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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一O四年度上易字第一O一O號
上 訴 人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立偉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犯妨害自由案件,不服臺灣南投地方法院一O四年度易字第五二號中華民國一O四年八月十八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一O三年度偵字第四二O九號、一O三年度偵字第一八六六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林立偉明知坐落南投縣仁愛鄉○○村○○段○○○地號土地上、門牌為南投縣仁愛鄉力行村(起訴書誤載為翠華村,應予以更正,以下稱系爭土地)翠巒路十六之十號工寮建築物(以下稱系爭工寮)是陳玉鑲所建造使用,竟基於強暴妨害人行使權利及使人行無義務之事之犯意,在民國一O三年四月二十日某時,強行以鐵鍊及鎖環繞鎖住上開工寮出入口,並留下寫有其姓名、聯絡電話紙條,以上述強暴方式,妨害陳玉鑲行使自由進出工寮權利,及使陳玉鑲行與林立偉電話聯絡之無義務之事。
因認林立偉犯有刑法第三百零四條第一項強制罪嫌等語。
二、證據能力: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
有罪之判決書應於理由內記載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其認定之理由。
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四條第二項及第三百十條第一款分別定有明文。
而犯罪事實之認定,係據以確定具體的刑罰權之基礎,自須經嚴格之證明,故其所憑之證據不僅應具有證據能力,且須經合法之調查程序,否則即不得作為有罪認定之依據。
倘法院審理之結果,認為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而為無罪之諭知,即無前揭第一百五十四條第二項所謂「應依證據認定」之犯罪事實之存在。
因此,同法第三百零八條前段規定,無罪之判決書只須記載主文及理由。
而其理由之論敘,僅須與卷存證據資料相符,且與經驗法則、論理法則無違即可,所使用之證據亦不以具有證據能力者為限,即使不具證據能力之傳聞證據,亦非不得資為彈劾證據使用。
故無罪之判決書,就傳聞證據是否例外具有證據能力,本無須於理由內論敘說明(最高法院一OO年度台上字第二九八O號判決意旨參照)。
是依上開最高法院判決意旨所示,本案既為林立偉無罪之判決,自無庸就判決內所引各項證據是否均具證據能力逐一論述,合先敘明。
三、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四條第二項、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分別定有明文。
次按所謂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係指足以認定被告確有犯罪行為之積極證據而言,該項證據自須適合於被告犯罪事實之認定,始得採為斷罪之資料;
又事實審法院對於證據之取捨,依法雖有自由判斷之權,然積極證據不足證明犯罪事實時,被告之抗辯或反證縱屬虛偽,仍不能以此資為積極證據應予採信之理由;
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無論係直接證據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復無其他調查途徑可尋,法院即應為無罪之判決,最高法院分別著有二十九年上字第三一O五號、三十年上字第四八二號、七十六年台上字第四九八六號判例可參。
再按刑事訴訟法第一百六十一條已於九十一年二月八日修正公布,其第一項規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
,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
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亦有最高法院九十二年台上字第一二八號判例可循。
四、檢察官在起訴書內認定林立偉犯有上開罪嫌,是以陳玉鑲在警詢、偵查中之指訴,林寶村在偵查中之陳述,以及現場照片六張、台灣省山地保留地使(租)用權利讓渡契約書(南投縣仁愛鄉○○村○○段○○○地號)、共同經營茶園協議書各一份、收據、本票影本各一紙、承租權買賣契約書(立約日期:九十六年十月六日)、承租權買賣契約書(立約日期:一OO年一月七日)、土地租賃契約書(立約日期:九十九年十月八日)、土地租賃契約書(立約日期:一OO年一月七日)、土地承租契約書各一份等文書證據附卷為其論據。
五、林立偉坦承伊有在上開時間、地點,以鐵鍊及鎖環繞鎖住上開工寮出入口,並留下寫有伊之姓名、聯絡電話在紙條上等行為,但否認有妨害自由犯行。
六、經查:㈠本案陳玉鑲是在七十九年一月五日與陳忠賢訂立台灣省山地保留地使(租)用權利讓渡契約書,自陳忠賢處受讓系爭土地使用權利,陳玉鑲又於八十二年五月二十二日與陳忠賢就系爭土地訂立共同經營茶園契約書;
嗣陳玉鑲再於九十九年十月六日與林寶村訂立承租權買賣契約書,將系爭土地連同同地段第七一號山坡地使用權與地上權讓渡給林寶村,陳玉鑲另於一OO年一月七日與林寶村簽訂承租權買賣契約書將同上地段第三二四、八三、八五等地號土地讓渡給林寶村,林寶村又在九十九年十月八日、一OO年一月七日,將系爭土地與上述同地段第三二四、七一、八三、八五等地號土地出租給陳玉鑲使用等,有上述台灣省山地保留地使(租)用權利讓渡契約書、共同經營茶園協議書、收款收據、本票影本各一紙、承租權買賣契約書(立約日期:九十六年十月六日)、承租權買賣契約書(立約日期:一OO年一月七日)、土地租賃契約書(立約日期:九十九年十月八日)、土地租賃契約書(立約日期:一OO年一月七日)、土地承租契約書各一份在卷(警卷㈠第十六頁至第十八頁、第十九頁至第三三頁)可稽。
而林立偉是在一O三年四月二十日某時,以鐵鍊及鎖環繞鎖住系爭土地上之工寮出入口,並留下寫有其姓名、聯絡電話紙條乙節,已經陳玉鑲在警詢、偵查、原審法院審理中陳述明確(警卷㈠第九頁至第十五頁;
偵查卷第十九頁至第二一頁;
原審卷第四五頁至第四七頁),並為林立偉所不爭執,供認在卷(原審卷第二一頁反面至第二二頁、第七三頁反面;
本院一O四年十一月十日九時十分審理筆錄),並經林寶村在偵查、原審法院審理中(偵查卷第二四頁至第二七之一頁;
原審卷第四七頁至第五一頁)、彭瑞清在原審法院審理中(原審卷第五一頁至第五二頁)分別陳述屬實,另有現場照片六張附卷可憑,是上開林立偉所不爭執事實,堪先認定。
㈡次查,林立偉在一O二年十二月二十日,與林寶村簽立土地承租契約書,承租上述由林寶村在九十九、一OO年間自陳玉鑲處所受讓南投縣仁愛鄉力行村翠巒段七一、三一九、三二四、八三、八五地號土地使用權,承租期間自一O三年一月一日起至一O三年十二月三十一日止,有林立偉與林寶村二人所簽訂土地承租契約書乙份附在警卷第三三頁可憑,在該土地承租契約書第四條清楚記載:「本承租土地上之工寮及一切設施,於承租期間內無償提供乙方(即林立偉)使用。」
,有林立偉與林寶村二人在一O二年十二月二十日所簽訂土地承租契約書可查,而林立偉在一O三年四月二十日某時,以鐵鍊及鎖環繞鎖住系爭工寮出入口,並留下寫有伊姓名、聯絡電話紙條之時點,是在與林寶村簽訂上述土地承租契約書所定之承租期間內,應無疑義。
另者,林立偉在本案發生時並不認識陳玉鑲,亦分經林立偉與陳玉鑲二人分別陳述在卷。
㈢再查,按「犯罪之成立,必須具備構成要件相當性(行為之侵害性)、違法性及有責性,而構成要件中,本包括客觀要素及主觀要素二種。」
。
本案陳玉鑲雖然指證系爭工寮為渠所建造,渠擁有所有權云云,林立偉確有在一O三年四月二十日某時,以鐵鍊及鎖環繞鎖住系爭土地上工寮出入口事實。
然林寶村⑴在偵查中具結證稱:「(問:是否認識林立偉、陳玉鑲?)均認識。
我是跟陳玉鑲買土地承租權,在仁愛翠巒那邊,我是將土地出租給林立偉。」
、「(問:你說你跟陳玉鑲買土地承租權的土地地號為何?)翠巒段三二四地號、翠巒段七一、八三、八五、三一九號這五筆。」
、「我於一O二年四月份跟陳玉鑲說終止,因為她二OO萬本票的錢沒有給我,所以我才去聲請本票裁定。」
、「(問:有無將該建築物交給什麼人?)我是租給林立偉。」
、「(問:有無將該建築物交給林立偉?)租跟點交一樣。」
、「(提示一O二年十二月二十日土地承租契約書影本)(問:第四條所稱土地寮及一切設施,指的是什麼?)工寮是指剛才提示照片的建築物,設施是指茶園那的水管。」
、「(問:為承租期間是無償提供林立偉使用?)工寮在茶園附近,休息比較方便。」
、「(問:為何你沒有工寮鑰匙,而在契約書上供林立偉無償使用?)是我講的,因為工寮與土地是一體的,如果沒有工寮價錢會比較低。」
、「(問:林立偉會告訴你工寮鎖起來?)他說工寮打不開,應該是一O三年二月份,他要工寮,我跟他說,是誰住那邊,要他去查,我也不知道誰在那邊住,因為我去三次都沒有人,因為那個地方很偏僻,而且我賣時她(指陳玉鑲)都沒有異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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⑵在原審法院一O四年六月十六日十四時三十分審理中結證稱:「(提示警卷㈠第三三頁)(問:你是否有與林立偉簽立的土地承租合約書?)是,包含五筆土地。」
、「(問:上面寫租期一年,租金五十萬元,你是何時把土地交給林立偉使用?)我沒有本人帶林立偉去看,我是叫彭瑞清帶林立偉去,我於與林立偉簽立契約後,我就打電話給彭瑞清說,林立偉如果有去,就帶林立偉去看土地。」
、「(問:這些土地從何來?)是我跟陳玉鑲購買的,買很多年了,我分次買的,總共用四百萬元購買,我有支付四百萬元給她。」
、「(問:你有無實際取得這些土地的使用權?)我有,但是我又租給陳玉鑲使用,是同時購買也同時租。」
、「(問:你與陳玉鑲的承租契約是否沒有期限?)沒有期限,但是合約中有約定如果她沒有支付租金就終止合約。」
、「(問:你與陳玉鑲一直都有承租契約存在,為何還要轉租給林立偉?)因為轉租給林立偉時,陳玉鑲已經兩年沒有給我租金。」
、「(問:你出租給林立偉是否有帶林立偉去看土地?)我請彭瑞清幫忙,帶林立偉去看。」
、「(問:林立偉沒有先看過土地,為何會去租該土地?)因為我開的租金很低,不用一次付清,依照行情租金不可能像我開的這麼低,租期會很多年,通常是三年,我是想要幫忙年輕人。」
、「(問:你是何時要求陳玉鑲要把土地及工寮還給你?)在我跟林立偉簽立契約前,我有去山上時跟陳玉鑲講,她說沒有錢再經營,她就同意還給我,大約一兩年前,我已將本票強制執行,是因為陳玉鑲一OO年至一O二年沒有給付租金。」
、「(問:按照你上述契約條款中載明陳玉鑲遲延支付租金達兩個月以上,你不需催告,就可終止租約,你是否確實有終止租約?)她沒有支付租金兩年,我在山上遇到她,她就跟我說她無法支付租金,沒有錢再經營這些土地,她放棄了,她一開始有支付六、七個月的租金,包含五筆土地都有付,她其中有一筆有先付,其餘是在簽立第二份土地承租權買賣契約時,從價金中扣除,因為她一開始就表示她付不出來,積欠租金兩三個月後她就跟我表示,要從我要給她的價金中扣除。
」、「(問:依照上述合約你所承買或出租的標的物,是否確實有包括本案的工寮?)買賣契約書上所記載地上工寮,面積為八十坪就是本案的工寮,此工寮應該就是我的。」
、「(問:你在與林立偉簽約之前,你有無向陳玉鑲提過林立偉的名字?)我沒有跟她說過林立偉的名字,但是我有跟她說過要轉租了。」
、「(問:依你上述內容,你委託彭瑞清帶林立偉去指界本案林立偉的土地,彭瑞清回來有無跟你報告當天指界的狀況?)彭瑞清沒有跟我回報,是林立偉有跟我說,彭瑞清有帶他去看土地及工寮。」
、「(問:你當時有無跟林立偉表示,這個是陳玉鑲之前使用的工寮,提到陳玉鑲此人?)我當時不敢確定是誰在使用,因為陳玉鑲有跟我表示要放棄使用,且山上的工寮本來是會互相幫忙,給附近種茶的人住,所以我沒有跟林立偉表示是陳玉鑲在使用。
」,即證稱其自陳玉鑲處受讓系爭地號等土地使用權,對於系爭工寮有處分權,後將系爭地號等土地出租給陳玉鑲使用,但陳玉鑲欠繳一OO年至一O二年二年租金,其已對陳玉鑲告知終止租賃契約並要出租給第三人,後再與林立偉簽訂上開承租契約,簽約時確有向林立偉告知承租權包括有權使用系爭工寮,且未向林立偉告知工寮是由陳玉鑲使用中等語,此徵諸陳玉鑲確實在九十九年十月六日與林寶村訂立承租權買賣契約書,將系爭土地連同同地段第七一號山坡地使用權與地上權讓渡給林寶村,陳玉鑲另在一OO年一月七日與林寶村簽訂承租權買賣契約書將同上地段第三二四、八三、八五等地號土地讓渡給林寶村,林寶村又在九十九年十月八日、一OO年一月七日,將系爭土地與上述同地段第三二四、七一、八三、八五等地號土地出租給陳玉鑲使用等情,確有上述台灣省山地保留地使(租)用權利讓渡契約書、共同經營茶園協議書、收款收據、本票影本各一紙、承租權買賣契約書(立約日期:九十六年十月六日)、承租權買賣契約書(立約日期:一OO年一月七日)、土地租賃契約書(立約日期:九十九年十月八日)、土地租賃契約書(立約日期:一OO年一月七日)、土地承租契約書各一份在卷可憑,已如上開理由記載,堪認林寶村上開證述內容,並非虛妄,而屬有憑。
㈣另查,陳玉鑲在警詢、偵查、法院審理中歷次證稱在本案發生前並不認識林立偉等語,林立偉在警詢、偵查、法院審理中亦為相同陳述。
且證人彭瑞清在原審法院一O四年六月十六日十四時三十分審理中結證稱:「(問:你是如何認識陳玉鑲及林寶村?)陳玉鑲是我們山上種茶種菜認識的,我跟林寶村是朋友,我跟陳玉鑲認識比較久。」
、「(問:你是否瞭解本案翠巒段七一、三一九、三二四、八三、八五地號土地,陳玉鑲與林寶村相關契約的事情?)我大概知道,....。」
、「(問:林寶村有無委託過你要帶林立偉去看地?)有。」
、「林寶村跟我說,我跟陳玉鑲比較熟,你應該知道陳玉鑲茶園的土地及工寮,叫我指界給林立偉看。」
、「(問:後來是林立偉主動跟你聯繫要看地?)是。」
、「(問:看地當天發生什麼事情?)沒有事情,是我帶林立偉看土地,有走到工寮。」
、「(問:林立偉當時有無跟你表示他是新的承租人?)林立偉有提到這點。」
、「(問:你是否瞭解林寶村承買這些土地的使用權?)知道,因為我帶陳玉鑲去林寶村那裡,他們兩個人就自己去接洽,他們之間應該是土地的事情,是陳玉鑲跟我說她要把地租給林寶村,但是之後我就沒有參與。」
,即結證稱其確有受林寶村委託帶同系爭地號等土地新承租人林立偉到系爭地號等土地上查看與指界陳玉鑲原先茶園範圍、及確認系爭工寮位置等語明確。
㈤基上,本案陳玉鑲雖然指證系爭工寮為渠所建造,渠擁有所有權,而林立偉有在一O三年四月二十日某時,以鐵鍊及鎖環繞鎖住系爭土地上工寮出入口等事實。
然林寶村明確其已自陳玉鑲受讓系爭地號等土地使用權,對於系爭工寮有處分權,後又將系爭地號等土地出租給陳玉鑲使用,但陳玉鑲遲未繳交一OO年二一O二年度之二年租金,其已向陳玉鑲告知終止系爭地號土地租約,後與林立偉簽訂上述承租契約,簽約時確有向林立偉告知租約包括有權使用系爭工寮,且未向林立偉告知工寮是由陳玉鑲使用中等語;
而林立偉與林寶村二人就系爭地號等土地所簽訂土地承租契約書第四條更載明:「本承租土地上之工寮及一切設施,於承租期間內無償提供乙方使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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後彭瑞清受林寶村委託帶同林立偉到系爭土地上查看與指界陳玉鑲原先茶園使用範圍、及確認系爭工寮位置,再因林立偉與陳玉鑲素不相識,該二人間又無任何糾紛瓜葛存在,彭瑞清帶同林立偉查看多次復未遇見陳玉鑲,林立偉因而將系爭工寮予以上鎖,要求陳玉鑲與伊聯絡,實難認有何妨害陳玉鑲行使權利之故意,應無疑義,堪可認定,自難遽依刑法第三百零四條強制罪論處。
七、綜上所述,本案檢察官在起訴書所舉列證據,僅能證明林立偉在陳玉鑲不在場之際,以鐵鍊及鎖環繞鎖住系爭工寮出入口,並留下寫有姓名、聯絡電話紙條等事實,然綜據上開說明,林立偉所為並不符合刑法第三百零四條第一項強制罪構成要件,已如上開理由記載。
此外,在得為或應依職權調查證據之範圍內,復查無其他積極明確證據,足以認定林立偉有檢察官在起訴書所指犯行,即屬不能證明林立偉犯罪,依首揭法律及判例意旨,自應為依法為林立偉無罪判決之諭知。
八、原審判決,以林立偉被訴犯刑法第三百零四條強制罪,犯罪不能證明,為無罪判決之諭知,其認定並無違誤。
檢察官仍據陳玉鑲具狀請求以林立偉確犯有起訴書所記載強制罪等語為由提起上訴,並無可採,為無理由,上訴應予以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謝岳錦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1 月 24 日
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 官 廖 柏 基
法 官 郭 瑞 祥
法 官 梁 堯 銘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蔡 芬 芬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1 月 24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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