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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104年度上易字第386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邱子豪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 郭博益
上列上訴人因竊盜案件,不服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4年度易字第77號中華民國104年3月9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103年度偵字第27047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經本院審理結果,認第一審判決認事、用法及量刑均無違誤及不當,應予維持,除理由補述如後外,餘引用第一審判決書記載之事實、證據及理由(如附件)。
二、上訴人即被告(下稱被告)乙○○上訴意旨略以:伊因剛失業引發躁鬱症,且僅偷10元報紙及白板筆即判拘役20日,已超出可忍受的尺度等語,指摘原判決不當。
三、經查,被告經本院合法傳喚,未於審理期日到庭,惟本案被告罪證明確,業經原審判決論證甚明,玆本院再就被告上訴意旨所指補充如后:
㈠、被告辯稱因剛失業引發躁鬱症云云,惟並未提出證據以供查證,且觀之原審勘驗監視錄影光碟結果,被告係先自地上拿取報紙後,再打開信箱從內拿取白板筆,其動作自如,顯見其當時意識清楚,並未有意識不清或不能控制自己之行為等跡象;
再被告於原審審理時亦供稱:伊在警察局講的話都是伊自己的意思講的,警察沒有逼伊或教伊要講什麼;
伊在檢察官面前、法院羈押訊問時講的話也是基於伊自己的意思說的等語(見原審卷第69頁背面),則被告於本案行為時,倘確有精神意識不清等情形,何以其歷經警詢、偵訊、原審法院羈押訊問時,均未說出其有此等情事,且從上開筆錄中亦看不出有此情形,況且被告於偵訊時仍辯稱「我覺得我的行為沒有偷」、「我覺得是竊盜定義的問題,我並沒有要偷他東西,他以為我要偷他東西,且我當場就把東西還給主人」、「我覺得就算我不小心拿了他的東西,為了這小小的東西浪費那麼多時間,浪費那麼多國家資源,我覺得很無聊,我只是拿10元的報紙,且筆也還他了,他這樣告我,國家這樣抓我,我也沒辦法」、「我覺得我的行為沒有很嚴重,我覺得國家現在的法律很無聊」云云,即仍有能力為自己辯護,顯非屬無意識或意識不清之狀態,是被告上揭所辯,自不足採信。
㈡、指定辯護人雖為被告辯護稱:被告拿起被害人的報紙、白板筆是否有構成竊盜罪,應該看被告是否有不法所有的意圖,如果被告並沒有要佔為己有的意思,只是在場觀看,就沒有不法所有意圖,應該沒有構成竊盜罪等語。
惟查,被告除拿取被害人之報紙並打開閱覽外,尚有打開被害人之信箱並自其內取走白板筆,係待遭被害人發現後報警,其始將上開物品歸還,足見被告已將上開物品據為己有,迄遭發現後始為返還,其應有不法所有之意圖甚明。
至於被告於原審聲請調取其於100年間在新竹馬偕醫院精神科之就醫證明,以證明其於100年曾至該院就診,醫生診斷其有輕度憂鬱症,可證明其有精神疾病之傾向云云。
而經本院依被告上開聲請調閱,查知被告係於102年7月2日,因焦慮狀態合併適應障礙,至該醫院精神科門診,並主訴因工作的事情,晚上睡不著,情緒會激動一點,遇到職場霸凌,工作上有壓力等語,有財團法人馬偕紀念醫院新竹分院104年5月7日馬院竹乙字第0000000000號函附卷可稽,是該醫院並未診斷被告有憂鬱症或躁鬱症之情形,此僅可謂被告曾因工作上之壓力而至醫院精神科求診,尚難據以認定被告即患有上開精神症狀。
況被告於原審審理時亦供稱其該次就診後,迄至本案被查獲止,未曾再因相關精神疾病就診等語(見原審卷第68頁),則被告此部分所辯,自無從採為對其有利之認定。
㈢、另按量刑輕重係屬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苟已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而未逾越法定刑度,不得遽指為違法(最高法院72年度台上字第6696號、75年度台上字第7033號判例要旨參照);
且在同一犯罪事實與情節,如別無其他加重或減輕之原因,下級審量定之刑,亦無過重或失輕之不當情形,則上級審法院對下級審法院之職權行使,原則上應予尊重(最高法院85年度台上字第2446號裁判意旨參照)。
本件原審審酌被告正值壯年,本應知端正行止,竟因一己私慾,無故竊取他人財物,缺乏對他人財產權應予尊重之觀念,所為應予非難,兼衡酌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行竊所用之手段平和、所竊取財物之價值不高,且案發後已歸還被害人甲○○、被害人甲○○並表明願意給被告自新機會,有公務電話紀錄表1紙在卷可參、被告自述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勉持之生活情況,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猶矢口否認犯行,欠缺為自己行為負責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原審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核未逾越法定刑度,亦無失衡偏重之情,況被告於100年間即曾因行竊他人物品而被判處拘役30日確定,有其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仍不知自我警惕,尊重他人之財產權而再犯本案,難謂原審量刑有何過重之情形,是被告及辯護人以原審量刑過重為由,指摘原判決不當,亦無理由。
四、綜上所述,被告上開所辯,不足採信。原審認被告罪證明確,予以論罪科刑,核無不合。
被告上訴意旨,仍執前詞否認犯行,或認原審量刑過重,指摘原判決不當,均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被告乙○○經本院合法傳喚,無正當之理由未於審理期日到庭,爰不待其陳述,逕行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73條、第371條、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丙○○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5 月 28 日
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 官 廖 柏 基
法 官 梁 堯 銘
法 官 郭 瑞 祥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康 孝 慈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5 月 28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4年度易字第77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乙○○ 男 34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住彰化縣員林鎮○○路0段000號
居新竹市○○○路000○0號5C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3年度偵字第2704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乙○○竊盜,累犯,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乙○○前於民國100年間因妨害自由案件,經臺灣苗栗地方法院以100年度易字第220號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於100年11月24日執行完畢。
仍不知悔改,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103年10月19日上午7時30分許,徒步行至甲○○位在臺中市清水區鎮○路0○0號住處前時,乘四下無人注意之際,徒手竊取甲○○所有置於上址住處門口地上之自由時報報紙1份及門口信箱內之雄獅牌白板筆1支,得手後離去。
嗣因甲○○於同日上午8時許,發現乙○○在其上址住處後方形跡可疑,報警處理,經警據報到場後調閱甲○○上址住處前之監視器錄影畫面察看,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清水分局報請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證據能力部分:
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前4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
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
本案判決以下所引用檢察官所舉各項證據,業經被告乙○○於本院審理時表示無意見,同意作為證據,迄於言詞辯論終結前亦未聲明異議,本院審酌該等證據之取得過程並無瑕疵,與本案待證事實間復具有相當之關聯性,以之為本案證據尚無不當,自得採為證據。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訊之被告乙○○固不否認有於上揭時間、地點拿取被害人甲○○上址住處門前信箱內之白板筆及地上報紙之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竊盜犯行,辯稱:伊沒有要偷竊的動機,如果要偷竊的話,伊不可能還留在現場,報紙是在被害人家後門口的地上撿的,伊當時沒有想到報紙是誰的或為何會在該處地上。
伊當時快被公司資遣,導致精神壓力增加,有躁鬱症,精神不清晰、不正常,無法控制自己的情緒,不知道自己在做什麼云云。經查: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經被告乙○○於警詢(見警卷第1至2頁)、本院羈押訊問時(見本院103年度聲羈字第710號卷第4頁背面)供認不諱,核與證人即被害人甲○○於警詢時證述伊聽到伊住家後方有吵雜聲音,就到後面察看,見到一名可疑男子即被告,伊上前問他進入伊家後方車庫做什麼,並且為何手拿報紙,他就支支吾吾說不出所以然,伊當時覺得很可疑就打電話報警,警方來了之後調閱監視器看到竊嫌拿放在伊家門前的1份報紙與1支白板筆等語 (見警卷第3頁背面)之情節相符(見警卷第3頁),此外,並有103年10月19日員警職務報告1份(見警卷第4頁)、臺中市政府警察局清水分局大秀派出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各1份 (見警卷第7至8頁)、贓物認領保管單1張(見警卷第10頁)、現場照片4張(見警卷第11至12頁)、被害人甲○○上址住處前之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3張(見警卷第13頁)及監視器錄影光碟1片在卷可稽,足認證人即被害人甲○○所述應堪信實。
(二)被告雖辯稱其沒有偷竊之意,如果要偷竊,其不可能偷竊後還留在現場云云。
惟所謂竊取,乃指乘人不知,將他人支配下之物,移歸自己實力支配之下,而被告於本院羈押訊問時業已供稱:伊確實有拿別人的報紙及白板筆,伊沒有經過主人的同意等語(見本院103年度聲羈字第710號卷第4頁背面);
且經本院當庭勘驗上開現場監視器錄影光碟,勘驗結果如下:檔案時間全長51秒,一開始有一名身穿白色上衣,深色長褲男子由螢幕上方往螢幕下方走,再走回螢幕中間往螢幕右側走,於播放時間33秒時從螢幕右側住宅門前地上拿取一份報紙,再打開住宅門前左側之信箱,從內拿取白板筆,之後再往螢幕上方走離開(見本院卷第70頁背面),被告亦坦認上開監視器錄影畫面中白色上衣、深色長褲的男子為其本人無誤(見本院卷第70頁背面),是被告有竊取行為,至為明確。
又按刑法之持有關係,不以現實「占有」該標的物為必要,只須在法律評價上,該標的物屬於其監督「持有」中即可,本案送報人員遞送置於被害人甲○○上址住處門口地上之報紙及被害人置於其上址住處門口信箱內之白板筆,被害人雖未現實占有,然仍係在被害人之管領支配之下,在法律上仍具有持有關係,被告竊取時,即已將之置於自己實力支配之下,屬於破壞原持有支配關係,建立新持有支配關係,其竊盜行為即已完成,且被告係因行竊後至被害人甲○○上址住處後方徘徊,遭被害人甲○○發現後報警查獲,是被告辯稱其無竊盜之意云云,洵無足採。
(三)被告另辯稱其於案發時因患有躁鬱症,精神不正常、不清晰、不知道自己在做什麼云云。
然觀之上揭勘驗結果,被告係先自地上拿取報紙後,再打開信箱從內拿取白板筆等行為之客觀舉止,堪認其當時仍意識清楚,並未有意識不清或不能控制自己行為等跡象;
且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供稱:伊在警察局講的話都是伊自己的意思講的,警察沒有逼伊或教伊要講什麼。
伊在檢察官面前、法院羈押訊問時講的話也是基於伊自己的意思說的等語(見本院卷第69頁背面),則被告於本案行為時倘確有精神意識不清等之情形,何以其歷經警詢、偵訊、本院羈押訊問,均未說明其有此等情事,而係於偵訊時辯稱「我覺得我的行為沒有偷」、「我覺得是竊盜定義的問題,我並沒有要偷他東西,他以為我要偷他東西,且我當場就把東西還給主人」、「我覺得就算我不小心拿了他的東西,為了這小小的東西,浪費那麼多時間,浪費那麼多國家資源,我覺得很無聊,我只是拿10元的報紙,且筆也還他了,他這樣告我,國家這樣抓我,我也沒辦法」、「我覺得我的行為沒有很嚴重,我覺得國家現在的法律很無聊」云云。
被告上揭所辯,顯係畏罪卸責之詞,不足採信。
(四)至被告雖聲請調取其於100年間在新竹馬偕醫院精神科之就醫證明,以證明其於100年曾至該院就診,醫生診斷其有輕度憂鬱症,可證明其有精神疾病之傾向云云。
惟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供稱其該次就診後,迄至本案被查獲止,未曾再因相關精神疾病就診(見本院卷第68頁),則被告此部分所述縱信屬實,其所述就醫時間與本案發生時間相距約有3年,無從採為有利被告辯解之認定,與其本案犯行顯無重要關係,依刑事訴訟法第163條之2第2項第2款之規定,本院認無調查之必要,附此說明。
綜上所述,被告竊盜犯行事證已臻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之理由:
核被告乙○○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被告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論罪科刑執行情形,有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按,其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再故意犯本案法定刑為有期徒刑之罪,屬累犯,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爰審酌被告正值壯年,本應知端正行止,竟因一己私慾,無故竊取他人財物,缺乏對他人財產權應予尊重之觀念,所為應予非難,兼衡酌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行竊所用之手段平和、所竊取財物之價值不高且案發後已經歸還被害人甲○○、被害人甲○○並表明願意給被告自新機會,有本院公務電話紀錄表1紙在卷可參、被告自述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勉持之生活情況 (見被告調查筆錄受詢問人欄之記載),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猶矢口否認犯行,欠缺為自己行為負責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應適用之法律:
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康淑芳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3 月 9 日
刑事第十三庭 法 官 簡芳潔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唐振鐙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3 月 9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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