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主文
- 事實
- 一、乙○○為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下稱第五分局)偵查
- 二、案經法務部調查局臺中市調查處移送由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
- 理由
- 壹、證據能力:
- 二、次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除顯有不
- 三、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同法第一百五十九
- 四、至本判決下列所引用之其餘非供述證據,並無證據證明係公
- 貳、聲請事項:
- 一、上訴人即被告(以下稱被告)乙○○坦承伊在本案案發時點
- 二、經查:
- 三、綜上所述,被告上開所辯純屬事後卸責避就之詞,不足以採
- 四、按刑法第一百三十四條前段之規定,屬刑法分則之加重,係
- 五、原審判決,以被告具有公務員身分,本案所為是假藉權利,
- 六、扣案「中華關懷協會」六至九月損益表、七至八月員工薪資
- 法官與書記官名單、卷尾、附錄
- 留言內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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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一O四年度上易字第一O五一號
上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林國雄
選任辯護人 張績寶律師
上列上訴人等因被告犯恐嚇得利等案件,不服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一O三年度易字第二一四一號中華民國一O四年八月十三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一O三年度偵字第一四四號、第一O七六四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乙○○部分撤銷。
乙○○公務員假藉職務上之權力,故意犯恐嚇得利罪,處有期徒刑捌月。
事 實
一、乙○○為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下稱第五分局)偵查隊第二小隊小隊長,負責承辦刑事偵防業務,為依據法令服務於地方自治團體所屬機關而具有法定職務權限之公務員。
乙○○在民國(以下同)一OO年八、九月起,擔任址設臺中市○區○○路○○○號九樓「社團法人中華關懷家庭扶助協會」(下稱「中華關懷協會」)法務顧問,並在一O一年六月間,加入該協會成為業務人員(業務編號四OO七),從事招攬會員加入老人會互助會業務,並自一O二年二月間起擔任該協會理事職務。
徐儷玲為該協會活動企劃總監。
緣「中華關懷協會」分會長丁○○在九十九年間因個人投資不當導致資金周轉不靈,陸續向該協會人員借款外,另在一OO年二月間起向丙○○(綽號『小陳』)陸續借款合計新臺幣(以下同)二十萬元,丁○○因而開立面額二十萬元本票給丙○○,迄至一O二年七月底,丁○○向丙○○借款,加計積欠第三人款項,所積欠利息已無能力支付。
丁○○向丙○○等人借款乙事為乙○○所知悉,乙○○乃在一O二年七月三十一日晚上某時分到「中華關懷協會」辦公室,先邀集丁○○之債權人洪玉蘭、林金郁、林嚴國、王韻泉、鄭淑美等人到場,要求渠等暫緩收取丁○○借款利息,本金部分日後再逐一攤還,而簽署「暫不支付利息協議書」乙紙。
乙○○再告知丁○○以收取利息名義電邀丙○○到場。
丙○○於同日二十二、二十三時許抵達該協會辦公室後,乙○○在該辦公室內,竟基於公務員假藉職務上之權力,以強暴方式,恐嚇丙○○返還丁○○所簽發上開面額二十萬元本票,而使丁○○免對丙○○清償上開借款餘額之犯意,明知本票為具有一定價值之有價證券之「物」,在丙○○進入該協會辦公室後,表明其為第五分局警察身分並出示證件,告知丙○○其已出任刑警十七年,有配槍及偵辦重利案件之職權,且黑白二道都認識,如將丁○○所簽發二十萬元本票歸還丁○○,當天就不會對丙○○製作筆錄及函送偵查機關偵辦,期間並以「幹你娘機掰」(台語)等言語辱罵丙○○(公然侮辱部分未據告訴),並以腳踹踢丙○○,更當場向丙○○聲稱:「要找小弟過來」、「限時十分鐘內交還上開丁○○二十萬元本票,否則就叫制服警察帶回分局製作筆錄,如交還該本票就會包個紅包和平處理讓其離去」等語,以對丙○○施以強暴,出言恐嚇,恐嚇丙○○限時交還該二十萬元本票,否則命員警帶同回警局製作筆錄。
乙○○另再通知其偵查隊同小隊不知情偵查佐彭章傑、梁益芳二人到場。
丙○○因而認為如不交還該本票給丁○○,會遭乙○○將其移送偵辦,心中畏懼,當場打電話通知其妻將該二十萬元本票送到「中華關懷協會」辦公室交給乙○○,乙○○再將該本票交給丁○○。
乙○○即以此強暴方式,恐嚇使丙○○將本票交還給丁○○,丁○○嗣將該本票予以撕毀,丙○○已無法再持該支票向丁○○追討欠款;
丁○○取回該二十萬元本票後,當場由其子甲○○(為上開協會工作人員)代為向該協會秘書長溫淑緣預支一六OOO元,由該協會職員徐儷玲將該款項交由乙○○,乙○○將該款項分為一二OOO元、二OOO元、二OOO元,分別裝入三個紅包袋,將其中一二OOO元紅包交給丙○○,另將二只裝有二OOO元紅包袋交給彭章傑、梁益芳二人,表達感謝其二人到場協助。
彭章傑、梁益芳當場推拒,惟礙於乙○○係該小隊之小隊長,為顧及情面,乃暫將該紅包收下,待離去該協會之際,將該二只紅包轉交由徐儷玲歸以還丁○○、甲○○(該二只二OOO元紅包,為徐儷玲接續予以侵占入己),藉此使丙○○免除對丁○○上開借款中尚未清償餘額,而獲得不法利益合計十八萬八千元(二十萬元-一萬二千元=十八萬八千元)。
嗣經法務部調查局臺中市調查處人員據報後循線追查,而查獲本案。
二、案經法務部調查局臺中市調查處移送由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一㈠按被告以外之人(包括證人、鑑定人、告訴人、被害人及共同被告等)於檢察事務官、司法警察官或司法警察調查中所為之陳述,與審判中不符時,其先前之陳述具有較可信之特別情況,且為證明犯罪事實存否所必要者,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之二定有明文。
所謂「前後陳述不符」之要件,應就前後階段之陳述進行整體判斷,以決定其間是否具有實質性差異,惟無須針對全部陳述作比較,陳述之一部分有不符,亦屬之。
而所謂「較可信之特別情況」之情形,亦應就前後陳述時之各種外部情況進行比較,以資決定何者外部情況具有可信性。
若陳述係在特別可信之情況下所為,則虛偽陳述之危險性即不高,雖係審判外陳述,或未經被告反對詰問,仍得承認其有證據能力。
所稱「外部情況」之認定,例示如下: ⒈時間之間隔:陳述人先前陳述是在記憶猶新的情況下直接作成,一般與事實較相近,事後即可能因記憶減弱或變化,致有不清晰或陳述不符之現象發生。
⒉有意識的迴避:由於先前陳述時被告未在場,是陳述人直接面對詢問警員所為陳述較為坦然;
事後可能因陳述人對被告有所顧忌或同情,因而在被告面前較不願陳述不利被告之事實。
⒊受外力干擾:陳述人單獨面對檢察事務官或司法警察(官)所為之陳述,程度上較少會受到強暴、脅迫、詐欺、利誘或收買等外力之影響,其陳述較趨於真實。
若被告在庭或有其他員參與旁聽時,陳述人可能會本能的作出迴避對被告不利之證述,或因不想生事乃虛構事實而為陳述。
⒋事後串謀:目擊證人對警察描述所目睹情形,因較無時間或動機去編造事實,客觀上亦較難認與被告間有勾串情事,其陳述具有較可信性。
但事後因特殊關係,雙方可能因串謀而統一口徑;
或事後情況變化,兩者從原先敵對關係變成現在友好關係等情形,其陳述即易偏離事實而較不可信。
⒌警詢或檢察事務官偵查時,有無辯護人、代理人或親友在場:如有上開親誼之人在場,自可期待證人為自由從容之陳述,其證言之可信度自較高。
⒍警詢或檢察事務官所作之偵查筆錄記載是否完整:如上開筆錄對於犯罪之構成要件、犯罪態樣、加重減輕事由或起訴合法要件等事實或情況,均翔實記載完整,自可推定證人之陳述,與事實較為相近,而可信為真實。
法院應斟酌右列因素綜合判斷,亦應細究陳述人之問答態度、表情與舉動之變化,此一要件係屬訴訟法事實之證明,以自由證明為已足,且應由主張此項證據之人證明。
惟此僅係確定上開陳述有無證據能力而已,至該證據具有證據能力後,其證據力之強弱問題,仍待法院綜合全辯論意旨及調查證據所得,依法認定之。
㈡本件證人丁○○就證人丙○○交出其所開立面額二十萬元本票後,其與丙○○有關二十萬元借款之法律效果為何?在一O二年八月二十二日調查中證稱:「....,於一O二年七月三十日(應為三十一日)將我簽具之本票返還,並願一筆勾銷。」
;
在一O二年十二月十日調查中證稱:「....乙○○並在現場主導表示,這件事情最終就是由我以二OOOO元(應是一六OOO元)來一筆勾銷。」
等語;
嗣丁○○在原審法院審理中改稱向丙○○借款仍須清償云云。
丁○○在調查、偵查、與在原審法院審理中先後所為之陳述,有「前後陳述不符」之情形。
本院審酌丁○○在調查、調查中所為之陳述內容距案發日較近,當時記憶自較深刻,可立即反應所知,不致因時隔日久而遺忘案情;
且較無來自被告或其他成員同庭在場之壓力而出於虛偽不實之指證,或事後串謀而故為迴護被告之機會,並無誤認事實而為陳述之情況,揆諸上開說明,丁○○在調查、調查中所為之陳述,在客觀上具有「較可信之特別情況」,且為證明本案犯罪事實存否所必要,依上揭規定,丁○○在調查、調查中所為之陳述內容,具有證據能力。
被告乙○○之選任辯護人在本院一O四年十月二十六日九時五十五分行準備程序中主張丁○○在調查、調查中所為之陳述不具有證據能力等語,尚無從採認。
㈢又被告之選任辯護人在本院一O四年十月二十六日九時五十五分行準備程序中主張證人彭章傑、梁益芳、丙○○三人在調查中所為之陳述不具有證據能力。
查,彭章傑、梁益芳、丙○○四人在調查中所為之陳述,屬於審判外之陳述,且無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之一至第一百五十九條之四所定例外得為證據之情形,即無證據足以證明是具有「較可信之特別情況」,是彭章傑、梁益芳、丙○○三人在調查中所為之陳述,不具有證據能力。
二、次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之一第二項定有明文。
稽其立法理由,乃謂現階段檢察官實施刑事訴訟程序,多能遵守法律規定,無違法取供之虞,故原則上賦予其偵訊筆錄之證據能力,祇於顯有不可信之例外情況,否定其證據適格(最高法院一O二年度台上字第一七九二號判決意旨參照)。
被告乙○○之選任辯護人在本院一O四年十月二十六日九時五十五分行準備程序中主張:彭章傑、梁益芳、丁○○、丙○○四人在偵查中所為之陳述,為被告以外之人在審判外之陳述,且未經被告對質詰問,有顯不可信之情形,無證據能力等語。
查,彭章傑、梁益芳、丁○○、丙○○四人,在檢察官偵查中以證人身分所為之陳述,審酌其等在檢察官偵查中,已經檢察官告知具結義務及偽證處罰,並命證人朗讀結文後具結,衡情其等在擔負偽證罪責下所為,較無虛偽而為陳述之可能,且被告、及被告之選任辯護人在法院審理中並未提出或主張可供證明上開證人在檢察官偵查中所為之陳述,究有如何之「顯有不可信之客觀情況」以供調查審認,是應認上開證人在檢察官偵查中經具結結證後所為之陳述,具有證據能力。
三、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條之一至第一百五十九之四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條之五第一項亦有明文。
又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之五立法意旨,在於確認當事人對於傳聞證據有處分權,得放棄反對詰問權,同意或擬制同意傳聞證據可作為證據,屬於證據傳聞性之解除行為,如法院認為適當,不論該傳聞證據是否具備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之一至第一百五十九條之四所定情形,均容許作為證據,不以未具備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之一至第一百五十九條之四所定情形為前提。
此揆諸「若當事人於審判程序表明同意該等傳聞證據可作為證據,基於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見之理念,此時,法院自可承認該傳聞證據之證據能力」立法意旨,係採擴大適用之立場。
蓋不論是否第一百五十九條之一至第一百五十九條之四所定情形,抑當事人之同意,均係傳聞之例外,俱得為證據,僅因我國尚非採澈底之當事人進行主義,故而附加「適當性」之限制而已,可知其適用並不以「不符前四條之規定」為要件(最高法院一O四年度第三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
查,檢察官、被告、被告之選任辯護人在本院審理中就上述以外而經本院採為判決基礎之被告以外之人在審判外之陳述之證據資料,並不爭執其證據能力,且無違法取證或其他瑕疵,並與本案待證事實具有關連性,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具有證據能力
四、至本判決下列所引用之其餘非供述證據,並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亦無顯有不可信之情況,且經本院於審理期日踐行合法調查程序,該等證據自得作為本案裁判之資料。
貳、聲請事項:按「當事人、代理人、辯護人或輔佐人聲請調查之證據,法院認為不必要者,得以裁定駁回之。
下列情形,應認為不必要:不能調查者。
與待證事實無重要關係者。
待證事實已臻明瞭無再調查之必要者。
同一證據再行聲請者。」
,刑事訴訟法第一百六十三條之二定有明文。
經查:被告與被告之選任辯護人歷在本院一O四年十月二十六日九時五十五分行準備程序與一O四年十一月十七日九時三十分審理中皆陳述已無證據聲請調查等語,惟被告之選任辯護人在其一O四年十一月十七日刑事辯護意旨狀第三頁(即二之㈣、之㈤)處記載,乙○○是為安撫丁○○情緒,避免丁○○仍有輕生念頭,而將本票交給丁○○保管,請鈞院傳訊丁○○、徐志澔二人當庭訊問,自可釐清等語。
然查,關於系爭本票乙紙,是由被告在如犯罪事實欄所記載時間、地點,以如犯罪事實欄所記載強暴手段,恐嚇丙○○交出,被告取得該本票後再交由丁○○乙節,為被告歷在偵查、法院審理中所不爭執,供認在卷;
徐安喬並已在一O二年十二月十日偵查與原審法院一O四年四月二十三日審理中以證人身分具結為證(另詳后述),證述其在本案案發當時並無要自殺傾向,亦無自殺念頭,在后述上開協會辦公室錄音與錄影譯文內容中丁○○復多次對丙○○表示此債務已交給被告處理,資料已寫給被告(詳后述);
徐志澔已在一O二年十二月十三日偵查中具結為證,此部分事實已臻明瞭;
且本案主要爭點是被告如何對丙○○施以強暴手段,恐嚇丙○○交出系爭本票之「物」,藉此使丙○○免除對丁○○尚未清償借款餘額之不法利益,被告之選任辯護人所指上開事項並非本案主要爭點事項,本院認已無再行傳喚上開證人二人到庭為證必要,且被告之選任辯護人上開聲請事項核無必要,爰依據上開法條第二、三款規定駁回其聲請。
叁、實體理由:
一、上訴人即被告(以下稱被告)乙○○坦承伊在本案案發時點擔任第五分局偵查隊第二小隊小隊長乙職,一OO年八、九月間是「中華關懷協會」法務顧問,一O二年二月間擔任該協會理事。
一O二年七月三十一日,與丁○○、甲○○等人在協會辦公室,為處理丁○○向丙○○借款乙事,告知丁○○以電話通知丙○○到現場,丙○○到辦公室後,有向丙○○表明伊具有警察身分並出示證件,並向丙○○聲稱:如不於限時十分鐘內,將系爭本票返還丁○○,就要移送法辦等語,也有用腳踹丙○○,及以「幹你娘機掰」等語辱罵丙○○,後又通知同偵查小隊隊員彭章傑、梁益芳二人到現場,丙○○後由妻子將系爭本票拿到該協會辦公室交給伊,伊再交給丁○○,其後來伊有將包有一二OOO元紅包乙只交給丙○○,另外包二OOO元紅包各乙只給彭章傑、梁益芳二人等事實。
但否認有恐嚇得利、恐嚇取財犯行,辯稱:我從九十五年起擔任刑事小隊長,專責「緝豺專案」,就是針對重利、暴力討債案件,所以我本案只是用上開方式來偵辦案件,我後來實際上也有移送丙○○重利案件,我沒有對丙○○恐嚇得利、恐嚇取財之犯意,丁○○積欠丙○○的債務也沒有因此免除云云。
被告之選任辯護人為被告辯護意旨略稱:「本案原審判決認定乙○○成立刑法第三百零四條第一項強制罪,無非係謂乙○○以言語辱罵及以腳踢方式,迫使丙○○同意交還本票予丁○○云云。
惟查:㈠丁○○與其子甲○○,均有向乙○○表示要報案,追訴丙○○所涉重利犯行,故乙○○基於警察職責,在一O二年七月三十一日晚間,與另二名警察同仁支援,同時對丙○○進行相關搜證及案情暸解,翌日即積極進行偵辦,並要求丁○○在一O二年八月二十二日前往警局製作筆錄,嗣在一O二年十月五日以移送書將丙○○以重利罪移送偵辦,同時遭移送者共十四人,僅有丙○○一人拒不到案。
故由上述過程可證,乙○○在一O二年七月三十一日當日,確是基於偵辦案件需要而為相關作為。
㈡由錄音內容,可證明乙○○當日確是進行案件偵辦,未對丙○○施以強暴行為。
㈢乙○○在協調丁○○與丙○○達成和解後,因當時尚未立案,為安撫丁○○情緒,避免丁○○仍有輕生念頭,因而將本票暫交給丁○○保管,乙○○並無湮滅刑事證據意圖,縱有疏失,亦僅為行政程序不完備瑕疵而已,應不構成刑法第一百六十五條湮滅刑事證據罪。
㈣包「紅包」是人情慣例,縱其想法、做法,或有不當或應無必要,然並無不法可言。
㈤乙○○身為台中市政府警察局為打擊高利貸錢莊所設『緝豺專案』成員,對於不法高利貸業者本即深惡痛絕,基於正義感及義憤,乃有不雅言語脫口而出,並無以強暴脅迫之方式,使丙○○行無義務情事。
㈥丙○○是自知理虧,因而出於自由意志,同意將系爭本票返還丁○○。
㈦徐儷玲及徐志澔二人皆到庭證稱:「丙○○當時不會害怕,很痞,就是很老練很沉穩,也不當一回事,不會說你這樣跟我講話我就會害怕,我在旁邊看都覺得這個人到底有沒有在害怕,都不會怕警察」,「我在現場有看到乙○○要丙○○留下姓名、身分證號碼、住址,丙○○不願意配合,還一直用江湖的語言跟乙○○說在外面大家相遇得到,不要這樣,丙○○很從容不迫的樣子,我覺得丙○○完全不會,因為我看他的表情還有應對、講話的語氣,不會很害怕會很緊張,他的語氣還跟乙○○說大家都在江湖上走,不要去管他這種事情等語」,可知丙○○在當時從容不迫,老神在在,意志自由,並未受乙○○『以強暴脅迫方武逼迫交還本票』情事,乙○○應不成立強制罪,原審判決認事用法容有違誤。
關於原審判決認定乙○○不成立犯罪(不另為無罪諭知)之『恐嚇得利』部分:㈠乙○○在相關過程中,雖有表明伊為刑警身分,然丙○○為具有搶奪、竊盜、傷害、恐嚇、妨害自由等多項刑案資料,並未因此心生畏佈之心。
且當時乙○○曾一再要求『小陳』留下姓名、身分證資料,但『小陳』數度拒絕,可見丙○○並未心生畏懼,不符合「恐嚇」之構成要件。
㈡丙○○雖將系爭本票交還丁○○,然並未簽立協議書或和解書表示拋棄對丁○○債權,縱使丁○○取回為擔保借款債務所簽發系爭本票,並不當然發生債務消滅效果,丙○○仍可利用起訴或聲請支付命令方式,向丁○○行使借款返還請求權,丁○○並未獲得不法利益,乙○○不具有『不法所有』之意圖。
㈢檢察官在上訴理由書中所指錄音譯文內容,乙○○在錄音中並未表示取回本票或包紅包即會使二十萬元債務餘額消滅,反而二度表示「錢慢慢還」,可見並無丁○○債務一筆勾銷之意;
故該錄音譯文不足作為認定乙○○具有不法所有犯意之證據。
從而,本案乙○○因不具有不法所有之主觀意圖,依法自不成立恐嚇得利罪;
本案檢察官之上訴,應無理由。」
等語,資為被告提出辯護。
二、經查:㈠被告是第五分局偵查隊第二小隊小隊長,負責承辦刑事偵防業務,為依法令服務於地方自治團體所屬機關而具有法定職務權限之公務員。
被告自一OO年八、九月起擔任址設台中市○區○○路○○○號九樓「中華關懷協會」法務顧問,一O一年六月間,加入該協會成為業務人員(業務編號四OO七),從事招攬會員加入老人會互助會業務,一O二年二月間起擔任該協會理事職務。
「中華關懷協會」分會長丁○○在九十九年間因個人投資不當導致資金周轉不靈,除陸續向該協會人員借款外,另在一OO年二月間起向丙○○(綽號『小陳』)陸續借款合計二十萬元,丁○○並因此開立面額二十萬元本票乙紙給丙○○,迄至一O二年七月底,丁○○因積欠多人款項,積欠龐大本息無力支付。
此事為被告知悉,被告乃在一O二年七月三十一日晚間到「中華關懷協會」辦公室,先邀集丁○○的債權人洪玉蘭、林金郁、林嚴國、王韻泉、鄭淑美等人到場,要求渠等暫緩收取丁○○借款利息,本金部分日後再逐一攤還。
被告另告知丁○○以收取利息名義電邀丙○○到場。
丙○○在同日二十二、二十三時許到場後,被告向丙○○表明其為第五分局警察身分並出示證件,表明其已出任刑警十七年資歷,有配槍及偵辦重利案件之職權,黑白二道都認識,如能將丁○○所簽發系爭本票歸還丁○○,當天就不會對你製作筆錄及函送偵查機關偵辦,期間有以「幹你娘機掰」(台語)等言語辱罵丙○○,並以腳踹踢丙○○,又當場向丙○○稱:「要找小弟過來」、「限時十分鐘內交還丁○○二十萬元本票,否則就叫制服警察帶回分局製作筆錄,若交還本票就會包個紅包和平處理讓你離開」等語;
被告另通知同偵查隊同小隊隊員即偵查佐彭章傑、梁益芳二人到場。
丙○○因而打電話通知其妻將系爭本票送到「中華關懷協會」辦公室交給被告,被告再將該本票交給丁○○。
丁○○取回該二十萬元本票後,當場由其子甲○○代為向該協會秘書長溫淑緣預支一六OOO元款項,由該協會職員徐儷玲將該款項交由被告處理,被告將該款項分為一二OOO元、二OOO元、二OOO元,裝入三個紅包袋,將其中一二OOO元紅包乙只交給丙○○,另將二只裝有二OOO元紅包袋交給彭章傑、梁益芳二人收執,表達感謝渠二人到場協助。
彭章傑、梁益芳二人當場推拒,惟礙於被告是該小隊小隊長,為顧及情面,暫將該紅包收下,待離開該協會之際,即將該二只紅包轉交給徐儷玲等情,業據被告在警詢(他字卷㈠第七一頁至第七五頁反面,他字卷㈡第一二O頁至第一二六頁反面)、偵查(他字卷㈠第一O二頁至第一O四頁反面、第一五二頁至第一五三頁反面)、原審法院行準備程序及審理中(原審卷第二八頁反面至第二九頁、第一六二頁反面)、及本院一O四年十月二十六日九時五十五分行準備程序中、一O四年十一月十七日九時三十分審理中供承在卷;
並據林嚴國、徐志澔、甲○○、洪玉蘭、林金郁、溫淑緣、溫炳敏、王韻泉、鄭淑美等人分別在調查、偵查中,徐安喬、丙○○、彭章傑、梁益芳四人分別在偵查中陳述明確(他字卷㈠第五頁至第七頁、第二三頁至第二五頁、第三三頁至第三四頁、第四三頁至第四五頁、第四八頁、第五O頁至第五二頁、第五四頁、第五六頁至第六O頁、第六七頁至第六九頁、第七八頁至第八四頁、第一O五頁至第一一O頁、第一三一頁至第一三二頁,他字卷㈡第一頁至第七頁、第二三頁至第二四頁、第二六頁至第三O頁、第三九頁至第四O頁、第四二頁至第四三頁、第四五頁至第四七頁、第六九頁至第七O頁、第七二頁至第七三頁、第九七頁至第一O二頁、第一O九頁至第一 一三頁、第一四八頁至第一五三頁,警卷第一頁至第二頁、第四三頁至第四四頁、第四五頁、第四六頁,偵字第一四四號卷第九五頁至第九七頁);
並有①一O二年七月三十一日上開協會辦公室錄影光碟譯文(調查卷第十五頁至第二二頁)、②一O二年七月三十一日上開協會辦公室曾出現相關人員位置圖(調查卷第二三頁)、③被告所持用門號O九五八-五三六六六一號行動電話通聯調閱查詢單(調查卷第二四頁)、④丁○○借款明細表(調查卷第二五頁)、⑤上開協會理監事及顧問玉照、合格分會長玉照(調查卷第二七頁至第二八頁)、⑥乙○○之台中市政府警察局所屬職員兼職申請書(兼職上開協會)及相關資料(調查卷第二九頁至第三六頁)、⑦丁○○之犯罪嫌疑人指認紀錄表(調查卷第四七頁至第四八頁)、⑧丁○○之一、二等親資料查詢結果(他字卷㈠第十七頁)、⑨會員入會申請書等(他字卷㈠第一一八頁至第一二九頁)、⑩一O二年七月三十一日現場監視錄影器翻拍照片(一O三年度偵字第一O七六四號卷第十一頁)等文書證據附卷;
以及案發現場監視錄影光碟二片(他字卷㈠後附證物袋頁)在卷,可資佐證,此部分被告所不爭執事證,堪先認定,合先敘明。
㈡按「刑法第三百四十六條之恐嚇取財罪所謂恐嚇,係指以將來害惡之事通知他人,使其發生恐怖心之謂,舉凡以言詞、文字或舉動相恐嚇,將加害惡於他人之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者皆屬之,並不以言詞行之為限。」
、「刑法第三百四十六條第一項之恐嚇取財罪,其所謂恐嚇,指凡一切言語、舉動足以使人生畏怖心者均屬之,而該言語或舉動是否足以使他人生畏怖心,應依社會一般觀念衡量之,如行為人之言語、舉動,依社會一般觀念,均認係惡害之通知,而足以使人生畏怖心時,縱被害人心理狀態特別,不因而畏怖,仍不能不認為行為人已著手實行恐嚇取財犯行(最高法院八十四年度台上字第八一三號、第三二五七號刑事裁判意旨參照。
)。」
。
又「本票為設權證券,其權利之發生必須作成證券;
本票亦屬有價證券,其權利之行使或處分必須占有該證券。
是本票權利之發生、行使及處分既與證券之作成或占有具有不可分離之關係,自亦具有「物」之性質,而得為竊盜罪(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詐欺取財罪(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強盜取財罪(刑法第三百二十八條第一項)或恐嚇取財罪(刑法第三百四十六條第一項)等犯罪之客體,非僅單純之權利或財產上之利益。」
、「本票為有價證券,與一般之負債字據有別,得依背書或交付轉讓,具有無因性及流通性,其權利之發生、變更,與證券之作成、占有具有不可分之關係,而有「物」之性質,得為竊盜、侵占、搶奪、強盜、詐欺取財、恐嚇取財等犯罪之客體,上訴人等既以強暴、脅迫之手段,至使被害人不能抗拒,而取得被害人簽發之上揭本票,自應成立強盜取財罪,與取得財物以外之其他不法利益,尚有不同(最高法院八十六年度台上字第二O五六號、八十九年度台上字第三七二四號、一O一年度台上字第三三四三號刑事裁判意旨參照)。」
。
再按「刑法第三百卅九條第一、二項分別規定詐欺取財罪及詐欺得利罪,前者之行為客體係指財物,後者則指取得債權、免除債務、延期履行債務或提供勞務等財物以外之財產上不法利益(最高法院八十六年度台上字第三五三四號刑事裁判意旨參照)。」
。
㈢被告於一O二年七月三十一日二十二時至二十三時許,丙○○到達「中華關懷協會」辦公室後,在「中華關懷協會」辦公室內處理關於丙○○與丁○○間債務問題時,確有以腳踹丙○○,以三字經出言辱罵丙○○,而對丙○○施以強暴手段:⒈此節業據被告在原審法院審理中供承伊在本案發生當日確有以三字經出言辱罵丙○○,並有以腳踹丙○○等語在卷(原審卷第二八頁反面);
並經丙○○在偵查及原審法院審理中證稱:乙○○有出言辱罵及以腳踢我等語明確(他字卷㈡第四六頁;
原審卷第九六頁及反面、第一O四頁反面)。
⒉又丁○○經被告授意以收取利息為由,電話通知丙○○到達上開協會,被告如何對丙○○施以強暴手段,有該協會辦公室在案發當時錄音與錄影光碟在卷可憑,且此錄音與錄影譯文內容之真實性為檢察官、被告、被告之選任辯護人所不爭執。
其錄音與錄影內容如下(調查卷第十五頁至第二二頁):①二十三:O七:三十五綽號『小陳』男子進入協會辦公室。
②二十三:O八:O三乙○○請林芊蓁(本名林金郁)、洪玉蘭、鄭淑美、王韻泉等四名借款人先行離去。
③二十三:O九:三十乙○○:我本來要把你處理掉,亂來!你知道我是什麼人,(從皮夾中拿出證件)給『小陳』看,林志駿在旁表示他是「五公司」的(指台中市警察局第五分局的)....你今天說句話,讓我聽的下去,我就不處理,....並開始責罵『小陳』,「【你娘咧】,你吸多少,你跟我講」(台語)....跟你借多少,已經還多少?④二十三:十一:十五『小陳』:有什麼事好好講,又沒什麼錢!⑤二十三:十一:三十乙○○:我跟你講我是什麼人,你去問看看我在台中縣市,當刑警當十六年、十七年,你記往我的名字,....「【幹你娘雞巴】,我叫二個「小弟」給你....」(台語)....。
⑥二十三:十二:三十乙○○離開辦公室。
(應去打電話找人)。
⑦二十三:十四:四十五乙○○對『小陳』表示:我的人已經到樓下,等一下寫個筆錄,用函送的就好....。
⑧二十三:十四:四十七『小陳』屈服:『老哥』你怎麼說怎麼算,.... 乙○○罵『小陳』「幹你娘」....。
⑨二十三:十五:五十乙○○再把證件拿出來向小陳來展示,並丟在桌上,你去打聽看看,某某(聽不清楚)你認識嗎?....『小陳』努力辯解不是他....。
⑩二十三:十七:五十丁○○:今天我的事爆發出來,他(指乙○○)是我們的理事,我每一筆都寫給他了,....我十天給他(指『小陳』)二萬元....。
⑪二十三:十九:十五乙○○:查看丁○○書寫借款之會料....。
⑫二十三:二十:四十乙○○:現在你拿的利息已經超過本金,所以票要拿回來,OK嗎?要不然我兄弟到了,....(【踹丙○○一腳】)。
⑬二十三:二十一:OO『小陳』持續辯解:那不是重點....。
⑭二十三:二十一:二十九乙○○:你越講越堵爛(台語),開始【摔筷子】,等一下我打電話叫人。
⑮二十三:二十:十乙○○:我不怕你找我,乙○○開始和林志駿(即林嚴國)算十萬每月收三萬元利息的利率,一年就是三六O(應指三六O%利息)....我最討厭重利的,不然你找一個認識我的人....叫一有名的(指拖下錢莊或兄弟)出來跟我講,....。
⑯二十三:二十一:四十【乙○○踹丙○○一腳】。
⑰二十三:二十四:三十『小陳』持續辯解:不是我啦....。
⑱二十三:二十四:五十四乙○○:等一下你本票拿出來,我包個紅色給你,我讓你走....。
⑲二十三:二十五:四十八乙○○:某某(聽不清楚)你聽過吧?我馬上打電話他馬上到。
⑳二十三:二十六:O二『小陳』:我們也很有誠意....。
㉑二十三:二十六:O三乙○○:本票送來..一句話,一次解決。
㉒二十三:二十六:十四『小陳』:這樣好不好?,現在很晚了,本票不一定拿得到,我跟你講,本票明天一定送到....好不好?㉓二十三:二十六:五十 丁○○:你是會說話算話啦,但我的事都交給他(指乙○○)來幫我處理,我只能這樣講。
㉔二十三:二十七:O五 『小陳』:我一定講信用,說明天,明天一定會拿過來,好 不好。
㉕二十三:二十九:OO 乙○○:不然你先去那邊寫一下(應指到分局去作筆錄),我的人....,不相信的話,你找人一齊來,我連其他人一起送,我講這話對不對,我要和平處理....你聽得懂嗎?㉖二十三:二十九:五十五 『小陳』屈服:這樣子,我現在找個人,把本票送過來....。
㉗二十三:三十:O七 乙○○:....那個都不要講,你把本票送回來,就....。
㉘二十三:三十:O七 林志駿:你是「竹聯」還是「四海」的?㉙二十三:三十:十六 『小陳』:我打個電話,方便嗎?(要『小陳』在室內打電話)把本票拿過來協會....就這樣,馬上....(部分聽不清楚)....。
㉚二十三:三十一:四十一 『小陳』:(對丁○○講話)徐小姐是我嗎?你認識我嗎?根本不是我!你們搞錯了,根本不是我!是我,你可以說是我! ㉛二十三:三十一:五十八 乙○○指示協會人員曾炳敏要在外兩名警員彭章傑、梁益芳入內準備。
㉜二十三:三十二:O三 『小陳』:是我,就說是我。
㉝二十三:三十二:O六 林志駿:那個錄影帶喔,調出來看看。
㉞二十三:三十二:O九 乙○○:不用啦(聽不清楚),我看你不是外省掛的,你在軍中待久了....(聽不清楚)?㉟二十三:三十二:五十三 (兩名刑警入內) 乙○○:給我個面子啦,坐下,先不要動,先不要動....(對警員說、應指偵辦重利案件),今天如果說和平處理的話,我們就和平,我今天叫人來協調,如果能給協調,錢慢慢還,....等下包個紅包給你就算了,....。
㊱二十三:三十三:OO 乙○○:借二十萬,拿三OO(萬)的 ㊲二十三:三十三:O六 乙○○:先坐下,先不要處理,我來處理就好,你(指『小陳』)如果給我圓滿,我也給你圓滿,這樣就好,(對丁○○等人說)....如果他(指『小陳』)沒有送過來,如果沒有那個的話(應指將本票送還),....我是這裡的理事,....㊳二十三:三十三:四十五林志駿:二十萬一個月六萬而已阿。
㊴二十:三十三:五十六 乙○○:今天我叫大家來協調,如今我協調了,錢慢慢還....(聽不清楚)等下,【包紅包給你們就算了】,如果說這樣子的話....(聽不清楚),聽他講話外省仔(台語),某某(聽不清楚、應指地下錢莊業者)也沒有來,台中市不論是黑的、白的(應指黑白二道)都可以啊!㊵二十三:三十四:四十 『小陳』:....,不是我,就不是我嘛。
㊶二十三:三十四:五十二 『小陳』:這不是我的東西,你要硬說我....。
㊷二十三:三十四:五十二乙○○:我說不是你啦。
㊸二十三:三十四:五十九 林志駿:你到底要不要還?你要右腳左腳讓你選。
㊹二十三:三十五:十乙○○:我們等十分鐘啦,他不送過來的話,『章傑』(應指警員彭章傑)叫「制服」的(應指制服警員)來,帶回去問筆錄,問完就送,筆錄做好就送,借錢二十萬,現在利息已經....(聽不清楚)。
㊺二十三:三十五:三十三 乙○○(向兩名刑警解釋):他(丁○○)借二十萬,利息到現在已經三OO萬。
㊻二十三:三十六:十 乙○○:這樣好不好?(轉頭看『小陳』)㊼二十三:三十六:二十 林志駿:現在拿過來嗎?㊽二十三:三十六:二十『小陳』:對啊。
㊾二十三:三十六:二十 乙○○:我跟你講,等十分鐘啦,倒數嘛,等到四十五分,叫他拿過來。
㊿二十三:三十七:三十 乙○○:你如果圓滿解決,我就不走小人步(台語)....你以後要做喔(聽不清楚)....錢莊喔....吸血鬼,「老兄」阿,做事情要有分寸啦(聽不清楚)....。
二十三:三十八:二十 乙○○:....這些都是我的「兄弟」(指乙○○及兩名刑警)我不會給你為難....如果你讓我下不了台的話,我也不要.. ..(聽不清楚)....我沒騙你啦,責罵『小陳』借人二十萬,還要斷人手腳,「【幹你娘雞巴】」(台語)....很行嗎!(乙○○走到辦公室外可能是上廁所)二十三:三十九:O四 丁○○:我跟他講啦,他就說是『小陳』阿....人家說是『小陳』阿,我怎麼講咧。
二十三:三十九:二十 『小陳』:就不是我阿....你也知道不是我要的阿。
二十三:三十九:四十七 林志駿:(指二位警員)這些都是我們好兄弟。
二十三:四十一:二十 乙○○:向林志駿介紹二位警員,都是我們好兄弟。
林志駿:知道他們常來吃飯....怎麼沒人泡茶(徐志澔開始泡茶)。
二十三:四十三:OO 乙○○:繼續責罵『小陳』,借二十萬,己吸血一年多?還要斷人手?....【幹你娘】(台語)配槍是我配槍,我是公家機關的,不要亂七八槽,....本來不想動你的,知道嗎?(乙○○拿出丁○○寫的借款及利息明細看)還有一個『小安』我都會處理,是不是同公司我不知道,錢莊我辦太多了....。
二十三:四十五:O一 乙○○:『章傑』再三分鐘,我幫你們找績效,....叫「制服」的來(指找穿制服警員)三分鐘後簡單做個資料就回去(應指五分局),再三分鐘,後面還有一掛十幾個(重利罪者),....(向梁、章二人解釋)罵『徐姐」欠二十萬,已經還了一百多萬還不夠....『徐姐」剛開始不願意講,我去洗電話(指清查通聯紀錄)他才跟我講....錢莊的人打電話要斷人手腳,還要去家裡怎樣怎樣,我聽到,轉頭對『小陳』說我聽不過去,早上的錄影帶再洗(指清查),車牌我也有照到,....時間到了嗎?二十三:四十七:四十六 『小陳』:再等一下嗎!就快送來了,已經趕過來了!二十三:四十八:十五 乙○○:要在場警員打電話要派個制服的過來!....並轉頭對『小陳』說:叫他拿過來,我不為難!我不為難!二十三:四十九:三十 乙○○:要『小陳』留下姓名、身分證資料,『小陳』拒絕,不肯留。
二十三:五十:十一 乙○○:向『小陳』解釋留下姓名、身分證資料,是萬一有人找『徐姐』麻煩,就是你幹的,但『小陳』仍拒絕,不肯留。
並表示本票通通還給你,又沒有多少錢....。
二十三:五十一:十二 乙○○:因『小陳』仍拒絕,不肯留姓名、身分證資料而發怒,罵『小陳』「【幹你娘雞巴】」(台語),並作勢打電話要『阿寶』(譯音)過來,你給留下來(指資料),一句話,我不為難你!我講話算話....。
二十三:五十一:五十七 『小陳』太太在協會人員徐儷玲帶領下進入辦公室並交出二十萬本票。
二十三:五十二:O二 乙○○:要『小陳』太太先回去,『小陳』太太不肯,仍被乙○○趕出去。
並保證絕對沒有事情。
二十三:五十二:O九 協會人員徐儷玲拿給乙○○紅包及一二OOO元現金。
乙○○與丁○○作點鈔票動作確定金額。
二十三:五十二:三十二 乙○○坐到『小陳』旁:我跟你講,用我信用及職掌跟你保證,我講話算話,我現在不為難你,我現在給你....『小陳』仍拒絕,不肯留姓名、身分證資料,林志駿出面打圓場,勸乙○○不必留資料,乙○○說「一萬二」並裝錢之紅包交給『小陳』,意思意思,....。
二十三:五十三:四十一 『小陳』接電話起身離開辦公室。
二十三:五十三:五十三 乙○○要徐儷玲把門關起來(但實際沒有關起來)。
二十三:五十四:O七 乙○○:還很多(應指重利案件)先幫我解決....。
二十三:五十四:二十 乙○○從徐儷玲手中拿過二包紅包交給彭章傑、梁益芳二位警員,彭、梁二人雖有推拒動作,但最後仍將紅包收下放入口袋及隨身包包中。
乙○○:感謝他們幫忙。
....等下我還要喝酒,還不要回去,作勢要警員先走....。
二十三:五十五:十六 彭章傑、梁益芳二位警員起身離開。
二十三:五十五:三十七 乙○○:二十萬拿六萬,太多了,我本來要把他處理。
接電話時表示:我本來要給他處理,但臨時找無人,我不要講了,處理掉就好了!二十三:五十六:五十四: 乙○○對丁○○表示:我跟你講,跟秘書長拿一萬二哦! 林志駿在旁補充:二個二OOO、二OOO(指彭章傑、梁益芳二位警員各二OOO)....責怪甲○○為什麼要給他二萬元....我就跟媽媽(指丁○○)講不要給他二萬,多了錢(台語),我們已經把協會切割完了(指協會的涉嫌重利部分已談好不辦),...【.我花了一萬二處理二十萬】,【本票又拿回來】,....。
依據本案發生當時錄音與錄影光碟譯文顯示被告:①在當日二十三時九分許,責罵丙○○向丁○○收取過多利息;
②在二十三時九分三十秒、二十三時十一分三十秒、二十三時三十八分二十秒、二十三時四十三分、二十三時五十一分十二秒,辱罵丙○○「你娘」、「幹你娘機掰」、「幹你娘」(台語);
③在二十三時二十一分二十九秒,向丙○○摔筷子;
④在二十三時二十分四十秒、二十三時二十一分四十秒許,以腳踢丙○○等,足認被告當時確有以三字經出言辱罵丙○○,並以腳踢丙○○。
另卷附監視器翻拍照片(偵字第一O七六四卷第十一頁),並可看出被告在案發當時二十三時二十一分四十一秒許,有向丙○○伸出腳的動作。
基此,已可認定被告確有於一O二年七月三十一日二十二時至二十三時丙○○到達「中華關懷協會」辦公室後,在「中華關懷協會」辦公室內,以腳踹丙○○行為,並出言以三字經辱罵丙○○,而對丙○○施以強暴手段乙節,自屬明確,要無疑義。
⒊至於丁○○在原審法院審理中雖曾證稱:我當時沒有看到乙○○踢或打丙○○(原審卷第一一五頁)云云。
然此已與乙○○所供認情節迥不相符,更與本案上開辦公室內案發時之錄音與錄影譯文與照片內容有所出入,是丁○○在原審法院審理中陳稱我沒有看到乙○○踢或打丙○○云云,自無法執以作為被告未對丙○○施以上開強暴行為之證據。
㈣被告對丙○○施以強暴手段,其目的在使丙○○交出系爭本票之「物」,藉以使丙○○免除對丁○○尚未清償借款餘額之「不法利益」:⒈丙○○①在一O二年十二月十六日偵查中具結證稱:「(問:是否有於一O二年七月三十一日晚上到「中華關懷家庭扶助協會」?)有。」
、「「(問:當天何時至該協會?)晚上十時(應是二十三時)許。」
、「(問:為何至該處?)....丁○○叫我七月三十一日晚上去協會,他說他要還我錢。」
、「(問:丁○○在你那裡還有多少本票?)面額五至十萬元不等,加起來總額大約二十萬元。」
、「(問:七月三十一日晚上到「中華關懷家庭扶助協會」時,乙○○和他的兩名同事彭章傑、梁益芳是否有在場?)他們三個人我都不認識,直到講了約半小時,乙○○才說他是台中市第五分局的警察,我才知道乙○○是警察。」
、「(問:乙○○當時在場作何事?)他幫丁○○和我協商債務。」
、「(問:乙○○在協調你和丁○○債務的過程為何?)我一到直接上九或十樓「中華關懷家庭扶助協會辦公室」,我到場發現人很多,我們就開始協商債務,乙○○說我已經賺丁○○很多錢,丁○○現在已經不好,【丁○○欠我的錢就不要跟他收了】。」
、「(問:當時乙○○的態度為何?)我感覺他要打我,而且他有踢我一腳,也有罵我,....。」
、「(問:乙○○當時有無脅迫你如果不歸還丁○○的本票,就要對你如何?)....,他後來有說他要送我到警察局,....。」
、「(問:你當時有無感到恐懼?)嚇都嚇壞了。」
、「(問:後來有無將本票還給丁○○?)我一害怕,就請我太太張秋紫送本票過來,我不記得幾張本票,只記得面額約二十萬元。」
、「(問:你太太把本票拿來後,如何處理?)我記得我太太先把本票給我,然後我可能交給乙○○或丁○○。
」、「(問:這些本票是丁○○當初跟你借款簽立的嗎?)是。」
、「(問:丁○○實際上有無欠你約二十萬元的借款?)有。」
、「(問:當天你是用多少錢和丁○○處理這債務?)【乙○○說丁○○只能給我一二OOO元】。」
、「(問:你當時是欣然接受或迫於無奈接受?)我當時是迫於無奈,因為當時被限制行動,不讓我打電話,也不讓我回家,又這麼多人。」
、「(問:乙○○當天踢你和罵你的情形,有誰可以證明?)當時確實有踢我一腳,也有罵我,....。」
;
②在原審法院一O四年四月二十三日九時十分審理中結證稱:「(問:你在調查局跟偵查中所述是否均實在?)實在。」
、「(問:你與丁○○如何認識?)十多年前認識的。」
、「(問:丁○○為何會開始向你借錢?)沒錢就跟我借錢,朋友關係。」
、「(問:為何會有簽二十萬元的本票交給你?)最後的時候,總共她跟我借那麼多,一OO年開始三萬元、五萬元,最後她是跟我借二十萬元。」
、「(問:總計起來是借二十萬元?)對。」
、「(問:一O二年七月三十一日你為何會去「中華關懷協會」?)她(指丁○○)打電話叫我去跟她談債務要如何處理,叫我過去跟她聊一下。」
、「(問:你到場之後的情形可否再說明?)一堆人在那邊,乙○○應該有喝酒,滿身酒味,又打又恐嚇我,....,我當然嚇得半死,要(指本票)我就給他了,又打我又罵我,....。」
、「(問:你請你太太拿本票前,乙○○已經有對你恐嚇你說要把你押走?)又恐嚇我又打我,....。」
、「(問:你在調查筆錄有提到乙○○有要求你當晚把本票送回來,否則就要將你以重利罪偵辦,但是你真正害怕他們會打你,所以你有向乙○○說要辦就辦,是否如此?)是這樣子,....。」
、「(問:你剛才說有乙○○有踢你、打你,打你的哪裡?)用腳踢我的腳,....。」
、「(問:你太太把本票拿來後,是交給何人?)....,應該是交給乙○○。」
、「(問:本票最後交給何人,你有無看到?)交給丁○○,有給她看。」
、「(問:後來有交丁○○?)有給她看。」
、「(問:你最後是否有拿到一包一二OOO元的紅包?)有。」
、「(問:何人交給你的?)乙○○。」
、「(問:乙○○為何要把這包紅包交給你?)他說要賠償我的損失,....。」
、「(問:給你這個紅包是否表示其他一八八OOO元的債務不能再跟你追討?)【對】,他把我的本票拿走要怎麼追討。」
、「(問:筆錄中你說會害怕,是什麼事情讓你害怕?)乙○○說要把我帶走,一直打我、罵我,是誰都會害怕,全程一直打我、罵我,說我放高利貸,....。」
、「(請提示警卷第十八頁當天在現場錄音譯文二十三時四十九分三十秒,乙○○:要『小陳』留下姓名、身分證資料,『小陳』拒絕,不肯留。
)(問:與你剛才所述不同,請你回想乙○○有無要你留年籍資料?)....,因為那天的場面任何人都會嚇破膽,....。」
、「(請提示一O二年度他字第六六五三號卷㈡第四二頁反面一O二年十二月十六日丙○○調查站筆錄第二頁倒數第四行你回答:但我心想財去人安樂,所以我就沒有再向丁○○追討前述二十萬元的債務。
當時你陳述這句話的意思是什麼?)我嚇都嚇死了,我還敢去要,要了他不是把我打死。」
、「(問:當時你是否還認為丁○○尚欠你二十萬元?)她本來就欠我二十萬元,她是用不正當的恐嚇、毆打我的手段【討回去】。」
、「(問:你後來是否還有向丁○○要二十萬元?)沒有,我怎麼敢。」
、「(問:之前的借款有無簽立本票?)有,後面都有還她,最後是簽到二十萬元。」
、「(問:你跟丁○○之間的借款除了這張二十萬元的本票,你還有無其他的債權證明?)沒有,就只有這張本票。」
、「(問:當天乙○○是否有用腳踹你?)有。」
、「(問:乙○○用腳踹你幾次?)好幾次。」
、「(問:乙○○不只用腳踹你一次?)當然不只一次。」
、「(問:乙○○拿一二OOO元紅包給你的意思,是否你收下這個紅包,你跟丁○○的債務一筆勾消?)【是】。」
、「(問:所以也就是你之後不能再向丁○○追討的意思?)【對】。」
、「(問:你也是因為這樣,所以之後沒有再去向丁○○討二十萬元?」是。」
,即證稱在上開時間、地點,被告確有對渠施以上開強暴手段,渠因而交出系爭本票乙紙給被告,被告轉交給丁○○,嗣被告再交給渠內裝一二OOO元紅包乙只,表示與丁○○就上開借款債務餘額一筆勾銷,不能再向丁○○追討,且渠與丁○○上開借貸關係僅由丁○○簽發本票作為追償工具,並未另行簽立收據或借據等資料為證,依其所認知在系爭本票返回丁○○後已無法再向丁○○催討等語。
⒉而丙○○上開渠遭被告施以上述強暴手段而交出系爭本票,渠對丁○○借款債務餘額已經消滅等指證內容,並核與丁○○、甲○○等人證述內容相符:⑴丁○○①在一O二年八月二十二日警詢中證稱:「(問:上記年籍資料是否正確?目前任何職?)正確,我目前在「台中市社團法人中華關懷家庭扶助協會」擔任業務人員。」
、「(問:你因何事到本分局偵查隊製作筆錄?)我因向地下錢莊借貸金錢被催討債務到協會,我兒子甲○○發現後幫我處理及向警方報案,今(八月四日)我兒子甲○○陪同我到分局偵查隊製作調查筆錄。」
、「(問:妳除了向石修暐借貸金錢外是否向其他地下錢莊借貸過金錢?)有,....。」
、「(問:妳何時向何人借貸高利貸?)....,於一O一年年初向『小陳』借款二十萬,每十天一期,每期利息二萬元,....。」
、「(問:據你提供給警方之資料,經統計後你向姚東榕等人借款之金額約八八五萬,迄今共付出多少利息?)....,向『小陳』借款二十萬每月付他六萬元利息,付十八個月,計一O八萬元,尚欠他本金二十萬,『小陳』知道我報警後,已於一O二年七月三十日(應是三十一日)將我簽具之本票還我,【並願一筆勾銷】。
....。」
;
②在一O二年十二月十日調查中證稱:「(問:是否認識乙○○、徐志澔、溫淑緣、洪玉蘭、林芊蓁、林志駿(本名為林嚴國)?關係為何?)是的,我均認識。
....乙○○係台中市警察局第五分局刑事警察人員,目前擔任「社團法人中華關懷家庭扶助協會」(下稱:本協會)法務顧問,曾經出面幫我處理地下錢莊重利案件。
至於徐志澔、溫淑緣、林芊蓁、洪玉蘭、林志駿等人,均為我在「社團法人中華關懷家庭扶助協會」之同事,我與他們均無親屬關係。」
、「(問:承前,你與其等有無金錢借貸關係?)除了乙○○及徐志澔以外,我曾經向溫淑緣、洪玉蘭、林芊蓁、林志駿等人借貸金錢,目前都還沒有清償。
....。」
、「(問:乙○○幫你處理地下錢莊重利案件,有無製作檢舉或查證筆錄?時間及內容為何?)有的,乙○○曾經在今年七月間出面幫我處理地下錢莊重利案件,有製作過筆錄。
這個事件是緣於我個人曾經於一OO年二月間起向地下錢莊『小陳』(本名:丙○○)以高利借貸二十萬元,並約定每十天為一期,每期支付利息二萬元,不過到了今年七月間,因我實在已經付不出任何利息,乃向協會秘書長溫淑緣說明上情,於是溫淑緣認為乙○○是警察身份,應可出面幫我擺平處理此事,後來乙○○就要我約『小陳』前往協會找我,諉稱可以來向我拿取利息款項,因此,我即在七月下旬某日(詳細日期記不清楚),以電話約『小陳』來本協會向我取款,當日『小陳』即於晚上依約前來本協會,....,『小陳』到場後,乙○○即要『小陳』拿出證件,並以兇狠口氣開始逼罵『小陳』是不是經營地下錢莊收取高利等語,並要『小陳』馬上將我簽立的二十萬元本票拿到現場返還給我,『小陳』因此趕緊打電話找他太太將二十萬本票拿來還給我,乙○○並在現場主導表示,這件事情最終就是由我以二OOOO元(應是一二OOO元)來【一筆勾消】,且【不准再來騷擾我】,不過當天並非由我拿出二OOOO元款頃,而是由本協會秘書長溫淑緣先行墊支,並將一六OOO元款項交給『小陳』....。」
、「(問:你告知乙○○你有多少件地下錢莊重利案件?金額若干?利息如何計算?聯絡方式為何?)我除了告訴乙○○有關我曾經向『小陳』高利借貸之外,我也告訴乙○○,我另外也有向同事洪玉蘭、林芊蓁、林志駿等人以較高利息借貸金錢的情形。
而我向『小陳』借款的金額為二十萬元,....。」
「(問:一O二年七月三十一日晚間在「中華關懷家庭扶助協會」辦公室(台中市○區○○路○○○號九樓)你如何通知錢莊業者派『小陳』向你收取利息,乙○○與二名刑事人員如何替你處理該重利案件?詳情為何?現場有何人在場?)一O二年七月三十一日晚間在本協會辦公室,係因我向地下錢莊業者「小陳」以年息約三六O%借款二十萬元,而刑警乙○○認為對方涉嫌重利罪,要我配合他約地下錢莊業者『小陳』出面到本協會辦公室收取利息,他們警方再介入處理,....,並『小陳』與談判,乙○○要求『小陳』通知其太太送還我先前所開立之二十萬元本票,....。」
、「(問:『小陳』的太太姓名及聯絡方式為何?乙○○與『小陳』談判內容詳情為何?)我不知道『小陳』的太太姓名及聯絡方式為何,後來我撥打『小陳』的行動電話也都無法接通,當晚俟『小陳』到場後,乙○○即要『小陳』拿出證件,並以兇狠口氣開始逼罵『小陳』就是經營地下錢莊收取高利業者等語,並要『小陳』馬上將我簽立的二十萬元本票拿到現場返還給我,否則他就要以重利罪偵辨『小陳』,『小陳』因此趕緊打電話找他太太將二十萬本票拿來返還給我,乙○○並在現場主導表示,這件事情最終就是由我以二萬元來【一筆勾消】,且【不准『小陳』再來騷擾我】,【否則他就要以重利罪偵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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③在一O二年十二月十日偵查中具結證稱:「(問:是否認識乙○○?)認識,他是協會的顧問。」
、「(問:乙○○是否曾出面幫你處理地下錢莊重利案件?)有。」
、「(問:一O二年七月三十一日晚上,乙○○是否有到「中華關懷家庭扶助協會」辦公室,協助你與地下錢莊業者綽號『小陳』男子商討債務及利息的事情?)有,我打電話叫『小陳』到辦公室,因為他要來跟我收利息,『小陳』上來後,乙○○就問對方說你是不是放高利貸,對方不承認,乙○○就說你收取多少利息,如果你不講,就要辦你重利,乙○○有跟對方要證件,但對方沒有給,後來乙○○就說你把丁○○開的本票拿出來,『小陳』就打電話給他太太,請他太太把本票送過來協會,拿給乙○○,乙○○拿給我,【乙○○就說這筆錢不能再向我追】,不然就是重利,『小陳』同意,所以乙○○就請協會的人拿一筆一六OOO元(應是一二OOO元)的錢給『小陳』,希望『小陳』【不要再向我追討】,因為他利息很高,已經賺很多了。」
、「(問:乙○○當時有無對『小陳』用脅迫的方式請他將本票交還給你?)有兇他,說他們是地下錢莊吸人血、你這樣不對,就是要把本票還給人家,是這樣去罵他。
」、「(問:『小陳』的真實姓名為何?)丙○○。」
、「(問:溫淑緣當天有無交付任何款項給小陳或乙○○或乙○○的兩名同事?)沒有。
當天這一六OOO元是一個人交給乙○○,但我不知道是誰,再由乙○○將這一六OOO元(應是一二OOO元)交給『小陳』,【意思是請他一筆勾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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④在原審法院一O四年四月二十三日九時十分審理中具結證稱:「(問:妳跟乙○○如何認識?)在協會認識,他是在協會擔任理事。」
、「(問:只有認識的話,乙○○為何願意幫妳處理債務糾紛?)事情發生後,是我上面的主管徐志澔,我不知道是怎麼樣的區分,乙○○是警察,可能這方面他比較會處理。」
、「(問:妳跟丙○○如何認識?)我們認識很多年,也是透過朋友的關係認識。」
、「(問:丙○○、洪玉蘭、林金郁、林嚴國、王韻泉、鄭淑美全部都是妳的債權人,為何會在一O二年七月三十一日在協會的辦公室?)因為這些都是朋友,當時我有在投資,有跟他們調度一些錢,而且是很多年的事情,當時我發生狀況時,秘書長叫我把這些我所欠錢的名單列出來,他就幫我通知他們來看要怎麼處理。」
、「(問:妳在調查筆錄有提到溫淑緣認為乙○○可以處理妳向丙○○借錢的事,乙○○要妳把丙○○約出來,所以妳才在一O二年七月三十一日把丙○○約到協會討論,是否如此?)是。」
、「(問:妳為何會開二十萬元的本票給丙○○?)那是陸陸續續累積來的。」
、「(問:丙○○的太太把本票拿來後,妳們如何處理本票?)丙○○把本票還給我。」
、「(問:丙○○有無把本票拿給乙○○,再交給妳?)是。」
、「(問:丙○○有先拿給乙○○,再由乙○○交給妳嗎?)是。」
、「(問:該張本票現在?)我很早就撕掉了。」
、「(問:乙○○是否有說本票要影印一份?)沒有。」
、「(問:乙○○在調查官面前有說,他有要求妳包一個紅包給丙○○,並要求丙○○把本票交回來,用這個方式處理妳跟丙○○間的糾紛,妳對於乙○○所述有何意見?)好像就是這樣。」
、「(問:『小陳』為何會來到協會?)我打電話給他,我有事情要跟他講我已經沒辦法。」
、「(問:根據妳兒子在八月一日的筆錄講,說妳一O二年七月三十一日當天被逼債,精神恍惚,有自殺現象,經妳兒子還有同事發現開口追問妳,才知道地下錢莊逼債還有恐嚇,揚言要舉白布條讓妳沒臉,到家裡亂及斷手斷腳,有無意見?有無這些情形?)【我的事情我兒子不是很清楚,沒有這些情形】,....。」
、「(提示同卷第五八頁反面一O二年十二月十日丁○○警詢筆錄,當時『小陳』到場後,乙○○即要『小陳』拿出證件,並以兇狠口氣開始逼罵『小陳』,並要『小陳』馬上將我簽立的二十萬元本票拿到現場返還給我,否則他就要以重利罪偵辦『小陳』。
)(問:當時到底有無這樣的情形?)對啦,那時候乙○○是有兇他,叫他把二十萬元的本票還給我。」
、「(問:妳還有無欠其他契約或是債權憑證給丙○○?)沒有。」
、「(問:乙○○在準備程序中說,一O二年七月三十一日因為巧遇妳被暴力討債要跳樓自殺,協會的人還去拉扯,有無此事?)【沒有】。」
等語。
⑵甲○○在①一O二年十二月十日偵查中具結證稱:「(問:一O二年七月三十一日晚上丁○○在「中華關懷家庭扶助協會」辦公室,與地下錢莊業者綽號『小陳』男子商討收取利息的事情,你是否在場?)我在協會內,我是協會職員,擔任行政工作,但沒有全程在場,我印象中他們來的時間是晚上十、十一時,他們在徐志澔辦公室商討,當時有乙○○、我母親丁○○、林志駿、徐志澔、特助溫炳敏、錢莊的『小陳』等人。」
、「(問:當天協商的狀況?)....,我在協會內,知道有這件事情,後來【結果是錢莊願意不再向我媽丁○○脅迫討債務】,【並願意歸還二十萬元本票】,因為【他們願意放手】,所以我包了一六OOO元(應是總共一六OOO元)紅包給『小陳』,這錢是我先跟我們秘書長溫淑緣借的。」
、「(問:乙○○在協會內有無擔任何職務?)他現在是協會的理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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②在一O三年四月二十九日偵查中具結證稱:「(問:一O二年十二月十日在台中市調查處調查筆錄所述是否實在?)是。
筆錄都有看過才簽名。
」、「(問:一O二年七月三十一日晚上,你是否向溫淑緣借款一六OOO元?)因為我母親丁○○因為高利貸問題,那天放高利貸的人要來向我母親收利息,因為協會有一位乙○○顧問,我知道他是警察,我就商請乙○○來幫我母親處理高利貸債務,協商過程中,高利貸的人因為收的利息超過本金,【就同意債務一筆勾銷】,【在社會上工作,我認為這樣的情況還是要意思意思包紅包給對方】,所以才向秘書溫淑緣借了一六OOO元交給徐儷玲,請他交給高利貸的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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③在原審法院一O三年四月二十三日九時十分審理中具結證稱:「(請提示一O二年度他字第六六五三卷㈠第二三頁反面一O二年十二月十日甲○○調查筆錄,你回答:討論結束之後乙○○有向你表示我母親的債務已經解決,『小陳』願意把二十萬元的本票還給你,之後地下錢莊也不會再來找你母親的麻煩。
)(問:是否如此?)【是】。」
、「(問:後來解決的方法為何?)後來我有包紅包給丙○○,因為之前在外面社會上有聽到有債務問題,錢有還超過的話,如果對方願意不再追究,....另外包紅包給對方。」
、「(問:檢察官問你的意思是你包紅包給丙○○就不用再還他二十萬元的意思?)是。」
、「(問:根據乙○○在調查筆錄稱,是他要求丁○○包紅包給丙○○,並要求丙○○把本票交回來,用這個方式處理丙○○與丁○○之間的債務糾紛,是否如此?)是,可是我母親沒有錢,那時候就由我出面。」
、「(請提示一O二年度他字第六六五三號卷㈠第二三頁反面一O二年十二月十日甲○○警詢筆錄)(問:你說當時討論結束以後,乙○○有向你表示我母親的債務問題已經解決,『小陳』願意將你母親簽立的二十萬元本票還給你母親,以後不會再來找你母親的麻煩,是否記得乙○○當時正確如何說?)他(指乙○○)說我母親的債務針對丙○○的部分就OK,意思大概就這樣,....。」
、「(問:你母親剛才說丙○○或是其他任何一個人都沒有跟她說這二十萬元的本金就取消、一筆勾銷,為何與你所述不同?)我知道丙○○後來有叫人把本票拿回來,應該是取消掉了,我媽媽她也知道。」
、「(問:你聽到乙○○跟你講,究竟確切的話是怎麼講,因為你講的跟你母親講的完全不同,你母親也否認她有講這些話?)我記得『林大哥』(指乙○○)說『唐先生』(指丙○○)的債務不用,已經處理完了。」
、「(請提示一O二年度他字第六六五三號卷㈠第六八頁一O二年十二月十日丁○○偵訊筆錄,檢察官問:溫淑緣當天有無交付任何款項給『小陳』或乙○○或乙○○的兩名同事?丁○○回答:沒有,當天這一六OOO元是一個人交給乙○○,我不知道是誰,再由乙○○把一六OOO元交給『小陳』,意思就是請他一筆勾銷。
你媽媽所述與你所述是相同的。
)(問:對於此部分有何意見?)沒有意見。」
、「(提示同卷同頁)(問:你說你認為基於江湖上的禮數,應該要包紅包給『小陳』,感謝小陳願意高抬貴手,不再找我母親的麻煩。
你這是什麼意思?)因為我有朋友在社會上有點走偏門,所以我大概知道債務的問題,如果其中有一方能夠讓債務人不再追究,就是包紅包給債務人(應是債權人之誤植)。
」、「(提示一O三年度偵字第一四四號卷第九六頁一O三年四月二十九日甲○○偵訊筆錄,你回答:我就商請乙○○來幫我母親處理高利貸債務,協商過程中高利貸的人因為收的利息超過本金,就同意債務一筆勾銷。
)(問:為何沒有人講一筆勾銷,你會認為是一筆勾銷?)當下我覺得他把本票退還給我們意思就是結束了。」
、「(問:你是因為丙○○還了二十萬元的本票,所以你認為所有的債務就結束,你認為債務一筆勾銷的意思?)對。」
、「(提示同卷同頁一O二年十二月十日甲○○偵訊筆錄,檢察官問:當天協商的狀況?你回答:後來結果是錢莊願意不再向我媽丁○○追討債務,並願意歸還二十萬元的本票,因為他們願意放手。
)(問:這是否一O二年七月三十一日當天的協商結果?)是。」
、「(問:這個協商結果你是怎麼知道的?)乙○○跟我說的。」
、「(問:乙○○跟你說丙○○不會再向你媽媽追討二十萬元的債務?)對。」
等語。
即丁○○與甲○○分已別在調查、偵查、原審法院審理歷次證稱在上開時間、地點,由丙○○將系爭本票交給被告,被告轉交給丁○○,嗣丁○○之子向上開協會借支一六OOO元,分裝為一二OOO元、二OOO元、二OOO元三個紅包袋,被告將其中一二OOO元紅包袋交給丙○○收取之後,丙○○與丁○○二人間上述二十萬元債權債務關係已經消滅,一筆勾銷等語明確。
⑶又徐志澔在一O二年十二月十三日偵查中具結證稱:「(問:乙○○當時是否有向『小陳』表示如果不歸還丁○○簽的本票,等下他弟兩位同事就要帶『小陳』回去法辦?)有。
」、「(問:綽號『小陳』的男子是否有將丁○○開立的本票還給丁○○?)有。
....。
『小陳』交給乙○○,乙○○轉交給丁○○。」
、「(問:丁○○是否有交付任何款項給『小陳』?)有。
『小陳』已經領利超過本金,乙○○要求『小陳』帶本票回來,並請丁○○包了一二OOO元給『小陳』,【債務從此一筆勾銷】。」
等語。
⒊另依據上開錄音與錄影內容,在①二十三:二十:四十處,被告向丙○○表示「現在你拿的利息已經超過本金,所以票要拿回來」;
②在二十三:三十三:五十六處,被告向丙○○表示「包紅包給你們就算了」;
③在二十三:五十六:五十四處,向丁○○表示「我花了一萬二處理二十萬,本票又拿回來」等語,皆可見被告以上開強暴手段,以使丙○○交出系爭本票,在於使丙○○與丁○○二人間債權債務關係消滅乙情,更是顯然。
⒋況且,丙○○與丁○○上開借貸關係,僅有系爭本票乙紙為憑,並未另行簽立收據等證據乙節,已經丙○○與丁○○二人分別證述在卷;
則丙○○由其配偶將系爭本票持至上揭協會,由丙○○交給被告,被告再交給丁○○,丁○○嗣再予以撕毀等,並經丙○○、丁○○、甲○○、徐志澔等人分別證述在卷,且為被告所不爭執,供認在卷;
復綜據丙○○、丁○○、甲○○、徐志澔等人上述證述在丙○○將系爭本票交給被告,被告轉交給丁○○,由丁○○之子甲○○向該協會借支一六OOO元分裝入三個紅包袋內,其中裝有一二OOO元紅包袋交給丙○○收執後,丙○○與丁○○間二十萬元債權債務關係已經消滅,一筆勾銷等語,堪以認定被告對丙○○施以上述強暴手段,其目的在使丙○○交出系爭本票之「物」,並使丙○○免除對丁○○尚未清償借款餘額之「利益」,已甚顯然,要無疑問。
被告之選任辯護人雖為被告辯護稱本案案發時點在上開協會錄音與錄影譯文中被告已向丙○○提及「錢慢慢還」,顯然本案債務並未消滅等語,然查,本案在丙○○將系爭本票交還丁○○,被告將承裝一二OOO元紅包交給丙○○後,丁○○向丙○○借款而尚未清償餘額已經消滅,一筆勾銷乙節,已經丙○○、丁○○、甲○○、徐志澔等人分別證述在卷,被告在上開錄音與錄影譯文中之①二十三:二十:四十處,向丙○○表示「現在你拿的利息已經超過本金,所以票要拿回來」、②在二十三:三十三:五十六處,向丙○○表示「包紅包給你們就算了」、③在二十三:五十六:五十四處,向丁○○表示「我花了一萬二處理二十萬,本票又拿回來」等語,在在可見被告以上開強暴手段,以使丙○○交出系爭本票,在使丙○○與丁○○二人間借貸關係之尚未清償餘額消滅,一筆勾銷;
況且,被告一再抗辯丙○○是經營地下錢莊業者,有向丁○○收取重利,茍在給付丙○○一二OOO元而不消滅與丁○○借貸關係尚未清償餘額情況下,徐安喬之子甲○○又何有向上開協會借支款項而給付予丙○○而增加自身債務之必要?是被告之選任辯護人上開辯護意旨所指實無法採對被告作有利之認定。
⒌嗣被告在丙○○交還丁○○所簽立面額二十萬元本票後,由甲○○向上開協會借支一六OOO元,分為一二OOO元、二OOO元、二OOO元裝在三個紅包袋內交給被告,被告將其中承裝一二OOO元紅包乙只交給丙○○,已如上開理由所述,並據丁○○、甲○○、徐儷玲、丙○○等人證述在卷,復為被告所不爭執,供認在卷;
依據上開理由說明,丁○○向丙○○借款二十萬元,被告將承裝一二OOO元紅包交給丙○○而為消滅,一筆勾銷情況下,丁○○所獲得之不法利益乃為十八萬八千元(二十萬元-一萬二千元=十八萬八千元),堪可認定。
⒍而被告與其選任辯護人雖一再抗辯是因丁○○在該時要自殺,被告為安撫丁○○情緒,始將該本票交給丁○○;
甲○○、徐儷玲、徐志澔三人在原審法院審理中亦為相同陳述等云云。
然此已為丁○○在偵查與原審法院審理中所一再堅決否認,又參以丙○○在偵查、原審法院審理中證稱本案是由丁○○撥打電話約渠到上開協會收取利息,而致生本案,丁○○在偵查與原審法院審理中證稱是由被告授意以收取利息為由邀約丙○○到該協會等語,丁○○在事前皆能與被告明確溝通,並撥打電話給丙○○以收取利息為由邀約丙○○到該協會,再由被告以上述施強暴手法,恐嚇唐曉俱取得系爭本票,丁○○顯無被告所抗辯在本案案發時要自殺,為安撫丁○○,而將本票交給丁○○情況。
更且被告身為警務人員,擔任刑事偵查工作多年,如依其所抗辯丙○○涉嫌重利,該本票為偵辦丙○○犯案之必要證據,更不可能將系爭本票交給丁○○收執,事後復不令丁○○交出以扣案,而任由丁○○予以撕毀之理?被告與被告之選任辯護人上開抗辯內容,自不可採信。
⒎另查,丁○○之其他債權人(王韻泉、鄭淑美、林芊蓁、洪玉蘭、林志駿〔即林嚴國〕等五人)於一O二年七月三十一日,在上開協會內,由被告主導而與丁○○遷簽訂「暫不支付利息協議書」,其上記載「先暫不支付利息,本金部分慢慢處理,再足一攤還」,即丁○○停止支付利息,仍給付借款本金。
然此乃王韻泉、鄭淑、林芊蓁、洪玉蘭、林志駿〔即林嚴國〕等五人皆為被告之友人,並為上開協會人員,被告就是否任職在該協會之丁○○友人、債權人處理該債權債務關係方式有異,此已經溫淑緣在調查中陳述明確,並參以在上述錄影監視(二十三:五十六:五十四)內容中記載:「乙○○對丁○○表示:我跟你講,跟秘書長拿一二OOO元哦!」,林志駿在旁補充:二個二OOO、二OOO(指彭章傑、梁益芳二位警員各二OOO元)....,責怪甲○○為什麼要給他二OOOO元....我就跟媽媽(丁○○)講不要給他二OOOO元,多了錢,【我們已經把協會切割完了】....,我花了一二OOO元處理二十萬,本票有拿回來,....。」
等語,顯是因基於債權人身分不同而異其處理方式,上開人所簽立「暫不支付利息協議書」,與丙○○債權處理分式,既不相同,自無法引作對被告有利之認定。
⒏至於:⑴丁○○在原審法院審理中固為陳稱其收得上述本票後,該二十萬元債權債務關係並未消滅,仍須清償云云,然此除核與丁○○在調查、偵查中所證述情節迥然不符外,更與丙○○、甲○○、徐志澔三人上開證述內容有異,復佐以丁○○在取得上開本票後即予以撕毀,從未予以影印以供參考,如仍需清償該二十萬元,在無該本票可資佐證下,又如何與丙○○釐清已清償及尚未清償債權債務關係?是丁○○在原審法院審理中陳述與丙○○間債權債務關係尚未消滅,仍須清償云云,自無可採認。
⑵徐儷玲在原審法院審理中以證人身分證稱:包一二OOO元紅包給丙○○的意思並不是表示丙○○不能再向丁○○索討本金,一O二年七月三十一日當下沒有這樣講,也沒有說二十萬元債務一筆勾消,包紅包的目的意思好像是人情世故,不要讓丙○○白跑一趟,本案發生後,丙○○還是一直跟丁○○要錢,丁○○還是會因為丙○○催討而向我借錢(原審卷第一六九頁、第一七三頁)云云;
與徐志澔在原審法院審理中證稱:本案發生當天,乙○○是要丙○○不可再向丁○○收取利息,本金部分慢慢攤還,不是二十萬元債務一筆勾消,包紅包給丙○○的意思我感覺是為了不讓丙○○白跑一趟,本案發生後,我有關心、問候丁○○,丁○○提到丙○○有繼續向她要錢,本案發生之後,丁○○曾經失蹤一段時間,只有甲○○找得到丁○○,我知道丁○○躲起來,躲在哪裡我也知道(原審卷第一七七頁、第一八二頁及反面)云云,亦核與上開認定內容不符,且其二人並非本案債權債務之當事人,又非包紅包給丙○○之人,就此所為陳述內容顯是基於個人意見所為之陳述,不能遽為採認,仍應以上開認定為基礎。
⒐復就系爭借款,丁○○陳稱其利息,為每月六OOOO元,丙○○則陳稱為每月利息三分,每月利息六OOO元,雙方就利息多寡之陳述固有差距,然其二人就丁○○確有向丙○○借款二十萬元尚未清償、與丁○○向丙○○借款二十萬元時由丁○○簽發系爭本票交給丙○○等節所為之陳述乃屬一致,並無差異。
是縱使丙○○向丁○○所取利息高於法律規定,然丁○○因該二十萬元借款而簽發給丙○○之系爭本票、及丁○○向丙○○借款二十萬元本金本身仍屬合法,應無疑問。
基此,丙○○就持有系爭本票、與對丁○○擁有之債權既屬合法,被告擔任警務人員,且已從事刑事偵查業務多年,具有相當法律知識,對此自難以諉為不知。
被告以上述強暴手法,恐嚇丙○○交出合法所取得系爭本票之「物」,系爭本票又為有價證券,並使丙○○對丁○○放棄合法擁有二十萬元債權之追償,皆非法之所許,被告仍不故及此,以上述強暴手段對丙○○為之,其有不法所有意圖,昭然若揭,自堪認定。
㈤本案被告是以假藉職務上之權力,故意犯之:查,丙○○在原審法院審理中固然陳稱:我沒有印象乙○○有出示警察證件,乙○○絕對不是說要到警察局(原審卷第一O二頁反面)云云。
⒈然依據卷附現場錄音與錄影譯文,有關於被告確有假藉職務上之權利,故意犯之之內容如下:⑴二十三:九:三十乙○○:我本來要把你處理掉,亂來!你知道我是什麼人, (【從皮夾中拿出證件】)給『小陳』看,林志駿 在旁表示他是「五公司」的(指台中市警察局第五 分局的)....。
你今天說句話,讓我聽的下去,我 就不處理....並開始責罵『小陳』,「你娘咧,你 吸多少,你跟我講」....跟你借多少,已經還多少 ?⑵二十三:十一:三十乙○○:我跟你講我是什麼人,你去問看看我在台中縣市, 【當刑警當十六年、十七年】,你記往我的名字, ....「幹你娘雞巴,我叫二個「小弟」給你....。
.... 不然你先去那邊【寫一下】(應指到分局去作筆錄 ),我的人....,不相信的話,你找人一齊來,我 【連其他人一起送】,我講這話對不對,我要和平 處理....你聽得懂嗎?⑶二十三:三十五:十乙○○:我們等十分鐘啦,他不送過來的話,『章傑』(應 指彭章傑)【叫「制服」的】(應指制服警員)來 ,【帶回去問筆錄】,【問完就送】,【筆錄做好 就送】,借錢二十萬,現在利息已經....。
⑷二十三:四十三:OO乙○○:繼續責罵『小陳』,借二十萬,己吸血一年多?還 要斷人手?....「幹你娘」,【配槍是我配槍】, 【我是公家機關的】,不要亂七八糟,....本來不 想動你的,知道嗎?(乙○○拿出丁○○寫的借款 及利息明細看)還有一個『小安』我都會處理,是 不是同公司我不知道,【錢莊我辦太多了】。
⒉由上開錄音譯文內容顯示可知,被告在二十三時九分三十秒許,有從皮夾中拿出證件供丙○○觀看動作,過程中被告不斷向丙○○表明伊為警察身分,被告並提及伊辦過很多重利案件,多次告知丙○○要將系爭本票交回,否則將帶同其回警察局製作筆錄,丙○○聽聞被告上開表明,先允諾隔天會將本票送到,後被告再對丙○○表示不然先到警局製作筆錄,丙○○隨即應允現在找人將系爭本票送來,丙○○配偶嗣在二十三時二十一分五十七秒許進入該辦公室,並交出系爭本票。
再參以徐志澔在偵查中證稱:當時乙○○有向『小陳』表明他警察的身分,乙○○當時有向『小陳』表示如果不歸還丁○○簽的本票,就要帶『小陳』回去法辦?)有。」
等語。
再者,被告在本案多次向丙○○表明為警察身分,自稱偵辦很多重利案件,並出示警察身分證件給丙○○觀看,衡以一般民眾,遇有具有公權力警察人員,常有畏懼心理,丙○○面對被告一再以上開強暴手段,強行要求丙○○交出系爭本票,丙○○先以「有什麼事好好講,又沒什麼錢」、「我們也很有誠意」作辯解,後應允提出,並隨即通知其配偶將系爭本票帶到「中華關懷協會」辦公室內,交給被告,被告再轉交丁○○,顯見丙○○是在被告表明為警察身分,且表示如不願意交出系爭本票,將帶丙○○回警察局製作筆錄,甚至以「幹你娘機掰」(台語)辱罵之,且以腳踹踢之強暴方式,丙○○顯在是否交出系爭本票之決定受限制情況下交出系爭本票。
綜此,被告恐嚇丙○○交出系爭本票之「物」,與丙○○收執內裝一二OOO元紅包後免除對丁○○借款尚未清償之餘額,使丁○○獲取「不法利益」,是假藉職務上之權力,故意犯之至明。
⒊⑴而丙○○在原審法審理中固然陳稱:「....乙○○說要把我押走,....,我印象中乙○○一直說要找人把我押走,好像是要把我押到外面,....,乙○○給我的感覺是要把我押到外面去打,如果是去把我帶去做筆錄那就OK、」、「(問:乙○○到底是跟你說要押出去外面或是帶你回警察局?)給我的感覺就是要把我押到外面,絕對不是到警察局。」
、「(問:你當天到底是害怕被帶出去、押出去打或是怕被移送重利案件?)如果乙○○要叫我到警察局那絕對OK,當天乙○○又踢又打又罵,我相信任何人就嚇死了,當然是害怕乙○○把我押走。」
(原審卷第九六頁、第九八頁至第九九頁、第一O六頁),即丙○○陳稱被告聲稱要將找人將渠押到外面毆打云云。
⑵然①依據卷附現場錄音與錄影譯文;
①二十三:二十:四十乙○○:現在你拿的利息已經超過本金,所以票要拿回來, OK嗎?要不然【我兄弟】到了,②二十三:二十九:OO乙○○:不然你先去那邊寫一下(應指到分局去作筆錄), 我的人....,不相信的話,你找人一齊來,我連其 他人一起送,我講這話對不對,我要和平處理,你 聽得懂嗎?③二十三:三十五:十乙○○:我們等十分鐘啦,他不送過來的話,『章傑』(應 是指彭章傑)叫制服的(應指制服警員)來,帶回 去問筆錄,問完就送,筆錄做好就送,借錢二十萬 ,現在利息已經....。
④二十三:四十五:一乙○○:『章傑』再三分鐘,我幫你們找績效,叫「制服」 的來(指找穿制服警員)三分鐘後簡單做個資料就 回去(應指五分局),再三分鐘,後面還有一掛十 幾個(重利罪者),....(向梁、章二人解釋)『 徐姐』欠二十萬,已經還了一百多萬還不夠....『 徐姐』剛開始不願意講,我去洗電話(指清查通聯 紀錄)他才跟我講....錢莊的人打電話要斷人手腳 ,還要去家裡怎樣怎樣,我聽到,轉頭對『小陳』 說我聽不過去,早上的錄影帶再洗(指清查),車牌我也有照到,....時間到了嗎?⑶依據上開譯文內容,被告一再向丙○○表示如不交付系爭本票是要通知其【兄弟】即警員彭章傑與梁益芳二人、與其他穿「制服」警員前來對丙○○製作重利警詢筆錄,並非是要押丙○○到外面予以毆打,丙○○關於此部分陳述內容,尚不足以作為被告未假藉職務上機會犯本案之罪之反證。
㈥⒈被告之選任辯護人為被告辯護稱:乙○○是本於職責令丙○○交出系爭本票,是辦案所需而蒐集證據,且國雄為員警身分,以丙○○有重利嫌疑使其交出本票等語。
然丁○○在原審法院審理中證稱:丙○○的太太把本票拿來後,乙○○就交給我,那張本票我很早就撕掉了,因為乙○○的意思是說我跟他這麼久的錢,把本票還給我,後續看怎麼樣再來處理,「中華關懷協會」有影印機,但乙○○沒有說本票要影印一份,我沒有其他契約或債權憑證給丙○○(原審卷第一O八頁反面、第一O九頁、第一一五頁反面至第一一六頁)等語。
依據丁○○上開陳述,被告在丙○○交出系爭本票後,隨即將系爭本票交給丁○○,丁○○事後更將系爭本票予以撕毀,而丁○○向丙○○借款乙事,除該本票外並無其他契約或債權憑證資料,如被告是為辦案需要,本於蒐集證據之意命丙○○交出系爭本票,以實務上重利案件偵辦或審理,系爭本票為重要證據,在丁○○無其他借款證據資料情況下,被告自不可能將系爭本票交給丁○○而容任丁○○將系爭本票予以撕毀,是被告並非基於辦案需要而令丙○○交出系爭本票。
再者,依據內政部警政署函覆原審法院之「偵辦重利案件查處作業程序」(原審卷第六七頁至第七O頁),規定分局偵辦重利案件相關「作業內容」略如下:「分局流程:分局於受理偵辦重利案件時之作業內容如下:「⒈於準備階段:⑴受理報案:①受理報案應詢明案情,製作筆錄並填寫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屬他轄業件者,通(陳)報分局轉(函)報管轄分局偵辨。
②審核分駐(派出)所陳報案件資料。
⑵調查、訪問、觀察、搜索及現場勘察,蒐集證據、資料。
⑶必要時,報請檢察官許可後,向該管法院暨聲請核發搜索票。
⒉處理階段:⑴依據刑法第三百四十四條、第三百四十四條之一。
①逮捕現行犯應確定身分,進行權利告知,並製發逮捕、拘禁通知書。
②通知犯罪嫌疑人、關係人到場製作筆錄。
⑵現場執行:①現場勘察採證,必要時,通報鑑識人員採證,以確認犯罪事證。
②發現可為證據或得沒收之物(如本票、借據、現金、電腦帳冊),得依法扣押之,執行搜索、扣押後,應製作筆錄,將搜索、扣押過程、執行方法、在場之人及所扣押之物記明於筆錄附卷移送檢察官,或法官,並應製作扣押物品收據或無應扣押之物證明書。
⒊處理結果:⑴犯罪嫌疑人隨案移送者,連同相關證物移送該管地方法院檢察署。
⑵填寫刑案紀錄表。
並將未破案件之受理報案紀錄(含刑案紀錄表)、現場勘察與跡證鑑定紀錄表、被害人筆錄、相關查訪文書與證物及其他相關資料簽報分局長後,專卷建檔。
⒋處理情形應填寫於工作紀錄簿。」
;
另台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在一O四年二月三日亦以中市警五分偵字第○○○○○○○○○○號函覆原審法院關於偵辦重利案件相關流程為「....當員警知悉或獲報重利案件時,首應查明被害人借貸方式、借貸利率以及有無遭暴力迫害等情,並製作報案筆錄啟動偵查作為,倘若案件認有緊急性(如:高利貸及地下錢莊等不法份子,已對被害人或其家人有危害生命安全等情)於完成筆錄後,隨即簽報主管核准,規劃勤務現場蒐證並於被害人交、付款時立即逮捕現行犯,反之非急迫性案件,則於完成筆錄後持續性的關懷被害人,同時積極蒐取相關不法犯罪證據,如過程中發現有現行犯所規範之要件則立即逮捕,若無則依法通知或拘提涉嫌人到案說明,俟結果再行移(函)送各該管轄地檢署偵辨。」
(原審卷第七三頁)。
然在過程,相關本案現場錄音與錄影譯文如下:「二十三:三十二:五十三(兩名刑警入內) 乙○○:給我個面子啦,坐下,先不要動,先不要動....(對警員說,應指偵辦重利案件),今天如果說和平處理的話,我們就和平,我今天叫人來協調,如果能給協調,錢慢慢還,....等下包個紅包給你就算了,....」、「二十三:三十三:五十六 乙○○:今天我叫大家來協調,如今我協調了,錢慢慢還....等下,包紅包給你們就算了,....」、「二十三:三十五:十 乙○○:我們等十分鐘啦,他不送過來的話,『章傑』(應指警員彭章傑)叫「制服」的(應指制服警員)來,帶回去問筆錄,問完就送,筆錄做好就送,借錢二十萬,現在利息已經....」(警卷第十七頁及反面)。
綜參上開「偵辦重利案件查處作業程序」及現場錄音與錄影譯文,可知被告在本案是以言詞及出示證件方式向丙○○表明伊為警察身分,另以腳踹丙○○而施以強暴,並辱罵丙○○,強行要求丙○○交出系爭本票,被告自稱伊出面「協調」,恐嚇丙○○交出系爭本票,再包個紅包給丙○○方式解決與丁○○借貸關係,丙○○如不交還系爭本票,則將丙○○帶回製作筆錄,可見告告上開所為,與上開「重利案件查處作業程序」規定警察人員應依法逮捕現行犯、通知嫌疑人製作筆錄、依法執行搜索扣押可為證據或得沒收之物等一般處理程序及台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所函附偵辦流程顯然違背。
否則,被告茍是在偵辦案件,明知該系爭本票為丙○○所犯重利案件重要證據,何以未依法進行搜索扣押,而任意交給丁○○?如認令丙○○交出本票是伊職責所在,又為何需額外包紅包給丙○○?又為何向丙○○表示「包個紅包給你就算了」?及在本案發生當日向丙○○之妻「保證絕對沒有事情」?凡此種種,被告顯然是以上開強暴方式,取回系爭本票以交還丁○○,再包紅包一二OOO元給丙○○,以免除丙○○對丁○○債權之方式,私自協調丙○○與丁○○雙方金錢借貸問題,並非本於偵辦案件所為至明。
被告之選任辯護人為被告辯護稱:由乙○○不間斷持續調查作為,可知乙○○在本案係就丙○○重利犯嫌部分進行蒐證及瞭解案情等語,尚無法採以對被告做有利之認定。
⒉徐儷玲雖在原審法院審理中以證人身分證稱:乙○○很生氣,說丙○○已經犯重利罪,問丁○○、甲○○母子要不要報案等語。
然徐儷玲亦證稱:「(問:乙○○也有同時向丙○○表示說他已經受理了丁○○跟甲○○的報案?)他們好像隔天還是隔二天有去做筆錄。」
、「(問:乙○○是否在當天也已經有跟丙○○這樣講,講說他已經有受理這部份的報案?)應該是有吧,不然林警官怎麼有辦法在當場處理事情,丙○○還要聽他的,丙○○也不是那麼簡單的人」(原審卷第一七二頁反面至第一七三頁)等語。
可知被告是否在本案當日確實向丙○○表示已經受理丁○○、甲○○報案,即有疑義。
且綜觀本案現場錄音譯文,並無關於被告向丙○○表示已受理丁○○與甲○○二人報案相關陳述。
而丁○○、甲○○雖在本案發生後之一O二年八月四日、八月一日分別到警局由被告製作筆錄,表示向地下錢莊借貸,遭收取重利,然丁○○與甲○○二人在筆錄中所指稱重利之人卻非丙○○;
甲○○並證稱:「(問:你在一O二年八月一日去五分局做警詢筆錄時,你提到石修暐,沒有提到丙○○這些人,你那天為何會到五分局做筆錄?)後來林先生(指被告)建議說其他人有在跟我媽媽收利息的,他們也有涉嫌重利罪嫌,那時候有要求我跟我媽媽去做筆錄,石修暐據我知道他好像也有跟我媽媽收利息。」
(原審卷第一二O頁反面)等語,可見甲○○並非就丙○○涉嫌重利乙事前往警局製作筆錄。
另丁○○在一O二年八月二十二日到警局製作警詢筆錄,並指稱其向丙○○即『小陳』借貸二十萬元,每十天一期,每期利息二萬元等語,然距離本案發生日已有一個多月,且其並未提及本案一O二年七月三十一日所發生之事,丁○○在原審法院審理中復證稱:因為乙○○要我過去作筆錄(原審卷第一一O頁及反面)等語,丁○○自是依被告要求始在一O二年八月二十二日前往警局製作筆錄(筆錄詢問人為乙○○)。
丁○○、甲○○二人並未在一O二年七月三十一日向被告報案關於丙○○犯重利罪嫌,自無疑問。
再者,台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雖在一O二年十月十五日以移送書表示移送關於丙○○向丁○○收取重利事實,然未將本案系爭本票列為證據資料,被告關於丙○○涉犯重利乙節,並不符合標準查處作業程序規範,業如前述,被告在本案是表明介入「協調」,以強暴方式,強行要丙○○將系爭本票返還,嗣後更交付給丙○○一二OOO元紅包乙只,以使丙○○免除對丁○○所積欠債務餘額,並無從看出被告有何「蒐證」動作,而丁○○、甲○○在本案發生後雖到警局接受詢問,然其二人並非針對丙○○重利乙事到案說明,在警詢中復未提及本案發生情事,更未將本案系爭本票列為證據,無法以被告事後以移送書表示移送丙○○重利犯嫌,而為對被告有利認定。
況且,上開移送重利事實,由檢察官偵查後,已以一O二年度偵字第一九O三八號、第二三四四九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他字偵查卷第十五頁至第十七頁)。
至於,台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雖以一O四年二月三日中市警五分偵字第○○○○○○○○○○號函檢附職務報告表示乙○○自九十五年三月二十日至一O二年三月止,為該分局「緝豺專案」業務承辦人,一O二年三月轉由同小隊組員接辦該業務,乙○○負責指導及協辦,期間工作績效優良(原審卷第七二頁、第七三頁)等情,然而,本案發生在一O二年七月三十一日,被告在本案案發時點並非台中市政府警察第五分局函文所指「緝豺專案」業務承辦人,被告縱使前曾偵辦重利案件,績效優良,仍核與本案並不相關;
復查,被告前既曾偵辦重利案件,而其工作績效優良,自更應知悉重利案件中本票為重要證據資料,應依法蒐證,然被告未依法搜索、扣押取得本案系爭本票,反以強暴方式使丙○○提出,被告在取得系爭本票後,更未積極保存證據,反而任意交還丁○○,皆顯示被告在本案並非偵辦案件、進行蒐證,其主觀上具有以強暴方式使丙○○交付系爭本票之「物」,再藉此包一二OOO元紅包乙只給丙○○,由丙○○免除對丁○○上開積欠債務餘額之主觀犯意昭然若揭,堪可認定。
⒊另查:⒈⑴徐儷玲在原審法院審理中固以證人身分證稱:丙○○就是很老練,也沒害怕的樣子,丙○○就坐在那邊我管你怎麼樣,就是很痞,很油條,當天乙○○有要丙○○留下姓名、身分證字號跟住址,但丙○○都沒有留,丙○○說「大家都是在社會上行走的人,這樣是故意刁難我」,丙○○當時不會害怕,很痞,就是很老練很沉穩,也不當一回事,不會說你這樣跟我講話我就會害怕,我在旁邊看都覺得這個人到底有沒有在害怕,都不會怕警察,丙○○就坐在那邊躺著,看不出來有驚恐、害怕的表情,就坐在沙發上躺著,不然你要怎麼樣,沒有那種害怕到我一定得處理這件事情或是今天可能面對警官就出不去還是怎麼樣,很老神在在(原審卷第一六八頁反面至第一六九頁反面、第一七三頁及反面);
⑵徐志澔在原審法院審理中固以證人身分證稱:我在現場有看到乙○○要丙○○留下姓名、身分證號碼、住址,丙○○不願意配合,還一直用江湖的語言跟乙○○說在外面大家相遇得到,不要這樣,丙○○很從容不迫的樣子,我覺得丙○○完全不會,因為我看他的表情還有應對、講話的語氣,不會很害怕會很緊張,他的語氣還跟乙○○說大家都在江湖上走,不要去管他這種事情(原審卷第一七七頁反面、第一八三頁)云云。
⑵然「按刑法第三百四十六條第一項之恐嚇取財罪,其所謂恐嚇,指凡一切言語、舉動足以使人生畏怖心者均屬之,而該言語或舉動是否足以使他人生畏怖心,應依社會一般觀念衡量之,如行為人之言語、舉動,依社會一般觀念,均認係惡害之通知,而足以使人生畏怖心時,縱被害人心理狀態特別,不因而畏怖,仍不能不認為行為人已著手實行恐嚇取財犯行(最高法院八十四年度台上字第八一三號刑事裁判意旨)。」
。
又按「刑法恐嚇取財罪以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惡害通知使人心生畏懼而交付財物即足當之。
不以被害人無不法行為存在為要件(最高法院八十二年度台上字第二七O七號刑事裁判意旨參照)。」
。
⑶查,被告在本案多次向丙○○表明伊具有警察身分,偵辦很多重利案件,出示警察身分證件給丙○○觀看,衡以一般民眾,遇有具有公權力警察人員,常有畏懼心理,丙○○面對被告一再以上開強暴手法,嚇令交出系爭本票,先以「有什麼事好好講,又沒什麼錢」、「我們也很有誠意」作辯解,後即應允提出,並隨即通知其配偶將系爭本票帶到「中華關懷協會」辦公室內,由渠交給被告,被告再轉交給丁○○,顯見丙○○是在被告表明為警察身分,且表示如不願意交出本票,將帶回警察局製作筆錄,甚至以「幹你娘機掰」、「幹你娘」、「你娘咧」(台語)辱罵之,且以腳踹踢之強暴方式,而交出系爭本票,客觀上顯是在心生畏懼狀況下為之,已如上開理由說明;
又丙○○借給丁○○二十萬元,並非少數,僅有系爭本票為證,丙○○亦無在丁○○尚未清償借款本金情況下輕易交出系爭本票之理;
且丙○○在原審法審理中已明確證稱:「乙○○當天恐嚇我,又打我,我進去辦公室後,....,我很害怕。」
「....任何人就嚇死了,....。」
(原審卷第九六頁、第九八頁至第九九頁、第一O六頁)等語。
是徐儷玲與徐志澔二人在原審法院審理中所陳稱關於丙○○上開證述內容,容是其二人主觀上個人意見,並無非客觀事實,無法採以對被告作有利之認定。
㈦是以,被告在主觀上基於恐嚇取財與恐嚇得利之犯意,憑藉其具有警察身分,以腳踹丙○○,並出言辱罵,施以強暴手段,並以帶丙○○回警局製作筆錄方式,威嚇丙○○,使丙○○心中畏懼,而交出系爭本票,在丙○○交出本票後,再接續給予丙○○內裝一二OOO元紅包一紙,使丙○○免除對丁○○尚未清償債務餘額,而使丁○○獲取系爭本票之「物」與免除債務之「不法利益」,被告在本案過程中,並是公務員假藉職務上之權力,故意犯之等節,勘可認定。
三、綜上所述,被告上開所辯純屬事後卸責避就之詞,不足以採信。
被告之選任辯護人辯護意旨所指,不足以採對被告作有利之認定。
本案事證已臻明確,被告上開犯行,堪為認定,應依法予以論科。
四、按刑法第一百三十四條前段之規定,屬刑法分則之加重,係就犯罪類型變更之個別犯罪行為,予以加重處罰,而成立另一獨立之罪,其法定刑應按原犯罪行為該當法條所定法定本刑加重二分之一之結果計之(最高法院九十四年度台上字第四七二一號判決意旨參照)。
又刑法第一百三十四條關於公務員犯罪加重處罰之規定,祇以假借職務上之權力、機會或方法而故意犯瀆職罪章以外各罪為已足,初不以其合法執行職務為條件,故公務員之執行職務,縱非合法,苟係利用其職務上之權力、機會或方法而故意犯刑法瀆職罪章以外之罪,即不能解免加重之責(最高法院三十二年永上字第三二號判例意旨參照)。
查,被告在本案行為時,為台中市警察局第五分局偵查隊第二小隊小隊長,負責承辦刑事偵防業務,為依法令服務於地方自治團體所屬機關而具有法定職務權限之公務員,前已敘及,被告利用其警察職務上權力,出示警察證件,以上述強暴省法,致使丙○○交出系爭本票之「物」,並使丙○○免除對丁○○上述債務餘額,如丙○○不從將帶回警察局製作筆錄並移送重利案件,被告雖非合法執行職務,但仍屬假借職務上之權力故意犯瀆職罪章以外之罪,自有刑法第一百三十四條前段規定適用。
是本案被告對丙○○施以上述強暴手法,致使丙○○心生畏懼,交付系爭本票,並使丙○○免除對丁○○上述借款餘額之所為,是犯刑法第一百三十四條、第三百四十六條第一項公務員假藉職務上之權力,故意犯恐嚇取財、與犯同法第一百三十四條、第三百四十六條第二項公務員假藉職務上之權力,故意犯恐嚇得利之二罪。
檢察官在起訴書論罪法條內雖漏未記載被告以前開強暴手法而取得本票,應依刑法第三百三十四條、第三百四十六條第一項之罪論斷,然此在起訴書犯罪事實欄內已經記載,且被告是以一行為犯此二罪,本院在審理中期日就被告強取系爭本票行為應構犯刑法第一百三十四條、第三百四十六條第一項之罪已經予以諭知,被告訴訟權益已獲得保障,此部分自應併為審理。
被告以一行為犯上開二罪,應從一重依刑法第一百三十四條、第三百四十六條第二項公務員假藉職務上之權力,故意犯恐嚇得利之罪處斷。
五、原審判決,以被告具有公務員身分,本案所為是假藉權利,故意犯刑法第三百零四條第一項強制罪等語,雖非無見。
惟查:本票乃是具有一定價值之有價證券之「物」,又強暴手段是否使被害人心生畏懼,應以一般而通常之社會通念定之,難以被害人在被告所施強暴行為當下反應而定之;
本案被告對丙○○施以上述強暴手段,依據上開說明,依一般社會通念予以評價,實已足使丙○○心生畏懼,又被告對丙○○施此強暴手段,其目的在取回丁○○所簽發而交付給丙○○之系爭本票,並藉由丙○○交還系爭本票之「物」,以使丙○○免除對丁○○借款餘額之「不法利益」之目的,已如上開理由記載,被告既是以強暴手段之一行為,致使丙○○生心畏懼,取得丁○○所簽發系爭本票之「物」,同使丁○○獲得免除向丙○○借款餘額之「不法利益」,被告並具有公務員身分,其假藉權利,故意犯之,是犯刑法第三百四十六條第一項、同法條第二項之二罪,應從一重依據刑法第三百四十六條第二項之罪論處,原審判決上開認定自不無違誤。
檢察官以被告確是犯有恐嚇得利罪為由提起上訴,應屬可採,為有理由;
被告以否認犯罪為由提起上訴,並無可採,為無理由,且原審判決就被告犯有恐嚇取財罪部分未予審酌。
自應由本院將原審判決予以撤銷,另為適當之判決。
爰審酌被告具有警察身分,從事警務工作多年,理應依法行政,竟為丁○○處理私人債務而對丙○○施以強暴手段,令丙○○交出系爭本票,以使丙○○免除對丁○○借款餘額,所為顯非適法,破壞公務員形象,此舉又會致使一般民眾對警務人員公正性難以信賴,犯罪後又矢口否認犯行,未見悔意,犯後態度並非良好,並審酌被告為警察專科學校畢業之學歷,及被告本案犯罪手段、所生危害,前無犯罪紀錄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八月,資為懲儆。
六、扣案「中華關懷協會」六至九月損益表、七至八月員工薪資表、一O二年度理監事會議車馬費及中秋禮金簽收表、明細分類帳、會員資料㈠至㈤、公司資料、電腦資料光碟三片等物品,為上開協會所有之物,並非被告所有,且與被告本案犯罪無關,自不予以宣告沒收之。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六十四條、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一百三十四條、第三百四十六條第一項、第二項、第五十五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戊○○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2 月 1 日
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 官 廖 柏 基
法 官 巫 淑 芳
法 官 梁 堯 銘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蔡 芬 芬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2 月 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一百三十四條
公務員假借職務上之權力、機會或方法,以故意犯本章以外各罪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但因公務員之身分已特別規定其刑者,不在此限。
刑法第三百四十六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恐嚇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一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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