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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104年度選上訴字第1375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陳漢清
選任辯護人 鄧湘全律師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違反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案件,不服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03年度選訴字第3號,中華民國104年7月28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103年度選偵字第36、106、111號;
移送併辦案號:104年度選偵字第21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陳漢清緩刑伍年。
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應於本判決確定後陸個月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伍拾萬元,另向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壹佰貳拾小時之義務勞務。
事 實
一、陳漢清係民國103 年11月29日舉行之苗栗縣○○○00○○○○○○0 ○○區○○○0 號候選人;
徐米妹、饒盛旗分別係苗栗縣頭份鎮自強里16、15鄰鄰長;
譚悅美、邱寶玉均係苗栗縣頭份鎮自強里之有投票權之人(徐米妹、饒盛旗、譚悅美、邱寶玉等人以下所涉違反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犯行部分,均經原審法院判處罪刑,未據提起上訴,而告確定在案)。
其等均明知選舉不得對於有投票權之人行求、期約或交付賄賂,而約其投票權為一定之行使,竟為期陳漢清順利當選,而為下列行為:㈠陳漢清與徐米妹、饒盛旗、譚悅美、邱寶玉以附表一所示分工模式,共同基於對於有投票權之人交付賄賂,而約其投票權為一定行使之接續犯意聯絡,由陳漢清於103年10月中旬某日晚上某時許,在苗栗縣頭份鎮○○里00鄰○○街00號徐米妹住處,交付現金新臺幣(下同)22,000元予徐米妹:1.其中1,500元係以每票500元之代價,約有上開選舉投票權之人徐米妹投票予陳漢清,並委請徐米妹代為轉交賄賂予其戶內有上開選舉投票權之家屬即曾春發、曾家駿,而約該等家屬投票予陳漢清。
徐米妹明知前揭賄賂係用以約其投票權為一定行使予陳漢清之對價,仍基於有投票權之人,而許以投票權為一定行使之犯意,允諾而收受及代收之,惟其未將行求之事告知前揭家屬,亦未轉交賄款,而僅止於預備行求階段。
2.其餘18,500元係指示徐米妹以每票500元之代價,向有上開選舉投票權之人買票支持陳漢清;
所餘2,000元係徐米妹發放前揭賄賂之報酬。
徐米妹遂與附表一所示各共同行為人,於附表一所示時間、地點,以每票500元之代價,接續對如附表一所示有上開選舉投票權之人即陳莉驊、鍾陳喜妹、黃葉源妹、羅雪梅、張玉娥、黃孝義、譚悅美、徐陳春桃、陳貴榕、徐林彩雲、胡玉嬌、劉愛琴、邱寶玉、饒盛旗、陳盈曲、陳怡秀、陳黃月嬌、王顏鳳梅,及無上開選舉投票權之人即羅兆興,親自或由附表一所示共犯交付如附表一所示賄賂,約其等(除羅兆興外)投票予陳漢清,並委請陳莉驊、鍾陳喜妹、黃葉源妹、張玉娥、黃孝義、陳貴榕、徐林彩雲、胡玉嬌、羅兆興、饒盛旗及陳盈曲代為轉交賄賂予其等戶內如附表一編號1至3、5、6、9至11、13、15、16所示有上開選舉投票權之家屬,而約該等家屬投票予陳漢清。
譚悅美、邱寶玉、饒盛旗、陳莉驊、鍾陳喜妹、黃葉源妹、羅雪梅、張玉娥、黃孝義、徐陳春桃、陳貴榕、徐林彩雲、胡玉嬌、劉愛琴、陳盈曲、陳怡秀、陳黃月嬌及王顏鳳梅均明知前揭賄賂係用以約投票權為一定行使予陳漢清之對價,仍基於有投票權之人,而許以投票權為一定行使之犯意,允諾而收受及代收之;
羅兆興亦允諾而代收之(陳莉驊、鍾陳喜妹、黃葉源妹、羅雪梅、張玉娥、黃孝義、徐陳春桃、陳貴榕、徐林彩雲、胡玉嬌、劉愛琴、陳盈曲、陳怡秀及陳黃月嬌涉犯有投票權人收受賄賂罪部分,經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下稱苗栗地檢署)檢察官另為不起訴處分確定;
王顏鳳梅涉犯有投票權人收受賄賂罪部分,經苗栗地檢署檢察官另行偵辦)。
又胡玉嬌已將行求之事告知其前揭家屬饒瑞銘,惟饒瑞銘拒絕收受賄賂,而止於行求階段;
復羅兆興已將行求之事告知其前揭家屬曾秀香,並以前揭賄賂購置日常生活用品,應達交付階段;
另陳莉驊、鍾陳喜妹、黃葉源妹、張玉娥、黃孝義、陳貴榕、徐林彩雲、胡玉嬌、羅兆興、饒盛旗及陳盈曲未將行求之事告知其餘前揭家屬,亦未轉交賄賂,而僅止於預備行求階段。
㈡陳漢清與徐米妹接續上開犯意,由陳漢清於103年10月下旬某日在位於苗栗縣頭份鎮陳漢清競選總部內,交付4,000元予徐米妹,指示徐米妹以每票500元之代價,向有上開選舉投票權之人買票支持陳漢清。
徐米妹遂於103年10月下旬某日,在苗栗縣頭份鎮自強里16鄰自強路60巷內,以每票500元之代價,對有上開選舉投票權之人羅月英交付前揭4,000元賄賂,約其投票予陳漢清,並委請羅月英代為轉交賄款予其有上開選舉投票權之家屬即吳家源、吳素曲、吳素廷、吳聲欣、吳聲青、羅瑛琪及彭馨慧,而約該等家屬投票予陳漢清。
羅月英明知前揭賄賂係用以約投票權為一定行使予陳漢清之對價,仍基於有投票權之人,而許以投票權為一定行使之犯意,允諾而收受及代收之(羅月英涉犯有投票權人收受賄賂罪部分,經苗栗地檢署檢察官另為不起訴處分確定)。
又羅月英已將行求之事告知其前揭家屬吳家源,惟未轉交賄賂,吳家源亦未當場允諾,而止於行求階段;
復羅月英未將行求之事告知其餘前揭家屬,亦未轉交賄賂,而僅止於預備行求階段。
㈢陳漢清與饒盛旗接續上開犯意,由陳漢清於103年11月上旬某日晚上10時許在苗栗縣頭份鎮○○里00鄰○○街00號饒盛旗住處,交付現金17,000元予饒盛旗,其中15,000元係指示饒盛旗以每票500元之代價,向有上開選舉投票權之人買票支持陳漢清;
所餘2,000元係饒盛旗發放前揭賄賂之報酬。
㈣嗣經苗栗地檢署檢察官指揮偵查,並扣得如附表一所示賄賂、羅月英提出之前揭4,000元賄賂,及自饒盛旗住處查扣未及發放之前揭15,000元賄賂(僅止於預備行求階段)與2,000元報酬,因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苗栗地檢署檢察官指揮法務部調查局苗栗縣調查站及苗栗縣警察局移送該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方面: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
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第159條之5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查本案所引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上訴人即被告陳漢清(下簡稱被告)及其辯護人均表示同意作為證據(參本院卷第88頁),本院審酌該等陳述並無證明力明顯過低之情事,且依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之瑕疵,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是均得為證據。
二、本件下列所引非供述證據,並無證據顯示係實施刑事訴訟程序之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之證據,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反面規定,自得作為證據。
三、按被告之自白,非出於強暴、脅迫、利誘、詐欺、疲勞訊問、違法羈押或其他不正之方法,且與事實相符者,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6條第1項定有明文。
本案被告下列經引用之被告於警詢、偵查中,原審及本院審理時之自白,被告均未提出其他可供證明被告為自白時,究有如何之遭受「強暴、脅迫、利誘、詐欺、疲勞訊問、違法羈押或其他不正之方法」始為自白之證據,以供本院得以即時調查審認,並參酌上開所述證據部分之證據等,均足認被告下列經本院引用之自白與事實相符,依法自得為證據。
貳、實體方面: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㈠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偵查、原審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不諱(參苗栗地檢署103年度選偵字第36號卷四【下稱選偵第36號卷四】第10頁反面至第11頁、第101頁至第103頁反面;
同署104年度選偵字第21號卷【下稱選偵第21號卷】第15頁反面至第16頁;
原審訴字卷一第20至26頁、第112頁至第113頁反面、第205頁至第207頁反面;
原審訴字卷二第21頁至第26頁反面、第28頁;
本院卷第88頁反面、第127頁),核與同案被告徐米妹、饒盛旗、譚悅美、邱寶玉等人於偵查及原審之供、證述內容相互吻合(參苗栗地檢署103年度選偵字第36號卷一【下稱選偵第36號卷一】第81至83頁;
同署103年度選偵字第36號卷二【下稱選偵第36號卷二】第122至124頁;
同署103年度選偵字第36號卷三【下稱選偵第36號卷三】第106至110、128至136、138至139、146至150、153至161頁;
原審卷第37至47頁、第121頁至第122頁反面、第130至132、142至143、152至153頁、第205頁至第207頁反面;
原審訴字卷二第21頁至第26頁反面、第28頁;
原審易字卷第9頁),亦與證人陳莉驊、鍾陳喜妹、黃葉源妹、羅雪梅、張玉娥、黃孝義、徐陳春桃、陳貴榕、徐林彩雲、胡玉嬌、劉愛琴、羅兆興、陳盈曲、陳怡秀、陳黃月嬌、羅月英、吳家源於警詢及偵查中,與證人王顏鳳梅於偵查中證述之情節均大致相符(參選偵第36號卷一第2至5頁、第15頁至第19頁反面、第22至24頁、第26頁至第27頁反面、第30至32頁、第34頁至第35頁反面、第40至42、44至48、56至58、61至64、73至75頁、第85頁至第87頁反面、第91至93頁;
選偵第36號卷二第2至5、15至18、21至24、35至37、40至43、53至55、58至61、70至72頁、第74頁至第75頁反面、第77至78頁、第80頁至第82頁反面、第88至90頁、第92頁至第93頁反面、第98至100、126至128、132至134、140至143、145至147頁;
選偵第36號卷四第29至32、38至40頁、第47頁至第48頁反面、第60至62、68至71、79至81頁;
苗栗地檢署103年度選偵字第111號卷一【下稱選偵第111號卷一】第203至205、214至216頁;
選偵第21號卷第14頁反面至第15頁;
原審訴字卷一第78至80頁),復有苗栗縣選舉委員會103年11月18日苗縣選一字第0000000000號公告暨苗栗縣議會第18屆議員選舉候選人名單、103年11月9日第18屆縣議員選舉臺灣省苗栗縣第353投票所頭份鎮自強里第11-17鄰選舉人名冊、扣案物品清單、扣押物品目錄表、收受贓證物品清單、同案被告饒盛旗住處平面圖、查扣現場及現金照片等件在卷可稽(參選偵第36號卷一第12、52、54、70頁;
選偵第36號卷二第11、31、33、49、66、68、119、120頁;
選偵第36號卷三第98至100頁;
選偵第36號卷四第36、43、57、59、65、76頁;
苗栗地檢署103年度選偵字第106號卷【下稱選偵第106號卷】第74頁前頁、第102、106、110頁、第114頁前頁、第147至149頁;
選偵第111號卷一第209、220頁;
同署103年度選偵字第111號卷二【下稱選偵第111號卷二】第50頁;
選偵第21號卷第19頁;
原審訴字卷一第75頁、第84-1頁、第158至160、163至177頁),並有賄賂共39,500元扣案可佐,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
㈡查證人胡玉嬌已將行求之事告知有上開選舉投票權之前揭家屬即其子饒瑞銘,惟饒瑞銘拒絕收受賄賂乙節,業據證人胡玉嬌於偵查中證述明確(參選偵第36號卷二第54頁),是顯達行求階段無訛。
又證人羅兆興已將行求之事告知有上開選舉投票權之前揭家屬即其妻曾秀香,且已以前揭賄賂購置日常生活用品乙節,亦據證人羅兆興於偵查中證述明確(見選偵第36號卷二第133頁),故應達交付階段甚明。
復證人羅月英已將行求之事告知有上開選舉投票權之前揭家屬即其夫吳家源,惟未轉交賄賂乙節,業據證人吳家源於警詢及偵查中,與證人羅月英於偵查中均證述明確(參選偵第36號卷二第75頁、第77頁反面、第89頁),是無證據證明證人吳家源已當場允諾,僅足認此部分尚屬行求階段。
另被告徐米妹、饒盛旗,及證人陳莉驊、鍾陳喜妹、黃葉源妹、張玉娥、黃孝義、陳貴榕、徐林彩雲、胡玉嬌、羅兆興、陳盈曲、羅月英之其餘有上開選舉投票權之家屬部分,因卷內無證據證明上開被告及證人已告知該些家屬行求之事,並有轉交賄款之行為,依罪證有疑利於被告之原則,應認此些部分尚皆屬預備行求階段。
㈢本件被告等交付或收受賄賂之確切時間及地點,經核其等及上開證人前揭供述及證述後,就起訴書誤載之處,爰均更正如事實欄及附表一所示,併此敘明。
㈣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之理由:㈠按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99條第1項之罪,係刑法第144條賄選罪之特別規定,依特別法優於普通法之法律競合關係,應依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99條第1項規定論處。
本件苗栗縣議會第18屆議員選舉係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2條規定之地方公職人員選舉,依前揭特別法優於普通法之原則,應優先適用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
次按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99條第1項之投票行求、期約、交付賄賂或不正利益罪,係以對於有投票權之人行求、期約、交付賄賂或其他不正利益,而約其不行使投票權或為一定之行使為構成要件。
所謂「行求」,指行賄人自行向對方提出賄賂或不正利益,以備交付,祇以行賄者一方之意思為已足,不以受賄者之允諾為必要。
如行賄者與受賄者就期望而為約定於一定期間內交付賄賂或不正利益,乃雙方意思表示已合致而尚待交付,則係「期約」。
而所稱「交付」,指行賄者事實上交付賄賂或不正利益,受賄者取得賄賂而加以保持或不予返還收受。
如行賄之相對人拒絕收受,顯無收受之意思,則行賄人應僅成立行求賄賂或不正利益罪。
至行賄者單方之意思表示,尚未到達有投票權之相對人時,應僅成立預備投票行求賄賂或不正利益罪。
是行賄者若未會晤有投票權之人,而委由第三人代為轉達行求賄賂或不正利益之意思表示,則以該第三人傳達予有投票權之人,始構成投票行求賄賂或不正利益罪。
如行賄者係委由第三人交付賄賂或不正利益,則以該有投票權人同意或收受賄賂或不正利益時,行賄者始成立投票交付賄賂或不正利益罪,否則,有投票權人如拒絕收受,則行賄者應僅成立行求賄賂或不正利益罪。
如該第三人並未轉達行賄者行求或交付賄賂或不正利益之意思,行賄者之意思表示既尚未到達有投票權之相對人,應僅成立預備投票行求賄賂或不正利益罪(最高法院101年度台上字第277號判決意旨參照)。
復按行求、期約、交付行為,係屬階段行為,已進行至高階層次者,即依吸收關係就所達成之高階行為論罪,經過行求、期約而最後交付賄賂,或於行求、期約當時即行交付者,均應依交付行為處斷,但如有將進而未至之階段,則應就所已進行之階段論罪(最高法院32年非字第28號判例意旨、98年度台上字第4795號判決意旨參照)。
又按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之投票行賄罪係侵害國家法益之罪,以一行為同時對多數有投票權之人交付賄賂,約其不行使投票權或為一定之行使,祇侵害一個國家法益,應僅成立一投票行賄罪。
而該罪之預備犯,僅止於該罪著手實行前之準備階段,若進而實行行賄之行為,即為行賄所吸收,不另論罪。
則以一行為同時對多數有投票權人行賄,尚且論以一罪,其以一行為同時對多數有投票權之人部分賄選,部分尚在預備賄選階段,尤僅能論以一罪(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928、5887號判決要旨參照)。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99條第1項之交付賄賂罪。
被告對於有投票權之人交付賄賂前之行求、期約等前階段行為,皆為交付賄賂之後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至上開所述屬預備行求及行求階段部分,與未及發放之15,000元賄賂,亦屬預備行求階段部分,因屬接續犯之包括一罪(詳後述),揆諸前揭說明,皆不另論罪。
㈢按刑法於94年2月2日修正公布(95年7月1日施行)刪除連續犯規定之同時,對於合乎接續犯或包括的一罪之情形,為避免刑罰之過度評價,已於立法理由說明委由實務以補充解釋之方式,發展接續犯之概念,以限縮數罪併罰之範圍。
而多次投票行賄行為,在刑法刪除連續犯規定之前,通說係論以連續犯。
鑑於公職人員選舉,其前、後屆及不同公職之間,均相區隔,選舉區亦已特定,以候選人實行賄選為例,通常係以該次選舉當選為目的。
是於刪除連續犯規定後,苟行為人主觀上基於單一之犯意,以數個舉動接續進行,而侵害同一法益,在時間、空間上有密切關係,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實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於此情形,即得依接續犯論以包括之一罪(最高法院99年度第5次刑事庭會議㈠決議參照)。
另按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之投票行賄罪係侵害國家法益之犯罪,行為人對於多數有投票權之人交付賄賂,若多次犯行時間、空間密接,顯係基於投票行賄之單一犯意,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侵害同一選舉公正之法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實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應依接續犯論以投票行賄罪一罪。
其中或兼含部分預備交付、行求、期約之行為,雖屬實現同一投票行賄犯罪事實之不同階段,然其行為目的既屬相同,且係侵害同一選舉公正之法益,仍應視為實現一個犯罪構成要件,依接續犯論以情節較重之投票行賄罪一罪(最高法院101年度台上字第2351號判決意旨參照)。
查被告上開行為,無非係以使被告順利當選為目的,主觀上應係基於單一之犯意,在特定單一選區,以數個舉動接續進行,侵害同一國家法益,在時間、空間上有密切關係,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亦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進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依上開說明,雖部分犯行僅止於預備行求及行求階段,仍各應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而按接續犯論以交付賄賂罪之包括一罪。
㈣按共同正犯之意思聯絡,原不以數人間直接發生者為限,即有間接之聯絡者,亦包括在內。
如甲分別邀約乙、丙犯罪,雖乙、丙間彼此並無直接之聯絡,亦無礙於其為共同正犯之成立(最高法院77年台上字第2135號判例意旨參照)。
是被告與同案被告徐米妹就事實欄㈠⒉之如附表一編號1至7、9至15、19及事實欄㈡所示犯行;
被告與同案被告徐米妹、譚悅美就事實欄㈠⒉之如附表一編號8所示犯行;
被告與同案被告徐米妹、饒盛旗就事實欄㈠⒉之如附表一編號16、18所示犯行;
被告與同案被告徐米妹、饒盛旗、邱寶玉就事實欄㈠⒉之如附表一編號17所示犯行;
被告與同案被告饒盛旗就事實欄㈢所示犯行,彼此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分別為共同正犯。
起訴意旨認被告就事實欄㈠⒉之如附表一編號8、16至18所示犯行,與同案被告譚悅美、邱寶玉及饒盛旗間非屬共同正犯乙節,揆諸前揭最高法院判例意旨,容有誤會。
至同案被告徐米妹、饒盛旗,及證人陳莉驊、鍾陳喜妹、黃葉源妹、張玉娥、黃孝義、陳貴榕、徐林彩雲、胡玉嬌、羅兆興、陳盈曲、羅月英就其等有上開選舉投票權之前揭家屬部分,衡情均未與一般賄選收受賄賂者之常態相悖,應皆係基於收受賄賂之犯意為之,至如何交付賄賂予前揭家屬,僅係代收後處理之問題,主觀上當無行賄之犯意可言,自難認其等就該些部分,有與被告間有犯意聯絡,併此敘明。
㈤被告於103年12月17日即起訴前末次偵訊時,雖否認有指示被告饒盛旗以15,000元為其賄選之情事,惟經檢察官訊問是否認罪,其答以:「我認罪」等語,嗣辯護人亦陳稱:「…如果饒盛旗與徐米妹於警詢與偵訊中有做任何不利陳漢清的陳述,陳漢清均願認罪…」等語,有該日訊問筆錄在卷可稽(參選偵第36號卷四第102頁至第103頁反面),自應對被告為有利之認定,認其已於偵查中自白犯行,而依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99條第5項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㈥原審法院以被告上揭事證明確,依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99條第1項、第3項、第5項前段、第113條第3項,刑法第11條、第28條、第37條第2項、第3項等規定,並審酌公職人員選舉乃民主政治重要表徵,攸關國家政治良窳甚鉅,被告理當知悉賄選足以戕害民主社會之根本價值,竟為使自己順利當選,不惜買票行賄,無視國家法律規定及政府杜絕賄選之決心,敗壞選舉風氣,對選舉公正性與國家民主法治發展之危害甚深,殊值非難,兼衡被告於偵審中均坦認犯行之態度,及本件行賄之人數、金額,與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暨被告自述係大學畢業之智識程度,現以保險業務為業,月收入約4萬多元,尚有配偶、年僅8歲之子及4歲之女需照顧扶養之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1年10月;
並說明:1.本件被告既經宣告有期徒刑以上之刑,應依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113條第3項規定,考量其犯罪情節,併諭知其褫奪公權4年。
2.本案經檢察官於原審審理時當庭表示:對於查扣之金額,請法院逕予宣告沒收等語(參原審訴字卷二第26頁反面),故就扣案如事實欄㈠⒉即附表一編號1至6、8至13、16至18,及事實欄㈡、㈢所示用以交付、行求及預備行求之賄賂,均應依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99條第3項規定予以宣告沒收(參附表二)。
復就未扣案如事實欄㈠⒈與⒉即附表一編號15所示同案被告徐米妹、饒盛旗所分別收受500元賄賂外之其餘1,000元及500元預備行求賄賂,均應依同條項規定宣告沒收;
且後者500元部分,應就被告與同案被告徐米妹諭知連帶沒收(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4787號判決意旨參照)。
經核原審法院認事用法,證據取捨均無不當,量刑亦屬妥適。
被告之上訴理由僅謂原審未予以緩刑,顯有未當,請予以緩刑機會等語,並未指摘或表明第一審判決有何採證認事、用法或量刑等足以影響判決本旨之不當或違法,而構成應予撤銷之事由。
是被告不服原判決提起上訴,核無理由,應予駁回。
㈦原審雖以被告係居於主導行賄之地位,所為對民主政治戕害至鉅,為避免社會上產生候選人經查獲賄選後,認罪並支付公庫一定金額即得獲取緩刑宣告之錯誤印象,而使潛在犯罪行為人更肆無忌憚為賄選犯行,致無從落實立法者欲杜絕賄選歪風之修法目的,認尚不宜予以宣告緩刑。
然按緩刑制度,係為促使惡性輕微之被告或偶發犯、初犯改過自新而設,自應擴大其適用範圍。
查本件被告固曾當選鎮民代表,當知賄選之惡,惟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稽,參以其於本院提出之捐助收據、感謝狀等(參本院卷第62至81、102至113頁),足認其素行尚屬良好,被告或因競選激烈,為求當選一時失慮而犯下本件賄選罪行,然屬初犯,且犯後在檢察官偵訊中及原審、本院審理時均坦承本件犯行,知所悔悟,足見被告犯罪後誠心悔意,顯見其確有悔意,是其經此審判科刑程序後,政治生涯應已告終結,而本案相關共同行賄者及受賄之人亦均分經檢察官偵查處分及原審判決罪刑暨宣告緩刑確定在案,當足以在競選當地造成一定之宣示及嚇阻作用,被告應知警惕而無再犯之虞,參以被告家中有年幼子女依賴被告扶養(參本院卷第82頁所附戶籍謄本),本院綜核上開被告素行、犯罪情狀及家庭狀況,因認被告所受宣告刑(主刑部分),以暫不執行為當,爰宣告緩刑5年,以勵自新。
並為使被告能於本案中深切記取教訓,知法守法,對社會有所彌補,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4款之規定,諭知被告應於本判決確定後6個月內向公庫支付50萬元,及依同條項第5款規定,命被告向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120小時之義務勞務,並依同法第93條第1項第2款規定,諭知於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
倘其違反上開所定負擔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規定,得撤銷其緩刑之宣告,附此敘明。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4款、第5款、第93條第1項第2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許萬相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2 月 16 日
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唐 光 義
法 官 簡 婉 倫
法 官 王 鏗 普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吳 伊 婷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2 月 16 日
附表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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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參與犯│有投票權│時間 │地點 │賄賂(新臺幣) │有投票權│備註 │
│ │行之行│之人 │ │ │ │之家屬 │ │
│ │為人 │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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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陳漢清│陳莉驊 │103 年11月│苗栗縣頭份│1,000 元(已扣案)│吳勝騰 │ │
│ │徐米妹│ │間某日傍晚│鎮自強里16│ │ │ │
│ │ │ │某時許 │鄰長樂街30│ │ │ │
│ │ │ │ │號徐米妹住│ │ │ │
│ │ │ │ │處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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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 │陳漢清│鍾陳喜妹│103 年11月│苗栗縣頭份│1,500 元(已扣案)│鍾振生 │ │
│ │徐米妹│ │中旬某日上│鎮自強里15│ │林昱綺 │ │
│ │ │ │午某時許 │鄰長樂街22│ │ │ │
│ │ │ │ │號鍾陳喜妹│ │ │ │
│ │ │ │ │住處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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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 │陳漢清│黃葉源妹│103 年11月│苗栗縣頭份│1,000 元(已扣案)│黃双朋 │ │
│ │徐米妹│ │間某日 │鎮自強里16│ │ │ │
│ │ │ │ │鄰長樂街23│ │ │ │
│ │ │ │ │號黃葉源妹│ │ │ │
│ │ │ │ │住處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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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4 │陳漢清│羅雪梅 │103 年11月│苗栗縣頭份│500 元(已扣案) │無 │ │
│ │徐米妹│ │中旬某日中│鎮自強里16│ │ │ │
│ │ │ │午某時許 │鄰長樂街15│ │ │ │
│ │ │ │ │號陳貴榕住│ │ │ │
│ │ │ │ │處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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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5 │陳漢清│張玉娥 │103 年11月│苗栗縣頭份│2,500 元(已扣案)│饒寶奇 │ │
│ │徐米妹│ │上旬某日上│鎮自強里16│ │饒瑞航 │ │
│ │ │ │午10時許 │鄰長樂街32│ │饒瑞倫 │ │
│ │ │ │ │號張玉娥住│ │饒佩倫 │ │
│ │ │ │ │處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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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6 │陳漢清│黃孝義 │103 年11月│苗栗縣頭份│1,500 元(已扣案)│蔡美惠 │ │
│ │徐米妹│ │中旬某日傍│鎮自強里16│ │黃彭秋妹│ │
│ │ │ │晚5、6時許│鄰長樂街30│ │ │ │
│ │ │ │ │號徐米妹住│ │ │ │
│ │ │ │ │處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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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7 │陳漢清│譚悅美 │103 年10月│苗栗縣頭份│500 元(已扣案) │無 │ │
│ │徐米妹│ │下旬某日上│鎮自強里16│ │ │ │
│ │ │ │午6 時許 │鄰長樂街23│ │ │ │
│ │ │ │ │號黃葉源妹│ │ │ │
│ │ │ │ │住處外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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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8 │陳漢清│徐陳春桃│103 年10月│苗栗縣頭份│500 元(已扣案) │無 │徐米妹於編號7 所示時│
│ │徐米妹│ │下旬某日下│鎮自強里16│ │ │間、地點,交付1,000 │
│ │譚悅美│ │午某時許 │鄰長樂街19│ │ │元賄賂予譚悅美,就其│
│ │ │ │ │號徐陳春桃│ │ │中500 元指示譚悅美以│
│ │ │ │ │住處 │ │ │每票500 元之代價,向│
│ │ │ │ │ │ │ │徐陳春桃買票支持陳漢│
│ │ │ │ │ │ │ │清;嗣譚悅美於左列時│
│ │ │ │ │ │ │ │間、地點,交付前揭50│
│ │ │ │ │ │ │ │0 元賄賂予徐陳春桃,│
│ │ │ │ │ │ │ │以每票500 元之代價,│
│ │ │ │ │ │ │ │約其投票予陳漢清。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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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9 │陳漢清│陳貴榕 │103 年10月│苗栗縣頭份│1,500 元(已扣案)│曾麗欣 │ │
│ │徐米妹│ │下旬某日 │鎮自強里16│ │魯弘基 │ │
│ │ │ │ │鄰長樂街15│ │ │ │
│ │ │ │ │號陳貴榕住│ │ │ │
│ │ │ │ │處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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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0 │陳漢清│徐林彩雲│103 年10月│苗栗縣頭份│1,000 元(已扣案)│徐永鉉 │ │
│ │徐米妹│ │下旬某日晚│鎮自強里16│ │ │ │
│ │ │ │上某時許 │鄰自強路60│ │ │ │
│ │ │ │ │巷巷口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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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1 │陳漢清│胡玉嬌 │103 年10月│苗栗縣頭份│1,500 元(已扣案)│饒瑞銘 │ │
│ │徐米妹│ │下旬某日上│鎮自強里15│ │陳姿吟 │ │
│ │ │ │午某時許 │鄰長樂街22│ │ │ │
│ │ │ │ │號鍾陳喜妹│ │ │ │
│ │ │ │ │住處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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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2 │陳漢清│劉愛琴 │103 年11月│苗栗縣頭份│500 元(已扣案) │無 │ │
│ │徐米妹│ │間某日 │鎮自強里16│ │ │ │
│ │ │ │ │鄰長樂街21│ │ │ │
│ │ │ │ │號劉愛琴住│ │ │ │
│ │ │ │ │處外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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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3 │陳漢清│羅兆興 │103 年10月│苗栗縣頭份│2,000 元(已扣案)│曾秀香 │ │
│ │徐米妹│(無投票│31日上午6 │鎮自強里16│ │羅耀宗 │ │
│ │ │權之人)│時許 │鄰長治街華│ │羅富華 │ │
│ │ │ │ │美巷1 號羅│ │吳惠婷 │ │
│ │ │ │ │兆興居處外│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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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4 │陳漢清│邱寶玉 │103 年10月│苗栗縣頭份│500 元(已扣案) │無 │ │
│ │徐米妹│ │下旬某日晚│鎮自強里16│ │ │ │
│ │ │ │上7、8時許│鄰長樂街32│ │ │ │
│ │ │ │ │號3 樓邱寶│ │ │ │
│ │ │ │ │玉住處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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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5 │陳漢清│饒盛旗 │103 年11月│苗栗縣頭份│1,000 元(未扣案)│吳慧美 │ │
│ │徐米妹│ │上旬某日 │鎮自強里15│ │ │ │
│ │ │ │ │鄰長樂街16│ │ │ │
│ │ │ │ │號饒盛旗住│ │ │ │
│ │ │ │ │處外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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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6 │陳漢清│陳盈曲 │103 年11月│苗栗縣頭份│1,000 元(已扣案)│陳怡君 │徐米妹於編號15所示時│
│ │徐米妹│ │上旬某日晚│鎮自強里15│ │ │間之翌日傍晚某時許,│
│ │饒盛旗│ │上7 時許 │鄰自強路92│ │ │指示饒盛旗以每票500 │
│ │ │ │ │號陳盈曲住│ │ │元之代價,向陳盈曲及│
│ │ │ │ │處 │ │ │陳黃月嬌(詳編號18)│
│ │ │ │ │ │ │ │買票支持陳漢清,饒盛│
│ │ │ │ │ │ │ │旗即同意將其於編號15│
│ │ │ │ │ │ │ │所收受之1,000元賄賂 │
│ │ │ │ │ │ │ │充作買票之用,徐米妹│
│ │ │ │ │ │ │ │並另交付500元予饒盛 │
│ │ │ │ │ │ │ │旗(詳編號18);嗣饒│
│ │ │ │ │ │ │ │盛旗於左列時間、地點│
│ │ │ │ │ │ │ │,交付前揭1,000元賄 │
│ │ │ │ │ │ │ │賂予陳盈曲,以每票50│
│ │ │ │ │ │ │ │0元之代價,約其投票 │
│ │ │ │ │ │ │ │予陳漢清,並委請陳盈│
│ │ │ │ │ │ │ │曲代為轉交賄賂予左列│
│ │ │ │ │ │ │ │家屬,而約該家屬投票│
│ │ │ │ │ │ │ │予陳漢清。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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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7 │陳漢清│陳怡秀 │103 年11月│苗栗縣頭份│500 元(已扣案) │無 │徐米妹於編號14所示時│
│ │徐米妹│ │上旬某日傍│鎮自強里15│ │ │間、地點,交付1,000 │
│ │邱寶玉│ │晚6 時許 │鄰長樂街16│ │ │元賄賂予邱寶玉,就其│
│ │饒盛旗│ │ │號饒盛旗住│ │ │中500元指示邱寶玉以 │
│ │ │ │ │處外 │ │ │每票500元之代價,向 │
│ │ │ │ │ │ │ │陳怡秀買票支持陳漢清│
│ │ │ │ │ │ │ │;嗣邱寶玉於數日後,│
│ │ │ │ │ │ │ │在左列饒盛旗住處外,│
│ │ │ │ │ │ │ │交付前揭500元賄賂予 │
│ │ │ │ │ │ │ │饒盛旗,指示饒盛旗以│
│ │ │ │ │ │ │ │每票500元之代價,向 │
│ │ │ │ │ │ │ │陳怡秀買票支持陳漢清│
│ │ │ │ │ │ │ │;饒盛旗遂於左列時間│
│ │ │ │ │ │ │ │、地點,交付前揭500 │
│ │ │ │ │ │ │ │元賄賂予陳怡秀,以每│
│ │ │ │ │ │ │ │票500元之代價,約其 │
│ │ │ │ │ │ │ │投票予陳漢清。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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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8 │陳漢清│陳黃月嬌│103 年11月│苗栗縣頭份│500 元(已扣案) │無 │徐米妹於編號15所示時│
│ │徐米妹│ │5 日傍晚4 │鎮自強里15│ │ │間之翌日傍晚某時許,│
│ │饒盛旗│ │、5 時許 │鄰長樂街16│ │ │指示饒盛旗以每票500 │
│ │ │ │ │號饒盛旗住│ │ │元之代價,向陳黃月嬌│
│ │ │ │ │處外 │ │ │及陳盈曲(詳編號16)│
│ │ │ │ │ │ │ │買票支持陳漢清,饒盛│
│ │ │ │ │ │ │ │旗即同意將其於編號15│
│ │ │ │ │ │ │ │所收受之1,000元賄賂 │
│ │ │ │ │ │ │ │充作買票之用(詳編號│
│ │ │ │ │ │ │ │16),徐米妹並另交付│
│ │ │ │ │ │ │ │500元予饒盛旗;嗣饒 │
│ │ │ │ │ │ │ │盛旗於左列時間、地點│
│ │ │ │ │ │ │ │,交付前揭500元賄賂 │
│ │ │ │ │ │ │ │予陳黃月嬌,以每票50│
│ │ │ │ │ │ │ │0元之代價,約其投票 │
│ │ │ │ │ │ │ │予陳漢清。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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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9 │陳漢清│王顏鳳梅│103 年11月│苗栗縣頭份│500 元(已扣案) │無 │ │
│ │徐米妹│ │上旬某日上│鎮自強里16│ │ │ │
│ │ │ │午某時許 │鄰長樂街17│ │ │ │
│ │ │ │ │號王顏鳳梅│ │ │ │
│ │ │ │ │住處門口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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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表二:經扣案並應依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99條第3項宣告沒收之賄賂金額
一、被告陳漢清:如事實欄㈠⒉即附表一編號1 至6 、8 至13、16至18,及事實欄㈡、㈢所示之賄賂,共36,000 元。
【1,000+1,500 +1,000 +500 +2,500 +1,500 +500 +1,500 +1,000 +1,500 +500 +2,000 +1,000 +500 +500 +4,000 +15,000=36,000】
二、被告徐米妹:如事實欄㈠⒉即附表一編號1 至6 、8 至13、16至18,及事實欄㈡所示之賄賂,共21,000元。
【1,000+1,500 +1,000 +500 +2,500 +1,500 +500 +1,500 +1,000 +1,500 +500 +2,000 +1,000 +500 +500 +4,000 =21,000】
三、被告饒盛旗:如事實欄㈠⒉即附表一編號16至18,及事實欄㈢所示之賄賂,共17,000元。
【1,000 +500 +500 +15,000=17,000】四、被告譚悅美:如事實欄㈠⒉即附表一編號8 所示之賄賂500 元。
五、被告邱寶玉:如事實欄㈠⒉即附表一編號17所示之賄賂500 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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