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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104年度上易字第1268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張仁澤
上列上訴人因恐嚇取財等案件,不服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4年度易字第512號中華民國104年9月30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103年度偵字第23733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按不服地方法院之第一審判決而上訴者,應向管轄第二審之高等法院為之。
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
上訴書狀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於原審法院。
逾期未補提者,原審法院應定期間先命補正。
又原審法院認為上訴不合法律上之程式或法律上不應准許或其上訴權已經喪失者,應以裁定駁回之。
但其不合法律上之程式可補正者,應定期間先命補正。
刑事訴訟法第361條、第362條分別定有明文。
再第二審法院認為上訴書狀未敘述理由或上訴有第362條前段之情形者,應以判決駁回之。
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而未經原審法院命其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同法第367條亦有規定。
二、查本件原審判決書於民國104年10月7日送達予上訴人即被告張仁澤(下稱被告),此有送達證書1紙附卷可稽(見原審卷第165頁)。
被告雖於法定上訴期間內之104年10月15日具狀提起上訴,惟其上訴狀僅記載「因不服判決,提起上訴,理由容請後補。」
等語,並未敘述上訴理由一節,有刑事上訴狀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4至5頁)。
嗣經原審法院於104年10月19日發函命被告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即104年10月19日)20日內補正上訴理由書,該函並於104年10月21日合法送達被告,惟被告迄今仍未提出上訴理由狀,亦有該函、送達證書、本院公務電話查詢紀錄及收狀清資清單在卷可佐(見本院卷第7、8、29、30頁)。
依上揭法律規定,被告提起之第二審上訴不合法律上程式,爰不經言詞辯論,判決駁回上訴。
三、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7條前段、第372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2 月 9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胡 忠 文
法 官 趙 春 碧
法 官 莊 宇 馨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劉 文 永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2 月 10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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