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TCHM,104,上易,437,2015080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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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104年度上易字第437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林炳火
選任辯護人 林助信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毀損案件,不服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03年度易字第853號中華民國104年3月10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103年度偵字第3847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撤銷。

林炳火犯致令他人物品不堪用罪,累犯,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林炳火前因恐嚇、妨害公務等案件,經臺灣苗栗地方法院以100年度易字第639號分別判處有期徒刑4月、3月,應執行有期徒刑6月確定,並於民國100年11月29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詎仍不知悔悟。

林炳火與林清祥及案外人林江錦有親戚關係,3人住處均相近,林炳火之住處在林江錦的西邊隔壁一戶,而林江錦住處的大門外對著林清祥的車庫,該車庫後即是林炳火家前面圍牆。

林炳火於103年2月21日晚間10時至11時許,酒後至林江錦在苗栗縣苑裡鎮○○里00鄰○○000號住處,欲找林江錦聊天遭拒,又因之前林炳火之房屋漏水,預計作防漏工程,需在林清祥所管理之土地上搭設鷹架,林清祥卻阻止工人搭設鷹架,林炳火因而心生忿意,乃興起破壞物品藉以洩忿之動機,就近走至上址林清祥停放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自小客車)之車庫,隨手撿持地上石塊,並持以砸破該車之後擋風玻璃後離去,致上開汽車之後擋風玻璃大面積穿透性破損而不堪使用,足生損害於林清祥。

二、案經林清祥訴由苗栗縣警察局通宵分局報由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

一、證人林清祥、林江錦、林O億警詢陳述之證據能力: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定有明文;

再按被告以外之人於檢察事務官、司法警察官或司法警察調查中所為之陳述,與審判中不符時,其先前之陳述具有較可信之特別情況,且為證明犯罪事實存否所必要者,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2亦有明文;

另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中有死亡、記憶喪失或無法陳述、所在不明而無法傳喚或傳喚不到、或到庭後無正當理由拒絕陳述者,其於檢察事務官、司法警察官或司法警察調查中所為之陳述,經證明具有可信之特別情況,且為證明犯罪事實存否所必要者,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3亦有明文。

公訴人所舉證人林清祥、林江錦、林O億警詢之陳述,被告之辯護人主張係屬審判外之陳述而無證據能力等語(見本院卷第53頁),公訴人復未提出證據證明上開證人之陳述具有可信之特別情況,已與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2、第159條之3得為證據之要件不符,且證人林江錦業經檢察官於偵查中傳訊到庭具結作證,本院並認偵查中之證詞具有證據能力,另證人林清祥、林江錦、林O億復於原審到庭作證,得以為認定本案之依據,則其等警詢之證詞亦非具有必要性,自均無證據能力,惟該警詢陳述,仍得以為彈劾證據使用。

二、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第1項)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前4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

(第2項)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

其立法意旨在於傳聞證據未經當事人之反對詰問予以核實,原則上先予排除,惟若當事人已放棄詰問或未聲明異議,基於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現之理念,且強化言詞辯論原則,法院自可承認該傳聞證據例外擁有證據能力。

又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立法意旨,在於確認當事人對於傳聞證據有處分權,得放棄反對詰問權,同意或擬制同意傳聞證據可作為證據,屬於證據傳聞性之解除行為,如法院認為適當,不論該傳聞證據是否具備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所定情形,均容許作為證據,不以未具備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所定情形為前提。

此揆諸「若當事人於審判程序表明同意該等傳聞證據可作為證據,基於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見之理念,此時,法院自可承認該傳聞證據之證據能力」立法意旨,係採擴大適用之立場。

蓋不論是否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所定情形,抑當事人之同意,均係傳聞之例外,俱得為證據,僅因我國尚非採澈底之當事人進行主義,故而附加「適當性」之限制而已,可知其適用並不以「不符前4條之規定」為要件(最高法院104年度第三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

經查,除上開一部分外,本判決下述其餘引用之供述證據(含書面供述),檢察官、被告及其辯護人,均未爭執本判決所引用之下列供述證據之證據能力(見本院卷第53頁),復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視為同意作為證據,本院審酌各該證據作成時之情形,亦無違法或不當取證之瑕疵,且均與本案之待證事實有關,認以之作為本件之證據亦無不適當之情形,應認均有證據能力。

三、又按被告(此不同於被告以外之人)之自白,非出於強暴、脅迫、利誘、詐欺、疲勞訊問、違法羈押或其他不正之方法,且與事實相符者,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6條第1項定有明文。

本件被告於警詢、偵訊、原審及本院訊問時之自白(包括部分自白)部分,被告及其辯護人於本院審理時均未提出其他可供證明其下列經本院所引用之自白(包括部分自白)部分,究有如何之遭受「強暴、脅迫、利誘、詐欺、疲勞訊問、違法羈押或其他不正之方法」始為自白之證據,以供本院得以即時調查審認,並參酌上開所述具證據能力部分之證據等,均足認被告下列經本院所引用之自白(包括部分自白)部分,其與事實相符者,依法自得為證據。

貳、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訊據被告林炳火固不否認於103年2月21日晚間,至證人林江錦家中找他交談之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毀損犯行,辯稱:伊大約當天晚間7時去找林江錦交談,因遭他拒絕,隨即離開,沒有去砸告訴人林清祥自用小客車玻璃,也未在當晚10時至11時之間前往證人林江錦家中云云。

辯護人辯護意旨略以:㈠證人林江錦家住三合院,與其車庫間有圍牆區隔,該圍牆高度約168公分,圍牆的門柱約185公分,而林江錦之身高約165公分,倘林江錦欲越過該圍牆看到停放系爭車輛之車庫,因受角度之限制,將被圍牆的門柱擋到視線,無法從林江錦家廚房門口往外直接看到車庫;

即便林江錦稱廚房門外之地基有加高約15公分,加上他的身高合計大約180公分,仍會被門柱擋到。

㈡被告父親於103年6月間對證人林江錦的大姊提出拆屋還地之民事訟後,兩家關係變差;

被告也對告訴人林清祥提出妨害自由的告訴,所以證人林江錦虛構被告砸車的行為。

㈢證人林江錦對於案發當天晚間,車庫前燈光視線之陳述,前後不一,參照被告於原審所提刑事準備書(一)狀附證三車庫前夜間情景照片所示(原審卷第24頁),該車庫在夜間根本一片漆黑,足徵證人林江錦證稱:晚上很明亮等語,與事實不符。

㈣證人林江錦於警詢陳稱:看見被告之背影,被告在車庫的車後方出手舉高的動作;

於偵查中卻證稱:看到被告站在林清祥汽車旁,雙手有拿東西砸下去的動作,有看到被告砸毀車窗玻璃等語。

而證人林O億於警詢陳稱:「我跟我父親(林江錦)當時站在門外看,我父親有看到四叔公(林清祥)停放汽車的車庫那邊有人影……我父親跟我說,他看到林炳火的背影站在四叔公車庫的後面(看到林炳火當時手舉高的動作)」等語,卻於原審證稱:「他(林江錦)說林炳火叔叔砸車,砸四叔公的車」等語,證人林江錦、林O億父子證詞前後反覆,且證人林江錦偵查中之陳述與其子林O億之陳述有所出入,其等證述實難信為真實。

㈤參照原審判決所載,被告係當日尋證人林江錦聊天遭拒,而為毀損被害人林清祥車輛玻璃之行為,此情亦與一般常情不符,倘常人遭拒而生憤怒情緒,應當下即向對方(林江錦)或對方所有器物進行攻擊或破壞,始為常情,殊難想像遭受拒絕而有憤怒情緒之人,會離開現場而對不相干人之物品進行破壞。

原審判決僅謂上訴人係誤認該車輛為證人林江錦所有始予以破壞,然被告與被害人林清祥、證人林江錦除屬近親外,亦同住該地互為鄰居多年,怎可能會不知系爭車輛究為何人所有,是原審判決事實之認定,顯有違經驗法則等語。

二、經查:㈠證人林江錦於偵訊中證稱:林炳火於103年2月21日晚上10時許至11時到伊家,說要找伊聊天,但伊看他渾身酒意,伊就拒絕,他就走出去,伊兒子林○億當時正好在客廳大門旁玩電腦,林炳火突然對伊兒子說你在看沙小(台語之穢語),伊聽到他這樣說有點不高興,打算找他理論,這時他已經走到伊家外門,伊開門追出去就聽到碰的一聲,伊就跑到伊家廚房門外查看,在那邊看到林炳火站在車庫林清祥的車後方高舉雙手有拿東西砸下去的動作,接著又聽到碰的一聲。

當天晚上伊不確定他拿什麼東西砸車,隔天早上看才確定他是拿石頭砸車,伊兒子林○億也有聽到聲音等語(見偵卷第20頁反面至第21頁)。

又於原審證稱:103年2月21日晚上10點,林炳火有去伊的住處,那天林炳火去找伊,當時他有喝酒,那時候伊很累在客廳休息,當時差不多是10點左右,伊兒子(林○億)在客廳打電腦,林炳火一進來就說要找伊聊天,伊就拒絕他,之後林炳火離開到伊家門口,伊兒子看了一下他,林炳火就對伊的兒子大聲說「你在看沙小(台語之穢語)」,伊就(要)出去跟他理論,伊兒子要伊不要理他,林炳火距離伊家車庫差不多20公尺,之後伊就聽到碰的一聲,伊為了要確定情況,伊就從廚房那裡往車庫方向看,就看到他在我家車庫那裡,之後又碰了一聲,兩聲之後伊就回來了,我跟我小孩講這種事情慢點講……伊從客廳門外隱約可以看得到車庫,為了更確定當時情況,伊還跑到廚房的門外看,這個位置可以很清楚看到車庫。

伊看到林炳火手上隱約有拿一個東西,伊不確定那是什麼東西,隔天伊才知道那是石頭,但是伊有看到他拿石頭砸車子。

伊聽到頭一聲時,伊在客廳,第二聲是伊到廚房後門那裡聽到,廚房後門的斜對面就是車庫,直接就可以看到……伊有跟伊兒子講伊在廚房門口所看到的情形,伊說林炳火砸你四叔公的車子,伊叫伊兒子不要講、不要管等語(見原審卷第70頁至第71頁、74頁背面)。

㈡證人林○億(89年11月出生)於原審證稱:103年2月21日晚間伊在家裡,林炳火叔叔來伊家,有喝酒,要找伊爸爸(林江錦)聊天,伊爸爸工作回來有點累,不想跟他聊天,然後他就走了,回頭罵伊「看沙小(台語之穢語)」,然後伊爸爸本來要跟他理論,就突然聽到外面有「砰」一聲,伊就跟伊爸爸說不要理他,伊爸爸就走到廚房門外,聽到第二聲「砰」一聲,就看到是林炳火……第二聲沒有了,伊爸爸就從廚房回到客廳找伊,跟伊說:林炳火叔叔砸車,砸四叔公(林清祥)的車。

伊爸爸又說聽到就不要講,自己知道就不要講等語(見原審卷第80頁背面至第82頁、第83頁及其背面)。

經核證人林江錦於偵審中及證人林○億於原審所證內容,就被告走出林江錦家後,兩人皆聽到砸車之2次聲響,及證人林江錦在廚房門口看見有人砸車情形後,回到客廳向證人林○億說:被告砸四叔公(林清祥)的車,要林○億不要講此事等語之主要情節相符,又告訴人林清祥所有系爭自小客車,確於103年2月22日發現遭人砸毀後車窗玻璃,出現大面積破洞,有車損照片4幀在卷可稽(見偵查卷第16、17頁),益徵證人林江錦、林○億所證不虛。

而且,觀之前開車損照片,系爭自用小客車後擋風玻璃破大面積穿透性破損,已喪失遮風、擋雨之一般功能,使該片擋風玻璃全部喪失效用,而不堪使用。

㈢被告雖以前詞置辯,然查:⒈證人林江錦住家在三合院內,其廚房門口往林清祥車庫方向,有隔一座合圍式圍牆,該圍牆中間留設通道,且自證人林江錦廚房門口往林清祥車庫方向,因圍牆高度約168公分,林江錦廚房地基高約15公分,站在該廚房地基上與圍牆高低差為153公分,故從該廚房門口可以看見車庫之車子乙節,有警方拍攝之照片2幀、被告提出之照片4幀在卷(見偵查卷第33頁、原審卷第20、23頁),並經證人林于翔於本院證述:林江錦廚房那邊看出來,角度剛剛好跟林清祥車庫差不多,真的要看的話,人移動一下位置,就廚房的角度看林清祥車庫,高度沒有障礙等語相符(見本院卷第110頁背面、111頁)。

被告辯稱:證人林江錦自其廚房門口往林清祥車庫方向,視線會被圍牆門柱擋住等語,即非可取。

⒉又,夜間、晴天時,自證人林江錦廚房門口往告訴人林清祥車庫位置,如以非紅外線、閃光方式拍攝,所拍攝之照片(即照片本身)有昏暗不明情形,此有本院函請苗栗縣警察局通霄分局警員拍攝之照片2幀在卷(見本院卷第77頁)。

然而,證人林于翔於104年6月8日夜間10時30分許,前往證人林江錦三合院、林清祥車庫拍照,前開照片拍攝情形,若以拍攝者之肉眼所看車庫的視線跟能見度,肉眼當場所見比較清楚,且該拍攝角度(按:與證人林江錦證述自其廚房門口往林清祥車庫方向相同),車庫右上方(按:拍攝角度所見,在車庫右上方,但實際座落地面位置在車庫右後方)有1個路燈,會使車庫附近看的更清楚,能夠幫助看車庫前方的人乙情,並據實施當場拍攝之警員林于翔到庭作證明確(見本院卷108頁背面至109頁背面),並有「苑裡鎮○○里00鄰000號現場相關位置圖」、「苑裡分駐所○○里00鄰000號現場圖(空拍圖)」各1紙在卷為憑(見本院卷第37、39頁)。

是以,前開夜間拍攝之照片本身固有昏暗不明情形,但現場實際以肉眼觀看,因有車庫右後方有1個路燈,會使車庫附近看的更清楚,能夠幫助看車庫前方的人,則證人林江錦前開證述:在其廚房門外看見林清祥車庫內系爭自用小客車,遭被告砸車子等語,核與現場林江錦廚房門外、三合院圍牆高度及林清祥車庫所在位置之角度可以穿越,以及夜間視線尚足以看見車庫前方之人等情形相符,辯護人質疑證人林江錦於案發當晚之視覺光線等語,尚難採取。

至於,證人林于翔於本院固另證稱:夜間如有辨識有人在車庫之動作、人臉,有困難等語(見本院卷第110頁),然本件被告砸車之際,適被告去找林江錦聊天,為林江錦所拒,被告離開林江錦家之前,先對林江錦之兒子林○億罵聲「沙小(或看沙小)」,出門之後,林江錦、林○億隨即聽到「碰」一聲,林江錦跑到其廚房門外查看,看到林炳火站在車庫林清祥車後方,高舉雙手有拿東西砸下去的動作,接著林江錦、林○億又聽到第二聲「碰」乙節,業據證人林江錦、林○億證述如前。

而證人林江錦與被告為堂兄弟關係,又屬鄰居,砸車動作之前,被告又甫自證人林江錦家中離開,時間上緊接,證人林江錦對於被告當時之體型、動作特性,自較清楚判斷,能立即分辨,則證人林江錦前開所證,應可採信。

至證人林于翔前開證述:夜間如有辨識有人在車庫之動作、人臉有困難等語,係在「一般情況下」所為陳述,衡諸本件前開特殊情形,尚難採為被告有利之認定。

⒊按告訴人、證人之陳述有部分前後不符,或相互間有所歧異時,究竟何者為可採,法院仍得本其自由心證予以斟酌,非謂一有不符或矛盾,即應認其全部均為不可採信;

尤其關於行為動機、手段及結果等之細節方面,告訴人之指陳,難免故予誇大,證人之證言,有時亦有予渲染之可能;

然其基本事實之陳述,若果與真實性無礙時,則仍非不得予以採信(最高法院74年台上字第1599號判例意旨參照)。

證人林江錦於警詢陳稱:看見被告之背影,被告在車庫的車後方出手舉高的動作,同時間伊聽到第二次玻璃碎掉的聲音,不知道被告拿何物砸車(見偵查卷第13頁背面);

於偵查中則證稱:看到被告站在林清祥汽車旁,雙手有拿東西砸下去的動作,有看到被告砸毀車窗玻璃等語(見偵查卷第20頁背面)。

另證人林O億於警詢陳稱:「我跟我父親(林江錦)當時站在門外看,我父親有看到四叔公(林清祥)停放汽車的車庫那邊有人影……我父親跟我說,他看到林炳火的背影站在四叔公車庫的後面(看到林炳火當時手舉高的動作)」等語(見偵查卷第30頁背面);

證人林O億於原審證稱:「他(林江錦)說林炳火叔叔砸車,砸四叔公的車」等語(原審卷第83頁背面)。

被告及辯護人因認證人林江錦於警詢中僅稱:「看到被告之背影」、「被告在車庫的車後方出手舉高的動作」,而偵訊中卻改稱:「看到被告站在林清祥汽車旁,雙手有拿東西砸下去的動作,有看到被告砸毀車窗玻璃」,另證人林O億於警詢原陳稱:「我父親(林江錦)跟我說,他看到林炳火的背影站在四叔公車庫的後面(看到林炳火當時手舉高的動作)」,在原審卻改稱:「他(林江錦)說林炳火叔叔砸車,砸四叔公的車」等語,質疑證人林江錦、林O億前後反覆不一。

惟查:⑴證人林江錦於警詢、偵訊所證內容,固有前開稍不一致情形,但告訴人林清祥所有系爭自用小客車係在被告甫離開林江錦住處之際,隨即發生汽車被砸,前後出現兩次「碰」之聲響,前已敘明。

則證人林江錦於偵訊中所稱:「看到被告站在林清祥汽車旁」與其警詢所述「看見被告之背影」乙語雖較明確,但其警詢所述已認定該人係被告,故稱之為「被告之背影」,則證人林江錦此部分警詢、偵訊用詞雖稍有不同,但實質上仍屬一致。

又,證人林江錦於警詢原稱:「被告在車庫的車後方做出手舉高的動作,同時間伊聽到第二次玻璃碎掉的聲音」,與其偵訊證稱:「被告雙手有拿東西砸下去的動作,有看到被告砸毀車窗玻璃」等語,兩者僅屬詳簡之別,亦即所謂林江錦於警詢所稱:「被告在車庫的車後方做出手舉高的動作,同時間伊聽到第二次玻璃碎掉的聲音」,其所「聽到第二次玻璃碎掉的聲音」,當然與「被告做出手舉高的動作」相關,而有證人林江錦偵訊中更清楚證述「被告雙手有拿東西砸下去的動作」之語,兩者實質上並無不同。

⑵再者,證人林O億於警詢、原審所證雖有前開稍不一致情形,但證人林江錦、林O億2人均聽到2次「碰」之聲響,且第二次「碰」之聲響,係在證人林江錦追被告至林江錦廚房門外時,才出現第二次「碰」之聲響,前已提及。

則證人林O億於警詢證稱「我父親跟我說,他看到林炳火的背影站在四叔公車庫的後面(看到林炳火當時手舉高的動作)」等語,加上證人林O億也聽到第二次「碰」聲響,其在原審證稱:「他(林江錦)說『林炳火叔叔砸車,砸四叔公的車』」等語,雖有較警詢誇大,但警詢所述:「我父親跟我說,林炳火背影在四叔公車庫後面,看到林炳火當時手舉高的動作」,再配合其所聽到第二次「碰」聲響時間,當能判斷被告砸四叔公林清祥之系爭自用小客車。

是以,證人林O億於原審證述:「他(林江錦)說『林炳火叔叔砸車,砸四叔公的車』」等詞,雖稍有誇大渲染,然其基本事實之陳述,與真實性仍屬無礙,仍非不得予以採信。

是以,辯護人此部分質疑,亦難採取。

⒋103年2月間,被告因其房屋漏水,預計作防漏工程,需在林清祥所管理之土地上搭設鷹架,林清祥卻阻止工人搭設鷹架,前後3次,嗣於103年3月1日,被告復僱工至苗栗縣苑裡鎮○○里00鄰○○000○0號搭設鷹架時,又為林清祥阻止,被告因此對林清祥提起妨礙自由(恐嚇)告訴,經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103年度偵字第3653號為不起訴處分乙節,業據本院調閱該偵查卷,核對無訛。

而被告於該案指述:除103年3月1日外,之前林清祥已經阻擋施工3次乙情,並經被告於該案警詢、偵訊陳述甚詳(見前開偵查卷第11頁、28頁背面)。

復徵之證人林江錦於103年10月23日偵訊中證稱:被告要在林清祥家土地施工搭鷹架,林清祥不答應,才導致糾紛等語(見本案偵查卷第39頁)。

而證人林于翔於本院亦證稱:103年2月22日,伊去處理林清祥車子被砸案件時,林清祥有跟伊提及被告之房屋搭建鷹架,有搭蓋到告訴人林清祥之土地等語(見本院卷第111頁)。

由此可知,被告於103年2月21日晚間10時至11時許,酒後至林江錦住處找林江錦聊天遭拒,已心生不滿,適之前已經為其僱工要在林清祥所管理之土地上搭設鷹架,遭林清祥阻擋,而懷恨在心,遂在離開林江錦住處後,途經林清祥所有系爭自用小客車附近,持石頭砸毀該車後車窗,以發洩情緒甚明。

辯護人辯護稱:被告當日尋證人林江錦聊天遭拒,依常情無需毀損被害人林清祥車輛玻璃之行為(動機)云云,同非可取。

⒌證人SUNARTI、林慧珍所述,尚難採為被告有利之認定:⑴證人SUNARTI部分: 證人SUNARTI於原審固證稱:103年2月21日吃完晚餐時,約7點半出去住家外面倒廚餘,當時有碰到伊老闆林炳火從別人家出來,伊倒完廚餘後,跟伊老闆林炳火一起回去,走回家的路途當中,林炳火有沒有停下來拿東西去破壞人家車子等語(見原審卷第87頁背面、88頁)。

然依SUNARTI所述,其係於103年2月21日晚上約7時至8時之間出門倒廚餘,其到廚餘時間與案發時間(當晚10至11時之間)不同,尚難逕行採為被告有利之認定。

⑵證人林慧珍部分:證人即被告之姐林慧珍於原審固證稱:妳在103年2月底、3月初,伊有回苗栗苑裡娘家,伊有碰到林江錦,林江錦跑過來跟說,林清祥車子被砸有去問他,看他有沒有看到,他說他沒看到等語(見原審卷第90頁)。

然依證人林慧珍所述,案發當天林慧珍不在苗栗,同年2月底、3月初才回到苗栗娘家,透過林江錦告知才知悉林清祥被砸車之情事(見原審卷第90頁背面至第91頁),其所證述內容,皆係聽聞而來,且林江錦與被告兩人間屬堂兄弟關係,在告訴人林清祥堅持提出告訴前,證人林江錦不願意得罪被告,而一時未向林清祥說出目睹被告砸車經過,尚屬人情之常。

是以,證人林慧珍上開證詞,同難採為被告有利之認定。

㈣至被告之辯護人聲請傳喚證人林江錦、林O億,其待證事實為:彈劾證人林江錦、林翰億在原審證述之可信度。

然而,證人林江錦、林翰億在原審均已經檢察官、辯護人及被告行交互詰問程序(見原審卷第69頁背面至78頁背面、80頁背面至86頁背面),對於起訴事實及證詞之可信與否,業經交互詰問程序充分詢答檢核,是以,本院認無再傳喚詰問證人林江錦、林O億詰問之必要。

三、綜上,被告所辯無非卸責之詞,不足採憑。本件事證明確,應依法論科。

叁、法律之適用: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54條之致令他人物品不堪使用罪。

被告曾受如犯罪事實欄一所載有期徒刑之科刑及執行完畢紀錄,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按,其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上開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肆、撤銷原審判決及量刑之理由:

一、原審認被告犯罪事證明確,予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按審理事實之法院,對於卷內與認定事實、適用法律、罪名成立與否或對被告之利益有重大關係之證據,除認為不必要者外,應詳為調查,然後基於調查所得之心證以為判斷之基礎;

如在客觀上認為應行調查之證據,又非不易調查或不能調查,而未依法加以調查,逕予判決者,即有應於審判期日調查之證據而未予調查之違法。

查,被告之辯護人於原審聲請:請求原審法院至證人林江錦家實地勘查,及排定晚間7至11時之時段,勘查夜間光線為何(苗栗縣苑裡鎮○○里00鄰○○000號),其待證事項:證明證人林江錦無法自其家中廚房看見車庫前方(見原審卷第46頁準備程序筆錄)。

就此可能影響前開證人林江錦證述內容可信性之證據,原審法院未詳加調查究明(按:本院已另依辯護人聲請,派警於夜間10至11時之間,勘查案發現場,並拍攝相關照片),亦未於判決書中說明毋庸加以調查之理由,其遽以判決,難謂無調查職責未盡及理由欠備之違誤。

二、被告上訴意旨,仍執陳詞,否認犯罪,固無理由。惟原審判決既有上開可議之處,自應由本院撤銷改判。

三、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前有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不能安全駕駛、妨害公務、恐嚇等前科記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查,素行難稱良好;

其學歷為國中畢業,做工為生,家境小康(見偵查卷第9頁警詢調查筆錄受詢問人資料欄),本案於酒後,找其堂兄弟聊天遭拒,又思及為修理屋頂搭建鷹架遭告訴人林清祥阻擋,一時氣憤,砸毀林清祥系爭自用小客車玻璃,致令不堪使用,造成之損害亦非巨大,但其犯後否認犯行,態度不佳,且未能與告訴人達成民事和解賠償其損害(見本院卷第98頁背面林清祥陳述筆錄)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二項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54條、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宋恭良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4 日
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 官 劉 登 俊
法 官 林 欽 章
法 官 陳 宏 卿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紀 美 鈺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4 日
中華民國刑法第354條:
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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