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TCHM,104,上易,271,2015082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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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104年度上易字第271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李紜瑄
選任辯護人 蔡嘉容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詐欺案件,不服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3年度易字第1125號中華民國104年1月23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103年度偵字第10081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撤銷。

李紜瑄無罪。

理 由

一、按不起訴處分已確定者,非有發現新事實或新證據,或非有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1款、第2款、第4款或第5款所定得為再審原因之情形者,不得對於同一案件再行起訴。

刑事訴訟法第260條定有明文。

次按依刑事訴訟法第260條第1款之規定,不起訴處分已確定者,非發見新事實或新證據,不得對於同一案件,再行起訴,所謂發見新事實或新證據,係指於不起訴處分前,未經發見,至其後始行發見者而言,最高法院59年台上字第1256號及69年台上字第1139號判例意旨揭示甚明。

又按同一案件經不起訴處分確定後,固不得再行起訴,但如發現新事實或新證據,依刑事訴訟法第260條第1款之規定,自得再行起訴。

而所謂新事實或新證據,祇須於不起訴處分時,所未知悉之事實或未曾發現之證據,即足當之,不以於處分確定後新發生之事實或證據為限。

亦即此之新證據,不論係於處分確定前未經發現,抑或處分確定後所新發生者,均包括在內。

且該項新事實或新證據就不起訴處分而言,僅須足認被告有犯罪嫌疑為已足,並不以確能證明其犯罪為必要。

故檢察官於不起訴處分確定後,因傳訊證人或將扣案物品送有關機關鑑定,而發現新事實或新證據,足認被告有犯罪嫌疑者,自得再行起訴。

至起訴後法院應為如何之裁判,乃屬法院起訴審查或為實體審理之範疇,究不得因此而謂係違反同法第303條第4款之違背第260條之規定再行起訴者(98年度臺上字第6266號判決意旨參照)。

被告李紜瑄前雖已因涉嫌於同時、地,將下述之郵局帳號金融卡及密碼,提供予詐騙集團作為詐騙被害人匯款使用,並詐得案外人邱姵嘉、汪瑜寧之財物,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認為罪嫌不足,而以103年度偵字第8076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

惟前案為不起訴處分前未及斟酌調查告訴人陳竹軒遭詐欺之事證,故告訴人遭詐騙之部分即屬先前未經發現之新事實、新證據,且經檢察官就其發現者據以提起公訴,法院即應予以受理,為實體上之裁判,合先敘明。

二、公訴意旨略以:被告李紜瑄應能預見提供自己金融機關帳戶之金融卡供他人使用,常與財產犯罪之需要密切相關,且犯罪集團取得他人金融卡之目的,在於取得贓款及掩飾犯行不易遭人追查,又其對於提供帳戶,雖無引發他人萌生犯罪之確信,但仍以縱若有人持以犯罪,亦不違反其幫助犯罪之本意,於民國103年3月7日,在彰化縣員林鎮田中央巷的統一超商,將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員林郵局(下稱員林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號、第一商業銀行員林分局(下稱第一銀行)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及台新國際商業銀行彰化分行(下稱台新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等帳戶之金融卡,以宅配寄送之方式,寄至「張品杰」指定之地址嘉義縣○區○○路000號,再以電話告知前揭帳戶之金融卡密碼,而容任他人作為詐欺取財之用。

嗣「張品杰」所屬之詐騙集團成員取得上開帳戶之金融卡及密碼後,即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聯絡,於103年3月9日下午3時許撥打電話予陳竹軒,佯稱係玉山銀行主任「陳玉芳」,向陳竹軒詐稱可協助開立優惠存款利率帳戶等語,致陳竹軒誤信為真,於3月9日下午4時許,陸續匯款新臺幣(下同)6000元及3萬元至員林郵局帳戶;

匯款3萬元、3萬元、1萬730元及3萬元至第一銀行帳戶;

匯款3萬元及1萬元至台新銀行帳戶。

嗣陳竹軒發覺有異而報警處理,始循線查獲上情。

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嫌。

三、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或其行為不罰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丶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所謂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係指足以認定被告確有犯罪行為之積極證據而言,該項證據自須適合於被告犯罪事實之認定,始得採為斷罪之資料。

又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

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基礎。

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

然而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時,事實審法院復已就其心證上理由予以闡述,敘明其如何無從為有罪之確信,因而為無罪之判決,尚不得任意指為違法(最高法院29年上字第3105號判例、30年上字第816號判例、40年台上字第86號判例、76年台上字第4986號判例參照)。

另刑事訴訟法第161條第1項規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

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

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最高法院92年台上字第128號判例參照)。

另刑法上幫助犯之成立,須行為人基於幫助正犯犯罪之意思,予正犯以精神上或物質上之助力而參與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以助成正犯犯罪之實施為要件。

如果,雖在外形上,可認為幫助,但對正犯之犯罪,無違法之認識,而欠缺幫助犯罪之故意,係基於其他原因,即難論以幫助犯(最高法院88年度台上字第5848號判決要旨參照)。

四、公訴意旨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嫌,無非係以告訴人陳竹軒於警詢時之指述、被告上開3帳戶之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告訴人陳竹軒於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共8張及宅急便顧客收執聯1紙,並以:金融存款帳戶,事關存戶個人財產權益之保障,一般人均有妥為保管防阻他人任意使用之認識,縱使特殊情況偶有交付他人使用之需,亦必然深入瞭解用途後再行提供予使用,方符常情。

且以金融機構帳戶如提供予不明人士,極易被利用為犯罪工具,此又係一般生活常識。

參以邇來詐欺集團使用他人帳戶作為指示被害人匯款工具之犯罪類型層出不窮,並廣經媒體披載,常人均能知曉。

查被告已成年,自承案發前有貸款經驗,具有相當社會經驗;

其先自帳戶內提款至剩幾百元,才寄給「張品杰」乙情,係為降低存款損失,且於交付前揭3帳戶密碼時,詢問「張品杰」是否會拿去作詐騙等語,顯見被告自始即有容任前述詐騙集團利用上揭3帳戶犯詐欺罪之不確定故意,應無疑義,為其主要論據。

五、訊據上訴人即被告(下稱被告)對上開3個帳戶均為其所申辦,且其於103年3月7日,以黑貓宅急便託運方式,將上開帳戶之金融卡寄至嘉義市○區○○路000號,收件人為「張品杰」等情,坦承不諱。

然堅決否認有幫助詐欺取財之犯行,除稱:伊於原審並未認罪等語外,並辯稱:伊於102年底曾提供相關資料向OK忠訓公司請求貸款,因聯徵信未通過而無法辦理,詎之後接到自稱「台中商銀張專員」之人來電宣稱可協助其申辦信用貸款,雖帳戶進出金額未達標準,亦可辦理,伊仍依其指示將上開3個帳戶之金融卡,於103年3月7日,以黑貓宅急便託運方式,寄至嘉義市○區○○路000號,收件人為「張品杰」,其後張專員再打電話稱上開帳戶內要有資金進出達到一定額度才可貸款,及稱恐存入伊帳戶之資金為伊提領,要求伊將上開帳戶提款卡密碼告知,以便他們將款項匯入後得提領出來,伊深信不疑,乃於電話中告知,伊並於同年月10日至銀行補登存摺,發現帳戶已設定為警示帳戶,打電話給張專員留的電話0000000000號則已無法接通,始知受騙。

伊乃因亟須用款,相信張專員可以辦理貸款,而將上開3個帳戶等物給張專員,並無幫助詐欺之故意等語。

經查:

(一)上開3個帳戶確為被告所申辦,又被告確於103年3月7日,至統一超商,將上開3個帳戶之金融卡,以黑貓宅急便託運寄送至嘉義市○區○○路000號予「張品杰」等情,業經被告坦認在卷,並有上開3帳戶之基本資料、交易明細及宅急便顧客收執聯1紙(見警卷第6至8、28、30至33、35至37頁;

偵10081號卷第21頁)在卷可稽,而告訴人陳竹軒遭詐欺集團成員以前述手法詐騙,故而依指示將款項匯入被告之上開3個帳戶內等情,亦經告訴人陳竹軒於警詢時指訴明確(見警卷第3-4頁),復有告訴人提出之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及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左營分局新莊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在卷可憑(警卷第6-8頁)。

從而,被告所申辦之上開3個帳戶確被不法詐欺集團成員利用作為向告訴人陳竹軒詐欺取財之匯款帳戶使用等事實,足堪認定。

(二)然上揭證據,固足證明告訴人陳竹軒確有遭詐騙而將款項匯入被告所申辦之上開3帳戶之事實,尚無從據以推斷被告係在主觀上已明知或可得預見其帳戶資料會被不法詐欺集團成員作為詐騙匯款帳戶之情形下,猶本於自由意願,將上開帳戶之資料提供予不法集團成員使用。

蓋詐欺集團成員取得供詐欺使用之帳戶資料之可能原因多端,或因帳戶持有人認有利可圖而自行提供,抑或於無意間洩漏,甚或遭詐騙、脅迫始提供予詐欺集團成員,皆不無可能,並非必然係出於幫助該詐欺集團成員之故意或不確定故意為之,苟帳戶持有人提供帳戶資料予他人時,主觀上並無幫助他人為詐欺犯罪之認識,自難僅憑告訴人等遭詐騙之款項係匯入詐欺集團使用之帳戶,即認帳戶持有人確有幫助詐欺取財之犯行。

而邇來確有不法份子以協助貸款或應徵工作為餌,在報紙、網路上刊登廣告,或經由電話招攬,藉機向欲辦理貸款或應徵工作之人騙取金融帳戶存摺、金融卡及密碼等帳戶資料。

且一般人對於社會事物之警覺性或風險評估,常因人而異,此觀諸詐騙集團之詐騙手法雖經政府大力宣導及媒體大幅報導,仍有眾多被害人受騙,且被害金額甚高,其中亦不乏高級知識分子等情,即可明瞭。

是有關詐欺犯罪成立之有無,自不得逕以被告所持有之帳戶資料是否交付他人,或交付後有無淪為犯罪集團使用以為斷,尚須衡酌被告所辯提供帳戶之原因是否可採,並綜合相關證據資料、行為人之教育程度、社會經歷、財務狀況與行為人所述情節之主、客觀情事,本於推理作用、經驗法則,以為判斷之基礎。

從而,本件應予審究者厥為:被告究竟係基於何原因提供上開帳戶相關資料,且被告對於因此帳戶即可能供他人作為犯罪工具,作為向告訴人等詐欺取財之匯款帳戶之用,主觀上有無認識或預見。

茲分述如下:1、被告自警詢時即稱:伊因接獲自稱「台中商銀張專員」之人來電宣稱可協助申辦信用貸款,雖帳戶進出金額未達標準,亦可辦理,伊仍依其指示將上開3個帳戶之金融卡及密碼,寄至嘉義市○區○○路000號,收件人為「張品杰」,過幾天發現帳戶被列為警示戶,並打給張專員留給我的電話0000000000號,但該電話已無法接通,才知被騙等語(見103年度偵字第10081號卷第5頁、第55頁),於檢察官偵查時亦為大致相同之供述(見103年度偵字第10081號卷第40頁,103年度偵字第8076號卷第62頁),於原審經本院勘驗其錄音亦供稱:「那時候主要是急於貸一筆錢下來,而且他(指張專員)就一直跟我解釋說他有辦法三天內幫我把這個前置作業,幫我的帳面做漂亮一點,因為我的帳戶進出的金額都不是很大,我的信用有瑕疵,單純用我的信用能力是貸不到錢,他就說他可以把我的帳面做漂亮一點,可以貸到比較多的金額,就是我要運用的金額,所以我才把密碼給他。」

、「(問:你應該有覺得怪怪的,你也有問他你心裏應該有覺得怪怪的?)是,我自己心裏也想說,他就說我們幫你做,錢也是要領出來,那金融卡在你那邊,你自己領出來怎麼辦,所以我才把金融卡寄過去。」

、「..因為我信用瑕疵,申請貸款沒有通過,現在案件轉到他手上,我有辦法幫你貸,甚至貸到更高,他是這樣跟我講,我就問他是那一家銀行,他就說他是台中商銀。」

、「..我是單純的家庭主婦,沒有想這麼多,那時真的急著用錢,如果能貸下來,利息又沒有很高,那時候我是相信他,因為我相信銀行會有人有其他門路,有人有辦法,就算你信用有瑕疵還是有辦法我們貸下來,當然這就是要手續費會比較高,我有跟我先生說這樣都比我們去地下錢莊借錢還一般,我想那就試試看,沒想到會踫到詐騙集團。

所以交金融卡出去的時候沒有想到踫到詐騙集團。」

、「(問:所以你只是要做一個假帳面進出,有錢在你的帳戶進出假像,可是這樣不需要你的金融卡?)他怕我把錢提掉,他就說要有進有出,這樣做三天就可好了,不是單純存一筆錢進去,要有進有出。

一個本子進出十萬塊,三個本子一起做三天就可下來,禮拜一就可以送銀行他就是這樣講。」

等語(見本院卷第166-168頁、勘驗筆錄);

再參以:⑴被告於第一商業銀行員林分行貸款期間確有繳納本息遲延、行員並曾被告建議向其他銀行貨款等情,有該行104年6月29日函及攤還繳息記錄明細暨證人石啟池證述在卷(見本院卷第144頁、第147頁)及被告確曾於102年年底向忠訓國際股份有限公司申請貨款諮詢之服務,並提供相關資料給忠訓公司評估以利諮詢服務之進行,經評估後發現被告有授信異常之記錄等情,有忠訓國際股份有限公司104年6月30日函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156頁)。

從而可知,被告於本案前確有因信用不良,而無法再取得銀行授信貸款,其迫於資金需求,而誤信其所稱張專員之說法,而交付上開帳戶等,並非不可能。

⑵依被告提出黑貓宅急便託運單顧客收執聯所示(正本附在偵字第8076號卷第56頁),被告對於「收件人手機號碼為0000000000、地址為嘉義市○區○○路000號、收件人為張品杰,寄件人則為被告家中電話、手機、戶籍地址及姓名」等收件人及寄件人之資料,均能提供予檢警查核,然檢警並未舉出有何不實之處,此與交付帳戶但無法具體指出係何人收受等幫助詐欺之人,亦有所不同;

另外,上開3個帳戶之存、提款集在被告寄出金融卡之3日內之103年3月9日,亦與其於原審所辯其相信張專員所稱3個本子一起做三天就可下來,禮拜一就可以送銀行等語相符。

則被告上開所陳尚非無據。

2、103年3月初以電話自稱臺中商銀專員,宣稱可協助貸款,請有意者寄送金融卡到「嘉義市○○路000號」給「張品杰」收件,嗣帳戶遭用於詐騙者,另有陳建全(嗣經台南地院以103年度易字第1045號判處無罪)住居臺南市,王興田(彰化地檢以103年度偵字第8076號為不起訴處分)住居在新竹縣橫山鄉,渠等與本件被告異時異地供述之交付帳戶緣由、過程情節竟如出一轍,當是同一集團用以詐取帳戶時廣泛使用之說詞,信非勾串所致等情,有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103年度偵字第8076號不起訴處分書在卷可憑。

則被告辯稱因受台中商銀張專員之人來電宣稱可協助申辦信用貸款,為帳戶進出金額達標準,而依其指示將提款卡寄送至嘉義地區予「張品杰」等情,實有所憑,諒非虛詞。

3、依上開說明,本件被告寄出上開帳戶資料之目的,既係為辦理貸款,檢察官亦未舉證證明被告有因此而取得任何報酬,則倘被告主觀上知悉提供帳戶資料之結果非但與辦理貸款無關,亦不能獲得任何財產利益,反會使其帳戶被人用作不法使用,日後並可能會遭受刑事處罰,則被告應無可能願意交付上開帳戶資料。

4、按我國為杜絕利用人頭帳戶詐欺取財之層出不窮,向來對於提供頭帳戶之處罰,率多係以間接之情況證據推論提供人頭帳戶者具有不確定之幫助故意,而追究其罪責,並非以直接之積極證據以證明其幫助詐欺取財犯行。

惟因目前治安機關積極查緝利用人頭帳戶詐欺取財之犯罪方式,詐欺集團價購取得人頭帳戶不易,而改以詐騙手法取得人頭帳戶,並趁被害人未及警覺發現前,以之充為臨時人頭帳戶而供詐欺取財短暫使用者,亦時有所聞。

因而交付金融機構帳戶之人是否成立幫助詐欺取財罪,既因有上開受詐騙或輾轉而交付金融機構帳戶資料之可能,基於無罪推定,有疑唯利被告原則,則就提供帳戶資料者,是否確係基於直接故意或間接故意而為幫助詐欺,自應從嚴審慎認定,倘交付帳戶資料者有可能是遭詐騙所致,或其迂迴取得者之使用已逸脫提供者原提供用意之範圍,而為提供者所不知並無法防範者,於此情形,對其幫助犯罪故意之認定,無法確信係出於直接故意或間接故意為之,而仍有合理懷疑存在時,自應為有利於行為人之認定,以免過度逸脫無罪推定原則。

又一般人對於社會事物之警覺性或風險評估,常因人而異,且與教育程度、從事之職業、心智是否成熟,並無必然之關連,蓋詐欺集團成員所為,無非鼓如簧之舌,以虛捏誆騙為能事,詐騙手法日新月異,更有相當學歷、知識經驗者遭詐騙之情事,並非僅憑學識、工作或社會經驗即可全然知悉。

再以現今社會經濟狀況,有信用瑕疵之民眾貸款不易,需款孔急者,為求順利獲取貸款,對於代辦貸款公司之要求,多會全力配合。

詐欺集團利用需款孔急之民眾急於獲得貸款之心理,藉此詐取金融帳戶資料者,亦時有所聞,故在信用不佳、經濟困難之情形下,因急需貸款過於操切,實難期待一般民眾均能詳究細節、提高警覺而避免遭詐騙、利用。

而近來因人頭帳戶取得日益困難,詐欺集團為取得人頭帳戶,或以金錢收購,或以詐騙方式取得,欺罔方式千變萬化,若一般人會因詐欺集團成員言詞相誘而陷於錯誤,進而交付鉅額財物,則金融帳戶之持有人亦有可能因相同原因陷於錯誤,並交付金融帳戶之存摺、金融卡、密碼,自不能徒以客觀合理之智識經驗為基準,遽推論被告必具相當警覺程度,而對構成犯罪之事實必有預見。

查被告雖已成年,並自陳為高商肄業,業攤販,惟執此是否能遽論被告能知悉或預見詐欺集團之伎倆,非無疑義,起訴意旨以被告成年且具有社會經驗,即推測被告無受騙交付帳戶之可能性,尚非可採。

而被告接獲該「張專員」電話表示可協助辦理貸款,以需製造帳戶進出紀錄為由要求提供帳戶,雖被告未能小心求證、深思熟慮而輕率交付上開帳戶金融卡、密碼,可謂對自己之金融帳戶資料保管有所疏失,然尚難遽此推論被告於交付上開帳戶資料時,對於上開帳戶資料將遭持以作為詐欺取財不法用途一事,確已明知或可得而知,而具有幫助詐欺取財之故意。

5、被告於原審雖對起訴事實,答稱:沒有意見(見本院第173頁),但卻一再表示為係為帳戶帳面好看,以便能順利貸得款項,始依張專員指示而受騙,其也有一半錯等語。

據此,自難認被告確有坦承幫助詐欺之犯行,反而被告一再表示其係相信該張專員可以為其美化帳戶資金往來資料,而交付上開3個帳戶金融卡、密碼等資料,原審認被告已坦承犯行云云,自有未洽。

(三)從而,被告辯稱其因欲辦貸款未過,之後接到自稱「台中商銀張專員」之人來電宣稱可協助申辦信用貸款,乃依該「張專員」指示而提供上開3個帳戶之金融卡、密碼等情,尚非無稽。

本件係被告因欲美化3個帳戶之資金往來而遭騙取上開帳戶資料,尚非不可採。

而被告既係欲辦理貸款而聽信對方指示提供其申辦之上開帳戶金融卡、密碼,則其對於上開帳戶資料將否供他人作為詐騙財物匯款之工具,尚難謂有預見,要難僅以其提供交付上開帳戶之行為,遽認被告確有幫助詐欺取財之不確定故意。

六、綜上所述,本案檢察官所舉之證據及卷內所有直接或間接證據,僅足以認定被告將其所有之上開3個帳戶之金融卡、密碼交付予詐騙集團成員,並經該集團成員作為詐欺告訴人陳竹軒財物之工具,然依檢察官所舉之證據,尚有合理之可疑,難以證明被告確有幫助詐欺取財之直接或間接故意;

自難認被告有容任詐騙集團使用該帳戶作為詐騙工具之幫助詐欺取財之不確定故意。

是檢察官所舉之證據,尚不足以使本院形成被告有幫助詐欺取財行為之心證。

此外,本院在得依或應依職權調查證據之範圍內,復查無其他積極明確之證據,足以認定被告有檢察官所指幫助詐欺取財犯行行,自屬不能證明被告犯罪。

原審未詳予勾稽,遽認被告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及修正前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而予以論罪科刑,尚有未洽,被告上訴否認犯行,為有理由,自應由本院將原判決撤銷,另為被告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301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劉翼謀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26 日
刑事第十二庭 審判長法 官 康 應 龍
法 官 張 靜 琪
法 官 吳 進 發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凃 瑞 芳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26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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