄賂有投票權人約為投票權之一定行使犯行,而辯以前詞,均屬避重就輕之詞,要非可採。
本案事證明確,被告2人有上揭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㈡論罪科刑⒈按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99條第1項之投票行求、期約、交付賄賂或不正利益罪,係以對於有投票權之人行求、期約、交付賄賂或其他不正利益,而約其不行使投票權或為一定之行使為構成要件。
所謂「行求」,指行賄人自行向對方提出賄賂或不正利益,以備交付,祇以行賄者一方之意思為已足,不以受賄者之允諾為必要。
如行賄者與受賄者就期望而為約定於一定期間內交付賄賂或不正利益,乃雙方意思表示已合致而尚待交付,則係「期約」。
而所稱「交付」,指行賄者事實上交付賄賂或不正利益,受賄者取得賄賂而加以保持或不予返還收受。
如行賄之相對人拒絕收受,顯無收受之意思,則行賄人應僅成立行求賄賂或不正利益罪。
至行賄者單方之意思表示,尚未到達有投票權之相對人時,應僅成立預備投票行求賄賂或不正利益罪。
是行賄者若未會晤有投票權之人,而委由第三人代為轉達行求賄賂或不正利益之意思表示,則以該第三人傳達予有投票權之人,始構成投票行求賄賂或不正利益罪。
如行賄者係委由第三人交付賄賂或不正利益,則以該有投票權人同意或收受賄賂或不正利益時,行賄者始成立投票交付賄賂或不正利益罪,否則,有投票權人如拒絕收受,則行賄者應僅成立行求賄賂或不正利益罪。
如該第三人並未轉達行賄者行求或交付賄賂或不正利益之意思,行賄者之意思表示既尚未到達有投票權之相對人,應僅成立預備投票行求賄賂或不正利益罪(最高法院101年度台上字第277號判決意旨可參)。
2.查被告汪朝銘、施秀香對同住在53弄內之有投票權人王秀英表示,要以每票500元之代價,向53弄上述諸門牌號碼內之有投票權人約於選舉時支持被告汪朝銘,並託其代為買票,惟王秀英未允諾,僅調查有投票權人人數以虛應故事,被告汪朝銘、施秀香後續未交付賄款予王秀英,且王秀英沒轉達此意思表示給53弄內之其他有投票權人,均認定如前,揆諸前揭說明,被告汪朝銘、施秀香發出上述行賄之單方意思表示時,已到達有投權票之王秀英,則不待王秀英允諾,即構成行求賄賂,另就其餘住在53弄內之其他有投票權人,因第三人王秀英終未轉達,此部分僅構成預備行求賄賂。
故核被告汪朝銘、施秀香所為,均係犯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99條第1項之行求賄賂罪。
3.按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之行求賄賂罪係侵害國家法益之罪,以一行為同時對多數有投票權之人行求賄賂,約其不行使投票權或為一定之行使,祇侵害一個國家法益,應僅成立一行求賄賂罪。
而該罪之預備犯,僅止於該罪著手實行前之準備階段,嗣若進而實行行賄之行為,即為行賄所吸收,不另論罪。
則以一行為同時對多數有投票權人行賄,尚且論以一罪,其以一行為同時對多數有投票權之人部分賄選,部分尚在預備賄選階段,尤僅能論以一罪(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928號、第5887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
準此,被告汪朝銘、施秀香發出上述行求賄賂之意思表示時,意在對多人為之,且該行賄之單方意思表示已到達1個有投票權人(即王秀英)而構成行求賄賂,同時其餘有投票權人等則尚未接受此一訊息,而僅止於預備行求賄賂階段,依上開最高法院判決意旨,應僅依行求賄賂論以一罪。
4.按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99條第1項投票行賄罪之犯罪主體,並不以候選人為限;
其犯罪態樣亦不衹一端,由該罪構成要件之文義衡之,實無從憑以認定立法者本即預定該犯罪之本質,必有數個同種類行為,而反覆實行之集合犯行,故上開投票賄選罪,尚非集合犯之罪。
在刑法刪除連續犯規定之前,通說係論以連續犯。
又刑法於94年2月2日修正公布(95年7月1日施行)刪除連續犯規定之同時,對於合乎接續犯或包括的一罪之情形,為避免刑罰之過度評價,已於立法理由說明委由實務以補充解釋之方式,發展接續犯之概念,以限縮數罪併罰之範圍。
鑑於公職人員選舉,其前、後屆及不同公職之間,均相區隔,選舉區亦已特定,以候選人實行賄選為例,通常係以該次選舉當選為目的。
是於刪除連續犯規定後,苟行為人主觀上基於單一之犯意,以數個舉動接續進行,而侵害同一法益,在時間、空間上有密切關係,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實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於此情形,即得依接續犯論以包括之一罪。
否則,如係分別起意,則仍依數罪併合處罰,方符立法本旨(最高法院99年度第5次刑事庭會議決議意旨、99年度台上字第5132號判決意旨參照)。
查被告汪朝銘、施秀香主觀上出於同一行求賄賂以求被告汪朝銘當選之犯罪目的與計畫,基於相同之行賄罪犯意,數次共同或推由被告施秀香單獨拜訪王秀英,再推由被告施秀香開口對53弄有投票權人行求賄賂,並請託調查53弄內之有投票權人人數,渠等舉動前後緊接,侵害同一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屬接續犯,僅論以一罪。
5.被告汪朝銘、施秀香就上述犯行,有犯意聯絡和行為分擔,應依刑法第28條論以共同正犯。
⒍查被告汪朝銘前因賭博案件,經原審法院以103年度簡字第356號判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於103年4月29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其於執行完畢後5年內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⒎被告汪朝銘、施秀香均於偵查中自白所犯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99條第1項之行求賄賂罪(見偵246號卷第46頁背面),皆應依同法條第5項前段規定,各減輕其刑,其中被汪朝銘部分係先加後減之。
⒏按應沒收之物,雖不論有無扣案均應宣告沒收,惟對於未扣案者,除有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應予追繳,或追徵其價額或以其財產抵償之特別規定外,以具體存在之特定原物,始得宣告沒收。
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89條第4項前段規定(即現行條文第99條第3項):預備或用以行求期約或交付之賄賂,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
其所謂預備用以行求期約或交付之賄賂,仍以該賄賂已經備妥而得以特定之物,始得據以宣告沒收,有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6046號判決意旨可參。
查被告汪朝銘、施秀香雖以每票500元之代價對有投票權人行求賄賂,惟最終仍未備款就緒,業據渠等供承在卷(見偵246號卷第29頁、第36頁、第44頁背面至第46頁),且本案亦未查扣可疑現金,是本案賄賂應未備妥且無法特定,揆諸前揭說明,爰不予宣告沒收。
至於扣案之門牌號碼與選舉票數筆記1紙,係被告施秀香已交予證人王秀英之物,難認係被告施秀香所有,另扣案之北斗鎮大新里守望相助電話簿1本、鄉親聯絡簿1本、筆記簿2本、空白筆記紙1張,本院均未據以認定犯罪事實,核與本案無關聯,亦不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㈢原審認被告2人上揭犯行,事證明確,而均論以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99條第1項之行求賄賂罪。
且說明被告汪朝銘、施秀香意在對多人行求賄賂,然其行賄之單方意思表示僅及於有投票權人王秀英,其餘有投票權人等則尚未接受此一訊息,而僅止於預備行求賄賂階段,故僅論以行求賄賂罪;
被告2人為達到同一行求賄賂以求被告汪朝銘當選之目的,先後數次共同或單獨對證人施秀香行求賄賂,請託調查53弄內之有投票權人數,應依接續犯,僅論以一罪;
被告2人就此犯罪,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及被告汪朝銘為累犯,應依法加重其刑;
惟被告2人於偵查中自白本案犯行,均應依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99條第5項前段規定,減輕其刑,被告汪朝銘部分應先加後減;
復以被告等之責任為基礎,審酌選舉乃民主之重要基石,攸關我國政治良窳甚鉅,而賄選為敗壞選風之主要根源,影響國家根基及人民權益至深,是每逢選舉期間,政府相關部門無不積極宣導反賄選,尤以被告汪朝銘曾任地方調解委員會委員、被告施秀香任北斗鎮大新里里長,均熱心地方公共事務(詳原審卷第39頁至第50頁渠等提出之感謝狀、善款收據等件),本應知之甚明,竟漠視上情,為求被告汪朝銘當選,對有投票權人行求賄賂,渠等所為實已破壞選舉之公正、公平及純潔,甚不足取;
渠等雖於偵查中坦承全部犯行,然嗣否認部分犯行,然仍不脫訴訟上辯解權利行使之範圍,犯後態度雖不比自始至終坦認犯行者,惟亦未達主觀惡性至重之程度;
暨考量渠等犯罪之動機、目的、行求賄賂之金額尚非至鉅、分擔犯行之程度、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被告汪朝銘有期徒刑1年7月,被告施秀香有期徒刑1年6月,並敘明被告施秀香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參,終非犯罪常習之人,因擔心其夫選情而一時失慮,致罹刑章,犯後於偵查中坦承犯行,其經此偵審程序及刑之宣告,當知所犯乃為法厲禁之重罪,而信無再犯之虞,因認被告施秀香所受宣告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而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4款規定,就被告施秀香所犯,諭知緩刑4年,並應於判決確定之日起1年內,向公庫支付10萬元,以勵自新外,另依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113條第3項,參酌刑法第37條第2項有關宣告褫奪公權期間規定,審酌被告汪朝銘、施秀香前揭一切犯罪情節,各諭知褫奪公權4年。
核其採證認事用法並無違誤,量刑亦堪認允當。
被告汪朝銘、施秀香上訴,均猶執陳詞辯稱渠等行為僅成立預備行求賄賂罪,並任憑己見恣意指摘原判決採證認事違誤,核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劉翼謀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2 月 8 日
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唐 光 義
法 官 王 鏗 普
法 官 許 文 碩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林 玉 惠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2 月 8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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