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TCHM,104,上易,148,20150818,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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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 主文
  2. 犯罪事實
  3. 一、甲○○自民國99年3、4月間至臺中市○區○○路0段00○0號
  4. 二、案經丁○○訴由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5. 理由
  6. 壹、程序方面:
  7. 一、按被告或自訴人之配偶、直系或三親等內旁系血親或家長、
  8. 二、查本件被告甲○○因智能不足,而領有中華民國身心障礙證
  9. 貳、證據能力說明:
  10.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規定:「被告以外之人於審
  11. 二、本判決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經本院依法踐行調查證據程序
  12. 參、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13.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甲○○於原審及本院審理時(見原
  14. 二、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15. 肆、論罪科刑:
  16. 一、按刑法上所謂恐嚇,祇須行為人以足以使人心生畏怖之情事
  17. 二、被告於附表編號1、2所示時間,先後以寄送電子郵件之方式
  18. 三、公訴意旨雖漏未論及如附表編號2所示被告恐嚇告訴人部分
  19. 四、又原審囑託中國醫藥大學附設醫院進行鑑定,經該院鑑定後
  20. 伍、本院之判斷:
  21. 一、原審審理結果認為被告所犯恐嚇危害安全罪犯行,事證明確
  22. 二、經核原審認事用法並無違誤,量刑亦屬妥適,應予維持。
  23. 三、上訴意旨之審酌:
  24. 四、綜上所述,被告仍以上開理由提起上訴,指摘原審判決不當
  25. 法官與書記官名單、卷尾、附錄
  26. 留言內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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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104年度上易字第148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林倩如
輔 佐 人 柯芙蓉
選任辯護人 陳榮輝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恐嚇危害安全罪,不服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3 年度易字第1317號中華民國103年12月8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103 年度偵續字第43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犯罪事實

一、甲○○自民國99年3、4月間至臺中市○區○○路0段00○0號1-3 樓「臺中市私立巨匠電腦短期補習班」(下稱巨匠電腦補習班)上課,因該補習班講師丁○○發現甲○○有傷害自己之行為,遂於101年8月間某日,勸說甲○○應愛惜自己,並對甲○○稱「如果妳有自殘的行為,妳就沒資格當我的學生」等語,惟甲○○誤認丁○○係意指其沒有資格上課,且甲○○選填由丁○○講授並於102年4月22日開課之「網頁規劃設計課程」,適經該補習班主任於102年3月間以衝堂緣故取消,乃心生不滿。

而甲○○因有輕度智能障礙,於後述行為時受智能障礙及認知缺損之影響,致其辨識行為違法或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顯著降低,竟基於恐嚇危害安全之接續犯意,於附表編號1、2所示時間,以其使用之「[email protected]」電子郵件信箱,寄送如附表編號 1、2 所示內容之電子郵件予丁○○,而以加害生命、身體之事恐嚇丁○○,使在臺中收信之丁○○閱讀前揭電子郵件後心生畏懼,致生危害於其安全。

二、案經丁○○訴由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被告或自訴人之配偶、直系或三親等內旁系血親或家長、家屬或被告之法定代理人於起訴後,得向法院以書狀或於審判期日以言詞陳明為被告或自訴人之輔佐人。

輔佐人得為本法所定之訴訟行為,並得在法院陳述意見。

但不得與被告或自訴人明示之意思相反。

被告或犯罪嫌疑人因智能障礙無法為完全之陳述者,應有第1項得為輔佐人之人或其委任之人或主管機關指派之社工人員為輔佐人陪同在場。

但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不到場者,不在此限,刑事訴訟法第35條定有明文。

二、查本件被告甲○○因智能不足,而領有中華民國身心障礙證明(見偵續卷第28頁),且經國軍臺中總醫院附設民眾診療服務處診斷其「總智商為67,為輕度智能不足」等情,有該院之診斷證明書1 紙附卷可憑(見原審卷第28頁)。

足見被告自有可能因智能不足而無法為完全之陳述。

是被告之母乙○○,依上開刑事訴訟法之規定陳明為被告之輔佐人,自無不合,應予准許。

貳、證據能力說明: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規定:「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前4 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

第2項規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

均係基於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現之理念,酌採當事人進行主義之證據處分權原則,並強化言詞辯論主義,透過當事人等到庭所為之法庭活動,在使訴訟程序順暢進行之要求下,承認傳聞證據於一定條件內,得具證據適格,屬於傳聞法則之一環,基本原理在於保障被告之訴訟防禦反對詰問權。

是若被告對於證據之真正、確實,根本不加反對,完全認同者,即無特加保障之必要,不生所謂剝奪反對詰問權之問題(最高法院102年度台上字第309號判決意旨參照)。

本判決下列認定犯罪事實所引用審判外之其餘相關供述證據,固屬傳聞證據,惟檢察官、被告及其辯護人於本院審理中均未爭執其證據能力,亦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復經本院依法踐行調查證據程序(見本院卷第29至30頁、第68至69頁),審酌上開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亦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揆諸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認均有證據能力。

二、本判決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經本院依法踐行調查證據程序,檢察官、被告及其辯護人均不爭執各該證據之證據能力(見本院卷第29至30頁、第68至69頁),且亦查無依法應排除其證據能力之情形。

是後述所引用非供述證據,亦均有證據能力。

參、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甲○○於原審及本院審理時(見原審卷第98 頁反面,本院卷第110頁反面)坦承在卷,並經證人即告訴人丁○○於偵訊及原審審理時陳述、證述明確(見偵續卷第11頁及反面,原審卷第28頁及反面),復有告訴人提出之電子郵件影本2 份在卷可參(見偵續卷第16、18頁),足徵被告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可以採信。

二、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肆、論罪科刑:

一、按刑法上所謂恐嚇,祇須行為人以足以使人心生畏怖之情事告知他人即為已足,其通知危害之方法並無限制,凡一切以直接之言語、舉動,或其他足使被害人理解其意義之方法或暗示其如不從將加危害,而使被害人心生畏怖者,均應包括在內。

又恐嚇罪之成立並不以行為人真有加害之意為必要。

而被害人是否心生畏懼,亦應本於社會客觀經驗法則以為判斷基準,如行為人之言語、舉動,依社會一般觀念,均認係惡害之通知,而足以使人生畏怖心時,即可認屬恐嚇(最高法院22年上字第1310號判例意旨參照)。

查被告於前揭時、地先後寄送如附表編號1、2所示內容之電子郵件予告訴人,衡諸社會一般觀念,該等「有一天妳們全家人不知道會怎樣」、「難道妳要你全家死光光嗎」、「你不讓我回去民權家人都死光光」之文字內容確使人感受到警示之意味,足令一般人感覺生命、身體安全受到威脅,其行為於客觀上已可認屬惡害之通知,並達足使人心生畏怖之程度。

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5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

二、被告於附表編號1、2所示時間,先後以寄送電子郵件之方式恐嚇告訴人,使告訴人心生畏懼,其數行為於密切接近之時間實施,侵害同一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自屬接續犯,而為包括之一罪(最高法院86年台上字第3295號判例意旨參照)。

三、公訴意旨雖漏未論及如附表編號2 所示被告恐嚇告訴人部分,然此部分與起訴部分有接續犯之包括一罪關係,已如前述,基於審判不可分原則,本院自應併予審究。

四、又原審囑託中國醫藥大學附設醫院進行鑑定,經該院鑑定後函覆略以:「綜合被告之個人史、生活史、疾病史、犯案過程、目前身體狀況、精神狀態檢查及心理測驗結果,被告案發期間之表現有受智能障礙及認知缺損之影響,其與目前及過去之表現是一致的,認為被告犯行時其辨識行為違法或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達到與常人相比顯著減低,但未達完全不能之程度」,有中國醫藥大學附設醫院103 年10月31日院精字第0000000000號函檢附之精神鑑定報告書1 份在卷可稽(見原審卷第83至85頁)。

足認被告於行為時受智能障礙及認知缺損之影響,致其辨識行為違法或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顯著降低,爰依刑法第19條第2項之規定減輕其刑。

伍、本院之判斷:

一、原審審理結果認為被告所犯恐嚇危害安全罪犯行,事證明確,予以論罪科刑,適用刑法第305條、第19條第2項、第41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並審酌被告不思理性解決補習班上課問題,竟率爾以加害生命、身體之事恐嚇告訴人,使告訴人心生畏懼甚而產生陰影,所為實無足取,惟念其並無前科,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素行良好,且因智能障礙及認知缺損之影響,致其行為時辨識行為違法或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顯著減低,暨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情節、領有中華民國身心障礙證明(見原審卷第48頁)及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原判決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另說明:按有第19條第2項及第20條之原因,其情狀足認有再犯或有危害公共安全之虞時,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令入相當處所,施以監護。

但必要時,得於刑之執行前為之。

前2項之期間為5年以下。

但執行中認無繼續執行之必要者,法院得免其處分之執行,刑法第87條第2項及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

查被告為本案犯行時,因智能障礙及認知缺損之影響,致辨識行為違法或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顯著減低乙情,業如前述,參以前揭精神鑑定報告書亦載明考量被告目前有精神障礙,與過去情緒起伏與干擾行為之病史,恐有再犯或危害公共危險之虞,應有施以監護之必要(見原審卷第85頁),且據被告之母於103年6月23日原審審理時表示:「(被告是否有在就醫?)去年有去看醫生,但是看醫生她也不吃藥。」

、「(被告現在的精神狀況如何?)她沒有辦法控制,醫生說只能吃藥控制,被告現在跟她的父親住在臺北,我在臺中。」

、「(被告的父親是否有辦法帶被告去看醫生?)被告的父親不會帶她去看醫生。」

等語(見原審卷第31頁),及於103 年11月17日審理時陳稱:「(目前被告的精神狀況如何?有無接受治療?)有接受治療,也是去中國醫要大學附設醫院,鑑定之後我還有帶被告去治療,我住在臺中,我叫被告下來臺中治療,被告請假的時間不一定,所以治療的時間不一定,被告目前還有在幼稚園擔任助教。」

等語(見原審卷第99頁及其反面),難認被告確能接受妥適療程,佐以告訴人於原審103年6月23日審理時陳稱:「102年11月8日我們才和解,雙方律師都在場,下午她(指被告)馬上就打電話給我的分校說要給我好看,我能夠相信被告嗎?....我只希望她留在台北,不要打擾我的生活,我連賠償都不要,為什麼被告還是一直改不了,而且連續半年來一直電話騷擾....就到現在她還在寄送電子郵件給我威脅(庭呈103年4月27日等電子郵件)...我真的不想跟被告牽扯不清...但是被告偏偏就要打擾我的生活,四處跟我的學生說她有繳錢說我不讓她上課,說我是瘋婆子,會告人的老師,嚴重危害到我的生活,希望被告可以好好就醫不要來干擾我的生活。」

等語(見原審卷第30頁反面至31頁),並有告訴人提出之電子郵件等資料附卷可參(見原審卷第37至43頁),堪認被告於案發後仍有多次騷擾告訴人之行為,倘未施以妥善監護治療,恐難保無再犯或危害公共安全之虞,為使被告接受適當且持續之專業治療,以降低其再犯之可能性,兼衡本案犯罪情節及刑法第87條第3項所定監護期間之上限等情,爰依刑法第87條第2項規定,諭知被告應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令入相當處所,施以監護6 月,以達其個人治療及社會防衛之效。

至被告於施以監護期間,若經醫療院所評估精神病症已有改善,而認無繼續執行之必要,得由檢察官依刑事訴訟法第481條第1項及刑法第87條第3項但書規定,聲請法院免除繼續執行監護處分等情。

二、經核原審認事用法並無違誤,量刑亦屬妥適,應予維持。

三、上訴意旨之審酌: ㈠被告上訴意旨略以:⒈被告對週遭之他人並無暴力行為,於原審審理時,原從事教保員工作於104 年1月即辭去上揭工作,且自103年12月均持續台北市立聯合醫院精神科門診診療至今未中斷,有台北市立聯合醫院收據六紙可供參酌;

門診醫師亦認其情緒表現尚屬正常;

且自本案原審103年6月審理迄今,被告未再對告訴人有任何騷擾或恐嚇之情事,顯然被告之情緒行為已有所控制達穩定程度,再參酌被告係因與人社交互動、溝通表達有輕度障礙,若由家人從旁開導關懷持續陪同就醫診治當有利其心緒之穩定,於本案無施予監護之必要。

⒉被告於偵查、審理中均已為認罪之表示,犯後態度良好,且無前科,又係輕度智能不足之人,主刑部分應以暫不執行為適當,懇請鈞院就主刑部分予被告緩刑之寬典,以勵自新。

⒊就監護處分依中國醫藥大學附設醫院精神鑑定報告書所述有關被告有再犯或危害公共危險之虞之結論,於鑑定書中就其理論基礎、鑑定方法及論理過程均未說明或論述,有流於主觀之嫌,不足為採。

又中國醫藥大學附設醫院104年3月25日函中提及過去暴力事實及遇到壓力之論述均為:「當遇到壓力、困難或有情緒時,林員會出現自傷或干擾行為」等語,即均說明被告於有壓力或情緒困擾時會出現自傷行為,顯然與原鑑定目的是評估被告是否有危害公共危險之情形有不同,且本案被告亦無符合公共危險之行為,原判決遽爰依中國醫藥大學附設醫院103 年10月17日函檢送精神鑑定報告書認被告有公共危險情形,與事實不符,難認被告有何施以監護處分之必要。

⒋原審量刑顯屬過重,請求從輕量刑。

㈡本院查:⒈本院依辯護人之聲請,函請中國醫藥大學附設醫院就上開鑑定報告之理論基礎、鑑定方法及理論過程再為補充說明,經該院以104年3月25日院精字第0000000000號函覆略以:「說明:二、林員有再犯或公共危險鑑定報告之理論基礎、鑑定方法及理論過程之完整鑑定說明如下:㈠理論基礎:依據下列對於精神疾患暴力行為的評估與預測,林員可符合:⒈即將產生暴力危險的徵兆( Signs of impending violence)⑴言語或肢體上的威脅(Verbal of impending violence);

精神鑑定報告書上所言:『林員跟蹤及恐嚇老師』⑵攜帶武器或身旁有其他可使用來當武器的物品(Carrying weapo-ns or other objects that may be used as weapons);

精神鑑定報告書上所言:『大力敲打《鍵盤》』⑶身體躁動不安( Progressive psychomotor agitation);

精神鑑定報告書上所言:『林員晃動身體,而妨礙課程進行』⑷器質性精神疾病(Organic mental disorders);

精神鑑定報告書上所言:『林員案發期間之表現有受智能障礙及認知缺損之影響』⒉評估暴力危險(Assess the risk of violence),林員可符合:㈡過去暴力的事實:如暴力、非暴力的反社會活動、衝動、控制差(Consider pasthistory: violence, nonviolent antisocial act,impulsive dyscontrol);

精神鑑定報告書上所言:『另外依據案母及林員表示,林員的衝動控制與情緒調控差,當遇到壓力、困難或有情緒時,林員會出現自傷或干擾行為,如:大吵大鬧、搥牆、用水將自己淋濕、癱坐在地上』㈢明顯壓力源(Consider overt s-tressors);精神鑑定報告書上所言:『林員自述自己反應慢、理解力差、記性不好,有時聽不懂工作內容或忘記交辦事項,無法同時做多項工作,案母表示老闆曾報怨林員工作能力不好,無法勝任困難工作....當遇到壓力、困難或有情緒時,林員會出現自傷或干擾行為』㈣資料來源:詳見附件1 Kaplan and Sadock's Synopsis of Psychiatry,第11版,第778頁,表格23.2-4。

㈤鑑定方法:鑑定專科醫師收集被鑑定人病史資料、精神狀態檢查、理學及神經學檢查與其他與委託鑑定單位委託特定鑑定項目相關評估與檢查,心理鑑衡、神經電學等檢查。

㈥理論過程:⒈參考作業流程圖。

⒉刑事案件之精神鑑定:責任能力減低或不罰,鑑定是否有監護處分之必要。

⒊『監護處分不屬於刑罰,其立法目的是希望藉由監督、保護及治療之方法,一方面消極的將精神病犯與社會隔離,另一方面則積極的加以治療,其以能重返家庭與適應生活之特殊處分』⒋資料來源:詳見附件2-7 司法精神醫學手冊台灣精神醫學會出版,中國民國103 年版,第84、85、87、101、525-526頁」,有上開函文及附件可參(見本院卷第46至54頁)。

是以,中國醫藥大學附設醫院上開鑑定報告,係根據相關醫學理論,依循科學之鑑定方法,並詳為論述何以認為「被告行為時其辨識行為違法或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達到與常人相比顯著減低,但未達完全不能之程度」,以及「被告恐有再犯或危害公共危險之虞,應有施以監護之必要」,所為鑑定自屬可採。

而被告上訴意旨就其有利部分(行為時其辨識行為違法或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達到與常人相比顯著減低),並不爭執鑑定報告之理論基礎、鑑定方法及理論過程,就其不利部分(被告恐有再犯或危害公共危險之虞,應有施以監護之必要),則認為鑑定報告流於主觀之嫌,不足為採云云。

被告所執上訴理由顯然相互矛盾,實無可採。

⒉本院再送請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就「被告是否有再犯或有危害公共安全之虞,須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令入相當處所,施以監護之必要」進行鑑定,經該院以104年7月17日草療精字第0000000000號函附精神鑑定報告書內容略以:「結論:林女之全量表智商65,其整體認知功能表現雖落於輕度智能不足範圍,但可執行基本自我照顧、從事非技術性工作....,此外因林女人際界線模糊、衝動控制困難,以致遭遇人際衝突與人際挫折時,易以敵對、想像或實際的肢體攻擊與損害他人權益等方式,保護與處理自己內在情緒受挫之感受,其再犯風險或危害公共安全之可能性,隨情境或人際互動狀況而定,無法完全排除。

建議安排個別或團體心理治療,協助林女學習合宜之人際互動技巧情緒因應策略,以增進其社會適應,避免再犯或危害公共安全」等語,有上開函文、精神鑑定報告書及鑑定人結文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90至95頁)。

按保安處分之目標,在消滅犯罪行為人之危險性,藉以確保公共安全。

對於因第19條第1項之原因而不罰之人或有第2項及第20條原因之人,並非應一律施以監護,必於其情狀有再犯或有危害公共安全之虞時,為防衛社會安全,應由法院宣付監護處分,始符保安處分之目的。

爰參考德國現行刑法第63條之規定,於第1項、第2項增設此一要件,並採義務宣告,而修正第1項、第2項「得」令人相當處所之規定(刑法第87條立法理由參照)。

由此可知,行為人經法院認為依刑法第19條第1項規定而不罰,或依同條第2項之規定減輕其刑者,並認其情狀有再犯或有危害公共安全之虞時,為防衛社會安全,應由法院宣付監護處分,係採「義務宣告」主義。

而本院再送請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進行上開鑑定,其結果亦認為被告「再犯風險或危害公共安全之可能性,隨情境或人際互動狀況而定,無法完全排除」。

則為避免被告再犯或危害公共安全,自應宣告施以監護處分,始符保安處分之目的。

是以,被告上訴意旨辯稱,並無對其施以監護處分之必要云云,自無可採。

⒊再按緩刑之宣告,除應具備刑法第74條第1項所定條件外,並須有可認為以暫不執行刑罰為適當之情形,始得為之,係屬法院裁判時得依職權裁量之事項,當事人不得以原審未諭知緩刑指為違背法令(最高法院72年台上字第6696號、75年台上字第7033號判例判例意旨參照)。

又法院對於具備緩刑要件之刑事被告,認為以暫不執行刑罰為適當者,得宣告緩刑,為刑法第74條第1項所明定;

至於暫不執行刑罰之是否適當,應由法院就被告之性格、犯罪狀況、有無再犯之虞及能否由於刑罰之宣告而策其自新等一切情形,予以審酌裁量,此係屬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尚不得以原審未諭知緩刑而指為違法(最高法院102 年度台上字第5240號判決意旨參照)。

本件被告上開所為,對於告訴人之生活安寧造成重大影響,已如上述。

且被告之性格可能因為環境因素而有再犯之虞,亦有前揭鑑定報告可憑。

本院綜合上情予以審酌,認為被告所為,並未符合緩刑宣告之要件。

是被告上訴意旨請求為緩刑之諭知,亦無理由。

⒋末按量刑之輕重,係屬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苟於量刑時,已依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而未逾越法定範圍,又未濫用其職權,即不得遽指為違法(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6660號判決意旨參照)。

是以,刑之量定屬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裁量事項,倘其所量之刑並未逾越法定刑之範圍(即所謂外部界限),復無違反比例或罪刑相當原則之情形(即所謂內部界限)者,自不得任意指為違法(最高法院102 年度台上字第4307號判決意旨參照)。

查本件原判決就如何量定被告恐嚇危害安全犯行之理由,已以被告責任為基礎,並審酌刑法第57條各款規定,就刑度詳為審酌並敘明理由,既未逾越法定刑度,復未濫用自由裁量之權限,亦即合於法定刑之外部界限,亦未逾自由裁量之內部界限,所為量刑核無不當或違法,且無輕重失衡情形,自不得遽指為違法。

被告以原審量刑過重為由,提起上訴,難認有據。

四、綜上所述,被告仍以上開理由提起上訴,指摘原審判決不當,為無理由,其上訴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丙○○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18 日
刑事第十二庭 審判長法 官 康應龍
法 官 吳進發
法 官 林三元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江丞晏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18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305條:
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0元以下罰金。




附表:
┌──┬──────┬──────────────────────────┐
│編號│時間        │電子郵件內容                                        │
├──┼──────┼──────────────────────────┤
│ 1  │103年1月26日│我今天有去台北世貿巨匠電腦的灘(攤)位上哭還拍在地上│
│    │下午11時11分│和躺在地上有說讓全部的民眾說巨匠電腦中部地區三民分校│
│    │            │的王立凡和丁○○老師禁止我在中區上課是真的小娟老師若│
│    │            │妳不回信給我有一天妳們全家人不知道會怎樣小娟老師對不│
│    │            │起請求妳讓我回去上課難道妳要妳全家死光光嗎?是因為你│
│    │            │不讓我回去上課妳是老師不能禁止我在中區上課請求妳原諒│
│    │            │我讓我回中區上課                                    │
├──┼──────┼──────────────────────────┤
│ 2  │103年2月2日 │小娟老師:對不起,請你讓我回三民分嗎?只要你點頭我才│
│    │上午8時27分 │可以回三民上課,若你還不願意讓我回三民上課,你知道嗎│
│    │            │?我台中的客不能上,我北部的客更不能上,因為巨匠的系│
│    │            │統是連線的,所以這是你儂在巨匠電腦上課,你領我的錢,│
│    │            │你是老師你不應該明明知道我很想回三民上課,你不讓我回│
│    │            │去民權家人都死光光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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