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TCHM,104,上易,1136,2015120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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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104年度上易字第1136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李興一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妨害名譽案件,不服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04年度易字第386 號,中華民國104 年9 月23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104 年度調偵字第89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李興一緩刑貳年。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經本院審理結果,認第一審判決認事用法及量刑均無不當,應予維持,並引用第一審判決書記載之事實、證據及理由(如附件)。

二、上訴人即被告李興一(下稱被告)上訴意旨雖以被告以無勃燻稱呼告訴人吳柏勳是電腦選字,並非故意影射告訴人有性功能障礙,及其於上訴後已經與告訴人達成民事之和解等語,指摘原判決不當。

惟查原審判決業已詳述認定被告犯罪之證據,及被告之辯解如何不足採之理由,並敘明量刑之各項情狀,其證據之取捨、採證之方法均無違經驗法則及論理法則,認定事實適用法律及量刑輕重,均無瑕疵可指。

被告上訴後於本院審理時亦坦承犯行,其雖稱無勃燻稱呼告訴人吳柏勳是電腦選字等語,但查如原審判決附表所示,其文字內容除告訴人名字有誤外,其餘文字之選字大致正確無誤,顯見被告於輸入各該文字時有使用選字功能,被告辯稱是電腦選字等語,自非可採。

又被告提起本案上訴後,雖已與告訴人達成民事之和解,並賠償告訴人之損害完畢,有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04 年度司簡調字第448 號調解書在卷可證,可認被告犯後已有努力彌補告訴人損害之行為,是被告犯罪後之態度與第一審相較,固有稍佳。

惟查原審就被告所犯僅量處拘役20日,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1,000 元折算壹日,則原審所處之刑,已經寬待,而無過重之情事;

再者,被告於犯罪而侵害告訴人之權利後,依法本應負民事上之損害賠償責任,其與告訴人和解並履行賠償責任,亦僅係負起其原應負之損害賠償責任而已,雖可簡省告訴人另循民事訴訟求償之司法資源,然原審就被告犯行所處宣告刑,並未過重,已如前述;

縱經再予斟酌被告此部分犯後態度之改變,本院認予以緩刑宣告即可(詳後述),應認無再予減輕刑期之理由及必要。

其此部分上訴意旨,應非可採。

從而,被告提起上訴,以前詞指摘原審判決不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三、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件在卷足稽,且被告於上訴後,已經與告訴人達成民事調解並賠償損害,已如前述;

被告既尚知彌補過錯,經此偵、審程序教訓,當知警愓,應無再犯之虞,本院認被告所科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併宣告緩刑2年,以啟自新。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73條、第368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劉家芳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2 月 8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邱 顯 祥
法 官 王 增 瑜
法 官 林 源 森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周 巧 屏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2 月 8 日
中華民國刑法第309條
(公然侮辱罪)
公然侮辱人者,處拘役或 3 百元以下罰金。
以強暴犯前項之罪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4年度易字第386號
公 訴 人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興一 男 24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住苗栗縣公館鄉○○村00鄰○○000○00

上列被告因妨害名譽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4 年度調偵字第8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李興一犯公然侮辱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李興一於民國103 年11月3 日某時許,在苗栗縣公館鄉○○村00鄰○○000 ○00號住處,以電腦設備連結網際網路,登入其在Facebook社群網站(下稱臉書)所申請「ShingYi Li」帳號後,在不特定多數人得以共聞共見之「淡江西洋音樂社」臉書粉絲專頁,因不滿吳柏勳對淡江西洋音樂社所發聲明稿之回文,竟基於公然侮辱之犯意,於同日下午9 時45分許起至同日下午11時36分許止,接續在該專頁公然張貼如附表所示具侮辱言詞之內容辱罵吳柏勳,足以貶損吳柏勳之人格及名譽。
二、案經吳柏勳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文山第一分局報告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
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 至第159條之4 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第159條之5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查本案所引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經被告李興一表示同意作為證據(見本院卷第12頁),本院審酌該等陳述並無證明力明顯過低之情事,且依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之瑕疵,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是均得為證據。
二、本案被告所為不利於己之供述,並無出於強暴、脅迫、利誘、詐欺、疲勞訊問、違法羈押或其他不正之方法,亦非違反法定障礙事由經過期間不得訊問或告知義務之規定而為,依刑事訴訟法第156條第1項、第158條之2 規定,應認其有證據能力。
三、本件下列所引非供述證據,並無證據顯示係實施刑事訴訟程序之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之證據,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 反面規定,自得作為證據。
貳、實體部分
一、訊據被告固坦承有在前揭專頁公然張貼如附表所示內容,惟矢口否認有何公然侮辱之犯行,辯稱:附表編號3 第3 行至第9 行所示內容,並非指涉吳柏勳,伊係回應他名臉書帳號「融宥」之人,至其餘附表所示內容,雖係指涉吳柏勳,但未對他人身攻擊云云(見本院卷第11頁至第12頁、第21頁至第22頁反面)。經查:
㈠被告於103 年11月3 日某時許,在其上開住所以電腦設備連結網際網路,登入其在臉書所申請「ShingYi Li」帳號後,因不滿告訴人吳柏勳對淡江西洋音樂社所發聲明稿之回文,於上開時間,在前揭專頁張貼如附表所示內容,其中附表編號1 、編號2 、編號4 所示內容係指涉告訴人而為等情,業據被告坦承在卷(見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103 年度偵字第858 號卷,下稱偵卷,第6 頁、第35頁反面;
本院卷第11頁至同頁反面、第22頁反面),復經證人即告訴人於警偵訊中證述明確(見偵卷第7 頁至第10頁、第35頁反面;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104 年度調偵字第89號卷,下稱調偵卷,第7 頁反面),並有前揭專頁畫面截圖列印資料附卷可稽(見偵卷第11頁至第24頁、第43頁至第46頁)。
是此部分事實,堪予認定。
㈡至附表編號3 所示內容係被告張貼於他名臉書帳號「融宥」之發文下乙節,有卷附前揭專頁畫面截圖列印資料可佐(見偵卷第43頁至第46頁),應堪認定。
惟查,觀諸附表編號3所示內容係「出來講啊勃燻~、勃燻想哭可是哭不出來~~、說要出來講還要叫人去找你真的很不要臉欸、不要等等我把真名PO出來你就真的會哭到不行、給你們留後路不要一定要弄到死是吧?、要找也不是找你這小咖你誰啊?、你待在淡江才是貶低淡江素質、一開始那麼兇現在PO出來就說好了我不講話了都給你們講真他媽操俗辣」等語之連續、無他人插話之張貼情形,衡其情節,被告發文所指涉之對象顯為同一人,蓋據上開截圖列印資料,前揭「融宥」發文下之留言者甚眾,依社會通常經驗,被告變更指涉對象時,當會寫出或標記該對象之姓名或綽號,使他人足資辨識,致指涉對象得以知悉,且旁人無從誤會;
併酌以「出來講啊『勃燻』~、『勃燻』想哭可是哭不出來~~」(即附表編號3 第1 行、第2 行所示內容)等具與告訴人姓名同音字之發文內容,係被告指涉告訴人而為乙節,業據其自承在卷(見調偵卷第7 頁反面;
本院卷第11頁反面、第21頁至第22反面)。
是認其餘附表編號3 第3 行至第9 行所示內容,皆係被告指涉同一對象即告訴人所張貼無訛。
復參以告訴人先於前揭「融宥」發文下張貼:「po不知道誰在跟誰講話的對話紀錄在那邊好開心,再繼續下去真的貶低我素質,你看不爽有人亂講話沒關係,你不爽美特拉來找我,真的不要一直鍵盤自嗨」、「話就到此,還想繼續吠自便…」等語,有上開截圖列印資料在卷可憑(見偵卷第16頁),以之與被告所張貼:「說要出來講還要叫人去找你…不要等等我把真名PO出來你就真的會哭到不行…要找也不是找你這小咖…你待在淡江才是貶低淡江素質、一開始那麼兇現在PO出來就說好了我不講話了都給你們講真他媽操俗辣」(即附表編號3 第3 行第4 行、第6 行第7 行至第9 行示內容)等語之內容互核對照,依一般社會常情,益徵被告上開發文回應之對象確係告訴人甚明。
是附表編號3 所示內容俱係被告指涉告訴人而張貼之事實,應堪認定。
至被告辯稱附表編號3 第3 行至第9 行所示內容非係針對告訴人所張貼云云。
然查,被告於警詢中供稱:伊張貼的內容純粹係個人心情抒發,沒有指名道姓,也沒有針對任何人等語(見偵卷第6 頁);
於偵查中先供稱:伊對張貼「要找也不是找你這小咖…你待在淡江才是貶低淡江素質」(即附表編號3 第6 行、第7 行所示內容)等語沒有意見,但係告訴人先罵伊,說要來音樂社亂,伊才會張貼上開留言等語(見偵卷第35頁反面至第36頁);
再於偵審中供稱:附表編號3 第3 行至第9 行所示內容係回應「融宥」等語(見偵卷第46頁;
調偵卷第7 頁至同頁反面;
本院卷第11反面、第21頁至第22頁反面),顯見其關於該等內容究係指涉何人所張貼,供述前後不一,已屬可疑,況與上開所敘之常理不合,故其此節所辯,自無足採。
㈢按所謂「侮辱」,係以使人難堪為目的,以言語、文字、圖畫或動作,表示不屑、輕蔑或攻擊之意思,足以對於個人在社會上所保持之人格及地位,達貶損其評價之程度,始足當之;
此罪所擬保護者,乃個人經營社會群體生活之人格評價;
侮辱之涵義,判斷上每隨行為人與被害人之性別、年齡、職業類別、教育程度、平時關係、行為時之客觀情狀、行為地之方言或語言使用慣習等,呈現浮動之相對性,應綜合全盤情狀為審查;
換言之,欲判斷行為人之言詞是否已構成侮辱,是否有藉詞、藉機行侮辱他人之實,及其內心主觀上有無侮辱他人之故意等節,顯應就該爭議言詞內容比對前後語意、當時環境情狀,與為何有此用詞之前因後果等一切情事參互以觀,而還原行為人陳述時之真意後認定。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3 年度上易字第941 號判決意旨參照)。
查被告以與告訴人姓名同音之「無勃燻」等語稱呼告訴人,衡情當係影射告訴人患有性功能障礙;
又「真他媽操俗辣」等語,係閩南語諧音,意指告訴人毫無膽識。
上開言詞及「你待在淡江才是貶低淡江素質」、「臉被打腫回家哭」、「被我打臉回家哭」等語,依一般社會人際交往通念,皆有輕蔑、嘲諷、鄙視及欲使指涉對象難堪之意涵,並蘊含貶抑其社會地位、人格及名譽之意思,而為一般大眾所難以容忍,故客觀上已致使指涉對象即告訴人感到難堪與屈辱,並足以貶損其人格及名譽,自均屬侮辱之言詞甚明。
復被告於案發時係大學畢業之智識程度,業據其自承在卷(見偵卷第5 頁;
本院卷第23頁),為智慮成熟之成年人,則其對前揭言詞皆顯足貶損他人人格及名譽之情,斷無不知之理。
再審諸被告張貼如附表所示具前揭侮辱言詞之內容之際,倘僅係不滿告訴人之回文,大可以客觀、中性之言詞表達意見,實無使用前揭侮辱言詞之必要;
而前揭侮辱言語,除足以貶抑他人人格及名譽外,對理性探討議題之進行,毫無助益,自可排除被告係基於評論之動機而為張貼之可能。
是綜合前後語意及當時情狀等一切情事,被告主觀上確有侮辱告訴人之故意,至為灼然。
㈣復按刑法分則中公然二字之意義,祇以不特定人或多數人得以共見共聞之狀況為已足,則自不以實際上果已共見共聞為必要,但必在事實上有與不特定人或多數人得以共見或共聞之狀況方足認為達於公然之程度(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145 號解釋意旨參照)。
查經被告張貼如附表所示具前揭侮辱告訴人言詞內容之「淡江西洋音樂社」臉書粉絲專頁,係公開之網路頁面,一般瀏覽者均可在該專頁觀覽被告所張貼之上開內容乙節,業據被告自承在卷(見偵卷第35頁反面;
本院卷第11頁),揆諸前揭解釋意旨,其性質已達「公然」之程度無訛。
㈤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9條第1項之公然侮辱罪。
被告於密切接近之時間,先後發表如附表所示內容,行為態樣類似,侵害同一法益,主觀上應係基於同一公然侮辱犯意,各行為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難以強行分開,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論以接續犯之單純一罪。
㈡爰審酌被告不思以理性溝通方式化解紛爭,竟以不堪言語辱罵告訴人,損及告訴人之人格與名譽,兼衡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受刺激、與告訴人之關係,暨其無前案紀錄之素行、坦承客觀犯行之態度,及自承係大學畢業之智識程度、現從事補教業、月收入約新臺幣2 萬8 千元之生活狀況(見本院卷第23頁),且患有重度視障,有身心障礙手冊在卷可佐(見偵卷第29頁)、迄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09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馬鴻驊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9 月 23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陳秋錦
法 官 林卉聆
法 官 魏正杰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劉乙錡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9 月 23 日
附錄本件論罪科刑之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9條
公然侮辱人者,處拘役或3 百元以下罰金。
以強暴犯前項之罪者,處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 百元以下罰金。
附表:
┌──┬───────────────────────────┐
│編號│內容                                                  │
├──┼───────────────────────────┤
│1   │阿不是你們那吳柏勳說要出來講  怎變我們說的了呢        │
│    │媽拉  一PO對話紀錄每個懶覺都縮起來了                  │
│    │剪刀石頭不  你們躲在後面哭~                          │
│    │剪刀石頭布  無勃燻躲在後面哭~                        │
├──┼───────────────────────────┤
│2   │剪刀石頭布  無勃薰躲在後面哭~                        │
│    │想要護航顧頭路  臉被打腫回家哭~                      │
├──┼───────────────────────────┤
│3   │出來講啊勃燻~                                        │
│    │勃燻想哭可是哭不出來~~                              │
│    │說要出來講還要叫人去找你  真的很不要臉欸              │
│    │不要等等我把真名PO出來你就真的會哭到不行              │
│    │給你們留後路不要 一定要弄到死是吧?                   │
│    │要找也不是找你這小咖  你誰啊?                        │
│    │你待在淡江才是貶低淡江素質                            │
│    │一開始那麼兇  現在PO出來就說  好了  我不講話了  都給你│
│    │們講  真他媽操俗辣                                    │
├──┼───────────────────────────┤
│4   │柏薰的大頭照還是放幾年前萬獸西音欸                    │
│    │以為有來表演就有合作喔?                              │
│    │哭哭喔                                                │
│    │哭                                                    │
│    │哭                                                    │
│    │剪刀石頭布  勃燻想要顧頭路  被我打臉回家哭~          │
│    │給你表演不說謝謝  還出賣自己社團  還要找學長出來講    │
│    │你這不知感恩的壞學弟  bad   bad                       │
│    │吳柏勳你那天在扮甚麼呀?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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