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TCHM,104,上易,498,20150811,1


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104年度上易字第498號
上 訴 人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明庭
選任辯護人 蕭慶鈴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妨害自由案件,不服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103年度易字第153號中華民國104年3月3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103年度偵字第565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撤銷。

李明庭成年人故意對少年以加害名譽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處拘役伍拾日;

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之行動電話壹支(含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SIM卡壹張)沒收。

事 實

一、李明庭成年人因不滿少年吳○○(女、民國85年 8月生,真實姓名、年籍詳卷)拒絕與其約會,竟基於恐嚇之犯意,於民國102年12月19日下午3時56分許,在臺中市某處(基地台位址:臺中市○區○○路000號樓頂),以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發送內容為「我會用合成照把你裸照公開報復的」、「等你我奉陪我後台多硬沒在怕看是誰吃虧嘿」、「你的形象破滅我有前科我們同歸於盡吧」等恫嚇加害名譽之簡訊予吳○○,使吳○○心生畏懼,致生危害於吳○○名譽安全。

嗣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辦李明庭另案涉嫌之妨害性自主案件時,當庭扣押李明庭所有之前揭行動電話,因而循線查獲上情。

二、案經吳○○訴請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包括證人、鑑定人、告訴人、被害人及共同被告等)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等 4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

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同法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

立法意旨在於傳聞證據未經當事人之反對詰問予以核實,原則上先予排除。

惟若當事人已放棄反對詰問權,於審判程序中表明同意該等傳聞證據可作為證據;

或於言詞辯論終結前未聲明異議,基於尊重當事人對傳聞證據之處分權,及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見之理念,且強化言詞辯論主義,使訴訟程序得以順暢進行,上開傳聞證據亦均具有證據能力。

本件下列所引為本件判決之證據,其性質雖有屬傳聞證據,惟查均無符合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等 4條之情形,其所為之上開證據資料內容,業經本院審理時予以提示並告以要旨,且各經檢察官、被告李明庭暨其選任辯護人等表示意見。

當事人已知上述證據資料有屬傳聞證據,且皆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對該等證據資料內容聲明異議,依上開規定,是對該等證據資料已擬制同意其有證據能力,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作成時,並無人情施壓或干擾,亦無不當取供等之情形,認為以之作為本案之證據亦屬適當,是其各項證據資料咸具有證據能力。

二、上揭事實,業據被告李明庭迭於偵查、原審及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

核與證人即被害人少年吳○○於警詢、偵查時指訴之情節相符;

復有簡訊翻拍照片、通聯紀錄附卷,及扣案之上揭行動電話1支(含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SIM卡1枚)可稽。

本件被告李明庭上開恐嚇少年吳○○之事證明確,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查少年吳○○85年 8月生(有其年籍資料在卷可考),於本件被告李明庭為前開恐嚇行為時,乃未滿18歲之少年。

是核被告李明庭前揭所為,係犯刑法第305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之成年人故意對少年恐嚇危害安全罪。

而本案被告所犯之恐嚇罪,並非就被害人係兒童及少年已有特別處罰之規定,是應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加重其刑。

四、本案被告李明庭上開犯罪之事證已臻明確,原審以檢察官搜索、扣押被告所有之門號 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之程序違反刑事訴訟法相關規定而諭知被告無罪之判決,認事用法核有未合(按搜索經受搜索人出於自願性同意者,得不使用搜索票。

經查,本案緣由為被告李明庭涉有對於未滿14歲之女子吳○○為性交罪嫌,於 102年12月23日經檢察官傳喚被告到庭,經訊問後,被告答稱:與被害少女吳○○的FB已經刪掉了,伊想說不要跟她聯絡了,伊不知道她年紀等語。

然被害少女稱與被告在FB有談論就讀國中之對話,為此,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認有搜索獲得被告持用之行動電話必要,次經訊問被告,被告乃自願性告知行動電話在庭外之父親處,再經該署書記官開門請其父親提出行動電話後,由被告父親自願性同意提出,被告亦當庭在場,全程未使用任何搜查動作等強制力。

準此,被告自願性告知行動電話所在處所、被告父親本人亦同意提出後,交給書記官搜索扣得本案行動電話。

縱被告於原審審理中,改口不同意搜索,然查,本案行動電話係被告告知所在、被告父親親手提交予書記官,均係自願性之舉動,況且在扣得行動電話當下,被告更向檢察官陳述:伊知道其錯了,然後伊自己也很後悔等語〈詳原審103年11月3日準備程序筆錄勘驗偵訊光碟一、00:12:20~00:14:18 結果〉,顯見被告當時態度勇於認錯,全無拒絕之意思,於後檢察官並偵訊約10分鐘,被告同樣全無拒絕之意,被告亦配合陳明行動電話之門號有 2支,並明白表示同意扣押後,於扣押欄位、受訊問人欄位簽名〈被告偵訊時之同意均詳原審同日準備程序筆錄勘驗偵訊光碟二,且實務上司法警察於現場執行搜索時,亦係搜索獲得證物後,先行詢問受搜索人證物之性質、用途等等,於最後離開前始製作扣押筆錄,由受搜索人簽名〉,自符合同意搜索扣押之法定程式,被告事後於原審翻異爭執,顯不足採信),檢察官上訴執此指摘原判決不當,即有理由,應由本院予以撤銷改判。

爰審酌被告之品行、本件僅因被害人吳○○拒絕與其約會即對之為恐嚇行為之犯罪動機、手段、所生造成被害人吳○○之危害,及犯罪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二項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扣案之行動電話1支(含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SIM卡1張)為被告所有供本案犯罪所用之物,爰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0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吳祚延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11 日
刑事第十一庭 審判長法 官 郭 同 奇
法 官 許 旭 聖
法 官 張 智 雄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陳 志 德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11 日
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5條
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3 百元以下罰金。

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
成年人教唆、幫助或利用兒童及少年犯罪或與之共同實施犯罪或故意對其犯罪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但各該罪就被害人係兒童及少年已定有特別處罰規定者,從其規定。
對於兒童及少年犯罪者,主管機關得獨立告訴。

留言內容

  1.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

發佈留言

寫下匿名留言。本網站不會記錄留言者資訊