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TCHM,104,上易,1120,2015122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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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104年度上易字第1120號
上 訴 人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世典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傷害案件,不服臺灣南投地方法院 104年度易字第 182號中華民國104年9月15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 104年度調偵字第42、43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林世典與告訴人曾祈瑞係朋友關係,被告於民國103年9月 8日22時30分許,在位於南投縣南投市○○路 000號之檳榔攤前烤肉時,因細故與告訴人發生口角,被告竟基於傷害之犯意,毆打告訴人,致告訴人受有頭部挫傷之傷害。

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嫌云云。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次按告訴人之告訴,係以使被告受刑事訴追為目的,是其陳述是否與事實相符,仍應調查其他證據以資審認;

而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所謂證據,須適於為被告犯罪事實之證明者,始得採為斷罪資料,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基礎;

又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最高法院52年台上字第1300號、53年台上字第2750號、30年上字第 816號、40年台上字第86號分別著有判例可資參照。

復按刑事訴訟法第161條第1項規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

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

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最高法院92年台上字第128號著有判例足參。

再按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係結果犯,必致人之身體或健康發生傷害之結果,始克相當(最高法院89年度台上字第2698號判決意旨可參)。

另按犯罪事實之認定,係據以確定具體的刑罰權之基礎,自須經嚴格之證明,故其所憑之證據不僅應具有證據能力,且須經合法之調查程序,否則即不得作為有罪認定之依據。

倘法院審理之結果,認為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而為無罪之諭知,即無前揭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所謂「應依證據認定」之犯罪事實之存在。

因此,同法第308條前段規定,無罪之判決書只須記載主文及理由。

而其理由之論敘,僅須與卷存證據資料相符,且與經驗法則、論理法則無違即可,所使用之證據亦不以具有證據能力者為限,即使不具證據能力之傳聞證據,亦非不得資為彈劾證據使用。

故無罪之判決書,就傳聞證據是否例外具有證據能力,本無須於理由內論敘說明(最高法院 100年度台上字第2980號判決意旨可參)。

是本案判決即不再論述所援引有關證據之證據能力。

三、本件公訴人認被告林世典涉犯傷害罪嫌,無非以前開事實,業據被告坦承有於上揭案發時、地與告訴人曾祈瑞發生爭吵,及告訴人曾祈瑞、證人曾義經、許柏群指證歷歷,復有佑民醫療社團法人佑民醫院103年9月 8日診斷證明書等,為其主要論據。

四、訊據被告林世典,固坦承其於103年9月 8日22時30分許,在南投市○○路 000號檳榔攤與告訴人發生口角,有用手大力推告訴人,惟堅決否認有何傷害犯行,辯稱:伊與告訴人之爭執,起因於告訴人喝醉進入檳榔攤大小聲,伊跟告訴人說:「有什麼事到我家講,你已喝成這樣子,可以順便送你回家」,告訴人不肯而攔住伊的機車,拉住伊的手,對伊大小聲說:「有什麼事在這裡講」,伊才用手大力推開告訴人而已,沒有用安全帽砸告訴人等語。

五、經查:㈠上揭有關被告與告訴人係朋友關係,二人有於前開時、地發生口角,及告訴人於103年9月 8日受有頭部挫傷等情,為被告所供承,並經告訴人、證人許柏群於警詢、偵查中證述明確,復有佑民醫療財團法人佑民醫院診斷書等件附卷可稽(見警卷第 2頁、第5頁、第8頁、第11頁,偵卷第21頁至第22頁、第29頁,原審卷第19頁),故此部分之事實,固堪認定。

㈡惟按告訴人之告訴,係以使被告受刑事訴追為目的,難免故予誇大,是其指訴是否與事實相符,仍應調查其他證據以資審認(最高法院52年台上字第1300號判例、93年度台上字第6077號判決意旨參照)。

本件告訴人於警詢及偵查中係指稱:伊於103年9月 8日22時30分許,因證人許柏群表示有事情要問伊,請伊到南投市○○路 000號,伊到場後與被告發生口角,被告就拿機車安全帽砸伊右後頭部,伊遭毆打時,沒有還手,當場伊就跑離現場云云(見警卷第 2頁,偵卷第21頁),惟告訴人經原審104年6月4日、104年6月23日、104年7月7日、104年9月1日數次合法傳喚未到庭,又經原審於104年7月17日以證人身分拘提告訴人亦未到庭;

復經本院於104年12月 1日、104年12月22日以證人身分再予傳喚,及於104年12月22日以證人身分予以拘提,皆未到庭,是其指訴是否與事實相符,仍應調查其他證據以資審認。

㈢然證人即案發當日在現場之許柏群於警詢及偵查中均證稱:當天伊在南投市○○路000 號烤肉,曾聽到告訴人進去南投市○○路000 號就和被告大小聲,約10分鐘左右,告訴人由屋內走出來然後離開,沒有看到被告拿安全帽打告訴人的頭,後來他們的朋友都有上前去拉開阻止,將他們分開等語(見警卷第7至第8頁,偵卷第29至第30頁);

復於原審審理時證稱:是被告要找告訴人,是伊帶告訴人一起過去的,到了南投市○○路 000號之檳榔攤,伊就坐在檳榔攤外面,告訴人自己走進去檳榔攤找被告,伊就聽到裡面很大聲在吵鬧,告訴人走出來,伊看到他們在拉扯(當庭表演動作:雙手互推狀),是兩人互相推,來回各 3次。

其他朋友就將被告與告訴人拉開,被告那邊有他的朋友拉開,告訴人這邊也有他的朋友拉開,沒有看到有誰跌倒,也沒看到有人拿其他東西或是兇器等語(見原審卷第42頁至第43頁);

與案發現場目擊證人即檳榔攤店負責人曾建誠於原審審理中證述:於 103年 9月8日22時30分許,被告在○○路000號伊開設的檳榔攤烤肉,告訴人突然出現至店外時就大小聲,又進入店內跟被告大小聲,伊太太叫被告把告訴人帶離到外面,被告把告訴人帶出去,告訴人就與被告大小聲,有看到被告有推告訴人一下,也用右手推告訴人左肩膀一下使告訴人倒地,但頭沒有碰到地上,後來伊等人要把被告拉進來店裡,不要讓被告跟告訴人在那裡爭執,伊還有看到被告把告訴人推開一下(當庭表演動作:雙手手肘往後掙開狀),伊等人就把被告拉進來,告訴人亦有一名朋友將他帶離現場,伊沒有看到現場有安全帽等語(見原審卷第32頁至第34頁);

及與現場目擊證人李元翔於原審審理中證述:伊於103年9月 8日22時30分許,在○○路 000號烤肉,伊有看到被告與告訴人一起衝突的過程,伊等人烤肉到一半,不知道誰叫告訴人來,告訴人一到門口就大呼小叫,然後被告說告訴人喝醉了,叫告訴人先走,被告送告訴人到門口,告訴人不知道什麼原因就跟被告大呼小叫,伊出去有看到告訴人抓住被告(當庭表演動作:告訴人抓住被告右手,被告將其右手甩開狀)。

被告甩開以後,沒有進一步的攻擊行為,而告訴人就往旁邊跌坐在地上,不確定有無撞到頭,但又自己站起來,也沒有看到告訴人之頭有流血,然後伊就馬上把被告帶進檳榔攤。

被告甩開告訴人的手後,告訴人就坐在他的機車上咆哮,伊等人就不理會告訴人,過程中被告手中並無拿任何東西等語(見原審卷第36頁反面至第39頁)。

㈣從上開證人所述情節,就「被告是否係自願帶告訴人前往店外?」、「被告以何方式推或拉扯告訴人?推告訴人之何部位?」、「何人將被告與告訴人拉開?」等細節之證述均不相符,證人曾建誠證稱係伊太太請被告帶告訴人出去店外;

而證人李元翔證稱係被告向告訴人表示:「你喝醉了」,然後帶告訴人步出店外。

證人曾建誠證稱有看到被告推告訴人一下,也用右手推告訴人左肩膀一下使告訴人倒地,還有看到被告把告訴人推開一下(當庭表演動作:雙手手肘往後掙開狀);

而證人李元翔證稱伊出去有看到告訴人抓住被告(當庭表演動作:告訴人抓住被告右手,被告將其右手甩開狀);

然證人許柏群證稱伊就聽到裡面很大聲在吵鬧,告訴走出來,伊看到他們在拉扯(當庭表演動作:雙手互推狀),是兩人互相推,來回各 3次。

證人曾建誠證稱係伊等數人將被告拉入店內;

而證人李元翔證稱係伊馬上把被告帶進檳榔攤。

從而,證人許柏群、曾建誠及李元翔所述間,存有上述矛盾及不一致之處,是否得作為被告如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所載毆打告訴人之證據即有可議;

又證人許柏群、曾建誠及李元翔就被告有無持用安全帽或其他兇器及攻擊告訴人等節,則均證述一致,亦核與被告所辯相符,足認被告與告訴人爭執當時,並無持任何物品,更無如起訴書所認定之毆打告訴人之行為,洵堪認定。

㈤至證人曾義經於偵查中之證述,因證人曾義經並非上開案發現場之目擊證人,其所為陳述:「他說如果伊把他拿安全帽打他的事情告訴他父親的話,要讓我兒子曾祈瑞死得很難看,斷手斷腳的,我很不服。」

等語(見偵卷第21頁),除與本件犯罪事實之判斷無關外,更無從作為證明被告如起訴書所載毆打告訴人之佐證。

㈥參酌本案告訴人因故而與被告發生口角及肢體衝突。

若被告真有如告訴人指訴之傷害犯行,為協助司法釐清真相及捍衛自身清白,於公於私,自當排除萬難,到院說明,始為正辦。

告訴人捨此不為,屢次經原審及本院合法傳喚、拘提,均無故不到庭,自無從依其單一指訴,遽為被告不利之認定。

六、綜上所述,本案公訴人所舉之證據,既未達一般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被告林世典有如公訴意旨所指以安全帽毆打告訴人曾祈瑞頭部等節之真實程度,無從說服本院形成被告林世典有罪之心證,則依罪疑唯輕、罪疑唯利於被告原則,自不得對被告林世典為不利之認定;

此外,本院在得依或應依職權調查證據之範圍內,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以證明被告林世典確有公訴意旨所指之傷害犯行,自屬不能證明被告林世典犯罪,依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第1項規定,自應為被告林世典無罪之判決。

七、原審因認本件罪證不足,而為被告林世典無罪之諭知,並無違誤。

而按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即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

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已詳如前所論述。

本件既查無證據證明被告有何檢察官所指之犯行,亦已詳見前述,而原審判決就卷內證據調查之結果,為綜合判斷、取捨,認仍無從證明被告有公訴意旨所指傷害曾祈瑞之犯行,其得心證之理由已說明甚詳,所為論斷從形式上觀察,亦難認有違背經驗法則、論理法則,或有其他違背法令之情形,自難任意指為違法。

檢察官提起上訴以:㈠被告於警詢、偵查、原審訊問時,均不否認有與告訴人發生拉扯,並很大力推告訴人,且當時被告要戴安全帽,故左手拿安全帽,用右手推告訴人,惟就告訴人有無跌倒乙情,辯稱不復記憶。

但告訴人於警詢、偵查時,均已明確指述被告除推告訴人外,並另以手上之安全帽毆打告訴人無誤。

㈡被告雖提出其友人即證人曾建誠為證,而證人曾建誠亦證明被告有出手推告訴人一下,但在檢察官詰問時,證人亦明確表示知悉本案主要凶器係安全帽,其可明確證述被告手上並無拿安全帽;

又證人即被告友人李元翔證述內容與證人曾建誠大同小異,惟亦堅稱衝突當時並未見到安全帽,是證人 2人之證詞顯然與被告於警詢、偵查及原審訊問時之供述迥然不符,顯係為迴護被告而刻意證稱並未見本案告訴人指認之凶器,證人2人證詞自難採信。

㈢再據證人許柏群到庭結證稱當晚係被告打電話告知證人稱要跟告訴人講問題,請伊帶告訴人至○○路 000號之案發地點,因告訴人不知道地點,故由證人與告訴人各騎 1台機車,由證人帶同告訴人前往案發地點,到達現場後,被告與告訴人 2人發生推、扯,看到有些人衝過去拉開被告與告訴人,因證人站在外圍,有些情形看不清楚,足證被告當晚確係欲與告訴人談判,惟因談判過程發生衝突導致本件傷害犯罪。

㈣綜上所述,被告辯解既不足採,所提出之有利證人就重要部分均有迴護被告之情,並與被告所辯迥不相符;

反之,證人許柏群已證明當晚確係被告邀約告訴人前往案發地點談判,則被告與告訴人因談判破裂導致本件傷害犯行,亦業經告訴人指述在卷,是原審判決認被告就被訴傷害犯行無罪,實難令人甘服。

是原審認事用法尚有未當云云。

惟查,檢察官上訴意旨,就被告所涉傷害告訴人曾祈瑞犯行,均仍以前揭告訴人之指述、被告之供述,及證人許柏群、曾建誠與李元翔證述被告確有在上揭時、地與告訴人發生爭執,及案發過程中被告確有推開告訴人致告訴人跌坐地上等語等情,擇其不利於被告者,採為被告有罪之論據。

然此業經原審就採證法則,在檢察官起訴之全部範圍內,詳細說明其取捨之依據,本院認為檢察官上訴所述各節,仍不足以動搖原判決之基礎。

本件檢察官之上訴,並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幸敏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2 月 29 日
刑事第十一庭 審判長法 官 郭 同 奇
法 官 楊 萬 益
法 官 張 智 雄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陳 志 德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2 月 29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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