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TCHM,104,上易,1185,2015122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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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104年度上易字第1185號
上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楊雙亦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公然侮辱案件,不服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4年度審易字第1484號中華民國104年9月30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104年度偵緝字第436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本案經本院審理結果,認第一審判決認事用法並無不當,應予維持,並引用第一審判決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檢察官上訴意旨如下:本件被告楊雙亦如起訴書所載犯罪事實,業據告訴人林惠婷於警詢、偵查中指訴明確,且前後指訴內容均相符,告訴人與被告並無仇怨,實無設詞誣陷被告之理,故其指訴內容並無不可採信之理由。

反觀諸被告楊雙亦於警詢、偵查中,先是否認有辱罵告訴人「瘋女人」一事,辯稱:「我是跟我老公說不要理她(指告訴人),我沒罵她」云云,惟又坦認「(問:當時有拉扯?)有,兩人當時有打架,我們是互毆」一情,改口坦承於上開時、地有與告訴人發生肢體衝突之事實。

被告於該時既然與告訴人發生互毆,於肢體衝突發生之過程中,出手互毆之參與者,衡情不可能從頭至尾均完全靜默且毫無對話,故而被告否認有與告訴人有任何對話一詞,顯不符常情;

再者,依據被告之供述,本件係被告與告訴人2婦人發生拉扯之肢體衝突,被告之先生在旁觀看,並未加入互毆之列,被告實無向在旁之先生勸說不要理她(指告訴人)之必要性。

被告之供述互有矛盾,核其尚有違一般常情,被告否認之辯解應係為卸責之詞。

原審未行任何調查,遂行一造辯論判決被告無罪,其論斷與經驗法則有違,實難令人信服等語,提起上訴。

三、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次按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為裁判基礎;

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

然而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時,事實審法院復已就其心證上理由予以闡述,敘明其如何無從為有罪之確信,因而為無罪之判決,尚不得任意指為違法(最高法院40年台上字第86號、76年台上字第4986號判例可資參照)。

又告訴人之告訴,本以使被告受刑事追訴為目的,故其陳述是否與事實相符,自應調查其他證據,以資審認,苟其所為攻擊之詞,尚有瑕疵,則在此瑕疵未予究明以前,即不能遽採為斷罪之基礎(最高法院69年度台上字第1531號判決要旨參照)。

現行刑事訴訟法並無禁止被害人於公訴程序為證人之規定,自應認被害人在公訴程序中具有證人適格(即證人能力),然被害人與一般證人不同,其與被告處於絕對相反之立場,其陳述之目的,在使被告受刑事訴追處罰,內容未必完全真實,證明力自較一般證人之陳述薄弱。

故被害人縱立於證人地位而為指證及陳述,且其指證、陳述無瑕疵可指,仍不得作為有罪判決之唯一依據,應調查其他證據以察其是否與事實相符,亦即仍須有補強證據以擔保其指證、陳述之真實性,始得採為斷罪之依據(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3326號判決要旨參照)。

又刑事訴訟法第161條第1項規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

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

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最高法院亦著有92年台上字第128號判例揭櫫甚詳。

99年5月19日制訂公布、同年9月1日施行之刑事妥速審判法第6條亦明文規定:「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

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法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者,應貫徹無罪推定原則。」

又刑事訴訟新制採行改良式當事人進行主義後,檢察官負有實質舉證責任,法院僅立於客觀、公正、超然之地位而為審判,雖有證據調查之職責,但無蒐集被告犯罪證據之義務,是倘檢察官無法提出證據,以說服法院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即應為被告無罪之諭知,俾落實無罪推定原則,此觀諸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1項、第2項、第161條第1項、第2項及第301條第1項規定即明(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4036號判決意旨參照)。

四、經查:㈠公訴人認被告楊雙亦涉犯刑法第309條第1項之公然侮辱罪,依起訴書證據清單欄記載,共3項,即:告訴人林惠婷之指訴、被告坦承案發時在場之供述,暨110報案紀錄。

告訴人林惠婷固於警偵訊時指證被告有出言辱罵「瘋女人」暨毆打其一巴掌之舉,其案發當時報案110亦提及因發生糾紛引發肢體上之接觸衝突等語,有警員職務報告及臺中市第三分局正義派出所110報案紀錄單在卷(見警卷第7、8頁)可參,上開文書並未有被告出言辱罵「瘋女人」之公然侮辱犯情之記載,至被告固不否認案發時人在現場,惟被告上開坦承在現場之供述暨110報案紀錄僅能證明被告有在現場,暨與告訴人發生衝突等情,尚無從為起訴意旨所載被告犯公然侮辱罪之不利認定,先予敘明。

㈡上訴意旨以被告供詞前後不一,暨被告供述違反常情為由,認定被告確實犯有本案公然侮辱犯行。

惟按認定犯罪事實應依證據,為刑事訴訟法所明定,故被告否認犯罪事實所持之辯解,縱屬不能成立,仍非有積極證據足以證明其犯罪行為,不能遽為有罪之認定(最高法院30年上字第1831號判例意旨參照)。

再者,被告於104年3月25日偵訊時先供述:「我是跟我老公說不要理她(指告訴人),我沒罵她」,嗣供稱「(問:當時有拉扯?)有,兩人當時有打架,我們是互毆」而坦承傷害之犯罪事實,惟仍否認有出言辱罵「瘋女人」之公然侮辱犯行,並未有何嚴重矛盾之處;

況且,即便互毆雙方可能發生出言不遜之言論,亦未必會辱罵三字經或令人不堪入耳之言論,此由上訴意旨以因被告坦承有互毆,亦僅推論「被告於該時既然與告訴人發生互毆,於肢體衝突發生之過程中,出手互毆之參與者,衡情不可能從頭至尾均完全靜默且毫無對話,故而被告否認有與告訴人有任何對話一詞,顯不符常情」,亦未必有如起訴書所載之出言辱罵「瘋女人」之言論一節可明。

再者,被告供述「我是跟我老公說不要理她(指告訴人),我沒罵她」,亦未必係因其先生先前有何與告訴人互毆或不禮貌之舉止,所為之勸說,此由告訴人於警詢指稱:我遭被告毆打時,她先生就坐在他們的機車上,都沒有理會及上前勸架等語(見警卷第10頁)自明,則檢察官上訴意旨以被告上開供述顯然係針對告訴人而為,所為部分推論除與告訴人林惠婷本身供述相違背外,猶仍未舉證證明被告於案發當時確實有對告訴人口出「瘋女人」之待證事實。

即便參酌起訴書所載之被告坦承在場之供述暨110報案紀錄,亦均不足以為告訴人指訴被告出言辱罵之補強證據。

㈢至告訴人於本院指稱:案發當時我是要外帶火鍋料理,被告及其先生吃完要離開,碰到我的安全帽,導致護目鏡有擦痕,我認為他們是故意的,結果他們都沒有道歉,被告直接一巴掌打過來,而且當眾被打,很尷尬(見本院卷第19頁)一節。

惟被告於警詢時供稱:因為我當時要離開不小心碰到她的安全帽,造成她的安全帽掉在地上,然後就起口角衝突,我並沒有罵她。

我是跟她先有口角衝突,然後我徒手打她,她也徒手回擊打我,我不知道她有沒有受傷,我有受傷,但我沒有去驗傷(見警卷第2頁正反面),於偵訊時供稱:我沒罵她,當時有拉扯,兩人當時有打架,我們是互毆,傷害我認罪,公然侮辱我不認罪(見104偵緝436卷第22頁正反面),並未供述有毆打告訴人一巴掌之情,而上情除告訴人個人指述外,至現場處理之警員亦陳稱並未看到告訴人臉部有傷勢,此有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辦案公務電話紀錄表在卷(見104偵緝436卷第31頁)可按,此外,尚無其他證據佐證告訴人於案發當時確實有遭被告毆打一巴掌,以致告訴人感覺顏面盡失。

是以,告訴人此部分指訴亦無從為被告犯公然侮辱罪之不利認定。

五、從而,原審以被告被訴公然侮辱之犯罪不能證明,爰依法為其無罪諭知,認事用法並無違誤。

檢察官上訴意旨以上開理由指摘原判決不當,均要無可採。

其本件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被告經本院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不到庭,爰不待其到庭陳述,逕行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71條、第373條、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慧瓊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2 月 24 日
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 官 劉 登 俊
法 官 施 慶 鴻
法 官 賴 妙 雲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王 譽 澄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2 月 24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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