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TCHM,104,上易,1163,2015122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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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104年度上易字第1163號
上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王冠智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詐欺案件,不服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4年度易字第908號中華民國104年9月23日第一審判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案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104年度偵緝字第541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略以:被告王冠智雖可預見如將個人於金融帳戶交予他人使用,有供不法詐騙集團利用,而成為詐欺取財犯罪工具之可能,竟仍基於幫助他人詐欺取財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03年12月17日前某時,在臺中市西屯區臺灣大道與民權路交岔路口附近,將其所有之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臺中南屯路郵局(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誤載為臺中南屯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金融卡、密碼,交付予某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陳姓成年男子,供作該成年男子所屬詐騙集團成員作為詐欺犯行時之收受匯款帳戶。

而該詐欺集團成員即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之犯意聯絡,於103年12月17日晚間7時42分左右,先後假冒網路購物賣家人員及郵局客服人員致電被害人李威震,向被害人李威震詐稱其之前購物付款時,誤設定為多筆購買,將造成重覆扣款,要求被害人李威震必須前往自動櫃員機依指示操作始得取消,致被害人李威震陷於錯誤,旋即於當晚前往自動櫃員機依該人之指示操作而誤匯款新臺幣(下同)29989元入被告上開帳戶內,旋遭該詐欺集團成員提領一空等語,而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嫌等語。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次按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

然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於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之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性懷疑之存在時,即難遽採為不利被告之認定(最高法院76年台上字第4986號判例可供參照)。

又刑事訴訟法所謂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係指足以認定被告確有犯罪行為之積極證據而言,該項證據自須適合於被告犯罪事實之認定,始得採為斷罪資料;

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基礎(最高法院29年上字第3105號判例、40年台上字第86號判例意旨參照)。

復按刑事訴訟法第161條已於91年2月8日修正公佈,其第1項規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

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

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128號判例意旨參照)。

末按刑法上幫助之行為,須有幫助他人犯罪之意思,如無此種故意,基於其他原因,以助成他人犯罪之結果,尚難以幫助論(見最高法院20年上字第1022號判例要旨)。

三、本件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嫌,無非係以:被告於偵查中之陳述、被害人於警詢之指訴、被害人提出之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被告所申設上開帳戶之開戶基本資料、交易明細表、基隆市警察局第二分局偵查隊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等為其主要論據。

訊據被告固坦承上開帳戶係其於100年12月29日所申辦,且其有將上開帳戶之金融卡及密碼交給上開陳姓男子等情,然堅決否認有幫助詐欺取財之犯意,辯稱:其當時因為急用,從報紙登的借款資訊向地下錢莊借款,而將上開帳戶之金融卡交給地下錢莊之陳姓男子,並告知密碼,其要還錢、繳利息的時候,就存錢至其上開郵局帳戶內,讓地下錢莊的人可以用金融卡提領,用以償還其向地下錢莊借款之利息及本金,其沒有想到會被用來犯罪。

其一開始是借2萬元,有還清,還清之後再陸陸續續借款很多次,後來的錢大約有2萬元沒有還清,因為後來就找不到地下錢莊的人,前後大約有1、2年時間等語。

四、經查:

(一)上開南屯路郵局帳號帳戶係被告於100年12月29日所申辦,且被害人確有因遭人以電話詐欺,而於103年12月17日20時27分58秒,在基隆市八斗街郵局,以自動櫃員機轉帳29989元至被告上開帳戶等情,業據被害人於警詢中指述明確(見警卷第2至4頁),並有被告上開帳戶之查詢帳戶最近交易資料、郵政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各1紙(見警卷第6、15頁)、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臺中郵局104年6月30日中管字第0000000000號函送被告上開帳戶之客戶歷史交易清單1份在卷可參(見中簡卷第7至10頁)。

此部分事實固堪認定,然此僅足證明被害人確有因遭詐欺而將款項轉帳入被告所開立之上開帳戶內之情事,尚無法據此即逕以推認被告有參與上開詐欺取財或基於幫助犯意提供上開帳戶供人詐欺取財使用之犯行,先予敘明。

(二)由上開帳戶於100年12月29日起至102年7月17日止之客戶歷史交易清單可知,上開帳戶於100年12月29日開戶存入200元;

於101年1月2日代收票據存款3660元;

於101年1月3日發金融卡;

於101年1月3日現金提款3800元。

之後自101年3月14日起至102年7月17日止之存提款紀錄,除於101年8月15日跨行匯入1680元(摘要記載「美好家」),於101年8月17日現金提款1600元外,其餘多為現金整數存款後,當日旋即以金融卡跨行提款或卡片提款方式提領同額現金(跨行提款部分另扣5元或6元不等之手續費),而101年6月2日、101年10月30日、102年3月22日之現金存款,亦係於隔日或2天後旋即以金融卡跨行提款方式提領同額現金,另102年5月11日現金存款4500元,同日雖僅以金融卡跨行提款4400元,然此係因其結存金額為4502元,無法跨行提領全額4500元之故(上開帳戶於上開期間之詳細存、提款情形如附表所示)。

又上開帳戶於102年7月18日至103年12月16日期間則無任何存提款紀錄,迄103年12月17日,始有被害人及他人分別轉帳入29989元、29989元、19511元等紀錄,有上開帳戶之客戶歷史交易清單附卷可稽(見中簡卷第8至10頁)。

(三)被告就上開交易紀錄,先於偵查中陳稱:其向報紙所登之借款公司借錢,對方要其提供帳戶供還款用,其申辦帳戶後隔2、3天,約在臺中市西屯區中港路(已改制為臺灣大道)與民權路轉角口處,其向陳姓男子借2萬元,而將本票及金融卡交給陳姓男子,陳姓男子拿2萬元給其,陳姓男子叫其還款時,存款至上開帳戶,他會去領,還款還到最後,因其沒有工作,沒有錢還,陳姓男子一直打電話叫其還,其跟他說沒有錢,他就沒有打電話,過一陣子其打電話給他,他就不接電話,就不見了等語(見偵緝卷第18頁背面至第19頁);

於原審訊問時陳稱:101年1月2日代收票據3660元,係其向東森購物台訂購東西後退貨,東森購物台用支票退款給其,其存入上開帳戶,而於101年1月3日提款3800元。

其於101年1月3日至101年3月14日間之某日將上開帳戶之金融卡交給地下錢莊的人,並告知密碼,方便還款給他們,101年3月14日至102年7月17日存入之款項均係其存入的,該期間之提款均係地下錢莊的人提的,是其要還地下錢莊的利息及本金。

102年7月17日存款4500元後,因其工作不順,沒有錢可以還,亦找不到地下錢莊的人,而沒有繼續存款,也忘記去掛失。

103年12月17日存入之29989元,其不知係何人存入等語(見中簡卷第19頁背面至第20頁);

於原審審判時陳稱:其向陳姓男子借款每1萬元,10天為1期,利息為2千元,其借款2萬元,每10天要繳4千元之利息,其於101年3月14日存入上開帳戶4千元,是利息;

於101年4月6日存入2萬2千元,是還2萬元本金及1期之利息;

於101年5月3日存入4千元,是之前還完了,其沒有錢而再向陳姓男子借2萬元,利息計算方式一樣;

於101年5月14日存入4千元,是該筆2萬元借款之利息;

於101年5月23日存入1萬2千元,是償還1萬元之本金,及付另外1萬元借款之2千元利息;

於101年6月2日存入2千元,是付剩餘本金1萬元之利息;

於101年6月12日存入1萬元是清償本金,其將本金清償時有將上開帳戶金融卡取回,下次借錢時再交給陳姓男子,於101年8月6日存入3千元是借款2萬元之利息,利息計算方式同前,但其的錢不夠,只存入3千元;

於101年8月14日存入3千元也是付利息,本來要付4千元,其只付3千元;

101年8月15日跨行匯入1680元是其購物的退款,其於101年8月17日用存摺去提領1600元;

於101年9月10日存入1萬3千元是還1萬元之本金及3千元之利息,後續的交易亦係其還本金及利息的錢,後來因為經濟不許可才沒有繼續還錢,當時還沒有清償完畢,陳姓男子有找其,其存入最後一筆是於102年7月17日,之後陳姓男子就沒有消息,其找不到陳姓男子,當然就不會繼續存錢進去,當時沒有與陳姓男子約定何時取回金融卡,亦無表示不拿回來,且無同意陳姓男子將其的金融卡提供給他人使用,該金融卡迄今沒有拿回,其沒有想到其交給陳姓男子之金融卡會被轉交給詐騙集團使用等語(見易字卷第17至21頁);

於本院審判時供稱:其跟地下錢莊借錢很久了,當時借2萬元,2萬元有還清,還清之後陸陸續續有再借錢,後來又跟他們借很多次錢,後來的錢沒有還完,其存了最後一筆錢之後,過了一、兩個月就找不到他們了,當時還欠他們差不多2萬元。

其跟地下錢莊借到3萬元,不是1次借3萬元,是累積起來3萬元,沒有1次借過3萬元。

其有2次存了3萬元,當天被人家領走3萬元,這是還款。

其從開始跟地下錢莊借錢到找不到他們,前後總共1、2年等語(見本院104年12月8日審判筆錄第6至8頁)。

(四)按提供自己帳戶或金融卡予他人之原因非一,蓄意犯罪者固然不少,因被騙、遺失而成為被害人之情形,亦所在多有,非必然出於幫助他人實施犯罪之故意,是提供帳戶或金融卡之人是否成立犯罪,自應依證據證明之。

詐騙集團或利用亟需用錢之人,苦無資力提供擔保,以代辦貸款為名義,或利用失業民眾急於覓得工作之機,而藉此詐取金融帳戶資料,亦時有多聞,此由政府曾在電視媒體上製播呼籲應徵工作者或辦理貸款者小心防詐之宣導短片,即可明證確有民眾因辦理貸款或應徵工作而受詐騙交付帳戶資料之情形;

故在謀生不易、經濟拮据之情形下,因辦理貸款過於急切,實難期待一般民眾均能詳究細節、提高警覺而免遭詐騙、利用。

再參以一般人對於社會事物之警覺性或風險評估,常因人而異,此觀諸詐騙集團之詐騙手法雖經政府大力宣導及媒體大幅報導,仍有眾多被害人受騙,屢見不鮮,倘人人均有如此高度之智慧辨別真偽,則社會上何來眾多詐欺犯罪之受害者?此適足證明,被害者除遭詐騙一般財物外,亦有可能遭人詐騙個人證件、金融機構存摺、金融卡、行動電話門號卡等物,自不得遽以認定辦理貸款者交付金融帳戶存摺、金融卡及密碼等資料即有幫助詐款取財之認知及故意。

對照被告上開帳戶於101年3月14日起至102年7月17日止之存、提款情形,除被告所稱因購物退款於101年8月15日跨行匯入1680元,經其於101年8月17日以存摺提領現金1600元(該筆中文摘要記載為「現金提款」,不同於以金融卡提款係記載「卡片提款」或「跨行提款」)外,其餘各筆多為現金整數存款後,於當日或隔1至2日旋即以金融卡「跨行提款」或「卡片提款」方式提領同額現金(跨行提款部分另扣手續費),應認被告所稱其交付上開帳戶之金融卡予他人之目的係其要存款供他人以金融卡提領其所存之款項等情,堪以採信。

再者,由上開帳戶現金存款之金額、頻率,亦與被告所稱其向地下錢莊借款之利息計算方式及利息金額、本金金額等情大致相符,是被告辯稱其因向地下錢莊借款,因地下錢莊要求被告將利息及還款之本金存入上開帳戶以供地下錢莊之人員提領,始依地下錢莊之要求將上開帳戶之金融卡交付予陳姓男子,並告知密碼,其沒有想到所交給上開陳姓男子之金融卡會被轉交給詐騙集團使用等語,尚非無據,自難認其主觀上有何幫助詐欺取財之故意或不確定故意。

五、綜上所述,檢察官所舉之證據,僅足以認定被告所有之帳戶金融卡經詐騙集團成員作為詐欺被害人財物之工具。

而以目前檢警查緝利用人頭帳戶詐欺取財犯罪,雷厲風行,詐欺集團在收購人頭帳戶日益困難之情形下,除以高價收購或以詐騙方式取得外,以不詳輾轉方式取得他人之帳戶,自屬可能。

是以,本件實無法排除因向地下錢莊借款,卻遭地下錢莊將帳戶轉交或轉賣詐騙集團使用之可能,基於無罪推定、罪證有疑利於被告之原則,倘無法確信其係出於直接故意或間接故意為之,而仍有合理懷疑存在時,自應為有利於行為人之認定。

從而,檢察官指述被告涉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犯行所憑之證據,既尚未達於通常一般之人均無合理懷疑,而可得確信被告確有幫助詐欺取財之直接故意或間接故意之程度。

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證明被告確有公訴意旨所指訴之犯行,原審以被告犯罪尚屬不能證明,而為被告無罪之諭知,核無不合,應予維持。

六、檢察官上訴意旨略以:

(一)本件被告係於100年12月29日臨櫃申辦上開帳戶,於101年1月3日至郵局領得其所申辦之金融卡,然上開帳戶遭詐騙集團所用之犯案時間為103年12月17日,兩者相距近乎2年,若被告真係為向地下錢莊還錢,將自己帳戶及金融卡交予地下錢莊「擔保」,以及作為還款方式,在長達2年期間,其互動必定十分頻繁,不僅就借款地點、金額、借期、利息、還款數額,以及用電話催繳等等過程,勢必印象深刻。

惟被告於警詢、偵查中,就此長時間之重要歷程,竟全然沒有隻字片語,加以描述,以俾供檢警查證。

是以被告僅以空言辯稱係誤遭貸款之陳姓男子所不法使用云云,恐屬其臨訟杜撰之幽靈抗辯,無足採信,先予敘明。

(二)退而言之,即使被告因個人需款恐急,不惜交付上開帳戶及金融卡予地下錢莊,其目的一方面在於擔保借款人即被告能依期還款或繳息,另方面在於確保其拿取還款隱匿其個人行蹤,以防借款人向檢警告發其涉犯重利罪。

則此客觀事態,顯然與一般提供帳戶予詐騙集團成員施用電話詐術時,方便其拿取詐欺所得之贓款,以及防止檢警追緝其犯罪之功能,兩者犯罪方式一致。

從此可知,被告在借款之初,即已明知如果沒有如期還款繳息,其帳戶將為地下錢莊為重利或其他不法犯行時所使用;

此如被告經通緝到案時,在偵訊時已自承:「本票和提款卡交給陳先生,陳先生就把2萬元拿給我。」

、「(對於幫助詐欺,是否認罪?)我認罪」等語(見偵緝卷第18頁背面至第19頁)。

從而可以印證,被告在最初交付金融卡予不詳姓名之人時,即已有容認其為不法犯行之未必故意,原審未斟酌其此一助長犯罪惡勢之行為,逕予被告無罪之判決,實有未妥。

(三)不法犯罪集團使用「人頭帳戶」取贓,因一般人會在帳戶設置密碼,同時帳戶申請人也有可能隨時以電話,或臨櫃辦理掛失。

如此一來,不僅辛苦犯罪所得付諸東流,負責收取帳戶者,恐會遭集團內其他成員追討,要其賠償此筆不法債務。

所以,蒐集人頭帳戶者,往往要求交付帳戶者,一定要提供個人身分證影本,或簽本票以供擔保,再就以其所使用之電話撥打聯絡,加以確認人頭帳戶可以掌控,以防有人「黑吃黑」。

若人頭沒有依言配合,則本件詐欺集團,顯而無法順利達成其詐欺取財之犯行。

被告最後一次即102年7月17日以現金存入其帳戶還錢,嗣後沒有錢還,陳姓男子就一直打電話給被告,陳姓男子為追討借款,絕非溫言軟語;

而本件詐欺集團於103年12月17日,始以假冒網路客服人員,向被害人施用詐術,騙取財物得逞,相隔將近年餘,被告放任該帳戶及金融卡為不法集團所使用,不報警也不掛失,致使有被害人受騙匯款至本件帳戶後款項旋遭提領一空之事實,衡情詐騙集團應不致於選擇一個不配合而隨時可能遭人掛失之帳戶作為其等詐騙工具,否則該詐騙集團大費周章實施詐術,並使被害人陷於錯誤而匯款後,竟因存戶掛失帳戶導致無法順利取得詐騙款項,豈不白費氣力?故詐騙集團斷無將渠等能否順利提領犯罪所得之關鍵,置於如此不確定境地之可能。

本件實已足認被告為一已借款之需,即放任提供本件帳戶之提款卡為詐騙集團中不詳之成年人使用無疑。

(四)綜上所述,堪認被告所有之本件帳戶提款卡及密碼,應非詐騙集團偶然起意所使用,而係被告自行交付予他人供任意流通,致為詐騙集團成員取得並得以放心使用無疑,被告所辯難以採信,其幫助詐欺取財犯行應堪認定,原審認事用法尚嫌未洽,自難認原判決妥適,請撤銷原判決,另為適當合法之有罪判決等語。

七、然查:

(一)檢察官雖指稱被告於警詢、偵查中,就借款地點、金額、借期、利息、還款數額,以及用電話催繳等重要歷程,全然沒有隻字片語,加以描述,以俾供檢警查證等語。

然被告於警詢時並未到案,嗣於104年4月15日經通緝到案時,承辦警員亦未就被告所涉之犯罪情節有所詢問(見偵緝卷第7至8頁)。

而檢察官於偵查時,就被告第一次借款後之各種歷程亦未加以追問(見偵緝卷第18至19頁)。

上訴意旨以被告對該歷程未有隻字片語加以描述為由,指稱被告係空言辯稱係誤遭貸款之陳姓男子所不法使用云云不實,自有誤會。

(二)檢察官雖又稱被告此部分之客觀事態,顯然與一般提供帳戶予詐騙集團成員施詐之犯罪方式一致,故被告在借款之初,即已明知如果沒有如期還款繳息,其帳戶將為地下錢莊為重利或其他不法犯行時所使用,被告經通緝到案時亦表明認罪等語,足證被告在最初交付金融卡予不詳姓名之人時,即已有容認其為不法犯行之未必故意等語。

然本件被告交付上開帳戶金融卡之日期為101年1月3日至101年3月14日間之某日,距離被害人遭詐騙之103年12月17日,差距至少已有1年9月,本件自殊難想像被告交付金融卡之時,能容認或預見該金融卡會於1年9月之後,會遭詐騙集團人員用以詐騙被害人。

且被告於101年3月14日起至102年7月17日止,確有將其要支付之利息或償還之本金金額存入其上開帳戶供地下錢莊之人員以金融卡提領等情,業如前述,此與一般提供帳戶予詐騙集團使用者,係選擇平時不常使用之帳戶予以交付者有別。

再者,被告於檢察官偵查時,雖曾為認罪之表示,然其於原審業已明確供稱:其在偵查中認罪是認說其不該讓他們有犯罪的空間,不小心把卡片給他們利用來犯罪,其本件不認罪等語(見中簡卷第21頁)。

是被告上開回答之真意,應是指事後才知悉其帳戶可能會被利用作為詐騙他人金錢之用。

上訴意旨稱依據被告上開偵查中之回答,主張其主觀上確有幫助詐欺取財之故意等語,為無理由。

(三)檢察官雖又以被告最後一次即102年7月17日以現金存入其帳戶還錢,嗣後沒有錢還,陳姓男子就一直打電話給被告,陳姓男子為追討借款,絕非溫言軟語;

而本件詐欺集團於相隔將近年餘,始假冒網路客服人員向被害人施用詐術,被告放任該帳戶及金融卡為不法集團所使用,不報警也不掛失,致使被害人受騙匯款,衡情詐騙集團應不致於選擇一個隨時可能遭人掛失之帳戶作為其等詐騙工具,本件實已足認被告為一已借款之需,即放任提供本件帳戶之提款卡為詐騙集團中不詳之成年人使用無疑等語。

惟由被告上開帳戶之交易明細可知,上開帳戶於102年7月18日至103年12月16日,有長達1年5月之期間無任何存提款紀錄,可見被告對該帳戶係處於不聞不問狀態,而就詐騙集團之犯罪型態,其於詐得被害人款項之後,皆會在數分鐘或數小時內提領一空,是以詐騙集團成員使用被告之上開帳戶施詐時,當然可以確信被告不會突然掛失上開帳戶以致無法順利取得詐騙款項,故檢察官以上情認被告為一已借款之需,而放任提供本件帳戶之提款卡由詐騙集團中不詳之成年人使用等語,亦難認有理。

至於被告縱有事後不報警也不掛失之舉,亦與其主觀上有無幫助詐欺取財之故意無涉,況且,除有積極證據足以證明被告犯罪已無合理懷疑外,不能單純以被告辯解不符常理為由,而遽為其有罪之認定。

(四)從而,檢察官於原審及本院所提出之上開證據及指出證明之方法,均無從說服本院形成被告確有公訴意旨所指幫助詐欺取財犯行之心證。

檢察官上訴意旨以前詞指摘原判決不當,並無理由,應予駁回其之上訴。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蓉蓉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2 月 29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黃 仁 松
法 官 林 美 玲
法 官 林 宜 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黃 湘 玲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2 月 29 日
















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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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交易日期      │中文摘要│提款金額│存款金額│結存金額│摘要  │
│號│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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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⒈│100年12月29日 │新戶建檔│        │   200元│   200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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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⒉│101年1月2日   │代收票據│        │ 3660元 │ 3860元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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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⒊│101年1月3日   │發VS卡  │        │        │ 3860元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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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⒋│101年1月3日   │現金提款│ 3800元 │        │    60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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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⒌│101年3月14日  │現金存款│        │ 4000元 │ 4060元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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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⒍│101年3月14日  │跨行提款│ 4006元 │        │    54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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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⒎│101年3月26日  │現金存款│        │ 4000元 │ 4054元 │      │
├─┼───────┼────┼────┼────┼────┼───┤
│⒏│101年3月26日  │跨行提款│ 4006元 │        │    48元│      │
├─┼───────┼────┼────┼────┼────┼───┤
│⒐│101年4月6日   │無摺存款│        │22000元 │22048元 │      │
├─┼───────┼────┼────┼────┼────┼───┤
│⒑│101年4月6日   │跨行提款│20006元 │        │ 2042元 │      │
├─┼───────┼────┼────┼────┼────┼───┤
│⒒│101年4月6日   │跨行提款│   206元│        │ 1836元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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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⒓│101年4月6日   │跨行提款│ 1806元 │        │    30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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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⒔│101年5月3日   │現金存款│        │ 4000元 │ 4030元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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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⒕│101年5月3日   │跨行提款│ 4006元 │        │    24元│      │
├─┼───────┼────┼────┼────┼────┼───┤
│⒖│101年5月14日  │現金存款│        │ 4000元 │ 4024元 │      │
├─┼───────┼────┼────┼────┼────┼───┤
│⒗│101年5月14日  │跨行提款│ 4006元 │        │    18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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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⒘│101年5月23日  │現金存款│        │12000元 │12018元 │      │
├─┼───────┼────┼────┼────┼────┼───┤
│⒙│101年5月23日  │跨行提款│12006元 │        │    12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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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⒚│101年6月2日   │現金存款│        │ 2000元 │ 2012元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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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⒛│101年6月4日   │跨行提款│ 2005元 │        │     7元│      │
├─┼───────┼────┼────┼────┼────┼───┤
││101年6月12日  │現金存款│        │10000元 │10007元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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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01年6月12日  │跨行提款│10005元 │        │     2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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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01年8月6日   │無摺存款│        │ 3000元 │ 3002元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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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01年8月6日   │卡片提款│ 3000元 │        │     2元│      │
├─┼───────┼────┼────┼────┼────┼───┤
││101年8月14日  │現金存款│        │ 3000元 │ 3002元 │      │
├─┼───────┼────┼────┼────┼────┼───┤
││101年8月14日  │卡片提款│ 3000元 │        │     2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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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01年8月15日  │跨行匯入│        │ 1680元 │ 1682元 │美好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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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01年8月17日  │現金提款│ 1600元 │        │    82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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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01年9月3日   │現金存款│        │ 4500元 │ 4582元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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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01年9月3日   │跨行提款│ 4505元 │        │    77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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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01年9月10日  │現金存款│        │13000元 │13077元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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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01年9月10日  │跨行提款│13005元 │        │    72元│      │
├─┼───────┼────┼────┼────┼────┼───┤
││101年9月21日  │現金存款│        │ 3000元 │ 3072元 │      │
├─┼───────┼────┼────┼────┼────┼───┤
││101年9月21日  │跨行提款│ 3005元 │        │    67元│      │
├─┼───────┼────┼────┼────┼────┼───┤
││101年10月8日  │現金存款│        │ 4500元 │ 4567元 │      │
├─┼───────┼────┼────┼────┼────┼───┤
││101年10月8日  │跨行提款│ 4505元 │        │    62元│      │
├─┼───────┼────┼────┼────┼────┼───┤
││101年10月18日 │現金存款│        │ 4500元 │ 4562元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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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01年10月18日 │跨行提款│ 4505元 │        │    57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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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01年10月26日 │現金存款│        │ 3000元 │ 3057元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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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01年10月26日 │跨行提款│ 3005元 │        │    52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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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01年10月30日 │現金存款│        │ 1500元 │ 1552元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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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01年10月31日 │跨行提款│ 1505元 │        │    47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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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01年11月6日  │現金存款│        │ 4500元 │ 4547元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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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01年11月6日  │跨行提款│ 4505元 │        │    42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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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01年11月13日 │現金存款│        │ 4000元 │ 4042元 │      │
├─┼───────┼────┼────┼────┼────┼───┤
││101年11月14日 │現金存款│        │   500元│ 4542元 │      │
├─┼───────┼────┼────┼────┼────┼───┤
││101年11月14日 │跨行提款│ 4505元 │        │    37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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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01年11月21日 │現金存款│        │21500元 │21537元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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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01年11月21日 │跨行提款│ 1505元 │        │20032元 │      │
├─┼───────┼────┼────┼────┼────┼───┤
││101年11月21日 │跨行提款│20005元 │        │    27元│      │
├─┼───────┼────┼────┼────┼────┼───┤
││101年11月30日 │現金存款│        │ 1500元 │ 1527元 │      │
├─┼───────┼────┼────┼────┼────┼───┤
││101年11月30日 │跨行提款│ 1505元 │        │    22元│      │
├─┼───────┼────┼────┼────┼────┼───┤
││101年12月20日 │現金存款│        │ 3000元 │ 3022元 │      │
├─┼───────┼────┼────┼────┼────┼───┤
││101年12月20日 │跨行提款│ 3005元 │        │    17元│      │
├─┼───────┼────┼────┼────┼────┼───┤
││102年1月9日   │現金存款│        │ 4500元 │ 4517元 │      │
├─┼───────┼────┼────┼────┼────┼───┤
││102年1月9日   │跨行提款│ 4505元 │        │    12元│      │
├─┼───────┼────┼────┼────┼────┼───┤
││102年1月16日  │現金存款│        │13000元 │13012元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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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02年1月16日  │跨行提款│13005元 │        │     7元│      │
├─┼───────┼────┼────┼────┼────┼───┤
││102年2月5日   │現金存款│        │30000元 │30007元 │      │
├─┼───────┼────┼────┼────┼────┼───┤
││102年2月5日   │卡片提款│30000元 │        │     7元│      │
├─┼───────┼────┼────┼────┼────┼───┤
││102年3月22日  │現金存款│        │ 4500元 │ 4507元 │      │
├─┼───────┼────┼────┼────┼────┼───┤
││102年3月23日  │跨行提款│ 4505元 │        │     2元│      │
├─┼───────┼────┼────┼────┼────┼───┤
││102年4月2日   │現金存款│        │30000元 │30002元 │      │
├─┼───────┼────┼────┼────┼────┼───┤
││102年4月2日   │卡片提款│30000元 │        │     2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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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02年5月11日  │現金存款│        │ 4500元 │ 4502元 │      │
├─┼───────┼────┼────┼────┼────┼───┤
││102年5月11日  │跨行提款│ 4005元 │        │   497元│      │
├─┼───────┼────┼────┼────┼────┼───┤
││102年5月11日  │跨行提款│   405元│        │    92元│      │
├─┼───────┼────┼────┼────┼────┼───┤
││102年5月27日  │現金存款│        │ 4500元 │ 4592元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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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02年5月27日  │跨行提款│ 4505元 │        │    87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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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02年6月4日   │現金存款│        │13000元 │13087元 │      │
├─┼───────┼────┼────┼────┼────┼───┤
││102年6月4日   │卡片提款│13000元 │        │    87元│      │
├─┼───────┼────┼────┼────┼────┼───┤
││102年7月2日   │現金存款│        │ 4500元 │ 4587元 │      │
├─┼───────┼────┼────┼────┼────┼───┤
││102年7月2日   │跨行提款│ 4505元 │        │    82元│      │
├─┼───────┼────┼────┼────┼────┼───┤
││102年7月17日  │現金存款│        │ 4500元 │ 4582元 │      │
├─┼───────┼────┼────┼────┼────┼───┤
││102年7月17日  │跨行提款│ 4505元 │        │    77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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