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TCHM,104,選上訴,783,20150811,1

快速前往

  1. 主文
  2. 事實
  3. 一、黃阿淮與許忠結為熟識之鄰居,黃阿淮之前曾積欠許忠結人
  4. 二、陳梁彩雲收受上開4,000元並應允彭素英請託後,乃與彭素
  5. 三、案經彰化縣警察局芳苑分局報告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
  6. 理由
  7. 壹、證據能力部分:
  8.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第1項)被告以外之人
  9. 二、又按被告(此不同於被告以外之人)之自白,非出於強暴、
  10. 貳、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11. 一、被告黃阿淮部分:
  12. 二、另,陳梁彩雲同一戶內尚有其他有投票權之人陳文虎、陳東
  13. 三、綜上,本件事證明確,被告黃阿淮投票交付賄賂之犯行,應
  14. 一、按投票行賄罪之處罰,分別規定於刑法第144條及公職人員
  15. 二、被告黃阿淮、彭素英就犯罪事實一部分;被告黃阿淮、彭素
  16. 三、又刑法上之預備犯,係以已否著手於犯罪行為之實行為判斷
  17. 四、又按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之投票行賄罪係侵害國家法益之罪
  18. 五、按刑法於94年2月2日修正公布(95年7月1日施行)刪除連續
  19. 六、另按犯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99條第1項或第2項之罪,在偵
  20. 肆、撤銷原審部分判決及量刑之理由:
  21. 一、原審認被告黃阿淮犯罪事證明確,予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
  22. 二、被告黃阿淮上訴理由,以原審未宣告緩刑不當,為有理由(
  23.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選舉乃民主政治最重要之表
  24. 四、末查,被告黃阿淮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
  25. 五、再者,被告黃阿淮所犯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99條第1項之
  26. 六、沒收宣告:
  27. 一、公訴意旨另略以:被告許忠結係103年彰化縣芳苑鄉○○村
  28. 二、按犯罪事實之認定,係據以確定具體的刑罰權之基礎,自須
  29. 三、次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其犯罪事實
  30. 四、公訴意旨認被告許忠結共同涉犯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99條
  31. 五、訊據被告許忠結堅詞否認有此部分犯行,辯稱:我沒有請被
  32. 六、經查:
  33. 七、綜上所述,本件公訴、上訴意旨所認被告許忠結涉犯共同投
  34. 法官與書記官名單、卷尾、附錄
  35. 留言內容


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104年度選上訴字第783號
上 訴 人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黃阿淮
選任辯護人 許漢鄰律師
被 告 許忠結
選任辯護人 張崇哲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違反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等案件,不服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3年度選訴字第27號中華民國104年4月10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103年度選偵字第239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黃阿淮部分撤銷。

黃阿淮共同對於有投票權之人,交付賄賂,而約其投票權為一定之行使,處有期徒刑貳年,緩刑伍年,並應於本判決確定後陸個月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叁拾陸萬元。

褫奪公權肆年。

其餘上訴駁回。

事 實

一、黃阿淮與許忠結為熟識之鄰居,黃阿淮之前曾積欠許忠結人情,而許忠結欲參加民國103年彰化縣芳苑鄉○○村○00○村○○○○○○○○0號候選人。

黃阿淮明知陳梁彩雲、鐘敏及渠等家族成員6人均係彰化縣芳苑鄉漢寶村村長選舉有投票權之人,為使不知情之該選舉區村長候選人許忠結當選,竟與鄰居彭素英共同基於投票交付賄賂之犯意聯絡,由黃阿淮自行出資新臺幣(下同)1萬2,000元,於103年11月27日上午攜至彰化縣芳苑鄉○○村○○路○0段000號彭素英住處經營之檳榔攤,將上開現金交付彭素英,囑其以每票2,000元向有漢寶村長選舉權之鄰居陳梁彩雲、鐘敏及渠等家族成員買票,其中陳梁彩雲家4票(陳梁彩雲、陳文虎、陳東昇、許詩吟)、鐘敏家2票(鐘敏、許文峯),而負責約使上開有投票權之人於選舉日投票時為一定行使投票權而圈選候選人許忠結,彭素英允諾後,黃阿淮隨即離開。

於同日中午,彭素英在上址檳榔攤將上開現金1萬2,000元交給到訪之陳梁彩雲,告以其中8,000元係對陳梁彩雲一家交付賄款,並約明其等投票支持漢寶村村長候選人許忠結,陳梁彩雲明知彭素英所交付上開現金8,000元係用以約定投票權為一定行使之賄選對價,仍基於有投票權之人,而許以其投票權為一定行使之犯意,當場允諾並收受上開現金,然未將之轉交予其戶內其餘不知情之有投票權之家屬(此部分僅止於預備交付階段)。

其餘之4,000元則囑託陳梁彩雲轉交予與其交情甚篤之鐘敏一家。

二、陳梁彩雲收受上開4,000 元並應允彭素英請託後,乃與彭素英共同基於對於有投票權之人交付賄賂,而約其為一定之行使之犯意聯絡,於103 年11月28日上午7 時許,由陳梁彩雲以每票2,000 元之代價,在其芳漢路1 段482 號住處,將彭素英囑託之賄款現金4,000 元交給上班途中往訪之鐘敏,並約明其等投票支持漢寶村村長候選人許忠結,而為投票權一定之行使,而鐘敏明知該4,000 元係約使其於上開選舉投票時支持許忠結之對價,仍予以收受後應允投票權為一定之行使,然未將之轉交予其戶內其餘不知情之有投票權之家屬(此部分僅止於預備交付階段)。

嗣因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接獲線報,始循線查悉上情。

三、案經彰化縣警察局芳苑分局報告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甲、有罪部分:

壹、證據能力部分: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第1項)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前4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

(第2項)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

其立法意旨在於傳聞證據未經當事人之反對詰問予以核實,原則上先予排除,惟若當事人已放棄詰問或未聲明異議,基於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現之理念,且強化言詞辯論原則,法院自可承認該傳聞證據例外擁有證據能力。

又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立法意旨,在於確認當事人對於傳聞證據有處分權,得放棄反對詰問權,同意或擬制同意傳聞證據可作為證據,屬於證據傳聞性之解除行為,如法院認為適當,不論該傳聞證據是否具備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所定情形,均容許作為證據,不以未具備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所定情形為前提。

此揆諸「若當事人於審判程序表明同意該等傳聞證據可作為證據,基於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見之理念,此時,法院自可承認該傳聞證據之證據能力」立法意旨,係採擴大適用之立場。

蓋不論是否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所定情形,抑當事人之同意,均係傳聞之例外,俱得為證據,僅因我國尚非採澈底之當事人進行主義,故而附加「適當性」之限制而已,可知其適用並不以「不符前4條之規定」為要件(最高法院104年度第三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

經查,本判決下述所引用之供述證據(含書面供述),檢察官、被告及其辯護人,均未爭執本判決所引用之下列供述證據之證據能力(見本院卷第31頁及其背面),復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視為同意作為證據,本院審酌各該證據作成時之情形,亦無違法或不當取證之瑕疵,且均與本案之待證事實有關,認以之作為本件之證據亦無不適當之情形,應認均有證據能力。

二、又按被告(此不同於被告以外之人)之自白,非出於強暴、脅迫、利誘、詐欺、疲勞訊問、違法羈押或其他不正之方法,且與事實相符者,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6條第1項定有明文。

本件被告黃阿淮於偵訊、原審及本院訊問時之自白(包括部分自白)部分,被告黃阿淮及其辯護人於本院審理時均未提出其他可供證明其下列經本院所引用之自白(包括部分自白)部分,究有如何之遭受「強暴、脅迫、利誘、詐欺、疲勞訊問、違法羈押或其他不正之方法」始為自白之證據,以供本院得以即時調查審認,並參酌上開所述具證據能力部分之證據等,均足認被告黃阿淮下列經本院所引用之自白(包括部分自白)部分,其與事實相符者,依法自得為證據。

貳、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被告黃阿淮部分:上開投票行賄之事實,業據被告黃阿淮於偵訊、原審及本院坦白承認(見偵卷第123頁至反面、原審卷第140頁、本院卷第57頁、第79頁),核與同案被告彭素英及陳梁彩雲於偵查及原審之供述、證述情節相符(見偵查卷第61頁反面、63頁、85頁反面至86頁,原審卷第110頁、112頁反面、113頁反面、124頁及其反面、第140頁及其反面),並有104年1月27日彰化縣選舉委員會彰選一字第0000000000號函暨所附彰化縣芳苑鄉漢寶村村長候選人名冊、第1031投票所(芳苑鄉漢寶村)選舉人名冊(見原審卷第74至76、89頁)、被告黃阿淮之電子稅務閘門財產資料查詢結果(見偵卷第125至128頁)各1份附卷為憑。

二、另,陳梁彩雲同一戶內尚有其他有投票權之人陳文虎、陳東昇、許詩吟;

鐘敏同一戶內尚有其他有投票權之人許文峯乙情,業據前開選舉人名冊載明無訛(見原審卷第89頁)。

且查,卷內並無證據可資證明陳梁彩雲、鐘敏有將所收受買票賄款交予同一戶內其他有投票權之人(陳文虎、陳東昇、許詩吟、許文峯),則除陳梁彩雲、鐘敏外,各該同戶內之3名、1名有投票權之人部分,應僅構成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99條第2項之預備對於有投票權之人,交付賄賂罪(詳後敘述)。

三、綜上,本件事證明確,被告黃阿淮投票交付賄賂之犯行,應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叁、法律之適用:

一、按投票行賄罪之處罰,分別規定於刑法第144條及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99條第1項,因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99條第1項為刑法第144條之特別法,依特別法優於普通法之規定,應優先適用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

是核被告黃阿淮所為,係犯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99條第1項之對於有投票權之人,交付賄賂,而約其投票權為一定之行使罪。

二、被告黃阿淮、彭素英就犯罪事實一部分;被告黃阿淮、彭素英與同案被告陳梁彩雲關於犯罪事實二部分,分別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互為共同正犯。

三、又刑法上之預備犯,係以已否著手於犯罪行為之實行為判斷標準。

所謂已著手於犯罪行為之實行,係指對於構成犯罪要件之行為,已開始實行者而言,若於著手此項要件行為以前之準備行動,係屬預備行為(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4608號判決參照)。

被告黃阿淮與彭素英對同案被告陳梁彩雲交付賄賂之同時,一併委託其轉達轉交賄款予其戶內其餘有投票權之家屬,因陳梁彩雲並未將該賄款轉交予其戶內其餘不知情之有投票權之家屬;

被告黃阿淮與彭素英、陳梁彩雲對同案被告鐘敏交付賄賂之同時,一併委託其轉達轉交賄款予其戶內其餘有投票權之家屬,因鐘敏並未將該賄款轉交予其戶內其餘不知情之有投票權之家屬,足見前開投票交付賄賂之意思未及達於陳梁彩雲、鐘敏戶內其餘有投票權之家屬,應認尚屬預備階段,此部分係犯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99條第2項之預備對於有投票權之人,交付賄賂,而約其投票權為一定之行使罪。

四、又按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之投票行賄罪係侵害國家法益之罪,以一行為同時對多數有投票權之人交付賄賂,約其不行使投票權或為一定之行使,祇侵害一個國家法益,應僅成立一投票行賄罪。

而該罪之預備犯,僅止於該罪著手實行前之準備階段,若進而實行行賄之行為,即為行賄所吸收,不另論罪。

則以一行為同時對多數有投票權人行賄,尚且論以一罪,其以一行為同時對多數有投票權之人部分賄選,部分尚在預備賄選階段,尤僅能論以一罪(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1951、5887號判決意旨參照)。

從而,被告黃阿淮、彭素英共同對陳梁彩雲本人交付賄賂,同時委請代轉交預備交付賄賂金額,預備對其戶內其餘有投票權之家屬行賄;

被告黃阿淮、彭素英、陳梁彩雲共同對鐘敏本人交付賄賂,同時委請代轉交預備交付賄賂金額,預備對其戶內其餘有投票權之家屬行賄,均係同時觸犯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99條第1項交付賄賂及同條第2項預備交付賄賂之罪名,因所侵害者僅為一國家法益,並未侵害數法益,僅各成立單純一罪,不成立想像競合犯,僅各論以交付賄賂罪一罪。

五、按刑法於94年2月2日修正公布(95年7月1日施行)刪除連續犯規定之同時,對於合乎接續犯或包括一罪之情形,為避免刑罰之過度評價,已於立法理由說明委由實務以補充解釋之方式,發展接續犯之概念,以限縮數罪併罰之範圍。

又按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99條第1項對於有投票權之人行求、交付賄賂罪,就該罪規定之本來意涵而論,係在藉以防制賄選,以維護純淨之選風,而保障選舉之公正、公平與正確。

從其犯罪構成要件觀察,係以對於有投票權之人行求、交付賄賂(即所謂「買票」),而約其不行使投票權或為一定之行使為其內涵。

而賄選買票,依通常社會經驗,恆需分別對多數有投票權人同時或先後進行多次接續為同種類之賄選買票行為,始有可能獲得足以影響投票結果之票數。

否則若僅對單一有投票權之人實行一次賄選行為,顯然無從達到其犯罪之目的,故多次投票行賄行為,在刑法刪除連續犯規定之前,通說係論以連續犯,然鑑於公職人員選舉,其前、後屆及不同公職之間,均相區隔,選舉區亦已特定,以候選人實行賄選為例,通常係以該次選舉當選為目的。

是於刪除連續犯規定後,苟行為人主觀上基於單一之犯意,以數個舉動接續進行,而侵害同一法益,在時間、空間上有密切關係,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實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於此情形,即得依接續犯論以包括之一罪。

否則,如係分別起意,則仍依數罪併合處罰,方符立法本旨(最高法院99年6月29日第五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

查被告黃阿淮與彭素英係基於單一之犯意,在特定單一之選區,為使特定單一之候選人許忠結當選之目的,分別接續在相近之時間,以相同之模式向同選舉區上開有投票權之受賄者交付賄賂,且侵害同一法益,依上說明,被告黃阿淮、彭素英之數次投票交付賄賂之行為,刑法評價上應均僅成立接續犯一罪。

六、另按犯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99條第1項或第2項之罪,在偵查中自白者,減輕其刑。

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111條第1項定有明文。

查被告黃阿淮於偵查及審理中均自白前開投票交付賄賂犯行,應依上開規定減輕其刑。

肆、撤銷原審部分判決及量刑之理由:

一、原審認被告黃阿淮犯罪事證明確,予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㈠事實一部分,被告黃阿淮與彭素英對同案被告陳梁彩雲交付賄賂之同時,一併委託其轉達轉交賄款予其戶內其餘有投票權之家屬,因陳梁彩雲並未將該賄款轉交予其戶內其餘不知情之有投票權之家屬;

事實二部分,被告黃阿淮與彭素英、陳梁彩雲對同案被告鐘敏交付賄賂之同時,一併委託其轉達轉交賄款予其戶內其餘有投票權之家屬,因鐘敏並未將該賄款轉交予其戶內其餘不知情之有投票權之家屬。

是以,前開投票交付賄賂之意思未及達於陳梁彩雲、鐘敏戶內其餘有投票權之家屬,應認尚屬預備階段,此部分係犯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99條第2項之預備對於有投票權之人,交付賄賂,而約其投票權為一定之行使罪。

原審判決就除陳梁彩雲、鐘敏外,其等戶內其餘有投票權之家屬,逕認定並論以投票交付賄賂罪,其事實認定及法律適用,均有未洽。

㈡被告黃阿淮與共同被告彭素英之數次投票交付賄賂之行為,刑法評價上應均僅成立接續犯一罪,為接續犯。

原審漏未說明,同有未合。

二、被告黃阿淮上訴理由,以原審未宣告緩刑不當,為有理由(詳如後述)。

至於,檢察官上訴意旨,認被告黃阿淮上開犯罪,與同案被告許忠結間有共同正犯關係云云,為無理由(理由參見理由欄乙部分)。

而且,原審判決關於被告黃阿淮部分,復有前開可議之處,並涉及法律適用之正確性,即應由本院將此部分撤銷改判。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選舉乃民主政治最重要之表徵,攸關一國政治良窳甚鉅,而賄選為嚴重破壞民主機制之正常運作及選舉公平性之主要根源,治安機關每逢選舉開始前,均利用各傳播媒體積極宣導政府查辦賄選之決心,並籲請候選人及民眾共同摒棄賄選,詎被告黃阿淮為求使鄰居許忠結得以當選,未循正常方式助選,竟出資賄賂12,000元,以一票2,000元代價非低之方式,為候選人許忠結賄選之行為,所為已使表徵民主社會之選舉制度運作產生影響;

被告黃阿淮警詢及檢察官初訊時,雖一度否認犯行,嗣於檢察官偵訊後段,已能幡然悔悟,於偵審中自白;

另考量本件賄選案件,被告黃阿淮擔任出資首謀角色,及所為對選舉影響層面及其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以養殖文蛤為生(見選他卷第81頁所附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為償還許忠結之人情債而出資賄選之動機,及其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就被告黃阿淮判處如主文第二項所示之刑。

四、末查,被告黃阿淮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乙節,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其僅有國中畢業,養殖為生,為回報候選人許忠結之人情,一時失慮,出資買票賄選,而罹刑典,經此偵、審程序及刑之宣告,並酌令付出相當金額以為警惕,當能促其自我約制而無再犯之虞,基於社會人力資源之有效運用,非無再觀後效之餘地,本院因認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諭知緩刑(主刑部分),並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4款之規定,命其應於本判決確定之日起6月內,向公庫支付如主文第二項所示之金額,期使其確切明瞭其行為所造成之損害,培養正確法治觀念。

五、再者,被告黃阿淮所犯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99條第1項之對於有投票權之人,交付賄賂,而約其投票權為一定之行使罪,既均經本院宣告有期徒刑之刑,自均應依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113條第3項、刑法第37條第2項規定,併予宣告褫奪公權如主文第二項所載。

至緩刑之效力不及於從刑與保安處分之宣告,刑法第74條第5項亦定有明文,是緩刑之效力不及於褫奪公權之宣告,附此說明。

六、沒收宣告:末按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99條第3項固規定預備或用以行求期約或交付之賄賂,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

但如其賄賂已交付與有投票權之人收受,因收受者係犯刑法第143條第1項之投票受賄罪,其所收受之賄賂應依同法條第2項之規定沒收之,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故犯投票行賄罪者,其已交付之賄賂,自應依刑法第143條第2項規定,於其對向共犯所犯投票受賄罪為沒收或追徵其價額之從刑宣告,不得再依上開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規定沒收(最高法院93年度台上字第5728號判決意旨參照)。

故上開未扣案交付之賄賂12,000元,其中8,000元由彭素英交予陳梁彩雲,其餘4,000元由陳梁彩雲轉交予鐘敏,業據同案被告彭素英、陳梁彩雲供明在卷,係屬被告黃阿淮已交付並經收受之賄賂,應於同案被告陳梁彩雲、鐘敏所犯投票受賄犯行中宣告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而不能在被告黃阿淮主文項下宣告沒收。

乙、無罪部分:

一、公訴意旨另略以:被告許忠結係103 年彰化縣芳苑鄉○○村○00○村○○○○○○0 號候選人,為求順利當選,竟與被告黃阿淮、彭素英以及陳梁彩雲共同基於投票行賄之犯意聯絡,由被告許忠結出資1 萬2,000 元,推由被告黃阿淮於103 年11月27日上午攜至彰化縣芳苑鄉○○村○○路○0 段000 號被告彭素英住處(1 樓為被告彭素英經營之檳榔攤),將上開現金交給單獨在場之被告彭素英,請其交給有漢寶村長選舉權之鄰居被告陳梁彩雲、鐘敏,稱被告陳梁彩雲家4票,被告鐘敏家2 票,每票2,000 元,該筆金錢乃村長選舉支持被告許忠結之對價,被告彭素英允諾,被告黃阿淮另詢問其籍設漢寶村之配偶願否收錢,被告彭素英婉拒,被告黃阿淮隨即離開。

被告彭素英基於投票行賄之犯意,於同日稍後,在上址檳榔攤將上開現金1 萬2,000 元交給到訪之被告陳梁彩雲,告以被告許忠結對陳梁彩雲一家行賄8,000 元,並請轉交被告許忠結對被告鐘敏一家行賄之4,000 元,若不要就自行退還等語;

被告彭素英於同日稍後外出碰到被告黃阿淮,告知錢已經發出等語。

被告陳梁彩雲收受全部賄款後返家,旋感不安,又前往芳漢路漢1 段494 之1 號被告許忠結住處,適被告許忠結外出,只有被告許忠結之配偶陳銀女與其他訪客在場,被告陳梁彩雲逕將8,000 元交還陳銀女。

因認被告許忠結共同涉犯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99條第1項投票交付賄賂之罪嫌。

二、按犯罪事實之認定,係據以確定具體的刑罰權之基礎,自須經嚴格之證明,故其所憑之證據不僅應具有證據能力,且須經合法之調查程序,否則即不得作為有罪認定之依據。

倘法院審理之結果,認為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而為無罪之諭知,即無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所謂「應依證據認定」之犯罪事實之存在。

因此,同法第308條前段規定,無罪之判決書只須記載主文及理由。

而其理由之論敘,僅須與卷存證據資料相符,且與經驗法則、論理法則無違即可,所使用之證據亦不以具有證據能力者為限,即使不具證據能力之傳聞證據,亦非不得資為彈劾證據使用。

故無罪之判決書,就傳聞證據是否例外具有證據能力,本無須於理由內論敘說明(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2980號判決參照)。

三、次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其犯罪事實,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定有明文。

而刑事訴訟法上所謂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係指足以認定被告確有犯罪行為之積極證據而言,該項證據自須適合於被告犯罪事實之認定,始得採為斷罪資料;

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之基礎;

積極證據不足以證明犯罪事實時,被告之抗辯或反證縱屬虛偽,仍不能以此資為積極證據應予採信之理由,亦即不得僅以被告之反證不成立,持為認定犯罪之依據;

又刑事訴訟上證明之資料,無論其為直接或間接證據,均須達於通常一般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若其關於被告是否犯罪之證明未能達此程度,而有合理性懷疑之存在,致使無法形成有罪之確信,根據「罪證有疑,利於被告」之證據法則,即不得遽為不利被告之認定(最高法院29年上字第3105號、40年台上字第86號、30年度上字第482號、21年上字第474號76年台上字第4986號等判例意旨參照)。

次按刑事訴訟法第161條第1項規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

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

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最高法院92年台上字第128號亦著有判例意旨可參)。

四、公訴意旨認被告許忠結共同涉犯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99條第1項之對於有投票權人,交付賄賂而約其為一定之行使罪嫌,無非係以證人即共同被告黃阿淮、彭素英、陳梁彩雲、鐘敏偵查中、證人A1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彰化縣警察局芳苑分局搜索筆錄、黃阿淮之電子稅務閘門財產資料查詢結果等,為其主要論據。

檢察官上訴意旨另以:㈠共同被告黃阿淮供稱:係伊出錢買票等詞,不足採信。

且依證人陳梁彩雲證述,陳梁彩雲將所收8000元賄款,退給被告許忠結之配偶陳銀女。

可見,買票賄選之金錢係被告許忠結所出,被告許忠結與黃阿淮共犯投票交付賄賂罪。

㈡縱認賄選之金錢係由黃阿淮所出,然依被告黃阿淮於原審證述內容,可知被告許忠結為被告黃阿淮兒子之媒人,彼此情誼非同小可,於被告許忠結競選期間,被告黃阿淮更會常至許忠結處所彼此聊天,衡情必會論及選舉要如何尋求村民支持、如何佈局勝選,據此,被告黃阿淮何以會刻意隱匿替許忠結買票一事。

參諸證人陳梁彩雲於原審所為「許忠結、陳銀女應該知道阿淮在替他們做人情」之證詞,更揭露被告許忠結對被告黃阿淮出錢買票之行為,彼此間早已有所犯意聯絡等語。

五、訊據被告許忠結堅詞否認有此部分犯行,辯稱:我沒有請被告黃阿淮替我交付投票賄款,對於被告黃阿淮是否有以現金12,000元買票之事,我完全不知情,亦未參與討論,我並無買票之行為,且我妻子陳銀女亦未收到被告陳梁彩雲交付的錢等語。

六、經查:㈠證人即同案被告黃阿淮於偵查中證稱:投票賄款12,000元是我從自己口袋拿出來的。

我與許忠結交情好,之前我小孩結婚也是許忠結替他們作媒人,為還人情,所以我希望許忠結能當選村長,許忠結沒有請我幫他買票等語(見偵卷第123頁反面至124頁、原審卷第20頁)。

復於原審證稱:賄款12,000元是我自己養蛤蜊、賣蝦子的錢,我為了還許忠結幫兒子作媒的人情才自己拿錢出來買票,希望他當選,許忠結不知道我拿12,000元出來幫他買票等語(見原審卷第128頁至反面)。

觀之證人黃阿淮上開證述,已明確表示因為與被告許忠結交情甚篤且為還所欠人情,才會自己花錢,為使被告許忠結順利當選村長,為投票行賄之行為,事先與被告許忠結亦無任何約定,復衡諸證人黃阿淮之資力非差,有黃阿淮之電子稅務閘門財產資料查詢結果在卷可參,且本案僅花費12,000元賄款,證人黃阿淮應尚能負擔,是證人黃阿淮上開證述,尚非全然不足採信。

㈡共同被告彭素英、陳梁彩雲、鐘敏等人供述或以證人身分具結之證述,以及證人A1、蔡秀玉之證述,均不足以認定被告許忠結有交付賄款給同案被告黃阿淮,用以投票行賄之犯行:⒈彭素英103年11月28日,偵訊時供稱:103年11月27日早上,陳梁彩雲有去我那裡拿了12000元,這12000元是黃阿淮拿給我的,黃阿淮交給我這12000元是要我買票,他(黃阿淮)拿12000元給我時,就叫我拿給陳梁彩雲。

(黃阿淮是在幫誰拉票?)我要講嗎。

(你可以依照你的意思自由陳述?)應該是許忠結,黃阿淮跟許忠結應該是好朋友等語(見選他卷第23頁背面至24頁)。

⒉陳梁彩雲於103年11月28日,偵訊時證稱:我在103年11月28日早上就到檳榔攤,把8000元退給阿英(彭素英)。

是我先生叫我退錢給人家,我就拿去檳榔攤給阿英。

(今天在妳家妳先生到底有沒有叫妳把8000元退回去給人家?)沒有等語(以上見選他卷第48頁背面);

又於103年11月29日偵訊時證稱:這次選舉有人向我買票,是彭素英綽號阿英有向我買票,是在星期四,是在彭素英開的檳榔攤拿給我的。

共拿12000元給我。

彭素英拿12000元給我,沒有人說那麼明,就有2人在選村長1個沒買票,只有許忠結在買票而已。

阿英交給我的8000元,我是星期四(103年11月27日)馬上拿到許忠結家要還給他,因為我沒有要拿這錢,但我到他家是由許忠結的太太陳銀女收的。

(為何你不是把8000元退給彭素英,而是拿到許忠結?)就是許忠結跟我是鄰居,錢也是許忠結的所以我才還給他。

(你為何拿錢給陳銀女,不拿給許忠結?)我只看到他太太陳銀女,就把錢給她。

【彭素英拿錢給我,沒有跟我說錢如何來的,我也沒有問】。

(為何陳銀女沒問你為何不收這8000元?)因為當時陳銀女家人很多,所以他收下後也沒有多說什麼,也沒人說那麼明。

(妳當時為何要收下彭素英交付的8000元?)彭素英說人在發了,你不要就拿去還村長他們就許忠結跟陳銀女等語(以上見選他卷第64頁背面、65頁)。

又於104年3月20日,在原審證稱:8000元我聽說是黃阿淮拿出來的,我找不到他,也看不到人,時間也快到了,我就拿去給村長他老婆陳銀女,那天人很多,她(陳銀女)也沒有問我,我也沒跟她說,我丟著就走了,是想說黃阿淮有去他家,他們就知道等語(見原審卷第113頁背面)。

⒊證人A1於103年11月28日偵訊時稱:陳梁彩雲跟檳榔攤阿英(彭素英)拿8000元,陳梁彩雲馬上把8000元拿去給許忠結的老婆,另外4000元是檳榔攤阿英寄陳梁彩雲要給隔壁的鐘敏。

(你如何知道這4千元是黃阿淮寄放在檳榔攤阿英那邊?)許忠結拿給黃阿淮,黃阿淮再寄放在檳榔攤阿英,【是檳榔攤阿英說是黃阿淮寄放的】……(你沒有去,怎麼知道陳梁彩雲有跟阿英拿12000元?)陳梁彩雲拿回來跟我說,我們家8000元,隔壁鐘敏4000元,我叫陳梁彩雲將8千元拿回去還給許忠結的老婆等語(見選他卷第17頁及其背面)。

⒋證人(美髮師)蔡秀玉103年11月29日偵訊時證述:(你有沒有聽到陳梁彩雲說,許忠結寄在阿英那裡的錢要陳梁彩雲去拿,然後再退回去給許忠結太太,這樣錢才不會被吞?)我沒有這麼說……陳梁彩雲沒有跟我說許忠結向她買票等語(見選他卷第36頁背面)。

⒌又,同案被告鐘敏自警詢、偵訊乃至原審訊問時,其供詞始終否認有收受陳梁彩雲所交付買票賄款4000元,亦未提及有無賄款來自被告許忠結(見選他卷第68頁背面、71頁背面、原審卷第45頁背面、140頁背面、143頁)。

綜合上開彭素英、陳梁彩雲、A1、蔡秀玉及鐘敏等人之供述、證述內容,其等未直接見聞許忠結交付賄款予黃阿淮,而且,依據彭素英之供述內容,錢係黃阿淮交付予彭素英,【未提及是否為被告許忠結託黃阿淮行賄】。

而證人陳梁彩雲及證人A1卻稱:彭素英拿12000元給陳梁彩雲,沒有人說那麼明,就有2人在選村長1個沒買票,只有許忠結在買票而已。

阿英(彭素英)沒有人說那麼明,就有2人在選村長1個沒買票,只有許忠結在買票而已……許忠結拿給黃阿淮,黃阿淮再寄放在檳榔攤阿英,是檳榔攤阿英說是黃阿淮寄放等語,此部分顯屬證人陳梁彩雲、A12人個人意見、推測之詞,自不足以認定「買票賄選之金錢係被告許忠結所出」。

⒍至於,證人陳梁彩雲、A1雖證稱:陳梁彩雲將8000元賄款拿去還給被告許忠結的配偶陳銀女等語。

然而,證人陳梁彩雲於103年11月28日偵訊之初證稱:我在103年11月28日早上就到檳榔攤,把8000元退給阿英(彭素英)等語,核與其於103年11月29日偵訊、104年3月20日原審證述「把8000元退還給被告許忠結的配偶陳銀女」等語不合,則證人陳梁彩雲證述:「把8000元退還給被告許忠結的配偶陳銀女」等語,是否屬實,已非無疑。

而且,陳銀女於警詢、偵訊、原審所為偵查中羈押審查訊問中之供述,始終否認曾收受該8000元(見選他卷第111、114頁、309號聲羈卷第10頁背面),另證人A1於原審證稱:(你有無跟陳梁彩雲講清楚說把這筆8000元拿去還給何人?)我叫她還給人家。

(還給什麼人?)她還給誰,我不清楚……(陳梁彩雲跟你說錢是她從彭素英那裡拿回來的,你也知道是彭素英拿給陳梁彩雲的,你叫陳梁彩雲不要收,為何錢是彭素英拿給陳梁彩雲的,你卻叫陳梁彩雲拿去還給許忠結的老婆?)因為我知道選舉跟他們一定有關係,才會叫她去退還……〔你有無辦法確定她(陳梁彩雲)有拿錢去還,是拿到許忠結家中還?〕她有拿去還,但【還給誰我不清楚】等語(見原審卷第132頁背面、135頁),是陳銀女及證人A1所述內容,均無法證實陳梁彩雲所收受8000元買票賄款,確已交給被告許忠結之配偶陳銀女。

因此,證人陳梁彩雲前開103年11月29日偵訊、104年3月20日原審證述「把8000元退還給被告許忠結的配偶陳銀女」等語,是否屬實,尚無其他證據可資佐證,此部分證詞,即難用以推斷「許忠結之配偶陳銀女收受陳梁彩雲退還之8000元賄款」,及連同8000元及陳梁彩雲另交付予鐘敏之買票賄款4000元,合計共12000元,係「被告許忠結委由黃阿淮交付,被告許忠結曾要求或指使被告黃阿淮交付賄賂,約使本件選區投票權人投票予被告許忠結」之事實。

㈢檢察官上訴意旨另以:縱認賄選之金錢係由黃阿淮所出乙情屬實,然依被告黃阿淮及陳梁彩雲於原審部分證述內容,可知被告許忠結對被告黃阿淮出錢買票之行為,彼此間早已有所犯意聯絡云云。

按共同正犯除以自己共同犯罪之意思,事先同謀,而由其中一部分人實行犯罪行為之共謀共同正犯外,以有犯意之聯絡及行為之分擔為要件。

以自己共同犯罪之意思,事先同謀之共謀共同正犯,因其並未實行犯罪行為,僅係以其參與犯罪之謀議,為其犯罪構成要件之要素,自須以嚴格之證據證明其參與謀議,故對其係如何參與犯罪之謀議,亦應於判決中詳予認定記載,並說明所憑之證據。

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基礎(最高法院102年度台上字第4969號判決意旨參照)。

查,同案被告黃阿淮始終陳述:買票所用之賄款12,000元,係被告黃阿淮自己拿錢出來買票,被告許忠結沒有請黃阿淮幫他買票乙情,前已敘及(見理由欄乙、六、㈠部分)。

而相關證人彭素英、陳梁彩雲、A1、蔡秀玉、鐘敏證詞中,未曾有前開任何證人目睹或聽聞「被告許忠結有拿錢給黃阿淮」,或「被告許忠結請黃阿淮出錢去買票」之陳述(見前開理由欄乙、六、㈡、⒈至⒌部分)。

再者,檢察官並未提出被告許忠結有何行賄表示之通聯紀錄、確為其行賄對象之大規模名單或電磁紀錄、其尚未發放之行賄賄款等證據資料,亦未有與被告許忠結共謀買票之樁腳及行賄對象出面指控。

縱使被告許忠結與黃阿淮交情非淺,但單憑兩人交情乙節,尚難逕以推測「被告許忠結對黃阿淮出錢買票之行為,彼此間早有共謀」。

何況,但檢察官並未提出被告許忠結與黃阿淮在何時、何地,為如何買票之謀議之證據。

是以,本案實無法排除同案被告黃阿淮為償還人情,在被告許忠結不知情之情形下,同案被告黃阿淮自己出資,找彭素英、陳梁彩雲共同買票(含預備買票)交付賄賂之可能性。

又,選舉公正性為民主法治國家當極力維護之價值秩序,惟為保障選舉人及候選人選舉之基本人權,仍應避免捕風捉影或望文生義,而陷人於囹圄並侵蝕人民參選及選舉之自由。

準此,檢察官所提之證據,既無足以認定被告許忠結事先曾與黃阿淮有行賄謀議,並推由黃阿淮出面,以被告許忠結所出或黃阿淮自有資金為投票交付賄賂之確實證據,單憑證人黃阿淮、彭素英、陳梁彩雲、鐘敏、A1或具瑕疵,或欠缺證據關聯性之陳述,即難採為認定被告許忠結涉有本件投票交付賄賂罪行之謀議或實行。

七、綜上所述,本件公訴、上訴意旨所認被告許忠結涉犯共同投票交付賄賂罪嫌,其所憑之證據,均未達通常一般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以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

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證明被告許忠結有何公訴意旨所指涉犯前開犯行,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原審為被告許忠結無罪判決之諭知,尚無違誤。

檢察官上訴意旨,猶執陳詞,指摘原審判決此部分不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68條,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99條第1項、第2項、第5項前段、第113條第3項,刑法第11條、第55條前段、第37條第2項、第3項、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4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宋恭良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11 日
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 官 劉 登 俊
法 官 林 欽 章
法 官 陳 宏 卿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檢察官如對許忠結無罪部分上訴,依刑事妥速審判法第9條第1項規定,其上訴之理由以「一、判決所適用之法令抵觸憲法。
二、判決違背司法院解釋。三、判決違背判例。」為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紀 美 鈺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11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99條
對於有投票權之人,行求期約或交付賄賂或其他不正利益,而約其不行使投票權或為一定之行使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 百萬元以上 1 千萬元以下罰金。
預備犯前項之罪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
預備或用以行求期約或交付之賄賂,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
犯第 1 項或第 2 項之罪,於犯罪後六個月內自首者,減輕或免除其刑;因而查獲候選人為正犯或共犯者,免除其刑。
犯第 1 項或第 2 項之罪,在偵查中自白者,減輕其刑;
因而查獲候選人為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

留言內容

  1.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

發佈留言

寫下匿名留言。本網站不會記錄留言者資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