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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104年度上易字第1119號
上 訴 人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鄭淑霞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毀棄損壞案件,不服臺灣南投地方法院103 年度易字第354 號,中華民國104 年9 月1 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103 年度偵字第1160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本案經本院審理結果,認第一審判決理由並無不當,應予維持,並引用第一審判決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上訴人在本院未提出其他證明被告犯罪之證據,其上訴無理由,應予駁回。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73條、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乙○○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2 月 22 日
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陳 朱 貴
法 官 江 奇 峰
法 官 陳 慧 珊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吳 麗 琴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2 月 22 日
附件: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3年度易字第354號
公 訴 人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丙○○ 女 54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住南投縣南投市○○○街00巷00號
上列被告因毀棄損壞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3 年度偵字第116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丙○○無罪。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丙○○與住居南投縣南投市○○○街00巷00號之告訴人甲○○為鄰居,彼此因停車位置而生糾紛,被告竟基於毀棄損壞之犯意,於民國102 年12月17日10時許,在告訴人上開住所前,駕駛車牌號碼不詳之自用小客車,撞擊告訴人所占有使用之車牌號碼000-000 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本案機車),致使該機車車頭之車殼磨損、車尾之車殼破損及剎車燈損壞,足以生損害於告訴人,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54條之毀損他人物品罪嫌。
二、按刑事訴訟法第155條第2項規定:「無證據能力、未經合法調查之證據,不得作為判斷之依據」,在學理上,以嚴謹證據法則稱之,係為保護被告正當法律程序權益而設,嚴格限制作為判斷、認定基礎之依據,必須係適格之證據資料,並經由完足之證據提示、辨認、調查與辯論,始能為不利於被告之有罪判決,至於對其有利之無罪判決,自不在此限。
學理上乃有所謂彈劾證據,與之相對照,作用在於削弱甚或否定檢察官所舉不利被告證據之證明力,是此類彈劾證據,不以具有證據能力為必要,且毋庸於判決理由內,特別說明其證據能力之有無(最高法院100 年度台上字第4761號判決參照)。
又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
有罪之判決書應於理由內記載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其認定之理由,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及第310條第1款分別定有明文。
而犯罪事實之認定,係據以確定具體的刑罰權之基礎,自須經嚴格之證明,故其所憑之證據不僅應具有證據能力,且須經合法之調查程序,否則即不得作為有罪認定之依據。
倘法院審理之結果,認為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而為無罪之諭知,即無前揭第154條第2項所謂「應依證據認定」之犯罪事實之存在。
因此,同法第308條前段規定,無罪之判決書只須記載主文及理由。
而其理由之論敘,僅須與卷存證據資料相符,且與經驗法則、論理法則無違即可,所使用之證據亦不以具有證據能力者為限,即使不具證據能力之傳聞證據,亦非不得資為彈劾證據使用。
故無罪之判決書,就傳聞證據是否例外具有證據能力,本無須於理由內論敘說明(最高法院100 年度台上字第2980號判決參照)。
三、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
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次按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
又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基礎;
刑事訴訟法上所謂認定犯罪事實之積極證據,係指適合於被告犯罪事實之認定之積極證據而言,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時,致使無從形成有罪之確信,根據「罪證有疑,利於被告」之證據法則,即不得遽為不利被告之認定(最高法院29年上字第3015號、30年上字第816 號、30年上字第1831號、40年台上字第86號、76年台上字第4986號判例意旨參照)。
四、檢察官認被告涉有上開毀損他人物品罪嫌,係以證人胡菽真、告訴人之證述,本案機車之損壞照片、估價單為據。
被告固坦承於案發前一日即102 年12月16日將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停放告訴人上開住處前,且該車前、後分別遭告訴人以間距小於22公分之緊靠方式,停放本案機車及另一部車牌號碼000-000 號機車,並於案發日8 時許駕駛該車離去,惟否認有何毀損他人物品之犯行,辯稱案發時伊欲駕駛其車離開時,見車頭處路旁有電線桿,電線桿後方尚停放本案機車,另車尾亦緊靠停放上開JSZ- 196號機車,伊先將車尾處之上開JSZ-196 號機車搬動移開,倒車後駛離現場,過程中並無撞擊電線桿後方之本案機車等語。經查:
㈠告訴人於警詢、檢察事務官詢問及本院審理中固證稱:我住居案發地住處已十多年,長期以來住處圍牆邊之案發處均由被告停放汽車,因於102 年12月間我分娩一位嬰兒,另撫育一位二歲多的幼兒,為方便嬰兒及幼兒上、下汽車,希望能將汽車停放在住處前圍牆,曾要求被告將該處留給我停車,但被告不聽,仍將3735-PW 號自用小客車停在我住處圍牆邊,所以我於案發前一日即102 年12月16日,將本案機車及上開JSZ-196 號機車,以緊靠之方式,停放在被告3735-PW 號自用小客車之車頭、車尾,並在2 部機車均加上大鎖,讓被告不方便;
之後,我於案發日8 時許駕駛汽車離開,並於同日9時 許返回住處,看見本案機車及上開JSZ-196 號機車均停放在原處,但該二部機車中間之被告汽車已離開現場,並發現本案機車損壞,我即報警,警員陳俊奇即到場處理並拍照,因我有急事須趕往母親家,未立刻與警員製作筆錄;
嗣於同日午時,我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返回住處,見被告將其3735-PW號自用小客車停放在我住處圍牆邊,我一時將油門誤為煞車,不小心以CI-3503號自用小客車車頭撞擊被告之3735-PW號自用小客車車尾,我即報警,仍由警員陳俊奇到場處理,警員繪製現場圖、拍照後,帶我與被告至鳳鳴派出所製作筆錄,筆錄製作完成後,我又駕車前往彰化縣員林鎮我所經營的工作地點,在此過程中我均沒有與妹妹胡菽真見面,我是到達彰化縣員林鎮之工作處,始與胡菽真見面,此時胡菽真才告訴我,她早上看到被告開車撞本案機車的事等語。
另證人即告訴人之妹胡菽真於警詢、檢察事務官詢問及本院審理時固證述:我是告訴人的妹妹,在彰化縣員林鎮告訴人所經營之工作處從事作臉工作,至今104 年4月大約已9年,且有時住在案發地之告訴人住處,於103 年12月17日案發之前一日,告訴人將本案機車及上開JSZ-196號機車,分別緊靠停放在被告3735-PW號自用小客車之車頭、車尾,間距僅有22公分左右,於案發日上午,我在告訴人住處3樓陽臺處,聽見「碰」一聲,探頭朝外看,看見本案機車以左側車身朝上之方式倒地,而被告之3735-PW號自用小客車在現場,且車頭偏外並有引擎運轉的聲音,此外現場並無其他車輛,所以我認為所聽見一聲「碰」,應是被告3735 -PW號自用小客車撞擊其車頭處之本案機車及該機車倒地的聲音,但當時並無立即下樓至現場查看本案機車有無損壞,因我趕著到彰化縣員林鎮上班,在上開過程中,我並沒有遇見告訴人,也沒有看到警察到場,當我到達彰化縣員林鎮工作處時,告訴人還沒有到該處,等到當日告訴人到彰化縣員林鎮工作處時,我才見到告訴人,經告訴人提起本案機車損壞情形,我才告訴告訴人早上我所看到的情形等語。
惟證人即案發日到場處理之警員陳俊奇於本院審理時證述:我於案發時是鳳鳴派出所警員,於案發日9時至10時許間,因接獲告訴人報案,到現場處理,當時本案機車已牽進告訴人住處之騎樓處停妥,並無倒地情形,當場告訴人稱本案機車遭被告以汽車撞擊,雖告訴人自己沒有親眼看見,但告訴人的妹妹有看見被告汽車撞本案機車,而將所見告訴告訴人,並由告訴人當場指述本案機車遭被告撞壞之處,由我拍攝本案機車之照片,當時並無立即製作告訴人之筆錄,但我告知告訴人有關毀損罪之告訴期間6個月,若堅持提出告訴可與我聯絡,在上開過程,被告及其3735-PW號自用小客車均不在場;
嗣於同日12時許,再次接獲告訴人報案而到現場處理,當時係告訴人駕駛CI-3503號自用小客車以車頭撞擊停放案發處之被告3735-PW號自用小客車之車尾,我到場時被告及告訴人均在場,我繪製現場圖後,請被告與告訴人到鳳鳴派出所製作談話筆錄,在現場處理及派出所製作筆錄之過程,告訴人均無對被告提及被告同日稍早駕車撞擊本案機車之事,我亦僅處理告訴人駕車以車頭撞擊被告汽車車尾之事故,未針對被告駕車撞擊本案機車部分,而對被告所駕之
3735-PW號自用小客車車體有無因撞本案機車而生之凹陷、落漆等相關跡證進行拍照取證等語(院卷112至113頁)。
可知告訴人於案發日9時至10時許間警員陳俊奇到場處理時,已向警員陳俊奇稱證人胡菽真看見被告駕車撞擊本案機車。
惟依告訴人、證人胡菽真上開所述,告訴人係於9時許返家僅見本案機車損壞,而未見被告及其3735-PW號自用小客車,且告訴人係於案發日12時許鳳鳴派出所製作筆錄完成且駕車至彰化縣員林鎮工作處之後,始與證人胡菽真見面而談及本案機車,可見告訴人於9時至10時許警員陳俊奇到場處理時,理應不知本案機車是否遭被告以駕車撞擊之方式加以損壞,更不知證人胡菽真有無看見事發過程。
是告訴人於案發日12時許與證人胡菽真見面並談及本案機車前,即於同日9時至10時許間,向到場警員陳俊奇陳述被告駕車撞擊本案機車,且證人胡菽真見聞過程云云,不無臆測、構陷被告之虞。
參以證人胡菽真於103年5月26日檢察事務官詢問時稱:當時被告車子要出來,但因機車停的位置,車輛無法直接出來,若要出來必然會撞到,被告就直接開車將機車撞倒,再將機車牽起來等語(偵卷29頁);
嗣於104年4月28日本院審理時證稱:案發時本案機車倒地後,我沒有看見被告下車,也沒有看見被告將倒地之本案機車牽起來,至於是何人將倒地之本案機車牽起來,我沒有看到等語(院卷91頁),可見就案發時駕駛3735-PW號自用小客車之人是否為被告,被告有無將倒地之本案機車牽起等節,證人胡菽真所述前後不一,已有可疑;
況證人胡菽真為告訴人之胞妹,時常與告訴人同住,並在告訴人所經營之工作處所工作而向告訴人支領薪資達數年之久,與告訴人關係密切,不無配合告訴人而指述被告之虞。是證人胡菽真、告訴人之上開證述,應非可信。
㈡至本案機車之損壞照片,固為警員陳俊奇於案發日9 時至10時許間到場處理時所拍攝。
惟本案機車為84年3 月出廠,且於同年5 月31日核發行車執照,有本案機車行車執照影本在卷可參(院卷30頁)。
可見本案機車於案發日之102 年12月17日,使用已逾18年,且本案並無其他案發前之本案機車照片足供比對,尚難以告訴人片面指述,遽認上開照片所示本案機車損壞之情形,必為被告基於損壞之故意而駕車撞擊所致。
又本案機車之估價單,固記載本案機車各項損害情形。
惟證人即開具上開估價單之賴彥宏於本院審理時證述:本案機車之估價單,是我於103 年10月16日所開具,當時係告訴人騎乘本案機車至彰化縣員林鎮○○○街00號我所經營之昌泰機車行,我依告訴人要求所開具,當時我看車體之損傷是一、二個星期內的新傷,至於何者屬於103 年10月16日之十個月前所生損壞,我看不太出來,沒辦法判斷等語(院卷123 至124 頁)。
可見上開估價單所載內容,是否為本案機車於案發時所發生之損壞,實非無疑,尚難遽指其內容即被告基於損壞之故意而駕車撞擊所致。
五、綜上各節,本案公訴人所舉證據,尚無法證明被告於案發時有何駕車撞擊本案機車之犯行;
此外,公訴人未能再提出適合於證明其所指被告犯行之積極證據,並指出調查之途徑暨說明其關聯性予以補強,整體證明力容有未足,尚無法達使通常一般人均得確信被告確有上開故意毀棄損壞他人物品之行為,不足為被告被訴事實之認定,本院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證明被告有何公訴人所指之犯行,既不能證明被告犯罪,參諸前揭說明,自應為被告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吳宣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9 月 1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楊國煜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均須依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劉 綺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9 月 1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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