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TCHM,104,上易,1230,20151230,1


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104年度上易字第1230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鍾欣程
上列上訴人因竊盜等案件,不服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4年度審易字第2049號中華民國104年9月30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104年度偵緝字第663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上訴人即被告鍾欣程(以下簡稱被告)就第一審判決關於犯罪事實欄一(三)、(四)兩罪部分提起上訴(其餘三罪業經撤回上訴而確定),經本院審理結果,認第一審判決關於此二罪部分,認事用法及量刑均無不當,應予維持,並引用第一審判決書記載之事實、證據及理由(如附件)。

二、被告於本院仍坦認犯行,僅以當時身上沒錢,父親剛過世,母親身體不好,精神狀況也不好,才會連續犯罪,並非怙惡不悛之徒,實無令入勞動場所強制工作必要,而被告犯後已坦承犯行,又須照顧70多歲母親,爰請庭上從輕量刑,並撤銷原審關於強制工作之宣告等語。

三、經查原審已審酌被告前有多項竊盜前科,素行非佳,且被告正值壯年,不思以正當手段賺取金錢花用,反因一時貪念,恣意竊取他人財產,顯然輕忽他人之財產法益,惟念及被告犯後坦認犯行,且所竊得之部分財物業據被害人領回,及其犯罪之動機係因當時父親甫過世,家中經濟陷入困境,自己觀念偏差所為,並兼衡量被告因脊椎損傷,領有中度身心障礙證明等一切情狀,各量處有期徒刑1年2月,其自已詳細審酌被告關於刑法57條所規定之各種情狀,其量刑自無失之過重或過輕情形,故被告仍以伊犯後坦承犯行,又須照顧70多歲母親,上訴請求從輕量刑,即無可採。

次按保安處分係針對受處分人將來之危險性所為之處置,以達教化、治療之目的。

我國現行刑法採刑罰與保安處分雙軌制,係在維持行為責任之刑罰原則下,為協助行為人再社會化之功能,以及改善行為人潛在之危險性格,期能達成根治犯罪原因、預防犯罪之特別目的。

是保安處分中之強制工作,旨在對嚴重習慣性犯罪及欠缺正確工作觀念或無正常工作因而犯罪者,強制其從事勞動,學習一技之長及正確之謀生觀念,使其日後重返社會,能適應社會生活。

竊盜犯贓物犯保安處分條例第三條第一項規定:「十八歲以上之竊盜犯、贓物犯,有犯罪之習慣者,得於刑之執行前,令入勞動場所強制工作。」

即係本於保安處分應受比例原則之規範,使保安處分之宣告,與行為人所為行為之嚴重性、行為人所表現之危險性,及對於行為人未來行為之期待性相當之意旨而制定,而由法院視行為人之危險性格,決定應否令入勞動處所強制工作,以達預防之目的(參照最高法院101年度台上第4388號判決)。

第查本件原審亦審酌被告素行非佳,其於89年間,已有因連續犯加重竊盜案件,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以89年度易字第599號判決有期徒刑3年,並於刑之執行前令入勞動處所強制工作3年確定,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佐,惟被告於刑之執行完畢後,仍不思悔改,於97年間即犯下數起竊盜案件,已如前揭累犯部分所述,另於103年至104年間多次犯竊盜罪,除本案一夜之間即連犯5案外,尚因攜帶兇器竊盜臺灣基隆地方法院以104年度訴緝字第13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月、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03年度易緝字第6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年,因加重竊盜案件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以104年度審易字第28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9月,因攜帶兇器毀越門扇侵入住宅竊盜罪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以104年度審易字第156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年2月,另有竊盜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104年度偵緝字第881號起訴及臺灣雲林地方法院以104年度易字第619號案件審理中,是被告竊盜前科累累,且多次以侵入住宅之方式為之,除造成被害人財物損失外,更破壞居住安寧,犯罪時間密集,犯罪模式雷同,足認有犯罪習慣無訛。

又被告現值壯年,非無工作能力,卻屢次為竊盜等犯罪,以竊得之財物供己花用,若不及早預防矯治,恐日後出獄重返社會時,仍將因無一技之長,而有再犯之虞,為矯正被告利用財產犯罪尋求經濟來源之惡習,因認有促其學習一技之長並養成勞動習慣之必要,若僅藉刑之執行實不足以徹底根絕被告之惡性等情,因而對檢察官以被告於103年間在各地犯下竊盜案件為由,請求依法宣告強制工作,予以准許。

綜上,足見原審確已就被告行為之常習性、嚴重性、危險性及對未來行為之期待性,依比例原則而為決定被告應令入勞動處所強制工作,因之,原審為此之宣告合屬適法適當,被告仍執前詞上訴指摘,請求從輕量刑及撤銷令入勞動處所強制工作之宣告,即無可採,其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第373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王清杰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2 月 30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黃 仁 松
法 官 林 宜 民
法 官 林 榮 龍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陳 宜 屏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2 月 30 日

留言內容

  1.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

發佈留言

寫下匿名留言。本網站不會記錄留言者資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